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9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祐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欄內所
示金額均應扣除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 元;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5 至9 行「面交車手,負責聽從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拿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再放置至指定
地點,並自行從中抽取部分現金作為對價報酬。鄭亦祐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
為「車手,負責聽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拿取他人提供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後,再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並自行從中抽取部分現金作為對價報酬。鄭亦祐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岳勳』、暱
稱『小牛』(下稱『吳岳勳』、『小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5行「再將提領之現
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再將提領之現
金交付予『小牛』」;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亦祐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
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
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
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
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
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
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
涉洗錢隱匿之贓款共計15萬7053元,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尚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
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
雖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
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
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經查,被告參與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欄及上開更正事項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所涉詐欺集團各自
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
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
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惟依卷內被告於偵
訊時之供述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另有「吳岳勳」、「
小牛」之人,核此部分被告上開所犯應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被告所犯法條,容有未洽。又因上開
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業已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附此說明
。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吳岳勳
」、「小牛」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方永舟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該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
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其等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二「提領地點」、「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欄所示
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
,且均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
括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故仍不符上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
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
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
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
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
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
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
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小牛」,再由「小牛」轉交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報酬2,000元,核俱屬其犯罪
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各告訴人,本院酌以
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秀英部分)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范孟潔部分)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方永舟部分)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5號
被 告 鄭亦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之9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亦祐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機房工
作之成員,負責使用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
鄭亦祐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聽從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拿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再放置至指
定地點,並自行從中抽取部分現金作為對價報酬。鄭亦祐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假冒客服之
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
間將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鄭亦祐於附
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持上開受款項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提領時間,致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再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
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英、范孟潔、方永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亦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被告因在臉書上應徵到工作,工作內容是領錢,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再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現金後,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餘款放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范孟潔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方永舟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6月2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05773號函所附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再本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數次共同提
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行為,然其既係基於單一犯意,
在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
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一行為。被告先後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自承有從上
開現金中,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對價報酬乙情,此部分即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秀英 (提告) 112年8月8日17時許 112年8月8日18時46分許 29,985元 編號1、2匯入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編號3匯入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2 范孟潔 (提告) 112年8月8日17時許 112年8月8日18時54分許 29,983元 3 方永舟(提告) 112年8月8日20時10分許 112年8月8日20時48分許 49,989元 112年8月8日20時50分許 6,123元 112年8月8日20時57分許 11,012元 112年8月8日21時14分許 9,987元 112年8月8日21時15分許 9,985元 112年8月8日21時17分許 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ATM) 112年8月8日19時11分許 20,005元 2 112年8月8日19時12分許 10,005元 3 112年8月8日19時13分許 20,005元 4 112年8月8日19時14分許 20,005元 5 112年8月8日19時15分許 20,005元 6 112年8月8日19時16分許 3,005元 7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龜山迴龍郵局ATM) 112年8月8日21時2分許 20,005元 8 112年8月8日21時3分許 20,005元 9 112年8月8日21時4分許 20,005元 10 112年8月8日21時5分許 7,005元 11 112年8月8日21時8分許 12,005元 12 112年8月8日21時18分許 10,005元 13 112年8月8日21時22分許 11,005元 14 112年8月8日21時34分許 20,005元
TYDM-113-審原金訴-31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