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淑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尤淑惠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更正犯罪事實及補充證據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6484帳戶)」更正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9216帳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郵局6484帳戶」共3處,均更
正為「郵局9216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陳志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告訴人陳秀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明細內
容截圖」。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
供郵局9216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
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
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子之郵局9216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又被告以單一提供郵局9216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郵局9216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
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
予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參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復酌以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郵局9216帳戶,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郵局9216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42號
被 告 尤淑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淑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在高雄巿旗山區延平一路78
之1號統一超商新林眾門巿內,將其不知情之長子邱良禹放
置在家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6484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信達專員吳經理」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
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陳志強、陳秀蜜,使陳志強、陳秀
蜜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
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陳志強、陳秀蜜察覺有異,始報警
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志強、陳秀蜜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尤淑惠固坦承將其子邱良禹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
予身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因為急需用錢,從網路上找到一家「信達國際金融貸款公
司」申請貸款,與對方用LINE聯繫後,就先於112年12月19
日翻拍我兒子邱良禹的身分證及郵局6484號帳戶存摺封面傳
給對方,再於同年月21日將提款卡、密碼寄到對方指定的處
所,沒想到帳戶被對方用來詐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志強、陳秀蜜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匯款憑
證、郵局6484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寄出之金融
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前於112年10月間因透過網路申請貸
款,於同年月26日將本人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份子使用而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通知於同年11月21日至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當日即經警方
告知其本人之郵局帳戶遭詐騙份子使用而有被害人匯入款項
,此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55號卷證影本在卷可憑,足認斯
時被告對於將個人之金融帳戶寄交素未謀面之人,極可能遭
詐騙份子用於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乙事,應有深刻之認識。
然被告竟在時隔僅1個月之同年12月21日,再將其子之郵局6
484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陌生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
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陳志強 佯裝告訴人姪兒,透過LINE電話向告訴人誆稱:急需調借款項支付廠商貨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 112年12月26日 10時5分許 20萬元 2 陳秀蜜 佯裝告訴人友人,透過LINE向告訴人借款。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21時45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6日 21時47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6日 21時48分許 1萬元
CTDM-113-金簡-641-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