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秉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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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64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黃宗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 局、集保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 住所係在屏東縣,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2025-02-25

TPDV-114-司執-39641-20250225-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53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宇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 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2025-02-24

TPDV-114-司執-39532-20250224-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6957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務 人 艾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濬雄 人 債 務 人 陳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 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 ,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 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 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 。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鄭濬雄、陳 建源之勞保、郵局、保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 明。因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蘆洲區、臺北市內湖區,有 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新北、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與管轄恆定原則,受移轉法院就 保險執行標的已有管轄權,於查明債務人投保之保險資料後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命終止壽險 契約強制換價,核發支付轉給第2項之收取、移轉等命令, 不生調查後囑託他法院為之或移轉管轄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2025-02-21

TPDV-114-司執-36957-20250221-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784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乃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福建省金門 縣,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2025-02-21

TPDV-114-司執-37843-20250221-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43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朱浩潁即朱富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 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 ,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 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 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 。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 局、保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 住所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另 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與管轄恆定 原則,受移轉法院就保險執行標的已有管轄權,於查明債務 人投保之保險資料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命終止壽險契約強制換價,核發支付轉給第2項之 收取、移轉等命令,不生調查後囑託他法院為之或移轉管轄 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2025-02-17

TPDV-114-司執-32436-20250217-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43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羅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 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 ,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 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 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 。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 局、保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 住所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另 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與管轄恆定 原則,受移轉法院就保險執行標的已有管轄權,於查明債務 人投保之保險資料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命終止壽險契約強制換價,核發支付轉給第2項之 收取、移轉等命令,不生調查後囑託他法院為之或移轉管轄 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2025-02-17

TPDV-114-司執-32435-20250217-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29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宇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 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 ,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 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 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 。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 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北 市汐止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與管轄恆定原則,受移轉 法院就保險執行標的已有管轄權,於查明債務人投保之保險 資料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命終 止壽險契約強制換價,核發支付轉給第2項之收取、移轉等 命令,不生調查後囑託他法院為之或移轉管轄之問題,附此 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2025-02-13

TPDV-114-司執-30291-20250213-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00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臺香 債 務 人 陳琦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汐止 區、三重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其一有管 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2025-02-13

TPDV-114-司執-31005-20250213-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306號 債 權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詹益鵬 代 理 人 黃曉妍 債 務 人 李張寶 債 務 人 李義成 債 務 人 李中義 債 務 人 李美華 債 務 人 李來有 債 務 人 林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中義於第三人建發工程行之薪 資債權,並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 、集保、保險、遺產申報資料後執行,惟本件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係在桃園市,此有債權人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 載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2025-02-13

TPDV-114-司執-31306-20250213-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09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劉振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 局、集保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 戶籍設於臺北○○○○○○○○○,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2025-02-10

TPDV-114-司執-2709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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