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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9 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樹木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樹木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持木棍先後毆打告訴人劉國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與告訴人因工作問題 發生口角爭執,竟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承犯行,因與告 訴人未有共識而未調解成立,犯罪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 行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 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木棍係被告所有,且因該 物品乃屬日常容易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陳樹木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樹木於民國113年7月29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樓工地,因細故與劉國成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   ,以木棍用力敲擊劉國成之頭部、背部各一下,致劉國成受 有頭枕部血腫2*2公分(合併腦震盪)、右肩紅腫5*5公分、 左前臂背側擦傷4*0.3公分、瘀傷3*3公分、左肘紅腫4*2公 分等傷害。 二、案經劉國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樹木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2 告訴人劉國成於警詢之證言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經過情形。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從告訴人背後用力敲擊告訴人頭部、背部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7月29日、同年月31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雖認被告於攻擊當時另有表示「要打死你」乙語,惟被告否 認有此行為,且縱使被告有上開言論,然此部分屬危險犯性 質之恐嚇罪嫌應為實害犯之傷害罪嫌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SLDM-114-審簡-297-202503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武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6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武赫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武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鄭建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徒手及持安全帽毆 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未能 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非重、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 被告警詢時所述,該安全帽應係利昇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4號   被   告 楊武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武赫與鄭建駿為同事關係,楊武赫於民國113年9月5日12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故與鄭建駿起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安全帽及徒手毆打鄭建駿,致鄭 建駿受有左膝2.5x2.5公分瘀傷、軟組織疾患之傷害。嗣鄭 建駿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建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武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起口語爭執,其有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方向丟擲。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建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其,致其受有上揭傷害。 3 證人闕壯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案發時不在場,嗣後告訴人有撥打電話予其,告訴人稱欲提告。 4 案發監視器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9月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受有上揭傷害。 6 現場照片即告訴人眼鏡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 7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欲聯繫告訴人商談,並自承有動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稱: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告訴人恫稱:「你真的會被我開槍」等語,以此等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復經勘驗案發監視器影像 ,因環境聲音及雙方距離錄影設備遠近之問題,並未明確聽 聞雙方所有爭吵過程,此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各1份存卷可憑 ,是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餘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恐 嚇行為,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而推認被告有何上 揭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 ,被告之恐嚇行為為上開起訴之傷害犯行所吸收,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SLDM-114-審簡-306-202503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影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2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影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影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因告訴人潘碧玲 前曾毀損其住處盆栽(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667號判 決處刑),在案發地點偶遇告訴人,雙方進而發生爭執,被 告並徒手與告訴人互毆,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營麵攤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25號   被   告 梁影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影戎因不滿潘碧玲於民國113年9月9日15時25分許朝其住 家丟擲盆栽,於113年9月11日早上8時2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適與潘碧玲相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朝潘碧玲之臉部毆打,致潘碧玲受有左眼眶、前胸壁 及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勢。案經潘碧玲報警,由警方循線追查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碧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影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潘碧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113年11月30日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9月11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眼眶、前胸壁及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查:  ㈠按正當防衛乃係源自於個人權利保護之思想,當個人面對不 法之侵害,而國家公權力又不及介入加以保護時,允許個人 採取適當之防衛行為以避免法益受侵害,是以正當防衛必須 係行為人面對他人不法之侵害時,方得加以主張。查本案中 ,被告先以手臂及身體阻擋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權利 ,而告訴人為排除被告之侵害,先以雨傘揮擊之方式朝被告 攻擊,被告亦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等情,有本署11 3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本案中係被告先以強 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而告訴人欲排除被告 妨害自由此一不法之侵害,方會持雨傘朝被告攻擊,且衡酌 告訴人年紀52歲,被告年紀48歲而為壯年之男性,告訴人持 雨傘揮擊之行為應認係屬排除被告不法侵害之適當防衛行為 ,而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既然告訴人持雨傘揮擊之行為係 屬合法,對被告而言告訴人之行為即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 」情狀,被告自無從再對「一個合法之攻擊或防衛行為」主 張正當防衛,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難認有據。又被 告於偵查中固稱:我是要報警所以才請告訴人不要離開等語 ,惟查告訴人固然先有持盆栽砸被告住處之舉,惟與本案發 生之時間已相隔2日,並不符合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規定, 被告又未經通緝,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得以強制力要 求告訴人不准離去,是告訴人自然仍可就被告妨害自由之行 為主張正當防衛。  ㈡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遭被告壓制於牆面之上 而無法揮擊雨傘之際,被告仍然繼續朝告訴人之臉部為毆打 ,此際告訴人既已無法繼續持雨傘攻擊,即已不存在一個「 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被告卻仍然繼續朝告訴人臉部為毆 打,難認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 互毆或報復之意思而為攻擊行為,至為明顯,自無從認被告 有合於正當防衛之情事,被告成立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SLDM-114-審簡-298-202503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5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柏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向右 變換車道時,竟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違 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施彥睿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之 意願,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調解,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58號   被   告 賴柏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第3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西路138號前時,欲變換至第4車道 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行 車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而貿然向右變 換車道,適有施彥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第4車道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 施彥睿機車左側與賴柏宏汽車右側發生碰撞,施彥睿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外踝骨折傷害。嗣賴柏宏於肇事後犯罪尚 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 ,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彥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柏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施彥睿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施彥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因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4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SLDM-114-審交簡-110-20250325-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豐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豐彰於民國113年2月7日17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 河西街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號與無名 巷交岔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或手勢,看清來往車輛方得迴車,且依當時天氣雖雨,但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告訴 人李守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由東南往西北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兩車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腕挫傷,合併橈骨 遠端骨折、右膝挫傷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4年3月3日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SLDM-114-審交易-78-202503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楊繡琴 選任辯護人 陳塘偉律師 被 告 江筱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楊繡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筱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擦傷」更正 為「挫傷」,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楊繡琴、江筱薇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陳楊繡琴、江筱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陳楊繡琴、江筱薇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 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2人均符合 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楊繡琴行走在道路上 及被告江筱薇騎車上路,均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陳楊繡琴竟貪圖一時之便 ,貿然在設有劃分島處穿越道路,被告江筱薇則疏未注意車 狀況,分別違反注意義務,造成雙方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江筱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楊繡 琴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被告2人雖以被告江筱薇願給付被告陳楊繡琴新 臺幣17萬5,000元(不含強制險)達成調解,惟被告江筱薇 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 佐、被告陳楊繡琴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江筱薇 為肇事次因、各自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陳楊繡琴於警詢時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江筱薇於警詢時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行政、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2人素行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8號   被   告               陳楊繡琴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筱薇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新北○○○○○○○○)             現居住○○市○○區○○街0段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楊繡琴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上午7時57分許,自新北市○○區 ○○○路○○○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欲穿越淡金公路至對面 南勢崗6號前之公車站牌等候搭車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 路時,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設有劃 分島之淡金公路,適江筱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淡金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往 淡水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場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 之機車前車頭與陳楊繡琴身體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 陳楊繡琴因此受有右遠端橈骨、右遠端尺骨、右脛骨平台、 左踝三踝骨折等傷害,而江筱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 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踝部、手部擦傷、左側未 明示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楊繡琴、江筱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楊繡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⑴被告陳楊繡琴矢口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係慢慢徒步橫越淡金公路,快抵達對面時遭被告江筱薇騎乘機車撞上 ,伊無過失云云。 ⑵指訴被告江筱薇所涉上揭過失傷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江筱薇琴於警詢時之供述、指訴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江筱薇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陳楊繡琴,並造成告訴人陳楊繡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⑵指訴被告陳楊繡琴所涉上揭過失傷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A9A31710號1紙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兼告訴人陳楊繡琴在設有分向島路段,違規橫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及被告兼告訴人江筱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2紙 佐證告訴人陳楊繡琴、江筱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楊繡琴、江筱薇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SLDM-114-審交簡-114-20250325-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俊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9時35分許 ,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立德路口,因欲切換車道認 遭後方駕駛即告訴人許昱維逼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開啟車窗公然對告訴 人稱:「幹妳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2月24日在 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SLDM-114-審易-140-202503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胤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5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胤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  ㈡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更正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  2.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之證據名稱欄內「三軍總醫院 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更正為「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  3.補充「被告劉胤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經無 號誌路口時,竟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造成告訴人吳志賢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有調解之意願,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甚大 而未達成調解,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輕、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劉胤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胤霖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99巷7弄往 樟樹一路135巷方向行駛,行經樟樹一路119巷12號前巷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 行,適有吳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樟樹一 路119巷往樟樹一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吳志賢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跟骨骨折 、左側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嗣劉胤霖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胤霖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營業用小貨車,因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吳志賢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志賢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0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⒈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有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為肇事主因。 ⒉證明告訴人未注意車前住況為肇事次因。 4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SLDM-114-審交簡-111-202503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53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進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進旺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 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並具體釋 明執行完畢日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屬罪質相同之罪,可見 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 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飲酒後距離騎車上路之時間 非短、前有7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34號   被   告 游進旺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進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交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87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112年7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5日18時 許,在住處飲用啤酒2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年月26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 塔城街口為警攔查,發覺其有酒氣,而於同日7時37分許對 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 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進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大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酒後騎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 3 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87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而入監執行,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被告自98年迄今已6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 告未曾因法院論罪科刑而知所悔悟,是為預防其將來再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SLDM-114-審交簡-106-202503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0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對」前補充 「於該日凌晨5時49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楊文興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服 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 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前已有數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06號   被   告 楊文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興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晚間7至10時許 ,在新北市○○區○○00○0號住處飲用米酒,竟未待體內之酒精 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 月23日凌晨5時許,自前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芝區 中正路與智成街口時,經警攔檢盤查,對楊文興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SLDM-114-審交簡-10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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