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債 務 人 戴妘庭即戴味眞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蔡天祥即禾旺當舖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妘庭即戴味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3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8月2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
有三重中山路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3元,債務人名下所
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均已停止效力,本
院復查無保單解約金及其他財產,清算財團之財產價值甚微
,並無處分實益,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生費用,經本院函知
債權人,無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爰於113年12月24日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81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
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
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8
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且於113年12月2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
述,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8月22日下午5
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其於113年1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外科手術治療後,右手仍疼痛無力,醫生便建議債務人宜休息,不宜負重工作,其於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收入,生活仰賴2名女兒協助,2名女兒每月各給付5,000元予其,供其支應生活開銷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63、105頁),並有債務人所提台南市立醫院114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消債職聲免卷第107頁),而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其幫女兒照顧外孫,女兒每月有給其5,000元,且自113年1月起就沒有領租屋補助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103頁),是債務人並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或其他政府津貼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7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14日函在卷可參(消債職聲免卷第55、89頁),故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約有1萬元,應堪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3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債務
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此計算(消債職聲免卷第10
3頁),且並無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消債清卷第19頁)。是
以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7,076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收入每月約1
萬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之數額1萬7,076元後,顯然入不敷
出,已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後段「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
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TNDV-114-消債職聲免-1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