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游風雅
游振成
游振修
游惠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輝桂、陳秀美即釣魚台活海產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578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
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782
元、897,409元、25,7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285,896元【計算式:362,782元+897,409
元+25,705元=1,285,896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何輝桂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
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5⑵~⑸部分所示面積38平方公
尺【計算式:9㎡+17㎡+2㎡+10㎡=38㎡】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87,442元【計
算式:38㎡15,459元=587,442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陳秀美即釣魚台活海產應將坐落雲林縣
○○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5⑴、
原證4B部分所示面積73平方公尺【計算式:2㎡+71㎡=73㎡】,
及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
4A部分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65,662元【計算式:
(73㎡15,459元)+(21㎡16,055元)=1,465,662元】。
㈣又原告上開各項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
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分
別按月給付原告6,046元、14,957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為3,339,000元【計算式:1,285,896元+587,442元+1
,465,662元=3,339,000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40,5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市○
○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