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宏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宏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自白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
起訴書所示之金額至如被告所示之帳戶中,並幫助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自白本案犯行,應再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貪圖對價關係,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
本案如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
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
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前科素行,及被告迄未與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其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供陳未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又本案依卷內
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
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
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
被 告 莊宏鈺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宏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8時56分前某時,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宏鈺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之資料交給他人,並稱被黑吃黑沒拿到錢等語。 2 告訴人黃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茸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茸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案件遭起訴後,其主觀上應已知悉提供帳戶會遭他人不法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黃茸 假交易 113年7月11日18時56分許 90,090元 113年7月11日19時3分許 60,001元
TNDM-113-金簡-65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