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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淑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尤淑惠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更正犯罪事實及補充證據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6484帳戶)」更正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9216帳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郵局6484帳戶」共3處,均更 正為「郵局9216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陳志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告訴人陳秀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明細內 容截圖」。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 供郵局9216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 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 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子之郵局9216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又被告以單一提供郵局9216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郵局9216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 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 予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參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復酌以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郵局9216帳戶,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郵局9216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42號   被   告 尤淑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淑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在高雄巿旗山區延平一路78 之1號統一超商新林眾門巿內,將其不知情之長子邱良禹放 置在家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6484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信達專員吳經理」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 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陳志強、陳秀蜜,使陳志強、陳秀 蜜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 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陳志強、陳秀蜜察覺有異,始報警 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志強、陳秀蜜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尤淑惠固坦承將其子邱良禹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 予身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因為急需用錢,從網路上找到一家「信達國際金融貸款公 司」申請貸款,與對方用LINE聯繫後,就先於112年12月19 日翻拍我兒子邱良禹的身分證及郵局6484號帳戶存摺封面傳 給對方,再於同年月21日將提款卡、密碼寄到對方指定的處 所,沒想到帳戶被對方用來詐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志強、陳秀蜜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匯款憑 證、郵局6484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寄出之金融 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前於112年10月間因透過網路申請貸 款,於同年月26日將本人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份子使用而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通知於同年11月21日至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當日即經警方 告知其本人之郵局帳戶遭詐騙份子使用而有被害人匯入款項 ,此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55號卷證影本在卷可憑,足認斯 時被告對於將個人之金融帳戶寄交素未謀面之人,極可能遭 詐騙份子用於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乙事,應有深刻之認識。 然被告竟在時隔僅1個月之同年12月21日,再將其子之郵局6 484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陌生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 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陳志強 佯裝告訴人姪兒,透過LINE電話向告訴人誆稱:急需調借款項支付廠商貨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 112年12月26日 10時5分許 20萬元 2 陳秀蜜 佯裝告訴人友人,透過LINE向告訴人借款。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21時45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6日 21時47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6日 21時48分許 1萬元

2024-11-04

CTDM-113-金簡-641-2024110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邱秀森 被 告 李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之八五大樓某處,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由集團內 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偉誠」、「吳思瑤」及「 客戶經理-吳經理」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日12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 路銀行功能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 。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 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 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 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 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 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19 號刑事判決(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21頁)及電子卷證在 卷可稽。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不法行為之幫 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有 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洵屬有 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一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依 法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1-01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9-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8號 原 告 長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 王雪雅 律師 被 告 林文麒 謝明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麒、謝明晉係臺中市南區大慶街文心大 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物業公司。被告2人因不滿聲請人提供之 服務,欲提前終止合約,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內,由被告謝明晉陳稱:「提案單都可以偽造文字」、 「那你覺得你們投出來的票會正確嗎?」等語。被告2人另 於112年11月27日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通知原告終止公寓、保全及物業合約,說明欄提及:「 經查台端社區主管於112年11月18日,未經管委會同意,擅 自修改會議紀錄並公告,及11月23日公告之會議紀錄內容與 管委會審閱簽署之會議紀錄內容不符,台端任意變更會議紀 錄且未告知委員會,此舉已涉及偽造文書及未盡善良管理人 義務之嫌」等語,嚴重影響原告公司名譽及商譽,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麒、謝明晉分別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5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明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林文麒則以:本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509號解釋已揭櫫明確。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 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 ,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 秩序之一致性,上開刑法之概念於民事個案中亦應予以考量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 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 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 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 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又於判 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 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 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基於言論自由係民主政治之 核心價值,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非善意者應採「真 實惡意原則」,亦即凡善意發表言論,如其發表或批評之內 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 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經查,原告告訴被告2人本件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678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0號駁回 再議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對無訛,依該 卷所附第1屆第7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所示,系爭社區為召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前由原告職員收集住戶提案,經管理中心 彙整提案28件,並於112年11月3日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提報, 其中1戶(即B6-02)之意見為:「據我所知長霖物業很盡責在 服務,也會適時的關心,也會隨時注意我的信件,定時通知 ,讓我沒住那都感受到服務及回家的那種氛圍,希望吳經理 離開即可」等語,惟經社區向該戶住戶求證,其陳稱:「我 有跟櫃檯反映過,經理有打給我,但其他話我沒有說,我已 經唸過他們,真的是莫名其妙」、「我現在才仔細看,這誇 張,完全不是我寫的,難怪會馬上下架,我根本沒有寫過什 麼提案」等語,有被告提出往來訊息截圖附在該卷足憑,因 提案單敘明之住戶堅稱未曾提案,則被告謝明晉於112年12 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陳稱:「提案單都可以偽造文字 」、「那你覺得你們投出來的票會正確嗎?」等語,即   有一定事實可憑。又系爭社區公告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後,原告確有刪除提案戶別(即B6-02),即屬修改會議紀錄 ,對此原告表示因提案住戶不明,方隱去戶別等語,然對於 何以造成此一瑕疵,以及提案住戶究為何人等前提問題,原 告未有任何說明。被告2人時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副主任委員,於系爭函文說明欄提及:「經查台端社區 主管於112年11月18日,未經管委會同意,擅自修改會議紀 錄並公告,及11月23日公告之會議紀錄內容與管委會審閱簽 署之會議紀錄內容不符,台端任意變更會議紀錄且未告知委 員會,此舉已涉及偽造文書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嫌」等 語,即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被告上開言論及 文字,內容縱有尖銳、苛刻而使原告心生不悅之內容,此亦 係表達對於原告管理系爭社區工作上不同之言論,依上開說 明,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麒、謝明晉分別賠償原告15萬元、2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簡-251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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