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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彬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 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30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詹承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印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貳顆)、「同信儲值證券部」、「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林佑光」、「李玉燕」、「龍威力印」、「 安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玖顆、「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 蓋章)」伍張、「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蓋章)」伍張、「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捌張、「福恩投資有限公司 (有蓋章)」壹張、「泰鼎國際(有蓋章)」參張、「泰鼎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壹張、「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未蓋章 )」拾貳張、「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未蓋章)」貳拾陸張、 「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參張、「立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未蓋章)」拾肆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蓋章 )」玖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壹張、「運盈 投資(已蓋章)」肆張之收據;「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貳張 、「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壹張、「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壹張、「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壹張、「立 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壹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壹張、「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壹張、「Allianz Global investors」 壹張之工作證、合作協議書壹份、蘋果廠牌IPhone 13黑色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詹承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冒用「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專 員林佑光」之名義,而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王薰曖,助 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安全,確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顯見已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件告訴人並未因此受到財產上 之損失,犯罪情節已有所減輕,兼酌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及手段,暨衡及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查本件員警在被告處扣案之印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顆)、「同信儲值證券部 」、「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佑光」 、「李玉燕」、「龍威力印」、「安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9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5張、「鼎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未蓋章)」5張、「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有蓋章)」8張、「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有蓋章)」1張 、「泰鼎國際(有蓋章)」3張、「泰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有蓋章)」1張、「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未蓋章)」12張 、「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未蓋章)」26張、「靖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3張、「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未蓋章)」14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蓋章)」 9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1張、「運盈投 資(已蓋章)」4張之收據;「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 、「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運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1張、「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張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張、「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Allianz Glob al investors」1張之工作證;合作協議書1份等物均係被告 所持有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所遭扣案之收款收據、 協議書等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 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款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 沒收之諭知。   ⒊另員警在被告處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黑色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使用,是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至其餘扣案物,均顯與本案無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另被告於警詢時稱未取得報酬,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是被告並未取得報酬,故無 其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併為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79號   被   告 詹承彬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承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不詳時間,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瑤」 、「馬治雲」、「柏林證券(XBER)」等帳號之名義向王薰曖 佯稱得透過網址(http://stock.Oxzx.com)加入「XBER」股 票投資平台儲值現金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薰曖陷於 錯誤,配合加入上開平台,並儲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此 部分另為偵辦中),嗣因「林思瑤」再向王薰曖佯稱因「股 票中籤」需儲值100萬現金云云,為王薰曖查覺受騙並報警 ,配合員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協議於112年8月1日上 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交付款項,而詹承 彬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如期前往上址,冒用「 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專員林佑光」之名義 ,而交付偽造之「112年8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1份之私文書 予王薰曖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王薰曖,後當場由一旁埋伏 之員警上前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偽造工作證9張 、偽造印章9顆、偽造收據15疊、本日面交款項時簽立之收 據1張、黑色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王薰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承彬於警詢、偵查中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詹承彬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領款時不知道這是詐欺的贓款,我只是依照網路徵才上人員的指示去作收帳之工作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薰曖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之偽造工作證9張、偽造印章9顆、偽造收據15疊、本日面交款項時簽立之收據1張、黑色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被告為詐欺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XBER APP頁面截圖各1份 本案施用詐術之情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至扣案之偽造工作證9張、偽造收據15疊、本日面交款項時 簽立之收據1張、黑色iphone13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 為本案犯罪所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偽造 印章9顆,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14

PCDM-113-簡-4634-20241014-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390號、112年度偵字第545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蘋果牌型號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友駿」工作證及同 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初之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眼鏡」、「陳小姐」(下分別 稱「眼鏡」、「陳小姐」)、不詳收水等人(均無證據證明 渠等為未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307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9日繫 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面交車 手,每次可獲有面交金額0.7%之報酬。嗣丙○○、「眼鏡」、 「陳小姐」、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偽 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經乙○○於112年5月底之某時許瀏覽後 ,將前揭廣告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妍」之帳號加 為好友,該人遂將乙○○加入「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群組 ,向乙○○佯稱:下載、註冊「同信投資」應用程式,即可在 平台內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其位 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等候交付投資款項。「眼鏡 」遂指示丙○○提供照片以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友 駿」工作證,復提供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與丙○○,由丙○○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同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友駿,而於112年7月13日12時53分許至 乙○○前揭住所,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友駿」工作證,致乙○○陷於錯誤而交 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將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付與乙○○而行使之,以此表彰同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友駿收受乙○○繳納之100萬元 ,足生損害於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友駿。丙○○於收款 後,即依「眼鏡」之指示,將上揭款項放至指定之桃園高鐵 站廁所馬桶旁,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收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因 此獲利7,000元。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在卷(見偵字54390卷第29至34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6 頁、第73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5439 0卷第79至104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見 偵字54390卷第51至5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1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5至66頁)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 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自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詐欺集團既係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 虛偽不實之廣告,而以此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 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 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無礙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既同係因社群軟體FACEBOOK 之廣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偵字54390卷第31頁;本院 金訴緝字卷第75頁),則其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此方式招徠 民眾遂行詐騙等情自有認識甚明。 三、又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提供照片供「眼鏡」製作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友駿」工作證即屬特種文書。而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 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 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 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於112 年7月13日向告訴人收款時,已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1紙,是無論該公司是否存在,上開現金收款 收據自屬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且既已 填載金額,並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再經 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同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至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眼鏡」、「陳小 姐」、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分別論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因本案尚無證 據足認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何偽造之署 押,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併與敘明。而公訴意旨雖漏將被告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友駿」工作證並持之行使此事實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告知所 犯法條及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6頁、 第7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五、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 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 實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眼鏡」、「陳小姐」、不詳收水 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面交取款、 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 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且於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犯行,爰 就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被告既有此減輕事由,即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2章之詐欺罪章中並未定有任何減刑規定,是前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乃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顯有利於行為人,自應優先適用。而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惟迄今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7,000元,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而擔任面交車手賺取報酬,足以生損害於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友駿,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前有涉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兼衡被告所犯洗錢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所獲犯罪所得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沒收部分: 一、按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經查,未扣案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友駿」工作證1張及蘋果牌型號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74頁);而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雖已經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然既 屬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就蘋果牌型號iPhone 8行動電話1支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而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 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偽造物品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 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 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本案詐欺集 團與被告雖共同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友駿」工作 證此特種文書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此 私文書,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被告財產尚無法達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 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為追徵該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均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尚無扣得前揭現金收 款收據,卷內亦無相關翻拍照片,是本院無從認定其上是否 蓋有或簽有任何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7,000元之報酬(見偵字54390卷第33 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7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惟被告於警詢係供稱:我 的薪資是提領金額的0.7%,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今共計獲 利約3萬元等語(見偵字54390卷第33至34頁),顯見被告於 本案獲利尚非為3萬元,而係7,000元(計算式:100萬×0.7% =7,000元)應可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 明。 三、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 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 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 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 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 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 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 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 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 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 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 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 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 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本案洗錢之 財物,即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100萬元,業經被告依「眼鏡 」指示放置在桃園高鐵站廁所馬桶旁而由收水取走,是依卷 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自無從就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YDM-113-金訴緝-5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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