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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86號、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113年度偵字第24074號、113年 度偵字第245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貳支(IPHONE15 Pro Max及I PHONE8 Plus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暨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 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 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 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予交付不詳姓名之人,然被告 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 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 GRAM「南霸天」、「習維尼」、群組 「金庸3.0」、「金庸 ─驗車群」等人所屬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 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11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11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 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11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 行,分別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及規定,而被告上開犯行雖 以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此等想像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如起 訴書所載「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 行,實無足取,觀諸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不僅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並至少工作一個月以上,聯繫多位於 該詐騙集團集團成員,在該犯罪組織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難認其已深切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 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未婚獨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㈧、沒收 ⒈、又扣案行動電話二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南霸天」等 人聯繫、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 ⒉、被告已自承其每日約有1,000至3,000元不等報酬。依此估算 被告獲得之報酬共約35,000元(即日1,000元計算,以被告 於本案首次提領款項之日(113年5月1日)起至經警逮捕前一 日(同年6月4日),為其工作期間,佑算其所得至少為35,000 元(1,000元×35=35,000),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⒊、公訴意旨固然敘明被告犯罪所得為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遭 詐欺之財物36萬94元,依被告所述,業已交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17號   被   告 陳柏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              16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逍遙派-蘇 星河」)於民國113年2、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宏仔」之人之引介,加 入臉書暱稱「宏仔」、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南霸天」、「精 靈」、「习維尼」、「咪咪」等人,及名稱「金庸3.0作業 群」、「金庸-驗車群」之飛機群組內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陳柏均與上開集團成員於陳柏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入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帳戶,嗣陳柏均再依「宏仔」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持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 金額後,再依指示前往「宏仔」所指定之地點,將其提領之 款項連同取款用之提款卡放置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查閱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如 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三、第 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如附表所示之人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施行詐術,因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匯入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帳 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手機(IPhone15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 圖(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後,尚未 有其他涉犯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提起公訴,此觀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即明,是本案經提起公訴後,將為被告參與該組 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附 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嫌,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 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11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臉書暱稱「宏仔」、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南霸天」、「精 靈」、「习維尼」、「咪咪」等人,及名稱「金庸3.0作業 群」、「金庸-驗車群」之飛機群組內成員及其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㈣本案依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所述被害情 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 ,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並匯款 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取款等行為,雖有 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 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 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 犯罪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共11罪)。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 ,而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至上開 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因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15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為被告所有,其並於本署偵查中自承係係使用扣案 手機與「宏仔」聯繫,是扣案之手機1支即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為本案犯行,每日可取得新臺幣( 下同)1,000至3,000元作為報酬等語,此固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此部分因已計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定應沒收之「洗錢之財物」(詳下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匯入金額,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請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且應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析述 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 05年之制定及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 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 改為:「洗錢之財物」,已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 收之標的物,並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⒉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係為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並且仍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之絕對沒收,亦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 配力為構成要件,而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係行為人所得支配者,才得以宣告沒收 。   ⒊負責取款、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 贓款之人,縱非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其等仍皆係 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而具高落網風險之絕對必要行為, 此等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 等參與之「洗錢之財物」即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 沒收之標的物。   ⒋至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行為人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 收之論點,此無非係因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 巨大,然此正足以彰顯此等共同行為人共同行為之結果, 所造成財產危害之重大,而此正係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 不斷地修法,甚於113年8月2日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㈤綜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匯入金額(總計36萬94元),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本案餘扣案物品,依卷附之證據資料或無從認定與本案相 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偵查中固陸續查獲其餘共犯(飛機暱稱「精靈」、「咪 咪」等人),然被告於本案羈押中,另遭查獲有於113年5月 4日晚上與「許袁彰」(即飛機暱稱「习維尼」之人)及「 咪咪」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 處提款之行為,此有113年5月4日「南紡購物中心」監視器 錄影畫面附卷可考,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就上開畫面中之白衣 女子,僅稱不認識該人等語,然該白衣女子經查實際身分應 為「李家玉」,且經檢視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其有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曾安欣」之人之對話紀錄,而暱稱「曾安欣」 之人經查實際身分亦應為「李家玉」(詳卷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22日偵查報告暨所附證據資料 ),而觀被告與「李家玉」之對話內容,疑似被告引介「李 家玉」一同從事取款工作,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卻稱不認識 「李家玉」,被告已有隱匿、維護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身分之 行為,應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於本署偵 查中一再稱其僅係受「宏仔」之人之指示,其傳送至「金庸 3.0作業群」之訊息,僅係代「宏仔」轉傳等語,然觀卷附 (詳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7日偵查報告)被告扣案手機內之 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於113年4月11日被告於該群組 內傳送「5717已收車 清點中」、「已收17.1餘37」、「稍 等 現在騎車 我收完會先拿去藏 沒有放身上」等語,並非 全然僅係機械式地依他人指示轉傳訊息,且其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亦非如其所稱僅係單純之一線取款車手,亦即, 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固然坦承犯行,然其對於涉案細節以及其 他共犯身分,均未能據實陳述,本案仍有潛在之共犯尚未到 案,詳細之犯罪分工尚不明瞭,應堪認對於被告倘非予羈押 ,將不足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或避免被告再犯,權衡 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接續偵查保全證據及嗣後偵審 程序進行之確保等情節,建請 鈞院裁量續將被告延長羈押 ,並請禁止其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入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嘉怡」、「周錦晨」、「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商城客服,向陳寧佯稱須依指示完成認證簽署方可交易云云,致陳寧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3萬元 113年4月28日 17時9分許 中華郵政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4月28日17時12分許 ⒉113年4月28日17時13分許 ⒊113年4月28日17時13分許 ⒋113年4月28日17時14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 2 楊義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可喻」、「林寶娟」、「線上客服專員」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商城客服,向楊義火佯稱須依指示開通三大保障協議方可交易云云,致楊義火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2,123元 113年4月28日 17時58分許 ⒈113年4月28日18時2分許 ⒉113年4月28日18時3分許 ⒈1萬2,000元 ⒉1,000元 3 游昉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Douglas」、「李佳薇」、「7-ELEVEN專屬客服」、「營業部」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商城客服,向游昉蓉佯稱須依指示開通三大保障協議方可交易云云,致游昉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998元 113年4月28日 18時12分許 113年4月28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4 吳咨儀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achiko」、「陳專員」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商城客服,向吳咨儀佯稱須依指示完成認證簽署方可交易云云,致吳咨儀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6,988元 113年4月28日 18時23分許 113年4月28日18時26分許 1萬7,000元 5 林潔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耐斯醫美」、「foreman領班莎娜」、「楊家龍」等帳號,向林潔柔佯稱透過指定平台並依指示操作及轉帳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潔柔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2萬元 113年5月2日 11時31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戶名:杜清俊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5月2日11時59分許 ⒉113年5月2日12時許 ⒊113年5月2日12時1分許 ⒋113年5月2日12時1分許 ⒌113年5月2日12時3分許 ⒍113年5月2日12時4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⒈~⒋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國門市」 ⒌~⒍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國平店」 6 沈宗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foreman領班歆歆」、「楊家龍」等帳號,向沈宗義佯稱透過指定平台並依指示操作及轉帳即可獲利云云,致沈宗義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1時38分許 7 簡莉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Eason-簡」等帳號,向簡莉卿佯稱可代操投資比特幣云云,致簡莉卿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13年5月7日 14時45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戶名:HOANG DUC TAI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5月7日14時50分許 ⒉113年5月7日14時51分許 ⒊113年5月7日14時52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海東分行」 8 張維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evin」、「 JAMES HSU 」等帳號,向張維揚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可提領獲利云云,致張維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萬元 113年5月7日 18時2分許 中華郵政 戶名:威塔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5月7日18時23分許 ⒉113年5月7日18時23分許 ⒈6萬元 ⒉4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海佃郵局」 9 黃獻廷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evin Chen」等帳號,向黃獻廷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即可賺取酷澎回饋金云云,致黃獻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13年5月7日 21時56分許 113年5月7日22時9分許 5萬元 10 曾子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生活達人通」、「陳建庭」、「Valbury Market」等帳號,向曾子純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曾子純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元 113年5月9日 15時46分許 臺灣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5月9日16時6分許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致聖門市」 11 呂欣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建庭」、「Valbury Market」等帳號,向呂欣晏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呂欣晏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9,985元 113年5月9日 16時22分許 113年5月9日16時31分許 1萬元 總計 36萬94元

2024-10-30

TNDM-113-金訴-2029-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雀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03號、112年 度偵字第32219號、112年度偵字第337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 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 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 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 分調查證據及辯論等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貳、與刑之加重有關事項之說明:   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即被害人謝○鈞犯本案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臺南市政府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係被害人謝○ 鈞生母,對被害人謝○鈞負有保護義務,即應積極阻止陳○實 施虐打行為,或為使被害人謝○鈞脫離上開險境之其他救護 作為,例如帶被害人謝○鈞前往醫院就醫、配合臺南市政府 社工訪視被害人謝○鈞等,然被告並未帶被害人謝○鈞前往醫 院就醫,亦有藉故拖延社工訪視,並供承伊之前曾經婚姻失 敗過,不希望遭受第二次婚姻失敗,伊不願意女兒變成單親 家庭;且陳○要求伊不要讓社工知道被害人謝○鈞身上有傷, 要求伊將社工訪視日期延後,伊沒有帶被害人謝○鈞就醫, 是因為怕醫院通報等語。被告案發前即有2次虐待被害人謝○ 鈞事件遭通報,6次虐待另名子女(陳○豪)事件遭通報,詳如 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附件所示,自難僅因其嗣後於偵查中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即遽認其有悔悟之心,原審竟認其有 彌補過錯之悔悟心意,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實有過輕,請 另為加重刑度之判決等語。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 請上訴屬有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身為被害人 謝○鈞之母,並與其同住,不僅未善加保護、教養反而毆打 被害人謝○鈞,並以不作為容任陳○對被害人謝○鈞持續虐打 至受有前開傷勢,嚴重殘害被害人謝○鈞身心,兼衡被告最 初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嗣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除 均坦承犯行外,並清楚供述陳○對被害人謝○鈞所施暴行,而 助益案情之明朗,容見其有彌補過錯之悔悟心意,以及於原 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210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即台南市政府社工 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業已審酌與刑法第5 7條各款與量刑相關之事項後,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而為整 體之評價及綜合之權衡,始為量刑,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 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 當情形,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亦無違背。 再者,本件依起訴及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對被害人謝 ○鈞實際施以凌虐、傷害之主要作為犯,乃為與被告及被害 人謝○鈞等共同居住之另案被告陳○,而非以容任為不作為犯 之被告,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量刑辯論時復係主張:被 告是因共同居住之另案被告陳○有吸毒惡習,不事工作,全 家生計僅靠被告出外工作始得勉強餬口,且被告若不順從另 案被告陳○,其即會以小孩安全威脅被告,有簡訊在卷可參 (見原審勘驗筆錄),是另案被告陳○因具有暴力傾向,且 在被告出外工作時,其如何對被害人謝○鈞凌虐、傷害,其 不得而知,事後看到被害人謝○鈞身上受傷亦以為僅是皮肉 傷,未曾想到會因此發生憾事,其身為母親,對於被害人謝 ○鈞亦感到非常愧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佐以 被告於本案之犯行為傷害被害人謝○鈞之作為犯、與容任另 案被告陳○對被害人謝○鈞傷害、凌虐之不作為犯,故其與主 要作為犯之另案被告陳○,不僅所犯之罪名、法定刑度均不 相同,且其二人就本案共同部分之罪責,亦應有一定之區隔 ,始符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審既已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謝○ 鈞之母親,未能盡到保護義務,固有不該,然兼衡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清楚供述另案被告陳○對被害 人謝○鈞所施暴行,而有助益案情之明朗,認其尚有彌補過 錯之悔悟心意,以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與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即台南市政府社工之意見,始 為量刑,尚非無據,且並非是僅以被告犯後態度作為量刑之 唯一考量。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其量刑辯論、暨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之意見陳述等所陳,固亦均非無據,然與本 案被告實際犯行有關之量刑因子部分,既業據原審予以審酌 並說明在案,並無明顯錯誤,且於原審判決後亦無任何量刑 因子有所變動,至於被告前另有6次虐待另名子女(陳○豪)事 件遭通報部分,則因未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涵蓋包括, 本院自亦難以此作為加重被告本案犯行罪責之量刑因子,是 其上訴意旨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再加重被告 刑度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2024-10-29

TNHM-113-上訴-1381-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揚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黃廷偉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55、3756號、113年度軍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翁子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廷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廷偉、翁子揚明知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摻有該物質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 ),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因警方於民國113年1月14日0時44分許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在社群軟體微信之「鄉下笑臉輩」 公開群組中,黃廷偉以暱稱「劉煥榮」之帳號刊登「台南( 飲料圖案)(香菸圖案)營and娛樂城」之販賣毒品訊息, 警方遂喬裝買家以暱稱「驊總」之微信帳號與黃廷偉使用之 暱稱「劉煥榮」之帳號聯繫,進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7, 0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20包,並相約於113年2月3日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威妮斯汽車旅館進行交易。交易 約定完成後,黃廷偉自己準備毒品咖啡包10包,另外10包或 由黃廷偉自己準備,或由翁子揚準備,黄廷偉並於113年2月 3日12時20分許,與翁子揚相約在高雄市○○區○○街00號弗羅 里達大樓外見面,交付毒品咖啡包至少10包給翁子揚,委由 翁子揚出面與買家進行交易。翁子揚隨即於同日13時50分許 ,依黃廷偉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上揭汽車旅館701號房車庫,將如附表編號3至22所示毒品 咖啡包共20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交付喬裝買家之警方 ,警方旋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翁子揚,致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僅達未遂程度,另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22所示之物 。嗣警方循線於113年3月13日10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 000○00號拘提黃廷偉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翁 子揚、黃廷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83至84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 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於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中(偵一卷第53至55、1 53至158、173至177頁;本院卷第81、155頁)均坦認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惟被告翁子揚辯稱:本案毒品咖啡包 全部都是被告黃廷偉準備給我去面交的等語,其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在被告2人的對話紀錄中,被告翁子揚並沒有答應 被告黃廷偉出10包毒品咖啡包,檢察官起訴書也是認為本案 毒品咖啡包全部都是被告黃廷偉提供等語;被告黃廷偉辯稱 :我只有出10包毒品咖啡包,另外10包我給被告翁子揚賺, 是被告翁子揚提供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照被告翁 子揚歷次供述以及卷內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見面時,被 告黃廷偉僅交付10包毒品咖啡包,其餘10包毒品咖啡包是被 告翁子揚自行補足後前往交易等語。 二、查警方於113年1月14日0時4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 在社群軟體微信之「鄉下笑臉輩」公開群組中,被告黃廷偉 以暱稱「劉煥榮」之帳號刊登「台南(飲料圖案)(香菸圖 案)營and娛樂城」之販賣毒品訊息,警方遂喬裝買家以暱 稱「驊總」之微信帳號與被告黃廷偉使用之暱稱「劉煥榮」 之帳號聯繫,進而達成以7,000元之代價,購買本案毒品咖 啡包,並相約於113年2月3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威 妮斯汽車旅館進行交易。交易約定完成後,被告黃廷偉至少 自己準備毒品咖啡包10包,並於113年2月3日12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弗羅里達大樓外交付給被告翁子揚, 委由被告翁子揚出面與買家進行交易。被告翁子揚隨即於同 日13時50分許,依被告黃廷偉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揭約定地點之車庫,將本案毒品咖啡 包交付喬裝買家之警方,警方旋即逮捕被告翁子揚等情,除 有上述被告2人之自白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案毒品咖啡包照片 、現場照片、微信「鄉下笑臉輩」公開群組之對話內容、微 信及TELEGRAM暱稱「劉煥榮」帳號及與喬裝買家之警方所使 用帳號之對話紀錄及譯文表、被告黃廷偉使用暱稱「珍妮瑪 ‧德帥」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與被告翁子揚使用帳號之 對話紀錄、被告黃廷偉使用暱稱「啟智偉」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帳號與被告翁子偉使用帳號之對話紀錄、被告翁子揚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警一卷第1、21至23、24至26 、31至37、44、45至52、53至56、58至59、60至66;警三卷 第31至35、37、42頁;偵一卷第73至77、145至149、185至2 03頁)在卷可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是此部 分事實當能認定。 三、檢察官雖主張本案毒品咖啡包均為被告黃廷偉所提供,惟查 :  ㈠被告黃廷偉於113年2月3日11時14分起傳送【你在拿10就夠了 】、【那10給你賺】、【總共收7000】訊息給被告翁子揚, 被告翁子揚回稱【幹你娘你潘啊欸】、【一個35】、【林北 都不敢報那麼高欸】,被告黃廷偉稱【是因為他們叫不到】 、【一包35是我我也不拿】、【等等回來可以的話你在幫我 帶10個回來 你拿比較便宜】,被告翁子揚答稱【我拿也200 啊】,被告黃廷偉表示【我要拿要20個才算200】、【我叫 不到20的話一個250…】,被告黄廷偉後於同日12時20分許, 與被告翁子揚相約在高雄市○○區○○街00號弗羅里達大樓外見 面後,被告黃廷偉於同日12時50分許又傳送【等等拿五回來 好了】訊息給被告翁子揚等情,有上述被告黃廷偉使用暱稱 「珍妮瑪‧德帥」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與被告翁子揚使 用帳號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黃廷偉在與警方約定 交易本案共20包毒品咖啡包後,明確告知被告翁子揚其負責 出10包,該10包的錢並由被告翁子揚賺取。  ㈡再勾稽警方是以每包350元的代價購買(計算式:7000元÷20= 350元),而被告翁子揚取得每包之價格為200元或250元, 則被告翁子揚因為替被告黃廷偉面交本案毒品咖啡包約可獲 利1,000元至1,500元,此與被告翁子揚於113年2月21日有律 師在場辯護之偵訊程序中首次認罪供承可獲約1,000元利益 一情(偵一卷第54頁)大致相符,販賣毒品為重罪,面交毒 品更是販賣過程中最危險的環節,被告翁子揚若非有暴利可 圖,實難以想像會替被告黃廷偉面交本案毒品咖啡包,是被 告黃廷偉辯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中10包為被告翁子揚自行取得 後交付警方一情,確有可能性,並非毫無可採。  ㈢至被告翁子揚於偵查中屢辯稱自己雖然原先與被告黃廷偉達 成各出10包毒品咖啡包之協議,但於彼此見面時,被告黃廷 偉直接交付20包毒品咖啡包給自己等語(偵一卷第至54至55 、175頁),惟此節亦僅有被告翁子揚單方的供述,別無客 觀證據可以佐證,是亦難盡信。  ㈣然而,無論本案毒品咖啡包究竟是全由被告黃廷偉提供,抑 或被告2人負責各半,均無礙於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能夠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2人因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 告所犯販賣毒品之來源,與其所犯該罪之間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0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警方是因是因被告翁子揚之指證與相關證據提供,方循線查 獲於網路上匿名之被告黃廷偉本案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翁子揚之刑責。  ⒉至被告黃廷偉之辯護人雖亦主張被告黃廷偉本案犯行亦有前 述規定之適用,惟被告黃廷偉所供陳之毒品上游吳oo(完整 年籍資料詳卷),經檢警偵查後並未具體查獲任何犯罪事實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8月23日高市警新分 偵字第113732102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 南檢和毅113軍偵81字第11390655740號函(本院卷第75、10 3頁)在卷可憑。又被告黃廷偉於偵查中雖亦指證被告翁子 揚為本案共犯,惟被告翁子揚本案犯行早於被告黃廷偉本案 犯行之查獲,顯然欠缺前後因果關係至明。因此,被告黃廷 偉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㈡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翁子揚本案犯行有上述3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2項以及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黃廷偉本案犯行有上 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黃廷偉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黃廷偉 之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黃廷偉本案所犯之法定刑度,已有前述2項刑之減輕 事由,最低法定刑度已降至1年9月,販賣毒品的行為對於社 會的危害並非輕微,被告黃廷偉年紀甚輕,本能自食其力賺 取生活所需,故其透過本案行為營利,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且從上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黃廷偉是 透過網際網路主動兜售毒品,惡性非輕,客觀上實不足以令 一般人產生同情,當無刑法第59條適用。 三、量刑   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甚鉅,被告2人為謀取利益,仍欲販賣本案毒 品咖啡包予他人牟利,幸因警員佯裝買家予以查獲而未遂, 方未成實害,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抱持僥倖心態,自應 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翁子揚遭查獲在先,惟於警詢以及首次 偵訊以及聲押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行,飾詞辯稱不知本案毒 品咖啡包之內容物,毫無利益可圖,後於偵訊中方坦認犯行 ,供稱預期獲利1,000元,然於審理中又改稱僅預期賺100元 ,前後供述明顯出入,整體而言被告翁子揚犯後態度一般, 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黃廷偉遭查獲在後,自始至終均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依據上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黃廷偉 有於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且請被告 翁子揚替其取得毒品咖啡包,被告翁子揚亦有管道可以取得 毒品咖啡包,被告2人素行均難認良好。被告翁子揚、黃廷 偉前均有妨害秩序之刑事紀錄,本案犯行時均處於緩起訴期 間,被告黃廷偉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之刑事紀 錄,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13年4月15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 後,兼衡本案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事前商議之獲利分配情節,以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㈠被告黃廷偉有上述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迄 今未逾5年,自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本案犯行 無從宣告緩刑。  ㈡被告翁子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販賣毒品咖啡包的行為雖應非 難,惟本院審酌其行為時年紀均甚輕,為賺取輕鬆快錢而思 慮不周,致觸犯本案罪刑,惟其犯後終願坦認犯行,難認毫 無悔悟之心,如強令其入監執行,恐將斷絕其與社會之連結 ,摧毀其原有的家庭生活與工作,將來其復歸社會勢必發生 困難,從而提高其再鋌而走險的不利誘因,顯然不利於達成 教化及預防再犯的刑罰目的。本院反覆斟酌各情,認為被告 翁子揚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之心,目前 尚無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翁子揚之刑度宣告緩刑5年,期其 能夠自新。惟為使其確實能夠記取教訓,且適度彌補所犯對 於社會的傷害以及司法資源的浪費,在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 其生活狀況等情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 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翁子揚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編號3 至22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扣案毒品咖啡包外包 裝,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是併 與毒品宣告沒收。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 ,自毋庸諭知沒收。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 2人本案犯行所用,依據上述規定,自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 1支 翁子揚 廠牌:APPLE IMEI:000000000000000 2 手機 1支 黃廷偉 廠牌:APPLE IMEI:000000000000000 3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285公克、驗後淨重1.846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707公克、驗後淨重2.301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3.033公克、驗後淨重2.610公克 6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900公克、驗後淨重2.419公克 7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636公克、驗後淨重2.206公克 8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961公克、驗後淨重2.525公克 9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613公克、驗後淨重2.195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939公克、驗後淨重2.528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703公克、驗後淨重2.264公克 12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3.158公克、驗後淨重2.703公克 13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3.354公克、驗後淨重2.869公克 14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061公克、驗後淨重1.634公克 15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353公克、驗後淨重1.928公克 16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601公克、驗後淨重2.171公克 17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724公克、驗後淨重2.303公克 18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469公克、驗後淨重2.054公克 19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722公克、驗後淨重2.303公克 20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3.043公克、驗後淨重2.597公克 21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061公克、驗後淨重1.650公克 22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730公克、驗後淨重2.297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DM-113-訴-46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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