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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9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信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4月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5日止,帳款尚餘37,415元,及 其中本金34,71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 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㈢、另 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 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 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995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57元 劉信宏 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7230元 劉信宏 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3 新臺幣24632元 劉信宏 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2024-10-23

TCDV-113-司促-30995-20241023-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林潔如 林奕彤 林秝羽 法定代理人 林忠政 黃惠琴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5月2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3年5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林潔如、於5月10日送 達於異議人林秝羽 、林奕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裁定 卷第161至173頁),異議人林潔如、林奕彤、林秝羽3人( 下合稱異議人)於113年5月17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有本 院收狀章附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應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 力與應負擔之金額應及於全體當事人。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並為原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聲明異 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原裁定所列之其餘 相對人,爰將游玲玲、游阿勸、游正宗、游正民、黃油寶珠 、游寶琴、游寶美、劉信宏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均於109年度訴字第3633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下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11號事件,合稱 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表示不參與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分割,則後續買方即林寶 美、劉信宏、黃游寶珠、游寶琴等4人(下稱林寶美等4人) 、賣方即相對人之買賣過程或交易所需的相關作業,及另提 出要求的鑑定作業費用,理應由買賣雙方即相對人及林寶美 等4人自行負擔,與未參與買賣之異議人無關,故不應要求 異議人支付其鑑定費用。是異議人僅同意就系爭分割共有物 事件第一審之裁判費32,878元按比例支付,關於第一審鑑定 費33,000元則不同意支付,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第9 1條)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 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 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 非此程序所得審究。次按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 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另法 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異議人等人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3633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 其餘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嗣部分異議人不服提出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11號判決由異議人黃游 寶珠、游寶琴取得相對人之應有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如附表A欄所示比例(即兩造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相對人提出所預納、支 出之訴訟費用額之繳費單據為佐證(見原裁定卷第33至36頁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判決主文以原裁定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裁定異議人應依附表B欄所示比例給付對人訴 訟費用,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已詳述其計算依據,且本件異議人亦就金額部分 未有爭執,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並與未參與共有物之買賣,毋庸負擔鑑定費 用等語。惟查第二審法院委請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鑑定費用為33,000元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10月18日院彥民晉111上711字第1110013076 號函、請款通知單可參(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二審卷第 179頁、原裁定卷第3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共有物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支出上開鑑定費用,既為臺灣高等 法院於程序進行中囑託鑑定所生之費用,自屬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而應列入訴訟費用數額分擔之計算範圍,是原裁定 予以核入訴訟費用之列,洵屬有據。又鑑定費用屬各鑑價公 司依所接案件進行評估而定基本費、方案費、技術服務費及 差旅費之各項費用金額,並無統一收費標準,是異議人主張 不同意負擔鑑定費用,於法無據;且依首開說明,本件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僅能形式審查訴訟費用之範圍,並按原確定 判決主文認定異議人等應負擔之比例,尚不得就訴訟費用應 由何人負擔及其比例為不同之酌定。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09

PCDV-113-事聲-4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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