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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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林真美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許金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4-審交附民-66-20250327-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楊泰和 被 告 石宇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7號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楊泰和對被告石宇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4-審附民-226-20250326-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5號 原 告 陳玄龍 被 告 施明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3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玄龍對被告施明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4-審附民-225-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翰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 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 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 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人 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114年度聲字第297號卷第31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 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除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03、 2316號」,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52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2303、2316號」等詞外,本院審核認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 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 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妨害自由罪,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 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承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SLDM-114-聲-297-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愷翔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愷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愷翔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 補充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 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 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 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至該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被 告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等語,有 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98號卷第 86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4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 224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3、4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適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4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詐欺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犯行為洗錢防制法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陳愷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SLDM-114-聲-198-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瑞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瑞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卿因公司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 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 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 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 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寄送至該監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表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表示無意見等 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6 號卷第241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32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 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 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 號2、3、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臺北地 檢101年度偵字第9561、1661、14992號」、「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16592號」、「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715、1 8716號、107年度偵字第6969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9561、11661、14992號」、「臺北地檢102年度 偵字第16592號」、「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715、18716 號、104年度偵字第6969」等詞外,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 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 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4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 5所定宣告刑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至15均為違反公司法罪,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 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 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瑞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 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SLDM-114-聲-216-20250324-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洪岳廷 被 告 王璽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璽鈞因本院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 號過失傷 害案件,經原告洪岳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雖被告之刑事 訴訟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惟因原告前已聲請移送,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SLDM-114-審交附民-108-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昭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昭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昭勝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再按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寄送至該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 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82號卷 第99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 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 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 准許。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竊盜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幫 助洗錢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 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 非難評價,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潘昭勝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 告刑中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 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2025-03-21

SLDM-114-聲-282-20250321-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高素卿 被 告 彭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SLDM-114-審交附民-1-20250321-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王璽鈞 被 告 洪岳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岳廷因本院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 號過失傷 害案件,經原告王璽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雖被告之刑事 訴訟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惟因原告前已聲請移送,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SLDM-114-審交附民-10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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