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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1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被 告 黃亞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於98 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移轉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客戶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相關利率費 用一覽表、消費繳息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 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114-2024112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愛尹即邱芳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8,716元,及其中新臺幣175 ,319元,自民國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邱愛尹即邱芳宜於98年11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 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 金。 (三)債務人迄106年6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88,716元整未為清 償(消費款175,319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11,894元整及違約 金1,503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 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 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75,319 元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 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謹 狀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2024-11-28

SLDV-113-司促-12457-202411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2549元,及其中44萬9201元自民國11 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友邦公司核 發使用,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全部簽帳款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繳付者,就欠繳之帳款 ,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最高19.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嗣後友邦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示,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原告。詎 料被告至113年3月底,尚積欠原告45萬2549元,即消費款44 萬9201元、已到期利息3048元、違約金300元,經原告催討 仍未獲置理,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信用卡及金錢被詐騙集團騙走。其信用卡帳單 內之「豪神娛樂城」、「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項都 不是其刷的,是被詐騙集團盜刷。其僅會用原告的信用卡刷 保險費、電信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嗣後友邦公司 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原告,被告至113年3月底尚 積欠原告45萬2549元,即消費款44萬9201元、已到期利息30 48元、違約金300元,業據原告提出消費繳息查詢資料、被 告申請信用卡文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同意 書、客戶通知函、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憑(司促卷第9至17頁 ),是上開事實足資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信用卡於113年之款項 ,即「豪神娛樂城」、「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項均 是遭詐騙集團成員盜刷。其僅會用原告的信用卡刷保險費、 電信費等語。被告既提出此抗辯,自應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  ㈢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苗簡卷第53至63頁) ,被告於113年之「豪神娛樂城」、「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款項,確實未曾於113年前之信用卡消費品項中出現過 。然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13年3月28日,回答原 告客服人員(下述通話對象均為原告客服人員,故逕予省略 受詞),其知悉這期的金額很大,是自己的消費;於同年4 月9日說,原本其朋友說月中可以給其,現在要到月底;於 同年5月22日又稱,信用卡款項是借給其朋友使用,結果其 朋友未依約還錢等情(苗簡卷第70、79頁)。被告於接到原 告客服電話之第一時間明確承認積欠之款項,為自己之消費 ,後續轉稱係將其信用卡交付友人使用刷卡,無論係自己或 其友人所刷款項,均係出自原告之授意所為,縱便其等款項 非於113年前之刷卡消費品項,仍應對該等款項負清償責任 。  ㈣被告雖然再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於113年5月31日,突然對 原告客服人員陳述,其遭詐騙很多錢;於同年6月19日,續 道信用卡款項被盜刷,問此等款項應如何處理,原告客服人 員問被告知道刷卡人是誰嗎,被告回答是詐騙集團,原告客 服人員問說,為何詐騙集團成員會有被告的信用卡資訊,被 告回應是詐騙集團逼被告拍照給他們等節(苗簡卷第71、75 頁),然而此與原告先前之陳述明顯有所出入,證明力道要 屬薄弱而不能遽信。更何況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規定, 信用卡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 其他任何方式,將信用卡占有轉讓第三人或交付使用。持卡 人應就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方式予以保密,不得告 知他人。第13條另明定帳款疑義之處理方式,持卡人如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對交易明細有所疑義,得檢具理由請原告協助 處理。持卡人並得請求原告暫停支付。持卡人未依上開約定 通知原告者,推定帳單所載款項並無錯誤,有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參(司促卷第14至15頁)。基上約定條款,顯見信用卡 涉關個人金融信用,屬高度機密之資訊,僅能由本人使用, 而禁止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故以本人使用為常態,交付他人 使用為變態之事實。又原告就盜刷、爭議款項,亦已經先行 預定爭議處理機制,但被告於接獲原告客服人員電話之第一 時間,未反應該等款項係遭盜刷,反而陳述均屬自己的款項 ,經過2月後才更改供述,轉述係遭詐騙集團盜刷,其嗣後 之改供行為顯然可議。雖然被告抗辯其第一時間向原告客服 人員回答之內容,係詐騙集團逼其如此供述(苗簡卷第70頁 ),但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佐證,故要難採信。  ㈤原告固然主動提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即被告於113年6月9日 之警察機關報案單(苗簡卷第81頁),內容為被告陳述其於 112年9月5日遭人詐欺交付「金融卡」及銀行密碼,但此報 案內容與本件即「信用卡」核無關聯,自不能以此作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㈥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原告雖另陳述,尚有 原告客服人員與被告間之對話光碟待提出(苗簡卷第70至71 頁),但本院認依憑上述證據資料,已足判斷本件爭點,原 告尚未提出之上開資料,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27

MLDV-113-苗簡-720-202411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64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岳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零陸元整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二)債務人林岳力於93年4月間向案外人 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 息及違約金。(三)債務人迄113年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4,4 76元整未為清償(手續費1,731元整、消費款11,704元整、預 借現金7,500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32,002元整、已 到期之利息839元整及違約金7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 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 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 部份,計新臺幣51,206元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 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 :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1-26

PCDV-113-司促-33645-202411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80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趙正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零參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趙正成分別於91年8月及95年7 月間向聲請人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 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 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三) 債務人迄113年8月底積欠聲請人27,289元、迄113年8月底積 欠案外人71,746元整未為清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 、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 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四)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 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1805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6650元 趙正成 自民國113年0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4.99 002 新臺幣 70548元 趙正成 自民國113年0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4.9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KSDV-113-司促-21805-2024112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淑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081元,及其中新臺幣19,6 97元,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二)債務人潘淑芳於91年1月間向案外人 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 息及違約金。(三)債務人迄113年5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2,0 81元整未為清償(手續費118元整、消費款19,697元整、已到 期之利息1,066元整及違約金1,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 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 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 之部份,計新臺幣19,697元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 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 :釋明文件

2024-11-12

SLDV-113-司促-12456-202411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21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王美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整自民國103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利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二)債務人王美芳於98年11月間向案外人 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 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三)債務人迄103年9月底尚積欠聲請 人41,772元整未為清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 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 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 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 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8,000 元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15%計算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 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 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1-11

PCDV-113-司促-32213-2024111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4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王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 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 ,合先敘明。(二)債務人王振宏於99年4月及89年7月間向聲 請人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 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 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 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三)債務人迄11 3年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26,624元未為清償(手續費7,924元 、消費款72,647元、預借現金4,245元、尚欠之分期付款總 餘額38,944元、已到期之利息2,564元及違約金300元),雖 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 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 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15,836元自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8

KLDV-113-司促-6148-20241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57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楊坤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整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 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 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二)債務人楊 坤銘於88年12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使用 ,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 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 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三)債務人迄11 3年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24,169元整未為清償(消費款215,51 2元整、已到期之利息7,957元整及違約金700元整),雖經聲 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 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 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15,512元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四)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 ,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 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7

TCDV-113-司促-32578-202411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8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黃淑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拾肆元整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 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二)債務人黃淑英於89年4月間向案外人 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 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三)債務人迄113年7月底尚積欠聲請 人45,844元整未為清償(消費款45,064元整、已到期之利息5 55元整及違約金225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 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 幣45,064元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 算之利息。(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因債權 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 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1-01

PCDV-113-司促-3138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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