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M-114-交簡-12-202501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陳碩甫酒後開車,不小心跟楊惠美的機車擦撞,導致楊惠美受傷。警察來了之後,發現陳碩甫酒測值超標。法官覺得酒駕很危險,但考量到陳碩甫是初犯,而且有坦承,所以判他有期徒刑三個月,可以易科罰金,還要罰款兩萬五千元。如果對判決不滿意,可以在20天內上訴。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碩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碩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1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欄一第6行「車牌號碼號055-KFJ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楊惠美人車倒地,致楊惠美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腦震盪、雙側膝部挫傷併擦傷瘀傷腫痛、右側手部挫傷併擦傷腫痛、左側髖部挫傷併腫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民國113年11月23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碩甫(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33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實害,致被害人楊惠美受有前揭傷勢,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租賃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02號   被   告 陳碩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碩甫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5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之友人 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與林泉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與楊惠美騎乘之車牌號碼號055-KFJ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7分許對陳碩甫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碩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