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伊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新臺幣九百零五元沒收。
事 實
一、鄭伊君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
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
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14日23時2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鹽埔門市」內,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將所
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曾怡靜」之成年女子,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曾怡靜」取得本案新光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
表所示黃薏珊(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黃蕙珊)、徐維德
施以詐術,使黃薏珊、徐維德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本
案新光帳戶內(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
表所示),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新光帳戶內被害人受
騙匯入之大多數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
向,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之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
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
向。
二、案經黃薏珊、徐維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鄭伊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本
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
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
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超商店到店寄
貨方式寄交予「曾怡靜」,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及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有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做家庭代工才會將本案
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會把提款卡拿來
作詐騙使用,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新光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被告係將本案新光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曾怡靜」並告知密碼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1
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87528號函附本案新光帳戶開戶
資料、客戶審查表、111年1月至10月之帳戶交易明細、申辦
網銀與約定帳戶資料及申辦掛失資料,及被告與「曾怡靜」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有寄件收據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分別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
案新光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分指述
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薏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
M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手機簡訊畫面、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以上為告訴人黃薏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徐維德提出之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以上為告訴人徐維德部
分)在卷可稽,被告就上開事實亦無反對意見,足認被告所
申辦之本案新光帳戶確已遭「曾怡靜」所屬詐欺集團用於充
作詐騙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
使用無訛。
㈢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曾怡靜」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
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
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
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
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
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
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
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
,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
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
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
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
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
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資金
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
證下,先行交付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交出
存摺、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自承:不知道「曾怡靜」之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亦未曾因寄出提款卡之事而向警方報案等語(見警
卷第3頁,偵卷第34、35頁),且依被告與「曾怡靜」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至34頁),可知「曾怡
靜」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其等係招攬從事家庭代
工之人員,「曾怡靜」僅提供一則公司網頁連結(見警卷第
15頁),並未傳送足以證明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
其確與所提供之公司有關之文件,遑論觀諸「曾怡靜」所提
供之公司網頁連結,乃一般人皆得輕易取得之台灣公司網網
頁連結,而「曾怡靜」所聲稱之公司即昱美包裝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營事業範圍,並無其要求被告從事家庭代工之手機
殼、電線、口罩製造項目乙情,有該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可
憑(見原審卷第97頁),被告既自稱有點開「曾怡靜」所提
供之公司網址等語(見偵卷第33頁),理應可輕易察知「曾
怡靜」所提供之公司網頁連結與其所聲稱之家庭代工項目有
異,被告猶未進一步加以查證,是被告輕忽之程度顯然與常
情相違,故被告是否真有查證「曾怡靜」所聲稱之公司實情
,乃大有可疑。被告既對於與其聯絡者「曾怡靜」之真實姓
名、聯絡電話、辦公或所在處所,甚至公司確切資料等各項
資訊皆一無所悉,亦未加以核實查證,顯無從確保「曾怡靜
」對要求其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用途及所述
之真實性。
㈢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
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且被告自承前因提供帳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徵
其他工作的時候,沒有公司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
見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
第1139號刑事案件全卷可憑。被告既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理當比一般人更加清楚瞭解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性,是被
告對於此情已難偽稱不知,此由被告曾向「曾怡靜」告知:
「冒昧問一下,應該不是詐騙的吧!抱歉!因為我被騙了太
多了!所以會怕」、「差點被騙存摺,也被騙過押金」等語
(見警卷第13、14頁),亦可見一斑。又從被告與「曾怡靜
」之對話內容中,當「曾怡靜」要求被告再寄交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時,被告尚且稱:「這張卡片不能寄,因為我都需要
要用到」等語(見警卷第31、32頁),以及被告自承:本案
新光帳戶平常沒有在使用,很久沒有使用,該帳戶寄出前裡
面沒有餘額,我是因為沒有在使用新光帳戶所以才會寄該帳
戶等語(見偵卷第34頁),堪認被告於寄交本案新光帳戶之
提款卡前,已考慮過該帳戶係平常未使用且內無餘額,對被
告而言並不會造成任何損失,而由於被告會使用到郵局帳戶
,故被告拒絕寄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參以被告曾向「曾怡
靜」表示怕被騙,足見被告並非是無法獨立思考之人,其於
交付本案新光帳戶前,心中其實亦有所疑慮、擔心「曾怡靜
」作其他使用,被告之所以猶願依「曾怡靜」要求而寄交本
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諒係因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不會對
被告造成損失,及「曾怡靜」提出補貼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利誘所致。
㈣至「曾怡靜」於雙方對話中雖稱:第一次報名是要提款卡的
用來以實名制購買材料以避免跑單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頁
),且被告於警詢供稱:「曾怡靜」跟我說網路代工以件數
計算薪水,需要我提供自己的提款卡給他用來買材料,之後
會把提款卡寄回來還我等語(見警卷第3頁)。而「曾怡靜
」所宣稱實名制購買材料之作法是要被告提供「提款卡」,
然被告已依要求傳送「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予「曾怡靜」(
見警卷第12頁),顯已達「實名制」之目的,且所稱提供提
款卡由對方出資購買材料之詞,顯屬多此一舉,蓋對方自行
購買材料再寄予代工者即可,此種說詞實令人匪夷所思,況
若是怕取得材料後跑單,理應由代工者先行出資購買材料,
待代工完成交付成品時由公司給付工資並退還材料費用,實
難想像提供提款卡與實名制購買材料有何關聯性,此與吾人
之生活經驗顯然不符,然被告就此不合理之處竟未加以質疑
甚至拒絕,僅輕描淡寫地以:我知道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信
用理財工具,若是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犯罪工具
使用,但當時因為作家庭代工賺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見警卷第4頁)而帶過,此部分所辯乃不足採信,是被告
對於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可能會遭不法使用,自應有所預
見。否則不應輕率寄出。審酌被告先前已因提供郵局帳戶資
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自應知悉金融帳戶
資料之重要性,且其於寄交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前,心中
亦有所疑慮、擔心對方作其他使用,並拒絕寄交有在使用之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曾怡靜」所謂提供提款卡是為了
實名制購買材料以避免跑單之說詞,則有上開不合理之處,
復與一般人之日常經驗不同,佐以被告提供提款卡另能獲得
之3,000元補貼金利益,在在均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新光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之際,對於本案新光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應
有所預見,縱被告初始係以從事家庭代工之意而與「曾怡靜
」接觸,仍無礙被告此部分主觀犯意之認定。
㈤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
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
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
領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
款項之「提領」,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
告對於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另取得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提款項,是以,將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
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
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
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
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揭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
險。被告既自承不知「曾怡靜」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自
難認其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㈥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對於該
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新
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
信該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本件被告行為後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本院
之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詳後沒收之說明),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新光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騙告訴人黃薏珊
、徐維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未詳予推求,以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予詐騙集團成員時,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
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給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以該帳戶資料作為向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行騙之工具,侵
害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之財產法益,幫助不詳正犯洗錢,
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應予非難;另佐以被
告曾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迄未與告訴人黃薏珊、
徐維德和解或賠償,並未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再參以被
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
受害金額合計為12萬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業經詐欺成
員提領而餘905元乙情,有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對該款項經宣告
沒收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9頁),故此部分本案新光帳
戶內之餘額905元,乃本件經查獲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所為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被告交付給詐欺
集團之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薏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許,假冒網路買家、蝦皮客服、土地銀行客服,陸續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之方式,佯稱:欲解凍買家之匯款,需依指示存入解凍金云云,致黃薏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4月16日18時21分許 ②同日18時27分許 ①2萬9,985元 (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②2萬9,985元 (另支付手續費15元) 2 徐維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16時35分許起,陸續假冒藍芽耳機賣家、匯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徐維德,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會員資格云云,致徐維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4月16日17時17分許 ②同日17時33分許 ①2萬9,985元 (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②2萬9,985元 (另支付手續費15元)
KSHM-113-金上訴-567-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