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簡稚員(原名:簡宏安)
林珈宇(原名:林宣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曾堉綸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尚廷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鍾承祐
許鳳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星羽
李宥呈
林殷正
王耀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
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
,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
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
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
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亦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所提訴訟,訴訟標的總額由
起訴之新臺幣(下同)1371萬1715元,因聲請人2人變更訴
之聲明,減縮為1173萬2515元,就減縮之197萬9200元,得
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3分之2予聲請人簡稚員。
三、經查,聲請人2人原起訴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
人1371萬171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現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8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簡稚員1017萬59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8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珈宇155萬6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
有聲請人2人之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383-389頁),依據前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2人並非撤回起訴,而僅係減縮聲明,
聲請人2人訴訟仍繫屬於法院,未全部消滅,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本院前已行使闡明權,命
聲請人2人提出可資援用之實務見解,聲請人2人亦無法提出
任何有利實務見解,此有本院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113年9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
07、287頁),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
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TPDV-112-重訴-731-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