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怡芳

共找到 242 筆結果(第 41-50 筆)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高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16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6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高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3號、114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載「3萬0032元」,應更 正為「3萬0017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載「5萬元」,應更正為 「4萬9985元」。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載「4萬987元」,應更正 為「4萬9987元」。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詐騙手法」欄所載「以假冒解除分期 付款方式詐騙」,均應更正為「假冒網路網站之客服人員,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買家傳訊息說無法下單,要求附表所 示被害人點擊不實客服連結,被害人依其『配合驗證』、『綁 定』、『才能解凍』等話術轉匯『匯款金額』之款項至其指定帳 戶」。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02 頁)、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3號、114年度南司附民 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55-156、195-196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 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 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 否合乎減輕其刑要件或刑罰內容變更之新舊法比較等相關法 律之適用,同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 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基於幫助犯洗錢 罪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交付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為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同年8月5日收受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詐欺取財罪後匯入之贓款,再將贓款提領,藉以製造 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可 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時間固為113年8月1日,但本件正犯 即詐欺集團之成員係於同年8月5日方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受及 轉匯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本件之所為,應依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其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之幫助洗錢既遂犯。  ㈡核被告施高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 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3位告訴人 達成調解,積極彌補過錯,雖被告仍尚未與其餘3位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告訴人劉怡芳、鄭芷姗經本院通知未到 庭而無從調解,另告訴人楊慧瑜請求賠償全額損害,且不同 意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及調解案件進行單卷附足 佐(見金訴卷第183-191頁),顯見非被告無主動賠償損害之 意願,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02-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分別與告訴人賴品 宏、謝榮穎及王珮慈等3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被告亦 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惟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不 同意調解條件,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 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同時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㈡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 能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 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施高林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 其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見警卷第1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60號   被   告 施高林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尾里9鄰港子尾8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高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1日17時4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臺 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曉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芳、鄭芷姗、楊慧瑜、賴品宏、謝榮穎、王珮慈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點,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辯稱:我要辦理貸款,但對方說我要貸的金額比較多,需要我提供提款卡做流水,我才依指示寄出上開帳戶共4張提款卡及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與對方。 2 告訴人劉怡芳、鄭芷姗、楊慧瑜、賴品宏、謝榮穎、王珮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6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劉怡芳、鄭芷姗、楊慧瑜、賴品宏、謝榮穎、王珮慈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翻拍畫面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6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施高林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縱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其係因貸款方依對方指示提 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遠東銀行、星展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佯裝辦理貸款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利順利核貸通過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 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素不相識,且被告對於LINE暱稱「陳曉 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僅係聽從其在網路上片 面自稱係可借貸,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則 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 會聽信對方於通信軟體之單方說詞,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 、求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 身份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資料,讓對方可任意使用金融帳 戶。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無幫 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尚陳稱:我之前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 當時銀行沒有請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這次對方跟我說需要 我提供帳戶始能幫我做流水,我因為急著要辦理貸款,沒有 詳細瞭解,便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等語,準此以觀,足認 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之人,豈可 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職業等情形,只 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信用包裝(洗金流) ,即可順利放貸通過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 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 所謂、姑且一試能否申貸通過之「容任」心態,是被告斯時 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依其人生歷練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 開犯罪結果。綜上,被告對於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 ,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 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所為顯 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怡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被害人以假冒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16時26分、17時01分 11萬5027元、3萬0032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鄭芷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以假冒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16時33分、16時42分 4萬9986元、4萬998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楊慧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以假假冒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16時38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4 賴品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被害人以假冒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20時42分、21時03分 4萬987元、3萬0113元 遠東銀行帳戶 5 謝榮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以假冒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21時09分、21時15分 4萬9987元、1萬8985元 遠東銀行帳戶 6 王珮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以以假冒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13時55分、13時58分 4萬5040元、4萬9980元 星展銀行帳戶

2025-03-11

TNDM-114-金簡-162-20250311-1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000 上列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請推薦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且適 合擔任之5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作為本件特別代理人之人選 (例如律師、地政士或相關專業人士),並請提出該人之同 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麗霞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82號、113年度 存字第583號之提存物受取權人,惟就該部分財產未為陳報 ,請再行向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2號(勇股)為陳報後, 並告知本股。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7

CHDV-114-司監宣-2-20250307-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真 上列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推薦適合擔任被繼承人張銛穎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例如有 意願之律師、地政士或被繼承人之親屬,並提出同意書及其 身分證明文件。 ㈡承上,如無法提出,為保障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 費用,聲請人應於向本院預納墊付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必要 費用新臺幣50,000元。(依據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 20條第1項、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6

CHDV-114-司繼-261-20250306-1

司家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游炳昆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對被繼承人游炳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游炳昆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向許崇賓律師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游炳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44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游炳昆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2144號卷宗,核無不合,依前揭規定,准予對被 繼承人游炳昆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5

CHDV-114-司家催-10-20250305-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林思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林筆祥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筆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 1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陳 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筆祥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5

CHDV-114-司繼-265-20250305-1

司家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 聲 請 人 000 法定代理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再清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再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為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4年2月3日死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 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再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向聲請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地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再清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黃再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向聲請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地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 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再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 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其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 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又遺產 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 繼承人,命其於限期內承認繼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遺產管理 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 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 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再清係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4 年2月3日死亡,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聲請人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8條 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 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 身份,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死 亡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住民基本資 料表(均影本)為證,亦有親等關聯表可佐,經核與首開法 條尚無不合,堪信為真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4

CHDV-114-司家催-11-20250304-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郭秀鈴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黃明龍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明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村 ○○路○段00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 月1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黃明龍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4

CHDV-114-司繼-436-20250304-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雙 方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立有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父 母丙○○及甲○○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 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 養人生父母丙○○、甲○○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 養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 院114年2月26日訊問筆錄)。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阿姨,自 小看著被收養人長大,非常疼愛被收養人,因未婚無子女, 將來想把所有財產都給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同意本件收養; 被收養人生父母均稱同意本件收養,且尚有其他子女可受照 顧扶養(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 有親情連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 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 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 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 月1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3

CHDV-114-司養聲-6-2025030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海峰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繼 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 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 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 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 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海峰之遺產管理人,經本 院調查被繼承人並無財產資料,有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 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 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必要費用新臺 幣50,000元,惟聲請人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 清單可稽。是以,聲請人既未先行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本 院自得拒絕准許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3

CHDV-113-司繼-2222-20250303-2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詹許阿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 萬伍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貳元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詹許阿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83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詹許阿庚之遺產管理人,積極管理 及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情事,並承擔民事訴訟之當事 人,所遺不動產經變價及結清存款後,現遺產已處理完畢, 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8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詹許阿庚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詹許阿庚死亡時,其 繼承人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自難期待被 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本件 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於清償相關報酬、管理費用、稅捐並 移交國庫之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聲請人聲請酌 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 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32元。惟其中聲請人支出之 聲請變賣遺產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 84號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詹許阿庚之遺產負擔並 已確定其數額,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應予剔除,則聲 請人墊付之管理費用合計為1,432元。審酌聲請人所管理之 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本院認本件核予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3,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3

CHDV-114-司繼-116-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