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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劉勝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劉勝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國外為之者,不得行之,同 法第509條後段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劉勝華發支付命令,惟查相對人業於民國 112年11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核本件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0

PTDV-113-司促-11318-202412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傑 指定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黃靖傑(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96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以及 沒收宣告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爰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先敘明(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有供出本案毒品上 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 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 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 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 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本件係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在通訊軟體Wechat上發現 涉嫌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進而查獲被告,被告於警詢時雖有 陳述毒品來源為名為「柯以柔」之人,惟表示並無該人之年 籍資料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947號卷第32 頁、第37頁)。警方雖有持續追查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惟 無法釐清該員之身分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 檢送查獲本案員警馮詩翔於113年6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㈡嗣被告於112年3月2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 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向警方表示:其毒品來源係暱稱為「○○ 」、「○○」之人,並提供警方上開2人之年籍資料,此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固有新北市政警察局三重 分局之檢送該次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 6頁)。然被告上開資訊係於為警查獲後逾2月始提出,因逾 監視器保存時效,致警方無從更依被告所述進而查緝上游等 情,有新北市政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永福派出所警員於113 年8月14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本件被告犯後提供資料協助警方查緝毒品上游固值肯定, 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偵查機關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 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心智健全,明知毒品為法律嚴禁 之違禁物,顯能判斷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卻僅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他人,雖因購毒者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喬裝而未遂,然其 所為仍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影響非微。是依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核無情 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犯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且其所為販賣 第三級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1年 9月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 且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情形有別,自無適用該判決意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以本件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買受之真意,故犯罪尚屬 未遂,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原審判決亦已斟酌:被 告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 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於此,仍為前開 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之危害擴散,助長毒品氾濫風氣,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均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配合檢警偵查(見偵卷第275至277頁) ,兼衡其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價值、對象、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高職畢業、為白牌司機、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家 中無人賴其扶養、父親之健康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9 頁)及其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 核原審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 如上,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本件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於案發後確 有配合檢警偵查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自無量刑有利因子審 酌未盡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刑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顏彥凱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其等之外包裝袋共129個、扣 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靖傑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以柔」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柯以柔」於民國112年1月2 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林森洋酒(訊息未回請來電 )」發佈訊息,暗示其欲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販賣牟利, 黃靖傑則依「柯以柔」指示,於同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南港 車站附近,向「柯以柔」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 並待「柯以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進行販售。嗣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見上開訊息,即於同日 19時47分許起,喬裝買家以微信與「柯以柔」連繫,雙方達 成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50 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之合意 。黃靖傑遂依「柯以柔」之指示,於同日21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待喬裝買家之員 警上車並將現金交付黃靖傑後,黃靖傑即交付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經員警當場逮捕黃靖傑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靖傑及辯護人均表 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7、183至189頁、本院卷第59、 108頁),並有三重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員警使用暱稱「阿智」與「林森洋酒(訊息未回請來 電)」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柯以柔」通聯記錄 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 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察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09298號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6、67至75、105至121、281至287 、289至29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 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 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及「柯以 柔」透過微信張貼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訊息,並與佯裝毒 品買家之員警議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前往交易,顯見被告與 「柯以柔」自始即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且客 觀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原即無與其等進行 毒品交易之真意,雙方實際上未能真正完成交易行為,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未遂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以柔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 員警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 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 基卡西酮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 第三級毒品,竟無視於此,仍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造成 毒品之危害擴散,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甚鉅,均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配合檢警偵查(見偵卷第275至277頁),兼衡其販賣 毒品之種類、次數、價值、對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 畢業、為白牌司機、月收入3至4萬元,目前家中無人須扶 養、父親之健康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及其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成分,有「備註」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查,核屬違禁物,並為被告與「柯以柔」 所擬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另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計12 9個(計算式:20+95+14=129),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柯以柔」聯絡販 賣毒品使用,此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 備註 1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包(紅色包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一、二(見偵卷第71頁)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89頁)鑑定結果: 1.檢體外觀:白色粉末 2.驗前總淨重:88.32公克、驗餘總淨重88.05公克 3.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純度:3% 5.驗前總純質淨重:2.64公克 2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95包(黑色包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三(見偵卷第71頁)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89頁)鑑定結果: 1.檢體外觀:白色粉末 2.驗前總淨重:286.56公克、驗餘總淨重286.27公克 3.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純度:5% 5.驗前總純質淨重:14.32公克 3 愷他命14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六、七(見偵卷第73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281、283頁)及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字卷第285、287頁)鑑定結果: (一)檢體編號:C0000000-0 1.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2.驗前淨重:64.3591公克、驗餘淨重64.2988公克 3.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純度:77.7% 5.純質淨重:50.0070公克 (二)檢體編號:C0000000-0 1.檢體外觀:米白色晶體13包 2.驗前總淨重:22.5917公克、驗餘總淨重22.5142公克 3.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純度:74.9% 5.純質淨重:16.9212公克 4 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五備考編號二(見偵卷第71頁)

2024-12-19

TPHM-113-上訴-2341-20241219-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吳家興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 訴 人 吳彩雲 吳洧濬 被 上訴 人 吳聲馨 上 訴 人 郭詩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吳家興、吳彩雲、吳洧濬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 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命郭詩錦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參佰肆拾 陸元及利息部分;㈡主文第二項命郭詩錦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 陸仟元及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吳家興、吳彩雲、吳洧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郭詩錦其餘上訴駁回。 吳家興、吳彩雲、吳洧濬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 郭詩錦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吳家興、吳彩雲、吳洧濬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 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 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 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 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 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 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 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 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情形,且不以此為限(司法院院 字第1425號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原、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本係居於對立之地 位,利害完全相反,已列為對造當事人之人不宜於同一訴訟 程序再追加為原告,俾免悖於訴訟之對立性。本件上訴人吳 家興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聲馨及對造上訴人 郭詩錦(2人合稱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固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吳聲馨亦為吳盛水 之繼承人。然依吳家興起訴主張之事實,就請求吳聲馨給付 部分,為對立之當事人;就請求郭詩錦給付部分,因吳聲馨 與郭詩錦為夫妻,吳聲馨拒絕同意同為原告(本院卷第410 頁),應認有正當理由。若容許其對郭詩錦請求返還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72萬9,500元本息部分之訴追加吳聲馨為 原告,則不僅吳聲馨於本件訴訟一方面係原告、一方面又為 訴訟之對造當事人,顯有失訴訟之對立性;衡以本件當事人 吳家興、吳彩雲、吳洧濬(3人合稱上訴人、後2人合稱吳彩 雲等2人)及吳聲馨既均為吳盛水之繼承人,並為公同共有 人全體,亦無繼承人遭遺漏之情形,吳家興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款項又係請求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判決之結果亦對全體 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並無發生歧異之可能,則本件由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原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裁定追加吳聲馨為原告,應有違 誤,合先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本件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 錢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必 須合一確定,吳家興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其上訴有利 於同造當事人吳彩雲等2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 吳彩雲等2人,吳彩雲等2人仍應視同上訴,並列為上訴人。 三、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吳家興上 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吳盛水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迭經更正及扣除吳聲馨應繼分後,減縮該項聲明本金金額為 :吳聲馨應給付83萬3,333元、郭詩錦應給付100萬元(本院 卷第332頁),及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11年11月20日起算(本 院卷第166、332、411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即一部撤 回上訴),被上訴人對減縮聲明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32、4 12頁),吳彩雲等2人並具狀同意(本院卷第427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吳彩雲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其餘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吳家興胞兄吳家慶即吳聲馨及吳彩雲等2 人之父,於100年1月8日死亡,伊之被繼承人吳盛水於103年 5月10日死亡,由伊等及吳聲馨共同繼承吳盛水之遺產。被 上訴人前於90年11月16日共同向吳盛水借款200萬元,用以 清償購屋貸款,並約定日後吳盛水有養老之需時返還,但未 約定返還期限,迄今仍未返還,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為清償日, 請求吳聲馨於扣除應繼分1/6後返還83萬3,333元、郭詩錦返 還100萬元借款;又因郭詩錦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曾以員工存款利息較高為由,鼓 吹吳盛水出資160萬,借郭詩錦名義存入國泰人壽公司,以 賺取每三個月1萬元利息之報酬,經吳盛水同意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嗣吳盛水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即歸消滅,伊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詩錦 返還160萬元;另於97年4月2日起,未經吳盛水同意,持吳 盛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19筆款項,共計72萬9,500元,顯係不法侵害吳盛水之 財產權致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郭詩錦返還72萬9,500元。求為命:㈠吳聲馨應給付83 萬3,333元,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㈡郭詩錦應給付100萬元, 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郭詩錦應給付160萬元 、72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 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與吳盛水間有200萬元借款或160萬元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吳家興及吳盛水前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檢)102年度偵字第7811號詐欺等案件(下 稱另案)偵查中,均認200萬元或160萬元為伊詐欺所得財產 ,即無自稱存有借款或借名關係。又96年間,伊建議吳盛水 出資160萬元,以員工郭詩錦名義購買國泰人壽公司利息較 高的投資型保單,並約定每三個月給付1萬元利息予吳盛水 ,詎於97年4月間吳盛水因車禍術後照護入住新北市私立新 陽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陽光安養院),郭詩錦提前將 上開保單解約,於97年4月28日將解約金42萬1,078元匯入系 爭帳戶,以支付吳盛水相關安養費用,伊支出金額及項目如 附表二所示,共計158萬7,344元;縱認伊應返還,還款金額 應為32萬1,078元。而附表一之72萬9,500元係吳盛水授權郭 詩錦提領自系爭帳戶,用以支付吳盛水照護費用,郭詩錦未 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郭詩錦應給 付160萬元、30萬8,422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減縮後之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吳聲馨應給付83萬3,333元 ,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郭詩錦應再給付100萬元,及自11 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吳 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郭詩錦應再給付42萬1,078元 ,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郭詩錦就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詩錦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5、167、197至198、413至414 頁)  ㈠吳家興之父吳盛水於103年5月1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上訴 人及吳聲馨,遺產中就不動產部分業已分割。    ㈡被上訴人自認吳盛水有於90年11月16日交付200萬元。  ㈢附表一所載之提領金額,均係由郭詩錦持吳盛水之存摺、印 鑑臨櫃提領,總計72萬9,500元。 五、本件上訴人依序依民法第47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民 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聲馨返還83萬3,333 元借款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及郭詩錦返還100萬元借款、160 萬元借名登記款項及72萬9,500元不當得利本息予吳盛水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聲馨返還借 款83萬3,333元、郭詩錦返還借款100萬元,不予准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被上訴人自認吳盛水有於90年11月16日交付200萬元(本院卷 第197頁),惟否認與吳盛水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則 以郭詩錦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提出102年4月17日吳家興 、吳彩雲與被上訴人間對話內容(原證3)、吳家興與吳盛 水間分別於101年12月23日、28日及102年1月6日之對話內容 (原證6),及吳盛水於101年6月15日向士檢提告前,與吳 家興間之對話內容(原證9)之錄音及譯文等為證(本院卷 第166頁)。然查:  ⑴吳盛水本人於另案偵查中具結稱:被上訴人是跟伊騙這200萬 元,用騙的,沒有證據;不記得有沒有約定要還錢,吳聲馨 用偷的,伊怎麼跟他要錢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07至2 09、243頁)。可知,吳盛水並未與被上訴人就該200萬元款 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而郭詩錦於偵查中稱:97年1 月份伊帳戶內匯入626萬5,469元是伊買賣房子的錢,有一部 份的錢是來自於吳盛水的帳戶,但那是伊去支付安養費等語 (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未稱90年11月16日提領之 200萬元是向吳盛水借款而來。   ⑵觀之原證3譯文,其中郭詩錦雖有表示:「我就是跟你講,16 0萬放在那邊投資,還有在90年的時候匯200萬給我,就是那 一筆而已。」等語(原法院111年度湖司調字第186號卷【下 稱調字卷】第81頁),並未說明該200萬元匯款之原因為借 款。原證6之101年12月23日譯文中提及:「吳家興:有一筆 200萬元也是他領的嗎?吳盛水:是啊!我都沒領過啦」( 調字卷第131頁),並未具體說明該200萬元為借款。其餘譯 文則未提及200萬元之事。  ⑶原證9譯文中:「吳家興:我哥買的房子,是您出的錢。內湖 的房子。吳盛水:200萬啦。給他貸款....。吳家興:不是 啦,哪200萬是...。您哪些錢是託詩錦嗎?吳盛水:哪全部 都是我出的啦。吳家興:您要記得,哪些錢以後您都要跟她 拿回來。吳盛水:我知道啦!哪全部我都有記得啦!吳家興 :200萬貸款。吳盛水:160萬...。吳家興:160萬存國泰人 壽3個月1萬元利息對嗎?吳盛水:以前阿馨他有託我放一些 錢。吳家興:這我知道。就是200萬您先借他,還貸款,您 先借他。我是說汐止的房子啦,他先向您借200萬還貸款。 吳盛水:汐止的房子他賣掉啦。吳家興:房子他賣掉了,他 跟您說的?吳盛水:是。吳家興:那貸款?吳盛水:我有記 啦。哪個多少!哪個多少!吳家興:調資料出來,一查比對 就知道了,她說沒借,一調資料就出來了。吳盛水:200萬 是她帶我去領出來的啦。吳家興:這樣喔,她是誰?吳盛水 :是詩錦啦。吳家興:喔,詩錦喔!200萬。吳盛水:是。 」等語(原審卷一第78至79頁),吳盛水雖表示郭詩錦有帶 其去領出200萬元作為清償貸款之用,然並未稱係「借貸」 予被上訴人,對於吳家興具體指稱「借貸還貸款」等語,亦 未正面肯認回應。可見上開原證3、6、9錄音及譯文,均無 由證明上訴人主張吳盛水與被上訴人間存有200萬元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  ⒊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吳盛水生前製作關於85年3 月25日之前金錢往來記帳之電話簿(被證1),此後吳盛水 亦應有記帳、借貸等之電話簿,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依民 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吳盛水交付200萬元予被 上訴人屬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非負保管吳 盛水記帳簿冊義務之人,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曾有90年 間之相關簿冊,復依前述吳盛水本人於另案之證述及對話譯 文,已無從認定有借貸之合意,況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本 院斟酌上情,縱被上訴人未依原審函文提出85年2月之後所 有記事本(原審卷二第38頁),亦非可推認即構成消費借貸 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至於吳盛水與被上 訴人間就200萬元是否成立贈與契約關係,則非本件應審究 之範圍,附此敘明。  ⒋小結,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聲馨 返還借款83萬3,333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請求郭詩錦返 還借款100萬元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 由,不予准許。  ㈡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詩錦 返還160萬元借名登記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 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是借名 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出名 者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予借名者。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郭詩錦任職國泰人壽公司,曾以員工存款利息較高為由,邀吳盛水出資160萬,借郭詩錦名義存入國泰人壽公司,以賺取每三個月1萬元利息之報酬,經吳盛水同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郭詩錦於另案偵查中及本件自承96年間有拿吳盛水160萬元以其名義投保國泰人壽公司利息較高之投資型保單,確實有支付吳盛水每3個月1萬元之利息,保單已全數於97年間解約,有匯一筆42萬1,078元解約金至系爭帳戶,其他則用以支付吳盛水安養費用作為清償等情(原審卷一第424至425頁、本院卷第225至227、266頁),應認郭詩錦已就上訴人主張吳盛水於96年間就160萬元借名予郭詩錦而以郭詩錦名義投資保單,解約後應返還款項為承認,核屬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郭詩錦已自承於97年間將保單全數解約,經原審查詢郭詩錦所提供之保單號碼,要保人為郭詩錦之保單,均陸續於97年及98年間解約,國泰人壽公司並已給付解約金予受款人郭詩錦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112年10月13日國壽字第1120101122號函附之郭詩錦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原審卷二第114至11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61頁)可參。此外,郭詩錦並未提出有何其他為吳盛水投保之保單尚有效力存在,且吳盛水已於103年5月10日死亡,與郭詩錦間之160萬元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至遲於吳盛水死亡時亦已終止,自應將160萬元款項返還。扣除郭詩錦所稱於97年4月28日匯還42萬1,078元解約金至系爭帳戶,並有存摺影本、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佐(原審卷一第248、512頁),剩餘金額為117萬8,922元(160萬元-42萬1,078元)。上訴人雖否認郭詩錦匯入42萬1,078元係解約金之還款,並稱該款項為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2日另外借款40萬元並加計利息之還款云云,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就吳盛水與郭詩錦間另有40萬元借貸合意及約定利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⒊郭詩錦辯稱其已支付如附表二(甲)欄所示合計158萬7,344 元,扣除附表一自系爭帳戶提領之72萬9,500元,自行再支 出85萬7,844元作為吳盛水之用,均為清償160萬元債務之用 ,故應返還款項為32萬1,078元(117萬8,922元-85萬7,844 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上訴人之前即有盜領吳 盛水帳戶款項,故吳家興、吳家慶、吳彩雲要求被上訴人以 前所盜領款項支付養護費用,且每月養護費應為2萬7,000元 ,超過部分要扣除云云。  ⑴經查,關於附表二(甲)欄所列支付陽光安養院之費用金額 部分,其中編號97款項是由吳家興所支付,業經吳聲馨當庭 自承(本院卷第413頁),自不應計入。並經逐一核對郭詩 錦提出之收據金額,本院認定由郭詩錦支付之養護費用合計 為130萬7,076元,詳如附表二(乙)欄所載。上訴人稱每月 養護費僅2萬7,000元,陽光安養院配合郭詩錦要求每月虛增 3,000元云云,未能舉證證明,並不可取。而郭詩錦已自承 就清償債務要扣除自吳盛水系爭帳戶提領之72萬9,500元( 詳如後述),亦即就支出72萬9,500元部分並非清償債務, 就其餘57萬7,576元(130萬7,076元-72萬9,500元),係作 為清償本件160萬元債務等情,應堪採之。扣除此部分清償 之金額,應認郭詩錦尚有60萬1,346元(117萬8,922元-57萬 7,576元)尚未清償。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97年4月2日 之前經常盜領吳盛水之系爭帳戶款項,係為以前所盜領其他 款項而支付養護費用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 信。  ⑵附表二編號5款項2萬元是支付給吳家興,編號8、12、17、20 、30、33、35、37、39、41、43、45、47、49、51、53、55 、57、59、61、63、65、67、70、72、74、76、78合計8萬7 ,000元是給付給吳家慶,均非給付予吳盛水,自非屬返還吳 盛水之款項,均應扣除。另關於編號1、2、3、6、7、10、1 1、14、15、18、19、21、22、23、25、26、28、29等醫療 費用、看護費、回診費、計程車費等小額支出,固然為郭詩 錦所支付,然支出期間為97年4月18日起至97年9月22日間, 對照附表一之提款時間,可知上開支出期間均有自系爭帳戶 中按月提領款項,郭詩錦亦稱提領系爭帳戶之金額非清償債 務,已如前述,自難認此部分支付係為清償自己債務之用。 郭詩錦辯稱:依常情應推認係用以清償160萬元債務云云, 不足採信。  ⒋郭詩錦另辯稱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時效已逾15年,而提起時效 抗辯云云,惟上訴人就此筆款項並未依不當得利請求,且借 名登記關係應係於吳盛水103年5月10日死亡時終止,上訴人 於111年9月27日起訴(調字卷第9頁),並未罹於15年時效 ,附此敘明。  ⒌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自84年11月4日起至101年3月27日間,應 有自系爭帳戶盜領858萬4,282元,郭詩錦支付養護費用應由 上開盜領存款抵銷,及就前述200萬元借款之起訴前5年加計 5%之法定利息共250萬元抵銷云云。然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 規定抵銷之要件為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 郭詩錦於本件二審並未主張對吳盛水有何債權,上訴人稱以 其他債權「抵銷」云云,已於法未合。再者,上訴人所提之 證據為其自行製作之「疑被盜領之系爭帳戶存款金額流向清 查清單」(原證7,調字卷第141至185頁),無法逕認清單 內之金額均為郭詩錦所盜領,遑論郭詩錦並無表示清償所謂 盜領款項之意思。復就上訴人所主張之200萬元借款債權部 分,業經本院認定並不足採信,自無所謂再加計5年利息50 萬元。上訴人以前開金額主張抵銷,均屬無據。  ⒍小結,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郭詩錦返還60萬1,346元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之。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詩錦返還72 萬9,500元不當得利,是否准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在「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 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 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附表一所示合計72萬9,500元係郭詩錦持吳盛水之存摺、印 鑑臨櫃自吳盛水系爭帳戶所提領,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被上訴人辯稱提領款項係作為支付附表二所示吳 盛水安養費用,並無盜用,如要盜用則一次全部提領即可等 語。經查,上訴人自承吳盛水有須存款或辦理定存時,皆委 託被上訴人持其存摺或印鑑前往銀行或郵局辦理,辦妥後將 存摺、印鑑交還吳盛水等情(本院卷第375頁),可知,吳 盛水確實會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郭詩錦代為辦理使 用。上訴人稱附表一之款項均是郭詩錦未經吳盛水同意而持 有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盜領吳盛水之存款云云。然就此 部分除吳盛水之供述(含吳盛水之錄音譯文)外,並無提出 其他證據為憑,尚難採信。再者,系爭帳戶為吳盛水所有, 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吳盛水之安養費用,亦難認致吳 盛水受有損害,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惟縱然郭詩錦得 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以支付吳盛水安養費用,仍應審酌是否有 溢領或非支付安養費用之情形。  ⒊郭詩錦辯稱領取72萬9,500元均係為支付吳盛水安養費用云云 ,然吳盛水係於97年4月14日車禍受傷,於同年月21日入住 陽光安養院,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之97年4 月2日提款9萬5,000元,係在車禍、入住陽光安養院之前, 顯然該筆金額並非係為吳盛水支付安養費之用,郭詩錦亦未 說明提領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另就編號19之101年3月27 日提領5萬8,000元,因郭詩錦並未支出101年4月份安養費用 ,而是由吳家興支付,已如前述,亦非支付安養費用,則上 訴人主張編號1、19合計15萬3,000元(9萬5,000元+5萬8,00 0元)部分係郭詩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吳盛水受 有損害,應堪採信。  ⒋就附表一編號2至18部分,郭詩錦係按月提領2萬至5萬5,000 元不等之費用,對照附表二支付陽光安養院費用之時間及金 額部分(部分是一次付2個月費用),堪認郭詩錦確係按月 提領款項用以支付吳盛水之安養費用。然其中編號4、5、6 、8、10至15,有將其中3,000元或6,000元給吳家慶合計3萬 3,000元,此部分郭詩錦稱係依吳盛水指示給吳家慶買水果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郭詩錦此部分溢領而 自行處分使用款項支付對吳家慶之孝親費之利益,並無法律 上原因,致吳盛水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   ⒌小結,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詩錦返還18萬6,00 0元(15萬3,000元+3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依民法第179條,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詩錦給付60萬1,346元、18萬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調字卷 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吳盛 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郭詩錦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郭詩錦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及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分別為上訴人、 郭詩錦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及郭詩錦其餘上訴意旨,各就 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郭詩錦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一                    (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本院認定構成不當得利金額 1 97年4月2日 9萬5,000元 9萬5,000元 吳盛水入住安養院前之提款 2 97年5月21日 2萬元 0 3 97年6月30日 3萬元 0 4 97年7月25日 3萬1,5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5 97年8月25日 5萬3,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6 97年9月25日 3萬4,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7 97年10月24日 3萬1,000元 0 8 97年11月26日 3萬7,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6,000元 9 98年1月8日 3萬元 0 10 98年1月21日 3萬8,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11 98年2月27日 3萬3,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12 98年3月23日 3萬3,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13 98年4月23日 3萬3,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14 98年5月25日 3萬3,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15 98年7月7日 3萬3,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16 100年11月24日 5萬5,000元 0 17 101年2月3日 2萬7,000元 0 18 101年3月1日 2萬5,000元 0 19 101年3月27日 5萬8,000元 5萬8,000元 並未支付安養費用 合計 72萬9,500元 18萬6,000元 附表二:郭詩錦主張支出費用          (新臺幣) 編號 支出年月日 支付名目 支付金額 (甲) 備註 (證據頁數) 本院認定郭詩錦給付陽光安養院之金額(乙) 1 97年4月18日 醫療費 500元 不爭執 2 97年4月18日 衣服 1,500元 不爭執 3 97年4月21日 出院 1萬9,922元 不爭執 4 97年4月21日 陽光安養院 3萬7,000元 含養護費及保證金(原審卷一第224頁) 3萬7,000元 5 97年4月28日 給叔叔 2萬元 給吳家興 6 97年5月12日 忠孝醫院回診 640元 不爭執 7 97年5月12日 救護車 1,600元 不爭執 8 97年5月20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9 97年5月20日 陽光安養院 2萬8,280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居家護理1,000元、醫療費280元(原審卷一第222頁) 2萬8,280元 10 97年6月9日 忠孝醫院回診 330元 不爭執 11 97年6月9日 計程車費 360元 不爭執 12 97年6月20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13 97年6月20日 陽光安養院 3萬80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金額3,000元、醫療費用80元(原審卷一第220頁) 3萬80元 14 97年7月7日 忠孝醫院回診 330元 不爭執 15 97年7月7日 計程車費 300元 不爭執 16 97年7月21日 陽光安養院 3萬520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醫療費280元,合計2萬7,280元(原審卷一第218頁) 2萬7,280元 17 97年7月21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18 97年8月4日 忠孝醫院回診 330元 不爭執 19 97年8月4日 計程車費 300元 不爭執 20 97年8月4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21 97年8月17日 住院出院費用 5,758元 (原審卷一第212頁) 22 97年8月17日 尿褲 354元 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14頁) 23 97年8月17日 看護費 1萬9,000元 (原審卷一第210頁) 24 97年8月20日 陽光安養院 1萬9,996元 含養護費1萬7,100元、尿布3,000元,合計2萬100元(原審卷一第214頁) 依郭詩錦主張之1萬9,996元 25 97年8月25日 忠孝醫院回診 290元 (原審卷一第212頁) 26 97年8月25日 計程車費 300元 (原審卷一第214頁) 27 97年9月22日 陽光安養院 3萬530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醫療費280元,合計3萬280元(原審卷一第208頁) 3萬280元 28 97年9月22日 忠孝醫院回診 772元 不爭執 29 97年9月22日 計程車費 300元 不爭執 30 97年9月22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31 97年10月21日 陽光安養院 3萬130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醫療費80元,合計3萬80元(原審卷一第206頁) 3萬80元 32 97年11月26日 陽光安養院 3萬80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醫療費80元,合計3萬80元(原審卷一第204頁) 3萬80元 33 97年11月26日 給爸爸 6,000元 給吳家慶 34 97年12月22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原審卷一第202頁) 3萬元 35 97年12月22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36 98年1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原審卷一第200頁) 3萬元 37 98年1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38 98年2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原審卷一第198頁) 3萬元 39 98年2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40 98年3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80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醫療費80元(原審卷一第196頁) 3萬80元 41 98年3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42 98年4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收據金額3萬元(含紙褲)(原審卷一第194頁) 3萬元 43 98年4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44 98年5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230元 收據金額3萬元(含尿褲)、醫療費230元,(原審卷一第194頁) 3萬230元 45 98年5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46 98年6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收據金額3萬元(原審卷一第192頁) 3萬元 47 98年6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48 98年7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230元 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230元(原審卷一第192頁) 3萬230元 49 98年7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50 98年8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查無單據 0 51 98年8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52 98年9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230元 查無單據 0 53 98年9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54 98年10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收據金額3萬元(含尿褲)(原審卷一第190頁) 3萬元 55 98年10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56 98年11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330元 收據金額3萬元、11月份康寧領藥車馬費100元,合計3萬100元(原審卷一第188、190頁) 3萬100元 57 98年11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58 98年12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230元 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230元(原審卷一第186、188頁) 3萬230元 59 98年12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60 99年1月28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收據金額3萬元(原審卷一第186頁) 3萬元 61 99年1月28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62 99年2月26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收據金額3萬元(原審卷一第184頁) 3萬元 63 99年2月26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64 99年3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收據金額3萬元(原審卷一第182頁) 3萬元 65 99年3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66 99年4月26日 陽光安養院 3萬660元 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230元、拿藥車資100元(原審卷一第182、180頁) 3萬330元 67 99年4月26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68 99年4月26日 診斷書 500元 不爭執 69 99年5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收據金額3萬元(原審卷一第180頁) 3萬元 70 99年5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71 99年6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330元 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230元、拿藥車資100元,合計3萬330元(原審卷一第176、164、180頁) 3萬330元 72 99年6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73 99年7月23日 陽光安養院 3萬1,000元 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1,000元(原審卷一第174、176頁) 3萬1,000元 74 99年7月23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75 99年8月31日 陽光安養院 3萬330元 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230元,合計3萬230元(原審卷一第174頁) 3萬230元 76 99年8月31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77 99年9月28日 陽光安養院 3萬800元 收據金額3萬元,99年9月17日醫療費400元(含車資200)、99年9月3日醫療費400元(含車資200)(原審卷一第172、168頁) 3萬800元 78 99年9月28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79 99年10月30日 陽光安養院 3萬430元 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430元(含車資200元)(原審卷一第170頁) 3萬430元 80 99年11月23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原審卷一第168頁) 3萬元 81 99年12月31日 陽光安養院 3萬860元 收據金額3萬元、99年12月1日醫療費430元(含車資200元)、99年12月15日醫療費430元(含車資200元)(原審卷一第166、164頁) 3萬860元 82 100年1月31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000元 (原審卷一第162頁) 2萬7,000元 83 100年2月28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430元 收據金額2萬7,000元(原審卷一第160頁) 2萬7,000元 84 100年3月28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430元 收據金額2萬7,000元,醫療費230元,合計2萬7,230元(原審卷一第158頁) 2萬7,230元 85 100年4月28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000元 (原審卷一第158頁) 2萬7,000元 86 100年5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000元 (原審卷一第156頁) 2萬7,000元 87 100年6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430元 收據金額2萬7,000元(原審卷一第156頁) 2萬7,000元 88 100年7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280元 收據金額2萬7,000元、醫療費280元(原審卷一第154頁) 2萬7,280元 89 100年8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000元 收據日期9月30日,金額5萬4,000元、醫療費480元 (含車資200元),合計5萬4,480元(原審卷一第152頁) 5萬4,480元 90 100年9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560元 91 100年10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000元 查無單據 0 92 100年11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080元 收據日期10月24日,金額5萬4,080元(原審卷一第150頁) 5萬4,080元 93 100年12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000元 94 101年1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080元 收據金額2萬7,080元(原審卷一第148頁) 2萬7,080元 95 101年2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5,000元 (原審卷一第146頁) 2萬5,000元 96 101年3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9,000元 養護費(含尿布及上月結欠),收據金額2萬9,000元(原審卷一第144頁) 2萬9,000元 97 101年4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312元 吳家興支付 0 合計 158萬7,344元         合計 130萬7,076元

2024-12-18

TPHV-113-上-623-202412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38號 債 權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債 務 人 邱淑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KSDV-113-司促-23438-202412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上列聲請人與陳明光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09

PTDV-113-司促-12691-2024120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上列聲請人與鍾美秀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09

PTDV-113-司促-12689-2024120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上列聲請人與金陳亞瑟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09

PTDV-113-司促-12693-2024120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鍾來儉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692-202412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洪龍潭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694-202412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潘秀真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68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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