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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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鍾承佑 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吉生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927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29,653元【計算式:4,972.87㎡ 1,500元1/2=3,729,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原告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927元,然原告僅繳納2,000元,尚不 足35,9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 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2

ULDV-113-補-468-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吳玉印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須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7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96,172元【計算式:1,994.11㎡ 6,500元1/10=1,296,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原 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然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 不足1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 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2

ULDV-113-補-467-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蔡銘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虎尾新市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有明文。又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同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再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依據原告主張被 告於其住處外面裝設監視器,係侵害伊隱私,並非其財產權 受有任何侵害,係請求被告拆除侵害伊隱私之監視器,並非 財產權受侵害,核係基於隱私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裝 設之編號CH14之監視器拆除,則參諸前揭說明,此非屬財產 權受侵害,而係原告主張人格權受侵害,進而請求排除侵害 ,此部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 依民法第184、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 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是合計本件應向原告徵收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2

ULDV-113-補-463-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許銘智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榮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573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61,857元【計算式:〔(577.90 ㎡100/57790)+(500.62㎡100/50062)+(269.70㎡975/60 00)+(532.47㎡100/53246)+(1,577.00㎡15885/96000) 〕4,100元=1,261,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原告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然原告僅繳納2,000元,尚不足1 1,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2

ULDV-113-補-471-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蔡瑤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火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561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84,133元【計算式:(3,801 ㎡2,000元1/3)+(1,594㎡1,600元1/3)=3,384,1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56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2

ULDV-113-補-447-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黃偉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市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211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85,748元【計算式:822.54㎡ 28,750元99/340=6,885,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69,2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 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2

ULDV-113-補-465-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謝學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 式。又角色及遊戲幣等解除凍結,回復伊使用之權利部分, 事涉上訴人對該帳號所示角色及遊戲幣屋之使用、收益,屬 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 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以遊戲帳號「T96ead37cZ00000 00000」(下稱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新楓之谷」網路 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存在;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 內所有遊戲角色遊戲服務,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 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 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 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聲明係分別請求確認 原告以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存在,及請求被告應 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遊 戲服務,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並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自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關於訴之聲明並無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且原告就系爭契約存在及被告應繼 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遊戲 服務所有之利益,即包含原告繼續使用遊戲服務而支配遊戲 電磁紀錄之無形利益,及原告以系爭帳號額外付費購買點數 、商品或其他服務之價值,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 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 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觀諸上開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雖為複數,然訴之聲明第2項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 系爭契約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利益觀之,二項聲明之訴訟 目的均係為回復系爭帳號之使用,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 關係,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之1,65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至原告雖主張如因本 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原告依系爭契 約所持有之遊戲角色中之角色等級為279等,依虛擬寶物線 上交易平台所示,與其相當之其他帳號價值約200,000元, 故主張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200, 000元云云,惟原告因系爭契約得以繼續使用遊戲服務之客 觀上利益,不限於系爭帳號之剩餘點數、商品及服務價值, 尚包含使用遊戲服務本身而支配遊戲電磁紀錄之無形利益, 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2

ULDV-113-補-469-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曾正賓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佳吟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2

ULDV-113-補-466-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德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筠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0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03

ULDV-113-補-462-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奕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89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03

ULDV-113-補-45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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