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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531號 聲 請 人 江淑玉 相 對 人 蔡明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依附表所示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653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 票據號碼 年息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13年1月2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3日 TH748759 6% 002 113年10月1日 81,6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日 16%

2024-12-25

TPDV-113-司票-3653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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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湯士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者(即循環信用 優惠利率),原告可依持卡人整體信用表現及考量銀行營運 成本,得於最高利率(104年9月1日調整為週年利率15%)範 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未 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 3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累計新臺幣(下同)23,040元(含消費款22,721元、 循環息319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被告 應適用循環信用優惠利率為15%,並以被告最後一期帳單之 繳款截止日113年4月13日之翌日即113年4月14日為利息起算 日。  ㈡被告又於112年8月16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81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8月17日至119年8月17日止,以每月 為1期,共84期,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37% 計算(即14.98%,計算式:1.61%+13.37%=14.98%),並以 每月17日為還款日。詎被告於113年3月15日繳納部分本金及 迄至113年2月17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共 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於113年3月18日至113年6月6 日清償709元,然此僅足充償迄至113年2月19日之利息,迄 今被告尚欠776,536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系爭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截圖、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收受開庭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信用卡 23,040元 22,721元 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 二 個人信 用貸款 776,536元 776,536元 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4.98% 總 計 799,576元

2024-12-25

TPDV-113-訴-6650-202412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7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叡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強制換頁==========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762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5273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7762號) (一)債務人陳叡岷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5日止累計57,697元正未給付, 其中55,273元為消費款;1,924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25

TPDV-113-司促-17762-20241225-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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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7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孔文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60136元 孔文禮 自民國113年 12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附件: (一)債務人孔文禮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07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19年11月28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 月18日止累計263,672元正未給付,其中260,136元為本金; 3,53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2024-12-25

TPDV-113-司促-17776-20241225-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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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7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舜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7041元 劉舜卿 自民國113年 1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附件: (一)債務人劉舜卿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 國113年12月10日止累計92,635元正未給付,其中87,041元 為消費款;5,094元為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2024-12-25

TPDV-113-司促-1777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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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530號 聲 請 人 林君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顯譽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附表兩紙之提示日(應以特定年、月、日表示) 。(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聲請狀所載之利息起算 日為自提示日起,未臻明確,故有陳報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5

TPDV-113-司票-3653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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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7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雅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元,自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356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002 新臺幣15379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3 新臺幣13775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4 新臺幣38150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強制換頁========== 附件: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 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 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 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32,49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 26,66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26,66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136元(113.7.15~113.11.12)、 違約金雜費計2,700元(113.7.15~113.11.12)、分期手續費 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2024-12-25

TPDV-113-司促-17745-202412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534號 聲 請 人 劉雅芸 相 對 人 李孟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65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2月25日 500,000元 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26日 TH0000000 002 113年12月2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8日 TH0000000

2024-12-25

TPDV-113-司票-3653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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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7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泰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零肆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912元 王泰閎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2 新臺幣4342元 王泰閎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003 新臺幣3812元 王泰閎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004 新臺幣181元 王泰閎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005 新臺幣11157元 王泰閎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2,19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29,40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9,40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779元(113.6.17~113.11.17)、 違約金雜費計1,015元(113.6.17~113.11.17)、分期手續費 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2024-12-25

TPDV-113-司促-17744-202412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7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娟娟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強制換頁==========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772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4441元 自民國113年1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7772號) (一)債務人劉娟娟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05日止累計281,579元正未給付, 其中264,441元為消費款;15,938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25

TPDV-113-司促-1777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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