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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光榮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6,0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2

TCEV-113-中補-3921-20241122-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NGUYEN DINH HOANG(中文姓名阮丁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6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8,68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4, 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臺中市野生動物保育學會所有, 並由訴外人林文隆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6時30分許,於南投縣埔 里鎮大城路與恆吉一路口處,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拼裝 車行經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不慎撞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臺中市野 生動物保育學會,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扣除零件 折舊後,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11萬7,368元(細項:零件3萬 4,090元、工資3萬6,400元、烤漆4萬6,878元),並依肇事 責任比例減縮聲明。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聲明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拼裝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受有折舊後維 修費用11萬7,368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申 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65頁), 本院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9-87頁)在卷可佐,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騎乘拼裝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 失責任甚明。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 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 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 肇因,被告雖有前述之行駛過失,惟林文隆亦有未依規定讓 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85頁),當認林文隆就本件事故同有 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 ,應由被告負擔50%、林文隆負擔50%為適當。據此,原告雖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11萬7,368元之損 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林文隆就系爭事故應負50%之 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之5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 為5萬8,684元(117,368×50%=58,684)。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日合法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迄 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12

NTEV-113-埔簡-154-202411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3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劉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7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380×0.369=9,3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380-9,365=16,015 第2年折舊值    16,015×0.369=5,9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15-5,910=10,105 第3年折舊值    10,105×0.369=3,7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05-3,729=6,376 第4年折舊值    6,376×0.369=2,3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76-2,353=4,023 第5年折舊值    4,023×0.369=1,4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23-1,484=2,53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539-0=2,53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539-0=2,539 本件金額計算式 烤漆6,398元+鈑金5,340元+零件折舊後2,539元=14,277元

2024-11-08

TCEV-113-中小-3337-2024110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陳順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4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14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南投縣○○ 市○○路00號旁,因倒車時未依規定,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尚澂所有,由訴外人吳侖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1,746元( 含零件費用138,216元、烤漆費用59,277元、鈑金費用104,2 53元),經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為13,821元,是本件修復費 用經計算折舊後應追償金額為177,351元,而本件事故肇事 責任,被告應付7成責任,故本件求償金額為124,146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擦撞一點點,警局提供的照片都是假的, 為何我去警察局都沒有給我照片。我是後面撞到系爭車輛的 大頭燈一點點而已,為何2年多才要告我,系爭車輛之左邊 右邊我沒有擦撞,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承保之系爭車輛 發生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30 1,74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21至65、149至175頁),並經本院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 實,堪以採信。 ㈡被告對員警拍攝交通事故照片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員警甲○ ○於本院審理證述:照片沒有造假,現場拍攝,我是依照現 場狀況去拍攝照片,就是拍車損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頁),是該等車損照片係員警現場拍攝,自無從認該照片 有何經人為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質疑尚欠依據。 另被告以原告2年多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抗辯,然本件事故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3年2月17日提出本件訴訟, 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自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殊非可採。又被告雖以賠償金額過高 等語置辯,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 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 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且系爭車輛送請原廠修理,無 悖於常情,而估價單係由維修技師本於專業所為維修項目及 費用之評估,自足認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確係本件事故所 造成,且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無誤。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5年5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6日,其使用期間已 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3,822元(計算式 :138,216元×1/10=13,82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 烤漆費用59,277元、鈑金費用104,253元,共計177,352元。 而原告僅向被告請求177,351元,核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無號誌交岔路口 處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主因;吳侖寰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堪認吳侖寰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責任,吳侖 寰應負30%之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 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人吳侖寰之前開過失責 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4, 146元(計算式:177,351元×70%=124,146元,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05

NTEV-113-投簡-287-2024110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曾梓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南山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汽車 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號( 下稱系爭車輛)之行照、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南山產 物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可佐,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系爭車輛車禍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 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翁趙鶯秀 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215條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66,000元。另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 其上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五、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行經閃黃燈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然原告之被保險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行經閃紅燈交 岔路口未停車並禮讓主幹道車輛之過失行為,對系爭事故發 生亦有過失。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之被 保險人、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為 適當。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雖為166,000元,惟原 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 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金額為49,800元(166,000元×0.3=49,800元),但因原告將 系爭車輛之殘值以15,000元賣出,此部分損益相抵自應予以 扣除,是原告於請求34,800元(49,800元-15,000元=34,800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被告,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4,8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 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05

SYEV-113-營簡-644-20241105-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被 告 呂易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2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01

PDEV-113-斗小-159-2024110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4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被 告 呂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3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8,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 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旁起 步時,因起駛疏忽,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佳琪所 有並駕駛停放於路旁之AWL-72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為58,22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予被 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9 55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起駛疏忽, 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58,22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65 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楊 佳琪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維修費58,229元,其中零件費用38,870元、工資9,973 元、烤漆費用9,38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7、46頁)。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 明該車係於107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6頁,未載日故以15 日計算),直至111年12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日數約為4年6月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7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 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4,836元(計算 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 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總計為24,195元(計算式:4,836+9, 973+9,386=24,195)。 ㈣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 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 車不得逾一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經查,訴外人楊佳琪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路 旁,其右側前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已達0.8公尺,致 被告起駛時不慎撞及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訴外人楊佳琪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過失甚明。是被告與訴外人 楊佳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 楊佳琪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 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訴外人楊 佳琪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16,937元(計算式:24,195×0.7=1 6,93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8,229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僅16,937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 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5月2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937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7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870×0.369=14,3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870-14,343=24,527 第2年折舊值 24,527×0.369=9,0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527-9,050=15,477 第3年折舊值 15,477×0.369=5,7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477-5,711=9,766 第4年折舊值 9,766×0.369=3,6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766-3,604=6,162 第5年折舊值 6,162×0.369×(7/12)=1,32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162-1,326=4,836

2024-10-31

FYEV-113-豐小-843-2024103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0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30

CYEV-113-嘉小-708-202410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8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曾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92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9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大容西街由臺灣 大道2段往大墩十九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時41分許,行 經臺中市西屯區大容西街與大墩二十街交岔路口(下稱事故 地點)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盧逸芬 所有而由劉彥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保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 保車因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298,92 9元(含零件費用245,569元、烤漆費用16,160元、鈑金費用 37,20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82,714元 ),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即 57,900元(計算式:82714×70%≒57900,元以下4捨5入)。 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 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 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6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致系爭保車因 而毀損,則系爭保車所有權人盧逸芬就系爭保車毀損所受之 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未依規定讓車行為所致,被告 未依規定讓車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惟其行經事故地點時,所行駛之大容 西街為單行道之支線車道,劉彥廷所行駛之大墩二十街為雙 向車道之幹線車道,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系爭 保車輛發生碰撞,顯然違反規定,被告有過失甚明。而劉彥 廷駕駛系爭保車,行經事故地點,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亦違反規定,自有過失。又系爭保車之受損,既係來自於兩 車之碰撞,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 理費298,92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45,569元,有前揭估價單 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 保車出廠日為107年3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6日,已使用4年 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354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烤漆費用16,160元、鈑 金費用37,200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2,714元(計 算式:29354+16160+37200=82714)。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讓車 即支線車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系爭保車輛發生碰撞之 過失。而劉彥廷駕駛系爭保車,行經事故地點疏未減速慢行 小心通過,亦違反規定,自有過失,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分別審酌劉彥廷、被告就系爭事 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系爭 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劉彥廷則為肇 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900元(計算式:82714×0.7≒57 900,元以下4捨5入)。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上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 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依保險契約賠付 予盧逸芬298,929元,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之損 害額為57,900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 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5,569×0.369=90,6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5,569-90,615=154,954 第2年折舊值    154,954×0.369=57,1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4,954-57,178=97,776 第3年折舊值    97,776×0.369=36,0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7,776-36,079=61,697 第4年折舊值    61,697×0.369=22,7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1,697-22,766=38,931 第5年折舊值    38,931×0.369×(8/12)=9,5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931-9,577=29,354

2024-10-30

TCEV-113-中簡-3385-2024103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3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被 告 林偉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8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晚間7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 義市東區立仁路M160、M162停車格處,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黃宥森駕駛蕭琇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承保車輛),造成原告保車受損,經估計維修費為新 臺幣(下同)64,150元(零件57,550元、工資3,000元、烤 漆3,6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 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估價單、寄存單、統一發票等件(見嘉小卷第 17至23頁、第30至35頁)為證,經核與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事發當日早上8時許於嘉義縣朴子配天 宮附近工地工作時飲酒及駕照已被吊銷等語(見嘉小卷第79 頁),且其於當日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朴 交簡字第18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嘉小卷 第24至29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係無照且飲酒後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不慎於行進中撞擊前方之承保車輛,造成 承保車輛後側保險桿處受有損害,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甚明,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 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64,150元(含零件57,550元、工資3,000元、烤漆3,600元) ,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 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 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8年4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2年1月14日,已使用3年9月,本件零件費用為57,550元,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581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550÷(5+1)≒9,5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550-9,592) ×1/5×(3+9/1 2)≒35,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550-35,969=21,581】。另 加計工資3,000元、烤漆3,60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28,181元 【計算式:21,581元+3,000元+3,600元=28,181元】。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1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見嘉小卷第6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8,181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見嘉小卷第3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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