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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4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敬開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聲請狀所載之公告報紙民眾日報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0

TPDV-113-司促-17456-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82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張俊棋 陳麗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貳仟玖佰玖 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0

TCDV-113-司促-37182-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榮得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前置調解,彰化銀行雖提出「分120期、年利率零、 每期清償6,275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茂晉企業行擔任電焊工,每月薪 資約36,000元,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未成年子 女2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各1 份、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 為證(見調字卷第21頁、第23頁、第17頁、第25頁至第27頁 ,本院卷第23頁,調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68頁 至第273頁),並有彰化銀行民事陳報狀、乙○(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民事陳報債權狀、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71頁、 第175頁,調字卷第61頁;以上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 合計約2,206,897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30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 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 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 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茂晉企業行,每月薪資為36,000元,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茂晉企業行及其負責人陳慕寰 章戳之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37頁),應堪憑採 。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2紙(按:其中1張已解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5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326,794元 【計算式:289,808元+0元+0元+0元+0元+0元+36,986元+0元 =326,794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 南壽保單字第1130038355號函檢附之保單明細表、聲請人提 出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有效保 單資料列表各1紙、保單投保證明2紙、有效契約投保證明5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39頁至第244頁、第248 頁至第258頁)。又聲請人曾於111年7月13日領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核付之普通傷病給付5日合計2,087元,此外並無領 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 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7日南市 都住字第113118126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5 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36842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 月27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595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9頁、第274頁、第153頁),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 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 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及所受補 助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 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而臺南市政府公 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 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6頁),其1. 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 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212頁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 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查聲請人之長子、次子分別 出生於106年、110年,均為未成年人,名下均無財產,有戶 籍謄本1份、本院依職權查詢111至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共8份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 院卷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3-2頁),應認有受 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長子、次子並無 領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有上開臺南市政府 函文各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74頁)。則依 前開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 配偶共同負擔,每月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 元÷2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人扶養費用合 計17,076元即各8,538元(見本院卷第212頁),未逾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亦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 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6,000元,扣 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其子扶養費用共17,076元 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1,848元【計算式:36,000元-17,0 76元-17,076元=1,848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彰化銀行曾提出「分12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6 ,275元」之還款方案,有彰化銀行民事陳報狀1紙附於調解 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5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 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 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 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 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其中彰 化銀行陳報計至113年8月27日之債權總額為518,517元,願 提供聲請人「分12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4,321元」之還 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55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 餘額1,848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 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 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 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 之花費。至聲請人雖曾領取普通傷病給付,但領取時間在2 年前,數額亦僅2,000餘元,衡情應早已用罄;其餘保單解 約金326,794元,相較聲請人超過2,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 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 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 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135頁、第43頁至第45頁 ),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 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19

TNDV-113-消債更-407-20241219-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814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             、87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路○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游南村(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游南村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1 月9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債權人 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19

TYDV-113-司執-152814-2024121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0101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詹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桃園市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3

PCDV-113-司執-190101-2024121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0476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秀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林秀蓉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債權人既 已指明欲執行債務人財產,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而得由 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又上開第三人所在 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執行標的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

2024-12-12

TCDV-113-司執-200476-20241212-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13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黃秋彬兼黃奇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83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2

TCEV-113-中補-4213-2024121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537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鄭翁秀月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翁秀月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司查詢債務人鄭 翁秀月之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宜蘭縣,有債務人個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2024-12-09

TNDV-113-司執-153537-20241209-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0445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盧育豐  住屏東縣屏東市海豐26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4-12-06

PTDV-113-司執-80445-2024120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賴素美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2司執消債更128 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每年平均聘 用期間為11個月,聘用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31,063元,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為28,474元【 計算式:31063×11÷12=284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 薪資清冊、僱用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 信為真實,爰以28,474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 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 收入外,尚有㈠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合計7,930 元;㈡股票價值2,547元;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該保單價值解約金及身故理賠金合計305,712元, 及㈣繼承被繼承人葉○○之遺產12,243元。至其名下雖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汽車(84年出廠),惟車齡已29年,依財政 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其現值,顯無清算實益,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00808號函、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安達保字第11 3000289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陳 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新壽保全字 第1130000247號函及113年4月18日陳報狀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8,474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76元,僅餘11,398元【計算式:00000-00000= 11398】,尚不足負擔其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之金額14,40 0元,惟債務人尚有存款等財產共328,432元可供攤提作為更 生方案每期清償之金額,故每期清償之金額可提高為14,400 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時,法院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開餘額之10分之9 即1,034,179元【計算式:(11398×72+328432)×90%=00000 00】,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1,036,800元,多出2,621元,揆 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4,4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5.27%。 5.債務總金額:6,791,160元。 6.清償總金額:1,036,8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45,109 14,090 1,014,480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051 310 22,320 總計 6,791,160 14,400 1,036,800

2024-12-05

PTDV-112-司執消債更-12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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