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林潔如
林奕彤
林秝羽
法定代理人 林忠政
黃惠琴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5月2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3年5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林潔如、於5月10日送
達於異議人林秝羽 、林奕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裁定
卷第161至173頁),異議人林潔如、林奕彤、林秝羽3人(
下合稱異議人)於113年5月17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有本
院收狀章附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應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
力與應負擔之金額應及於全體當事人。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並為原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聲明異
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原裁定所列之其餘
相對人,爰將游玲玲、游阿勸、游正宗、游正民、黃油寶珠
、游寶琴、游寶美、劉信宏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均於109年度訴字第3633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下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11號事件,合稱
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表示不參與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分割,則後續買方即林寶
美、劉信宏、黃游寶珠、游寶琴等4人(下稱林寶美等4人)
、賣方即相對人之買賣過程或交易所需的相關作業,及另提
出要求的鑑定作業費用,理應由買賣雙方即相對人及林寶美
等4人自行負擔,與未參與買賣之異議人無關,故不應要求
異議人支付其鑑定費用。是異議人僅同意就系爭分割共有物
事件第一審之裁判費32,878元按比例支付,關於第一審鑑定
費33,000元則不同意支付,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第9
1條)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
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
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
非此程序所得審究。次按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
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另法
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異議人等人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3633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
其餘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嗣部分異議人不服提出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11號判決由異議人黃游
寶珠、游寶琴取得相對人之應有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如附表A欄所示比例(即兩造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相對人提出所預納、支
出之訴訟費用額之繳費單據為佐證(見原裁定卷第33至36頁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判決主文以原裁定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裁定異議人應依附表B欄所示比例給付對人訴
訟費用,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已詳述其計算依據,且本件異議人亦就金額部分
未有爭執,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並與未參與共有物之買賣,毋庸負擔鑑定費
用等語。惟查第二審法院委請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鑑定費用為33,000元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10月18日院彥民晉111上711字第1110013076
號函、請款通知單可參(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二審卷第
179頁、原裁定卷第3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共有物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支出上開鑑定費用,既為臺灣高等
法院於程序進行中囑託鑑定所生之費用,自屬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而應列入訴訟費用數額分擔之計算範圍,是原裁定
予以核入訴訟費用之列,洵屬有據。又鑑定費用屬各鑑價公
司依所接案件進行評估而定基本費、方案費、技術服務費及
差旅費之各項費用金額,並無統一收費標準,是異議人主張
不同意負擔鑑定費用,於法無據;且依首開說明,本件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僅能形式審查訴訟費用之範圍,並按原確定
判決主文認定異議人等應負擔之比例,尚不得就訴訟費用應
由何人負擔及其比例為不同之酌定。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PCDV-113-事聲-40-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