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湯士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者(即循環信用
優惠利率),原告可依持卡人整體信用表現及考量銀行營運
成本,得於最高利率(104年9月1日調整為週年利率15%)範
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未
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
3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累計新臺幣(下同)23,040元(含消費款22,721元、
循環息319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被告
應適用循環信用優惠利率為15%,並以被告最後一期帳單之
繳款截止日113年4月13日之翌日即113年4月14日為利息起算
日。
㈡被告又於112年8月16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81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8月17日至119年8月17日止,以每月
為1期,共84期,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37%
計算(即14.98%,計算式:1.61%+13.37%=14.98%),並以
每月17日為還款日。詎被告於113年3月15日繳納部分本金及
迄至113年2月17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共
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於113年3月18日至113年6月6
日清償709元,然此僅足充償迄至113年2月19日之利息,迄
今被告尚欠776,536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系爭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截圖、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收受開庭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信用卡 23,040元 22,721元 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 二 個人信 用貸款 776,536元 776,536元 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4.98% 總 計 799,576元
TPDV-113-訴-6650-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