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博士學位

共找到 44 筆結果(第 41-44 筆)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黃甫九天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吳洛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上訴人 黃義和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29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 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黃甫九天(原 名黃聰亮、黃天一,下稱黃甫九天)、吳洛瑜(下合稱黃甫 九天等2人)、與共同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下合稱劉醇星 等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經原審判命黃甫九天等2人與劉醇 星等2人連帶給付,黃甫九天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 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述),依上說明 ,黃甫九天等2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及提 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之王麗婷、劉醇星,故不列劉醇星等2 人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一審。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所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 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需當事人兩造相同者,方得 為之,倘僅有一造相同者,不得命合併辯論、裁判(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僅一造當事人相同之108年度南簡字第622號 至6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合併審判,即有訴訟程序之 重大瑕疵,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就此詢問 兩造之意見,兩造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48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自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自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止, 擔任私立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科大)校長,吳洛瑜為黃 甫九天之配偶,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劉醇星、王麗婷分 別擔任研究發展處研發長、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 心主任。其等均明知哥斯大黎加(下稱哥國)英培爾大學( 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 Costa Rica,以下以英文縮 寫簡稱為UNEM,或以中文簡稱為英培爾大學)經哥國公共教 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國家委員會(英文縮寫CONESUP,下 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之學位僅有「商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等3個商學院之學、 碩士,竟為向不特定多數民眾銷售英培爾大學之學士、碩士 及博士學位,乃推由劉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強調 英培爾大學之學士學位19個、碩士學位18個、博士學位18個 ,涵蓋各學院之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 我國所認可,並可利用週末上課、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亦可可比照吳 寶春模式,直接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 、大二學分,再插班就讀南榮科大之大三、大四課程即可取 得南榮科大之學位。伊誤信為真,為取得英培爾大學碩士學 位,繳付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伊等有本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歷 審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第1004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所認定之販賣英培爾大 學假學歷事實,即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也 因此享有上課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有損益相抵之 適用;再被上訴人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南榮科大原名為南榮工商專校,於90年8月1日改制為 南榮技術學院,於102年8月1日改制為南榮科大。黃甫九天 自000年00月間起迄000年0月間止,擔任南榮科大校長;吳 洛瑜於同期間,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校務顧問暨招生協 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於104 年12月31日與黃甫九天結婚;劉醇星自86年起任職南榮工商 專校,自102年8月1日起擔任南榮科大研究發處處長;王麗 婷於98年間與南榮科大簽約,受託辦理大學部學分班招生事 宜,嗣教育部禁止大專院校委辦推廣教育招生,王麗婷改受 聘擔任南榮科大研發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並於10 2年間成立麗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景公司),擔任負責 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販賣英培爾大學假學歷之侵權行為 ,則為其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受上訴人之詐騙,繳費報名就讀英培爾大學碩士學位相關課 程,惟無法取得合法之學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 人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1.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其推由劉 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對外招生,強調英培爾大學之 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世界各國所認可 ,並可利用週末上課或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千元,即可 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可比照吳寶春模式,直接 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大二學分,再 至南榮科大就讀大三、大四課程而取得南榮科大之學位等情 ,業據黃甫九天等2人、劉醇星等2人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 中、一審及二審刑事庭供陳明確【黃甫九天等2人部分,見 一審刑事卷㈢第99至100頁反面;一審刑事卷(十二)第30頁; 二審刑事卷㈦第67至73、82至86頁;劉醇星等2人部分,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至9、22至32頁;偵卷㈣第55至61、74 至76頁;偵卷㈤第122至126頁;偵卷(十一)第180至183、196 至198頁;一審刑事卷㈢第157至158頁反面;一審刑事卷㈥第7 9至101頁反面;二審刑事卷㈨第339頁】,並有劉醇星等2人 所製作並經黃甫九天事先審閱認可內容之英培爾大學簡介、 宣傳單及國內企業人才培訓企業專班EMBA培訓方案資料在卷 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303號卷(下稱他卷)㈠ 第155至157頁;偵卷㈩第112至114頁】,此部分事實並經系 爭刑案判決認定屬實,應信為真。  2.本院參酌以下事證,認被上訴人確實無法取得英培爾大學碩 士學位:  ⑴系爭刑案一審法院囑託外交部協查英培爾大學學歷案,經哥 國駐尼加拉瓜總領事函覆略以:國際學生申請在哥國就讀, 一般而言,需先獲研習科系之名額,並提具高中或大學學歷 證明及成績單,一旦申獲大學許可,應即申辦學生特別類別 之居留簽證;又所有在哥國使用之學位文憑,均應符合哥國 要求之規範,倘在海外使用則必須驗證、或有海牙Apostill e公約免重複驗證之程序驗證;如係私立大學學位文憑,則 由哥大教育委員會核發認證,或由尼國教育部(MEP)在文 件上直接認證;而公立大學之學位文憑,在教育部認證前, 需先由原大學(副校長室)認證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1月23日函及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7年1月19日函及 所附哥國駐尼加拉瓜Camacho總領事西文函在卷可參(見一 審刑事卷㈤第121至124頁)。換言之,哥國並未許可該國大 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哥國就讀之學生並授予學位,且哥 大教育委員會對於私立大學核發學位證書具有一定之管理權 限與認證程序。衡以黃甫九天身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劉醇星 則為研發處處長,並以此對外收費招生,是其等在學術及教 育界任職多年,對於教育制度及各國學制與大學頒給學位情 形,自較一般人熟悉,且具備查辨真偽之能力,其等對上開 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又上訴人對每位欲就讀英培爾大學之學 生收取學費數10萬元,金額甚高,更應於招攬前謹慎查核我 國與哥國間有關教育法令之相關規定,及英培爾大學本身經 哥國政府許可頒發之學位、開設課程內容、師資、畢業條件 及海外學生入學等相關規範,惟其等竟捨此不為,逕以宣傳 單、簡介向被上訴人陳稱可透過「遠距教學」方式取得英培 爾大學之學位,核與哥國並未許可大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 」就讀大學並授予學位之情不符,顯有故意以不實之事實對 外招生之事實。  ⑵教育部依大學法授權制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規定,國外學歷符合「一畢(肄)業學校應為以列入(教育 部)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 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二修業期間 、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要件始得 予以採認。若國外學歷有「一經函授方式取得。二各類研習 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 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六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 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七未 經教育部核定(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 ,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八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第7條之規定者(即應在 第4條第1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 在國內大學修習學分,且學分數部分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學遠 距實施辦法,遠距教學學分數不得超過總學分數之2分之1) 」等情形不予採認該學歷,有教育部106年7月25日函說明、 附件(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至9頁反面)、107年1月26日函及 說明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㈤第162至165頁)。準此,上訴人 既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即麗景公司)在國內招生 ,且「全部」以遠距教學方式授課(遠距教學之學分數逾總 學分數之2分之1),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第 7、8款規定,我國自不得予以採認該學歷,而上訴人身為教 育相關從業人員,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等明知及此 ,竟仍以「受託機構名義」,對被上訴人宣稱可透過「遠距 教學」方式取得英培爾大學碩士學位,核屬以不實之事項對 外招生無訛。  ⑶哥國高等教育分專科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 7年,大學又分學士、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 少8學期、碩士4學期、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並無可加 收費用方式提前畢業,或以論文、工作經驗等折抵應修學分 而提前畢業等情,有自教育部網站列印之哥國學制手冊可參 (見二審刑事卷㈩第108至116頁)。足認上訴人以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為誘因向被上訴人招生,確與哥國之學 制不符,其招生之內容亦有不實之情事。  ⑷參酌劉醇星於偵查中供稱:有些學生沒有實際來上課,英培 爾大學規定碩士是1年,博士是2年,而且博士要完成論文, 我只是負責把學生報名表交給黃甫九天,錢匯給吳洛瑜,之 後學生就可以拿到英培爾大學提供的學位及證書。就我所知 ,有很多學生出席率不高,但他們後來也可以拿到學位及證 書,我沒有把學生出席勤惰情形及學習評量等資料拿給黃甫 九天,我僅須將學生報名表拿給黃甫九天,於一定期限即可 取得吳洛瑜交付之英培爾大學學位證書及成績單等語(見偵 卷㈡第3頁反面、第23頁);佐以王麗婷於一審刑事庭亦供陳 :我不知道上課的成績如何,是校長黃甫九天處理,時間到 了,我會跟黃甫九天說上完課,黃甫九天就會處理畢業證書 和成績單等語(見一審刑事卷㈢第157頁反面);再勾稽黃甫九 天於偵查中陳稱:扣案隨身碟內倒填日期的成績單、學科及 分數,是我製作的,照理講,以我跟英培爾大學的協商,是 要根據學生的經歷及已得之證照、學分及報告去抵,但後來 我都亂打等語(見偵卷㈤第96頁),互核一致。綜此可見,劉 醇星等2人並未確實將學生之成績、出勤紀錄交給黃甫九天 ,黃甫九天亦未提出所謂遠距教學平台回傳成績予英培爾大 學,學生成績均由黃甫九天毫無根據評定,且被上訴人無撰 寫博士論文,亦未通過博士論文口試,是英培爾大學既未實 質考核被上訴人之出缺勤及學習狀況,黃甫九天即率爾填載 被上訴人之成績,而劉醇星等2人亦知悉該情,顯見被上訴 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難認係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 ,自無從由我國教育部所採認。  ⑸黃甫九天雖辯稱其確有與經英培爾大學授權之Odin合作,為 英培爾大學招生境外學生,並無詐欺事實云云。惟經系爭刑 案一審刑事庭透過外交部向英培爾大學查詢:黃甫九天所提 出之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 UNEM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南榮科 大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授權EA ICE-Foundation之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EAICE-Foun dation及南榮科大之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透過EA ICE給南榮科大之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Odin 對黃甫九天可全權打分數之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 本、英培爾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 之授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學生名單 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111頁)等文 件之真實性,及Odin是否確實獲得該校合法授權等情,經一 審法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11日函發文後(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 0至21頁),又於107年10月15日函詢催辦(見一審刑事卷㈦ 第87至88頁),至今已歷經6、7年餘仍無下文。且細譯上開 文件中,僅有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 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65頁),經我國使館透過哥 國外交部文件證明線上系統查詢結果,確係哥國外交部出具 「僅證明簽字屬實」,無法確認內容為真,有駐薩爾瓦多共 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函及附件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㈣第3 8至46頁),其餘文件均無法證明屬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3.上訴人雖辯稱:其提供英培爾大學公開網頁資料由公證人公 證之結果,可悉該校科系課程之資訊,即點選亞太發展研究 院網站上宣傳英培爾大學內容所載之英培爾大學網址(www. unem.edu.pl),所連結之英培爾大學(UNEM)英文版網頁 資料,其中載明該校除商學院外,尚有教育學院、人類與宗 教研究學院、自然非傳統藥物學院、科技與應用科學學院( 見他卷㈢第125至127頁)。惟英培爾大學校本部之官網為「w ww.unem.edu」,有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表在 卷可憑(見他卷㈠第60頁),核與上訴人提供經由公證人公 證之網址為「www.unem.edu.pl」不同(見他卷㈢第125頁) ;而上訴人提供之「www.unem.edu.pl」,其中之「pl」係 設在波蘭之網址,點選後轉連結至「www.unem.internation al」網址,並進入類似前開英培爾大學官網之網頁,而該網 頁所留之聯絡方式係「i0000000m.edu.pl」,係Odin使用之 郵件信箱(見偵卷(十六)第205頁),並非英培爾大學官網 所留之聯繫信箱「i0000000m.edu」;復參酌英培爾大學經 哥大教育委員會審認核可之學位僅有「企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個學位,業如前述,足 認上訴人上開提供經公證人公證之資料縱認為真,亦非英培 爾大學之官網內容,其據此辯稱其等無以不實事項向被上訴 人招生,尚非可採。  4.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 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黃甫九天係利用王麗婷 開設之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收英培爾大學碩、博士班學生, 劉醇星並製作英培爾大學簡介對不特定民眾招攬入學,且將 欲報讀之學生轉介由在其轄下之王麗婷詳談,劉醇星復轉達 黃甫九天決定之事項予王麗婷知悉,並時而為王麗婷交付學 生報名表予黃甫九天,及代王麗婷向吳洛瑜拿取學生之學位 證明,足認劉醇星等2人及吳洛瑜係以黃甫九天為首,而以 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生,並由吳洛瑜提供銀行帳戶供被上訴 人匯款,上訴人及劉醇星等2人應視為整體之運作團隊,其 等間就團隊成員以上開不實事項對外招生事宜,均具有意思 聯絡及分擔部分行為,是上訴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上訴人將英培爾大學之相關入學費用44萬元匯至麗景公司 之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有 匯款單據、麗景公司收據可佐(系爭刑案偵卷第85頁、偵 卷第89頁),其受有44萬元之損害應堪認定。  ㈢、至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抵被上訴人所得 之利益部分: 1.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要件之一 ,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至崑山中學、南榮科大或新北高 工或以視訊方式上課,享有上課利益,應予扣除云云。惟上 訴人係以上開不實訊息,使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報名匯款繳 納學費後,由其參與課程,惟被上訴人上課後無法得到我國 教育部承認之學分或學位,且其總財產並未因此而有何增益 或減省費用,難認可自其中獲得任何利益可言,故上訴人辯 稱其等應賠償之數額應扣除被上訴人上課所得之利益,無可 採取。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縱不獲國內 教育部承認,惟在國外仍屬有效,亦應扣除其等所獲取之利 益云云。惟英培爾大學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者,僅有 「企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 個學位,被上訴人所欲取得之英培爾大學碩士學位不在經哥 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之列,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取得 之學位既無法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其終究無從取得 合法之學位,自無取得國外學位利益之可言,上訴人執此抗 辯被上訴人受有國外承認之學位利益,應予扣除,亦非可採 。 ㈣、上訴人復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債務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債務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加害人係詐 取或侵占被害人財產,因被害人受損害與加害人獲不法利益 係同時發生,並無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以謀求公平可言,否 則將導致加害人最終因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而獲取不法利益 之結果,難謂公平。換言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報名時,清楚知悉上課方式、規定、 取得學位方式等資訊,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減輕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以上開不實事項,騙 取被上訴人之財物,上訴人就此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 人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依上說明,若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其等將保有詐騙所得,顯非事理之平,是縱認被上訴人 有未盡查證之義務,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44萬元,及均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0-11

TNDV-110-簡上-156-202410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黃甫九天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吳洛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上訴人 陳炳昆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28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 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黃甫九天(原 名黃聰亮、黃天一,下稱黃甫九天)、吳洛瑜(下合稱黃甫 九天等2人)、與共同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下合稱劉醇星 等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經原審判命黃甫九天等2人與劉醇 星等2人連帶給付,黃甫九天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 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述),依上說明 ,黃甫九天等2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及提 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之王麗婷、劉醇星,故不列劉醇星等2 人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一審。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所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 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需當事人兩造相同者,方得 為之,倘僅有一造相同者,不得命合併辯論、裁判(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僅一造當事人相同之108年度南簡字第622號 至6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合併審判,即有訴訟程序之 重大瑕疵,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就此詢問 兩造之意見,兩造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48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自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自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止, 擔任私立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科大)校長,吳洛瑜為黃 甫九天之配偶,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劉醇星、王麗婷分 別擔任研究發展處研發長、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 心主任。其等均明知哥斯大黎加(下稱哥國)英培爾大學( 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 Costa Rica,以下以英文縮 寫簡稱為UNEM,或以中文簡稱為英培爾大學)經哥國公共教 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國家委員會(英文縮寫CONESUP,下 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之學位僅有「商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等3個商學院之學、 碩士,竟為向不特定多數民眾銷售英培爾大學之學士、碩士 及博士學位,乃推由劉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強調 英培爾大學之學士學位19個、碩士學位18個、博士學位18個 ,涵蓋各學院之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 我國所認可,並可利用週末上課、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亦可可比照吳 寶春模式,直接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 、大二學分,再插班就讀南榮科大之大三、大四課程即可取 得南榮科大之學位。伊誤信為真,為取得英培爾大學學士學 位,繳付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伊等有本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歷 審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第1004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所認定之販賣英培爾大 學假學歷事實,即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也 因此享有上課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有損益相抵之 適用;再被上訴人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南榮科大原名為南榮工商專校,於90年8月1日改制為 南榮技術學院,於102年8月1日改制為南榮科大。黃甫九天 自000年00月間起迄000年0月間止,擔任南榮科大校長;吳 洛瑜於同期間,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校務顧問暨招生協 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於104 年12月31日與黃甫九天結婚;劉醇星自86年起任職南榮工商 專校,自102年8月1日起擔任南榮科大研究發處處長;王麗 婷於98年間與南榮科大簽約,受託辦理大學部學分班招生事 宜,嗣教育部禁止大專院校委辦推廣教育招生,王麗婷改受 聘擔任南榮科大研發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並於10 2年間成立麗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景公司),擔任負責 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販賣英培爾大學假學歷之侵權行為 ,則為其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受上訴人之詐騙,繳費報名就讀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相關課 程,惟無法取得合法之學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 人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1.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其推由劉 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對外招生,強調英培爾大學之 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世界各國所認可 ,並可利用週末上課或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千元,即可 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可比照吳寶春模式,直接 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大二學分,再 至南榮科大就讀大三、大四課程而取得南榮科大之學位等情 ,業據黃甫九天等2人、劉醇星等2人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 中、一審及二審刑事庭供陳明確【黃甫九天等2人部分,見 一審刑事卷㈢第99至100頁反面;一審刑事卷(十二)第30頁; 二審刑事卷㈦第67至73、82至86頁;劉醇星等2人部分,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至9、22至32頁;偵卷㈣第55至61、74 至76頁;偵卷㈤第122至126頁;偵卷(十一)第180至183、196 至198頁;一審刑事卷㈢第157至158頁反面;一審刑事卷㈥第7 9至101頁反面;二審刑事卷㈨第339頁】,並有劉醇星等2人 所製作並經黃甫九天事先審閱認可內容之英培爾大學簡介、 宣傳單及國內企業人才培訓企業專班EMBA培訓方案資料在卷 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303號卷(下稱他卷)㈠ 第155至157頁;偵卷㈩第112至114頁】,此部分事實並經系 爭刑案判決認定屬實,應信為真。  2.本院參酌以下事證,認被上訴人確實無法取得英培爾大學學 士學位:  ⑴系爭刑案一審法院囑託外交部協查英培爾大學學歷案,經哥 國駐尼加拉瓜總領事函覆略以:國際學生申請在哥國就讀, 一般而言,需先獲研習科系之名額,並提具高中或大學學歷 證明及成績單,一旦申獲大學許可,應即申辦學生特別類別 之居留簽證;又所有在哥國使用之學位文憑,均應符合哥國 要求之規範,倘在海外使用則必須驗證、或有海牙Apostill e公約免重複驗證之程序驗證;如係私立大學學位文憑,則 由哥大教育委員會核發認證,或由尼國教育部(MEP)在文 件上直接認證;而公立大學之學位文憑,在教育部認證前, 需先由原大學(副校長室)認證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1月23日函及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7年1月19日函及 所附哥國駐尼加拉瓜Camacho總領事西文函在卷可參(見一 審刑事卷㈤第121至124頁)。換言之,哥國並未許可該國大 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哥國就讀之學生並授予學位,且哥 大教育委員會對於私立大學核發學位證書具有一定之管理權 限與認證程序。衡以黃甫九天身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劉醇星 則為研發處處長,並以此對外收費招生,是其等在學術及教 育界任職多年,對於教育制度及各國學制與大學頒給學位情 形,自較一般人熟悉,且具備查辨真偽之能力,其等對上開 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又上訴人對每位欲就讀英培爾大學之學 生收取學費數10萬元,金額甚高,更應於招攬前謹慎查核我 國與哥國間有關教育法令之相關規定,及英培爾大學本身經 哥國政府許可頒發之學位、開設課程內容、師資、畢業條件 及海外學生入學等相關規範,惟其等竟捨此不為,逕以宣傳 單、簡介向被上訴人陳稱可透過「遠距教學」方式取得英培 爾大學之學位,核與哥國並未許可大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 」就讀大學並授予學位之情不符,顯有故意以不實之事實對 外招生之事實。  ⑵教育部依大學法授權制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規定,國外學歷符合「一畢(肄)業學校應為以列入(教育 部)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 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二修業期間 、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要件始得 予以採認。若國外學歷有「一經函授方式取得。二各類研習 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 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六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 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七未 經教育部核定(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 ,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八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第7條之規定者(即應在 第4條第1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 在國內大學修習學分,且學分數部分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學遠 距實施辦法,遠距教學學分數不得超過總學分數之2分之1) 」等情形不予採認該學歷,有教育部106年7月25日函說明、 附件(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至9頁反面)、107年1月26日函及 說明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㈤第162至165頁)。準此,上訴人 既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即麗景公司)在國內招生 ,且「全部」以遠距教學方式授課(遠距教學之學分數逾總 學分數之2分之1),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第 7、8款規定,我國自不得予以採認該學歷,而上訴人身為教 育相關從業人員,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等明知及此 ,竟仍以「受託機構名義」,對被上訴人宣稱可透過「遠距 教學」方式取得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核屬以不實之事項對 外招生無訛。  ⑶哥國高等教育分專科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 7年,大學又分學士、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 少8學期、碩士4學期、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並無可加 收費用方式提前畢業,或以論文、工作經驗等折抵應修學分 而提前畢業等情,有自教育部網站列印之哥國學制手冊可參 (見二審刑事卷㈩第108至116頁)。足認上訴人以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為誘因向被上訴人招生,確與哥國之學 制不符,其招生之內容亦有不實之情事。  ⑷參酌劉醇星於偵查中供稱:有些學生沒有實際來上課,英培 爾大學規定碩士是1年,博士是2年,而且博士要完成論文, 我只是負責把學生報名表交給黃甫九天,錢匯給吳洛瑜,之 後學生就可以拿到英培爾大學提供的學位及證書。就我所知 ,有很多學生出席率不高,但他們後來也可以拿到學位及證 書,我沒有把學生出席勤惰情形及學習評量等資料拿給黃甫 九天,我僅須將學生報名表拿給黃甫九天,於一定期限即可 取得吳洛瑜交付之英培爾大學學位證書及成績單等語(見偵 卷㈡第3頁反面、第23頁);佐以王麗婷於一審刑事庭亦供陳 :我不知道上課的成績如何,是校長黃甫九天處理,時間到 了,我會跟黃甫九天說上完課,黃甫九天就會處理畢業證書 和成績單等語(見一審刑事卷㈢第157頁反面);再勾稽黃甫九 天於偵查中陳稱:扣案隨身碟內倒填日期的成績單、學科及 分數,是我製作的,照理講,以我跟英培爾大學的協商,是 要根據學生的經歷及已得之證照、學分及報告去抵,但後來 我都亂打等語(見偵卷㈤第96頁),互核一致。綜此可見,劉 醇星等2人並未確實將學生之成績、出勤紀錄交給黃甫九天 ,黃甫九天亦未提出所謂遠距教學平台回傳成績予英培爾大 學,學生成績均由黃甫九天毫無根據評定,且被上訴人無撰 寫博士論文,亦未通過博士論文口試,是英培爾大學既未實 質考核被上訴人之出缺勤及學習狀況,黃甫九天即率爾填載 被上訴人之成績,而劉醇星等2人亦知悉該情,顯見被上訴 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難認係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 ,自無從由我國教育部所採認。  ⑸黃甫九天雖辯稱其確有與經英培爾大學授權之Odin合作,為 英培爾大學招生境外學生,並無詐欺事實云云。惟經系爭刑 案一審刑事庭透過外交部向英培爾大學查詢:黃甫九天所提 出之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 UNEM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南榮科 大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授權EA ICE-Foundation之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EAICE-Foun dation及南榮科大之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透過EA ICE給南榮科大之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Odin 對黃甫九天可全權打分數之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 本、英培爾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 之授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學生名單 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111頁)等文 件之真實性,及Odin是否確實獲得該校合法授權等情,經一 審法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11日函發文後(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 0至21頁),又於107年10月15日函詢催辦(見一審刑事卷㈦ 第87至88頁),至今已歷經6、7年餘仍無下文。且細譯上開 文件中,僅有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 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65頁),經我國使館透過哥 國外交部文件證明線上系統查詢結果,確係哥國外交部出具 「僅證明簽字屬實」,無法確認內容為真,有駐薩爾瓦多共 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函及附件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㈣第3 8至46頁),其餘文件均無法證明屬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3.上訴人雖辯稱:其提供英培爾大學公開網頁資料由公證人公 證之結果,可悉該校科系課程之資訊,即點選亞太發展研究 院網站上宣傳英培爾大學內容所載之英培爾大學網址(www. unem.edu.pl),所連結之英培爾大學(UNEM)英文版網頁 資料,其中載明該校除商學院外,尚有教育學院、人類與宗 教研究學院、自然非傳統藥物學院、科技與應用科學學院( 見他卷㈢第125至127頁)。惟英培爾大學校本部之官網為「w ww.unem.edu」,有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表在 卷可憑(見他卷㈠第60頁),核與上訴人提供經由公證人公 證之網址為「www.unem.edu.pl」不同(見他卷㈢第125頁) ;而上訴人提供之「www.unem.edu.pl」,其中之「pl」係 設在波蘭之網址,點選後轉連結至「www.unem.internation al」網址,並進入類似前開英培爾大學官網之網頁,而該網 頁所留之聯絡方式係「i0000000m.edu.pl」,係Odin使用之 郵件信箱(見偵卷(十六)第205頁),並非英培爾大學官網 所留之聯繫信箱「i0000000m.edu」;復參酌英培爾大學經 哥大教育委員會審認核可之學位僅有「企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個學位,業如前述,足 認上訴人上開提供經公證人公證之資料縱認為真,亦非英培 爾大學之官網內容,其據此辯稱其等無以不實事項向被上訴 人招生,尚非可採。  4.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 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黃甫九天係利用王麗婷 開設之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收英培爾大學碩、博士班學生, 劉醇星並製作英培爾大學簡介對不特定民眾招攬入學,且將 欲報讀之學生轉介由在其轄下之王麗婷詳談,劉醇星復轉達 黃甫九天決定之事項予王麗婷知悉,並時而為王麗婷交付學 生報名表予黃甫九天,及代王麗婷向吳洛瑜拿取學生之學位 證明,足認劉醇星等2人及吳洛瑜係以黃甫九天為首,而以 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生,並由吳洛瑜提供銀行帳戶供被上訴 人匯款,上訴人及劉醇星等2人應視為整體之運作團隊,其 等間就團隊成員以上開不實事項對外招生事宜,均具有意思 聯絡及分擔部分行為,是上訴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上訴人將英培爾大學之相關入學費用47萬元(系爭刑案認 定被上訴人繳付之學費為47萬7500元,惟被上訴人於本件僅 請求47萬元)匯至麗景公司之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有匯款單據、麗景公司收據可佐( 系爭刑案偵㈥卷第12頁反面、偵卷第122頁),其受有47萬元 之損害應堪認定。  ㈢、至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抵被上訴人所得 之利益部分: 1.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要件之一 ,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至崑山中學、南榮科大或新北高 工或以視訊方式上課,享有上課利益,應予扣除云云。惟上 訴人係以上開不實訊息,使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報名匯款繳 納學費後,由其參與課程,惟被上訴人上課後無法得到我國 教育部承認之學分或學位,且其總財產並未因此而有何增益 或減省費用,難認可自其中獲得任何利益可言,故上訴人辯 稱其等應賠償之數額應扣除被上訴人上課所得之利益,無可 採取。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縱不獲國內 教育部承認,惟在國外仍屬有效,亦應扣除其等所獲取之利 益云云。惟英培爾大學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者,僅有 「企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 個學位,被上訴人所欲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不在經哥 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之列,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取得 之學位既無法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其終究無從取得 合法之學位,自無取得國外學位利益之可言,上訴人執此抗 辯被上訴人受有國外承認之學位利益,應予扣除,亦非可採 。 ㈣、上訴人復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債務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債務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加害人係詐 取或侵占被害人財產,因被害人受損害與加害人獲不法利益 係同時發生,並無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以謀求公平可言,否 則將導致加害人最終因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而獲取不法利益 之結果,難謂公平。換言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報名時,清楚知悉上課方式、規定、 取得學位方式等資訊,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減輕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以上開不實事項,騙 取被上訴人之財物,上訴人就此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 人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依上說明,若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其等將保有詐騙所得,顯非事理之平,是縱認被上訴人 有未盡查證之義務,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47萬元,及均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0-11

TNDV-110-簡上-155-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印永翔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夏學理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夏學理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印永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印永翔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印永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印永翔(下稱印永翔)主張:印永翔為國 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師大)管理學院教授及副校長,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夏學理(下稱夏學理)原擔任臺師大音樂學 院表演藝術研究所所長,夏學理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接受網 路媒體毅傳媒(現更名為壹傳媒,下稱毅傳媒)記者謝幸恩 採訪後,經毅傳媒於109年3月31日在其網頁刊載如附表編號 1所示標題及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言論一),內容指稱「 印永翔宛如『慣老闆』姿態」、「印永翔派自己人接管GF-EMB A」,並以「突襲式霸凌」、「橫行霸道」等負面、謾罵式 用語描述印永翔作為;夏學理復於110年7月29日,在其個人 網頁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標題及內容之文章(下稱系爭言 論二),以「學位販子」、「副校長層級之學術惡棍」、「 提出『親友團』口委名單」、「強要…本人閉眼通過」、「要 壓迫本人屈服」等語惡意汙蔑印永翔,損害印永翔之名譽權 ,夏學理應就系爭言論一、二各賠償印永翔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夏學理應給付印永翔50萬元本息之 判決。(至印永翔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 不服,並經印永翔捨棄,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夏學理則以:系爭言論一係毅傳媒記者謝幸恩訪問夏學理後 撰搞,報導內容僅有「教育不能再沉淪」為夏學理之原話, 其餘全為記者之文字撰搞內容,非夏學理之用語,而夏學理 所為「教育不能再沉淪」等語,係屬個人意見表達,並無侵 害印永翔名譽。系爭言論二旨在表達現行高等教育論文品質 低落問題,根本原因在於部分老師違反學術倫理,並以夏學 理個人經歷為例說明,系爭言論二之內容係可受公評之事, 未具體指明印永翔,一般瀏覽者觀看該文章後,不至將夏學 理指摘之對象與印永翔作串聯,夏學理復已表明該批判之對 象另有其人,自無侵害印永翔名譽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言論二侵害印永翔之名譽權,判命夏學理 應給付印永翔5萬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印永翔其餘請求,兩造 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印永翔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印永翔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夏學 理應再給付印永翔45萬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夏學理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夏學理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印永 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各自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毅傳媒於109年3月31日在其網頁刊載系爭言論一,另 夏學理於110年7月29日在其個人網頁刊載系爭言論二等情, 有刊載系爭言論一之毅傳媒網頁列印資料、刊載系爭言論二 之夏學理個人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 3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印永翔主張夏學理所為之系爭言論一、二侵害其名譽權等情 ,為夏學理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 爭點為:  ㈠系爭言論一有無侵害印永翔之名譽權?  ㈡系爭言論二有無侵害印永翔之名譽權?  ㈢如是,印永翔請求夏學理賠償其5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言論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 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印永翔主張系爭言論一為夏學理於109年2月17日接受記者謝 幸恩採訪所為,夏學理僅不否認有接受記者謝幸恩採訪,然 否認系爭言論一中「印永翔宛如『慣老闆』姿態」、「印永翔 派自己人接管GF-EMBA」、「突襲式霸凌」、「橫行霸道」 等負面、謾罵式用語為其接受採訪時向記者陳述之言論。而 觀之印永翔所提出刊載系爭言論一之毅傳媒網頁列印資料( 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可知該報導係記者接獲爆料而 循線採訪夏學理,再由記者謝幸恩為文字撰稿後於109年3月 31日刊載於毅傳媒網頁,則系爭言論一中上開詞彙語句究係 直接出自夏學理本人而由記者謝幸恩依其口述逐字照寫,或 係記者謝幸恩接獲夏學理以外之人爆料所得,又或係記者謝 幸恩根據查證資料以所慣用之用字遣詞自行撰文,均不無可 能。再由夏學理所提出其與記者謝幸恩間之對話紀錄,夏學 理曾於109年2月27日向記者謝幸恩表達希望能在發稿前先行 確認報導內容,經謝幸恩以公司沒有讓受訪人過稿之習慣為 由拒絕夏學理之請求(見原審卷第426頁),顯然該報導內 容事前亦未經夏學理確認,則印永翔徒以系爭言論一係記者 謝幸恩採訪夏學理之後所撰寫,即遽認系爭言論一當中「印 永翔宛如『慣老闆』姿態」、「印永翔派自己人接管GF-EMBA 」、「突襲式霸凌」、「橫行霸道」等用語必然為夏學理所 為,實非可採。從而,印永翔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言論一中 「印永翔宛如『慣老闆』姿態」、「印永翔派自己人接管GF-E MBA」、「突襲式霸凌」、「橫行霸道」等負面、謾罵式用 語係直接出自夏學理本人所為,夏學理又未於記者撰稿出刊 前認可其內容,自無侵害印永翔名譽權可言。 ㈡關於系爭言論二:  1.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 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 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 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言論二夏學理固不否認為其所為,然觀之夏學理於該文 章之首段即表達「今日意外撇見一則斗大新聞標題,『中山 大學訂出全臺最嚴論文標準』,點入一看,原來是明定全校 碩博士生論文原創性(重複率)比對的總相似度比重, 『不 得超過百分之12』。」(見原審卷第31頁),可見夏學理發 表該文章之目的乃係就碩博士論文之原創性提出其個人意見 及評論,審酌各大專院校碩博士論文之評核是否公平、具有 可信度,乃攸關眾多學子求學之求學權益及社會對高等學術 教育學歷證明之信賴程度,顯屬可受公評之事,夏學理發表 該文章之目的無非係藉由自身經驗,就某些大專院校對口試 委員之選任過度干涉,抑或反面採取完全放任之情提出警示 ,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  3.印永翔雖主張夏學理以系爭言論二中「學位販子」、「副校 長層級之學術惡棍」、「提出『親友團』口委名單」、「強要 …本人閉眼通過」、「要壓迫本人屈服」等語汙蔑印永翔, 然細繹系爭言論二並未指名道姓,實難特定所指為何人,夏 學理並於本件審理中明確表明系爭言論二中所稱院長係指臺 師大前任藝術學院院長黃進龍、副校長層級之人為教務長陳 昭珍,是系爭言論二中所稱「學位販子」、「院長、副校長 層級的學術惡棍」、「提出『親友團』口委名單」、「強要… 本人閉眼通過」、「要壓迫本人屈服」之人是否係指印永翔 ,已非無疑。印永翔雖又主張系爭言論二後段所提到之「經 濟學博士副校長」、「基督徒副校長」均為印永翔,可見通 篇文章所提及之副校長皆為印永翔云云,而夏學理固不否認 系爭言論二後段所稱之「經濟學博士副校長」、「基督徒副 校長」確係指印永翔,惟辯稱其當初因不欲指名道姓,故於 系爭言論二中使用之代名詞並不相同,指稱陳昭珍時係使用 「副校長層級」,指稱印永翔時則單純寫「副校長」,印永 翔非指導教授,自非向其提出口試委員名單之人,印永翔只 是口試委員名單成員之一等語。而參諸臺師大表演藝術研究 所修業章程第6條第4項及臺師大GF-EMBA國際時尚高階管理 碩士在職專班論文相關作業執行細則第3.3條規定,口試委 員係由論文指導教授推薦(見原審卷第433頁、第444頁), 印永翔復不否認系爭言論二所提及之「兩岸佛教藝術交流展 」論文為國際時尚高階管理碩士在職專班研究生樹姵蓉於10 6年間提出之論文,論文全名為「兩岸佛教藝術交流畫展衍 生之商業契機研究-珠寶與書畫藝術結合行銷」,該論文之 指導教授為院長黃進龍,而陳昭珍則為另名研究生郭珈伶「 互聯網時代美學餐廳體驗行銷之策略規劃探析」論文之指導 教授(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57頁、第259頁), 並有上開論文之口試紀錄、論文資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23頁、第185頁),堪認夏學理所辯印永翔並非其擔任 所長及執行長之表演藝術研究所與國際時尚高階管理碩士在 職專班之指導教授,自非向其提出口試委員名單之人,系爭 言論二所指涉之對象乃係擔任指導教授而向其推薦口試委員 名單之黃進龍、陳昭珍,實非無憑。再衡以倘夏學理於系爭 言論二通篇所指涉對象均為擔任副校長之印永翔,實無分別 使用「副校長層級」、「副校長」兩種不同稱謂用語之必要 ,且印永翔係自107年2月22日起始接任臺師大副校長乙職, 此為印永翔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上開論 文之指導教授推薦口試委員當時即106年間,印永翔尚未擔 任副校長,益徵系爭言論二「以個人的親身經歷,就曾經慘 遇過幾位院長、副校長層級的學術惡棍,明擺著提出『親友 團』口委名單,強要身爲執行長/所長的本人閉眼通過」此段 內容所提及之副校長層級之人,應與印永翔無涉。至印永翔 雖以夏學理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副校長層級之人為陳 昭珍之抗辯,乃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應生失權效而不 得主張云云,然夏學理已表明先前未提及副校長層級之人為 陳昭珍,係因恐影響陳昭珍聲譽,據此即難認夏學理係意圖 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且夏學理自始否認 系爭言論二所指摘之對象為印永翔,此一抗辯亦無礙訴訟之 終結,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必要。  4.而系爭言論二後段之所以提及印永翔,乃係因黃進龍原推薦 由印永翔擔任樹姵蓉上開論文之口試委員,然夏學理認印永 翔不具備和佛教藝術有關之專門研究,不符合臺師大學位授 予暨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見原審卷第159 頁),經與黃進龍溝通後,嗣改由他人出任口試委員,是系 爭言論二後段所載「讓一個『經濟學』博士副校長(即印永翔 ),去口試一篇研究主體爲『兩岸佛教藝術交流展』的論文。 更荒誕的是,該名副校長(即印永翔),還是個基督徒!」 ,核屬夏學理對於由身為經濟學博士與基督徒之印永翔並不 適宜擔任樹姵蓉關於佛教藝術論文之口試委員乙事所為之主 觀意見表達,印永翔亦不否認樹姵蓉之指導教授黃進龍原有 推薦其擔任口試委員,嗣因夏學理對其擔任口試委員有意見 ,故後來並未擔任(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57頁 ),足認夏學理所為系爭言論二之內容確係本於此一客觀事 實所為學術上意見表達,非毫無根據或憑空杜撰虛捏為不實 之事實陳述,且係有感於高等教育之論文品質素質低落,部 分老師違反學術倫理,因而針對該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價值 判斷提出主觀意見,縱令用語較為嚴厲而使印永翔感到不快 ,仍屬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尚難認有何侵害印永翔名譽權 之不法性。 ㈢從而,夏學理就系爭言論一、二均無不法侵害印永翔之名譽 權,已如前述,夏學理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印永 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夏學理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印永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夏學理給付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夏學理給付5萬元本息,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容有未洽,夏學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印永翔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印永翔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印永翔之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印永翔之上訴為無理由,夏學理之上訴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編號 媒體 發表日期 標題 內容 備註 1 毅傳媒 109年3月31日 【杏壇醜文2】惡整吹哨者?名教授夏學理控霸凌 「教育不能再沉淪。」夏學理痛心地說,在印永翔仍然擔任管院的院長時,二人曾因爲校務問題與碩士班作業流程多次發生爭執,印永翔甚至因此向他興師問罪,不但嗆他「你憑什麼?我沒犯錯,這個沒什麼不可以!」還曾經把他叫進辦公室咆哮,不斷飆罵「你不尊重我!你不尊重我!」但是臺師大校方擔心諸多事情傳出去後,恐怕不利於學校的名聲不好,竟然放任其恣意妄爲。...據悉,夏學理與印永翔的恩怨明朗化,不久後印永翔升任副校長,印永翔宛如「慣老闆」姿態,不久後吳正己竟然用LINE訊息來「FIRE」夏學理,甚至放任印永翔派自己人接管GF-EMBA,一連串令人措手不及的突襲式霸凌,臺師大校方卻仍然默許他橫行霸道。 原證3(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 2 個人網頁 110年7月29日 當「學術倫理」,遇上成群結黨的「學位販子」 以個人的親身經歷,就曾經慘遇過幾位院長、副校長層級的學術惡棍,明擺著提出「親友團」口委名單,強要身爲執行長/所長的本人閉眼通過。然白紙黑字的法規明訂:「學位考試委員,應對修讀碩博士學位學生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但就是要壓迫本人屈服,讓一個「經濟學」博士副校長,去口試一篇研究主體爲「兩岸佛教藝術交流展」的論文。更荒誕的是,該名副校長,還是個基督徒! 原證4(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

2024-10-04

TPHV-113-上易-465-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蔡文魁  被   告 李震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 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自訴理由補正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 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亦準用此 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是 否該當而法院涵攝過程用來判斷重要內容,因此提出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長陳松吉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的 卷證資料公文1份供查核。自訴人擔任被告的學術助理,宣 傳民主法治,普及法學教育,眾所周知,幫助法官學生獲取 博士學位可證,並提供著作資料1份供法院鑑定查核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自訴主張被告對其有詐欺得利犯嫌,於自訴狀 中僅泛稱全民健康保險法乃是強制險,依照規範保護理論必 須雇主為自訴人投保,被告李震山未為自訴人投保健康保險 ,詐欺行為時效未完成云云,既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 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亦未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 。原審裁定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35頁)。然自訴人僅提出自訴理由補正狀,其中就構成 自訴狀所指詐欺得利犯行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 所、方法,仍無記載,其自訴程序即有違規定,且逾期均未 補正,依上開說明,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上訴人雖 提起上訴,惟察其理由,僅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長 陳松吉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的卷證資料公文1份, 並說明自訴人擔任被告的學術助理,宣傳民主法治,普及法 學教育,眾所周知,幫助法官學生獲取博士學位可證, 復 提供其著作資料1份供法院鑑定查核為據,均未就原審就其 程序違法部分之論述有何不當,提出說明。原審諭知本件自 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經核尚無違誤。 五、綜上,原審認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上易-1745-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