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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0、3632、10686、11051 、11052、11082、12191、2038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21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言明係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23至1 25、239、441頁),被告劉冠麟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㈡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5日以公函就該署1 12年度偵字第40054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本院卷第169至225 頁),因與前揭起訴判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與原判 決之被害人、被害事實及金額均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上開併辦部分,因無涉被告犯 罪事實之擴張,以致顯然影響於原判決科刑之妥當性問題, 核與最高法院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之案件事 實截然不同,自不受該裁定拘束。故本院仍允許就科刑一部 上訴,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 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 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 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 條、第11條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本案所涉歷次洗錢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  ㈢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即原判決附件三編號1所示犯行),或(修 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原判決其餘犯行)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 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 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適用1 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衡酌量 刑事由,其結果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 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減輕其刑。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 之新舊法比較,但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 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 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 無視法律秩序及其他人法益,亦有其他犯罪經偵查、追訴之 紀錄,亦難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但 未遵守法院替代羈押強制處分之犯後態度,以及各該告訴( 被害)人先前表示之意見,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包括其中分工情形、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財 物價值、所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列)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 如其罪刑附表「刑罰」欄所示之罪刑(共129罪),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對被告量處之刑 ,尚屬妥適。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監控人頭帳戶申設人之控車 角色,負責帶領車主前往同案被告朱紫彤負責之中國信託銀 行櫃檯,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調高網路銀行轉帳 及ATM提領日限額等業務,嗣由詐騙集團成員將受詐騙被害 人所匯入各該車主帳戶內之鉅額款項,以網路銀行層轉或將 之提出或轉購虛擬貨幣,藉此隱匿大量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 在,顯見被告對於政府致力宣導反詐騙及反洗錢之嚴令視若 無物,嚴重破壞法之禁令,所為甚屬可議。此外,被告無視 原審法院命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於開庭時屢次無故遲到 及缺席,嗣由原審法院通緝緝獲始到案,足認被告犯後態度 欠佳;又被告所涉犯行,侵害共計129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影響該等被害人之生活甚鉅,然被告迄未賠償或填補被害 人之損失,亦無向被害人表示歉意,難認確有悔悟之心;況 被告於本案前,另涉有其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罪案件而 經追訴,或有相近或重疊期間犯同類型案件情形,益見被告 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誠屬不 該,殊值非難;再觀諸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罪刑之附表,原審 判決分別對於被告所犯編號1至129號之各罪,諭知1年1月至 1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且於各罪分別諭知併科1萬至6萬元 不等之罰金,惟原判決針對被告所犯前開129罪,僅諭知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之刑,實屬失之 寬縱,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復未能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難 認適法妥當等語。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 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新刑法,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相關規定,於連續犯罪部分數罪併罰時,不無造成量刑過重 之疑慮,有待裁判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加以斟酌之,以求衡 平。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科刑,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 理由如前(詳參原判決「理由」欄乙參十一所載),顯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應就前述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規定意旨併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復基於犯罪制裁、預防之需求及刑罰之邊際效應,衡酌反應 其行為之責任程度及矯治之必要程度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 定應執行之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 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 事由可言。至於被告雖未賠償被害人,誠屬遺憾,然此非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參 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不能逕認被 告毫無悔意且所處之刑(含應執行刑)不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 之心。檢察官此一上訴理由之敘述,純係針對原判決就刑之 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HM-113-上訴-2634-2024102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3號 原 告 李守長 被 告 劉冠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李守長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劉冠麟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 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仍於刑事訴訟程序 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被告詐欺等案件,業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延至同年月16日始 具狀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所蓋之收狀戳記附卷可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 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 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 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5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又不符合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特別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 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HM-113-附民-1983-20241029-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莊琬淑 被 告 劉冠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HM-113-重附民-103-20241029-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曹鳳玉 江紫緹 劉桂芳 畢慧翠 洪秋香 林佩玲 鄒永顯 劉涵娜 洪慧茹 葉瑞煜 賈玉鳳 陳建昇 高淙淇 廖進財 陳三鎮 被 告 劉冠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HM-113-重附民-102-20241029-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4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劉冠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9 月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871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冠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5日1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㈢行為:警方接獲110報案稱有男女糾紛情事,於上開時間,前 往上開地點即被移送人住家內,因見屋內物品凌亂、被移送 人及關係人郝媮柔身體有多處受傷情形,而疑甫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於員警處理過程中,被移送人情緒激動,並口出以 「你娘機歪」、「耖」等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職務報告。 ⑶密錄器翻拍照片3張。 ⑷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構 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妨 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於上揭時、地,對在場處理之 員警口出:「你娘機歪」、「耖」等語,惟辯稱:「警方有告 知伊情緒穩定不要口出惡言,但伊不是在罵警方;伊喜歡罵 伊自己,當時精神狀況正常,無身心疾病」等語,惟觀諸密 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被移送人確係於員警處理過程中,多次 大聲咆哮、身體朝員警接近之挑釁行為及甩推員警等,並有 以手指向員警而口出上開言詞(密錄器顯示時間01:50:06、 01:52:29),被移送人前揭辯解,洵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之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年 齡、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09

KSEM-113-雄秩-14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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