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進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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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70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96,2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7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27

ULDV-114-補-54-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秀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永達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5,548元【計算式:(40.97㎡+ 46.99㎡+52.47㎡)3,600元=505,5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 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18

ULDV-114-補-47-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姷晞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美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5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18

ULDV-114-補-46-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育瑞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82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 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 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 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⑴被告張育 瑞、張博皓間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及同段479建號 、權利範圍均詳如登記謄本所載之房地,於民國113年8月5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8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博皓應塗銷上開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張育瑞所 有;⑵被告張育瑞、張育碩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及同段239建號、權利範圍均詳如登記謄本所載之房地,於1 13年8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8月30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育碩應塗銷上 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 張育瑞所有,是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2,192, 183元【計算式:〔(2,009.30㎡2,401元1/4)+184,900元〕 +〔(71.13㎡7,700元)+253,500元〕=2,192,1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而原告對被告王瑞昌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 年12月17日止,尚有1,177,405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 費用等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 低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為1,177,405元,應向原告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然原告僅繳納5,000元,尚不 足7,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18

ULDV-113-補-489-2025021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余月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致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803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89,1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1,8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18

ULDV-114-補-48-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徐翠玉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銘權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92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計算式:(430,0 00元2)+220,000元=1,080,000元;上開共有物於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88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拍定價格 參照】,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18

ULDV-114-補-2-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禾源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彥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孟純即鳳鈺商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03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1,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2,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18

ULDV-114-補-50-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徐國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應強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059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 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 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係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坐落雲林縣二崙鄉 田尾段315、315-1、315-5、315-6、315-7、317-6、572地 號土地,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 2年8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 告應塗銷上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 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63,225 元【計算式:(1,156㎡2,200元1/24)+〔(884㎡+567㎡+568 ㎡+579㎡)2,200元1/72〕+(963㎡2,200元1/8)+(4,266㎡ 1,700元1/4)=2,263,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 對被告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4年1月8日止,僅依本金計即 有3,003,338元之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為準,為2,263,225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5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18

ULDV-114-補-18-2025021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鐘永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耕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60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18

ULDV-114-補-49-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游風雅 游振成 游振修 游惠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輝桂、陳秀美即釣魚台活海產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578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    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782 元、897,409元、25,7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285,896元【計算式:362,782元+897,409 元+25,705元=1,285,896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何輝桂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 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5⑵~⑸部分所示面積38平方公 尺【計算式:9㎡+17㎡+2㎡+10㎡=38㎡】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87,442元【計 算式:38㎡15,459元=587,442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陳秀美即釣魚台活海產應將坐落雲林縣 ○○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5⑴、 原證4B部分所示面積73平方公尺【計算式:2㎡+71㎡=73㎡】, 及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 4A部分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65,662元【計算式: (73㎡15,459元)+(21㎡16,055元)=1,465,662元】。  ㈣又原告上開各項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 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分 別按月給付原告6,046元、14,957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為3,339,000元【計算式:1,285,896元+587,442元+1 ,465,662元=3,339,000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40,5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市○ ○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10

ULDV-114-補-4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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