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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532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鍾依璇 劉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 ■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日期轉換■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金額轉換■元,到期日民國■日期轉換■。詎於屆期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金額轉換■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5

SLDV-113-司票-23532-20241105-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25號 原 告 許芳菁 被 告 黃榮倉 黃榮地 黃榮林 黃陳阿杏 黃正元 黃正宗 黃郡清 黃旺郡 劉建森 劉建成 劉建雄 莊水萬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 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雖表明被告 姓名,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正確姓名、年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 字號,另依原告所提之地籍圖謄本,亦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 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 知原告欲起訴之對象,然尚非不得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9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 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08

CHEV-113-彰簡-62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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