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彰
高昇暐
呂泓毅
涂佑頡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154號、第35246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彰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高昇暐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涂佑頡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李明治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健彰、高昇暐、涂佑頡於民國000年0月間、呂泓毅、李明
治(下統稱吳健彰等5人)於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工藤新一」、「冰箱」
、「一拳超人」、「名偵探剋破懶」、通訊軟體LINE暱稱「
素雲」、「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林夢夢 飆股老師」等
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涂佑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724號提起公訴,李明
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另吳健彰
、高昇瑋、呂泓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經本院為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由吳健彰等5人擔任面交取
款之車手工作。嗣吳健彰等5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林夢夢 飆股老師」身分,
透過群組「A-龍遊股海」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訊息,並向
瀏覽該群組訊息之王○華佯稱:可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透
過投資平臺儲值獲利等語,致王○華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當面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再由吳健彰
等5人分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工藤新一」、「冰箱
」、「一拳超人」、「名偵探剋破懶」等人之指示,由吳健
彰等5人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其上印製如附表一所示假
名之人屬於特種文書之「明麗投資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
件,及攜帶同集團成員指示其自行列印其上蓋用偽造「明麗
投資」印文1枚、由吳健彰等5人自行簽署、蓋印如附表一「
假名」欄所示之署押或印文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明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詳如附表二所示),往如附
表一所示之地點,假冒如附表一假名欄所示之取現專員,以
取信王○華而行使之,而向王○華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並將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王○華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一所示假名之
人。嗣吳健彰等5人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
攜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彰、高昇暐、涂佑頡、呂泓毅
、李明治(下統稱吳健彰等5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工
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行動電話
門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信紀錄及網路
歷程、影像特徵比對系統名冊等物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吳健
彰等5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吳健彰等5人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
款之加重事由,核與吳健彰等5人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吳健彰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
般洗錢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
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
,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而言,吳健彰等5人所犯之洗錢罪
,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
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後,以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是應
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吳健彰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㈢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可資參照)。吳
健彰等5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吳健彰等5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
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吳健彰等5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吳健彰、高昇暐、呂泓毅、涂佑頡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吳健彰已繳回其犯罪所得4,000元,涂佑頡已繳回其犯罪所得12,000元,而高昇暐、呂泓毅固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此據吳健彰、高昇暐、呂泓毅、涂佑頡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6頁),並有吳建彰之繳款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259頁),依前開說明,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㈦吳健彰等5人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吳健彰等5人均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
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並將告訴人面交之詐欺
贓款後轉交其他成員,造成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之
損害,誠屬不該,兼衡吳健彰等5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
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併考量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實
際賠償其之損害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暨吳健彰等5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交付予
吳健彰等5人之詐欺款項,業經吳健彰等5人交付其他集團成
員後,已非屬其等所得管理、處分,且倘諭知吳健彰等5人
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即附表二),因吳健彰等5人向告訴
人取款時,業已交付與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㈢李明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本案報酬為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吳建彰、涂佑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犯行分獲得4,000元、12,000元,均已繳回,已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高昇暐、呂泓毅否認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吳健彰、高昇瑋、呂泓毅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吳
健彰、高昇暐、呂泓毅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569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31日
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偵字第25765號、113年度偵字第20228號提起公訴,於11
3年8月20日、113年7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吳健彰、高昇瑋、
呂泓毅均供稱:我所犯上開犯行,係於前開案件參與同一犯
罪組織期間所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74、198頁),均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吳健彰、高昇瑋、
呂泓毅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假名 1 吳健彰 113年3月20日12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00萬元 「王俊名」 2 高昇暐 113年3月7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捷運西門站5號出口 20萬元 「陳竑睿」 3 呂泓毅 113年3月11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天成大飯店樓梯間 20萬元 「王翔凱」 4 涂佑頡 113年3月26日1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銳科技大樓車庫旁巷子 200萬元 「周政權」 5 李明治 113年4月1日14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旁巷子 500萬元 「李家豪」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王俊名」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5頁 2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陳竑睿」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17頁 3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王翔凱」印文、署押各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1頁 4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周政權」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7頁 5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李家豪」印文、署押各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9頁
TYDM-113-金訴-1268-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