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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簡稚員(原名:簡宏安) 林珈宇(原名:林宣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曾堉綸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尚廷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鍾承祐 許鳳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星羽 李宥呈 林殷正 王耀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所提訴訟,訴訟標的總額由 起訴之新臺幣(下同)1371萬1715元,因聲請人2人變更訴之聲明,減縮為1173萬2515元,就減縮之197萬9200元,得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3分之2予聲請人簡稚員。 三、經查,聲請人2人原起訴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 人1371萬171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現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簡稚員1017萬59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珈宇155萬6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聲請人2人之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383-389頁),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2人並非撤回起訴,而僅係減縮聲明,聲請人2人訴訟仍繫屬於法院,未全部消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本院前已行使闡明權,命聲請人2人提出可資援用之實務見解,聲請人2人亦無法提出任何有利實務見解,此有本院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113年9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07、287頁),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