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泓毅

共找到 45 筆結果(第 41-45 筆)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25號 原 告 蕭玉芝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4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 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1時3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 月24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並以Line暱稱 「婉婷」向原告佯稱可一起投資股票、美元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25日10時28分及111年1月 26日10時33分許,匯款共45萬元(5萬元+40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旋經轉帳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45萬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詐騙的錢伊沒有 拿到;當時其提款卡在工地遺失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遭被告與他人共同詐騙而受損45萬元之事實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缉字第4922號、第492 3號,111年度偵字第5637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42號)後,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認定「呂泓毅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本院觀前開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所憑之證據及論述理由,合理有據, 堪予採認,足見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所為已對原告構 成故意侵權行為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6

SJEV-113-重簡-2125-20241016-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80號 原 告 張琳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SLDM-113-審附民-880-20241011-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王淑華 被 告 吳健彰 高昇暐 呂泓毅 涂佑頡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6 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YDM-113-重附民-41-202410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彰 高昇暐 呂泓毅 涂佑頡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154號、第35246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彰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高昇暐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涂佑頡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李明治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健彰、高昇暐、涂佑頡於民國000年0月間、呂泓毅、李明 治(下統稱吳健彰等5人)於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工藤新一」、「冰箱」 、「一拳超人」、「名偵探剋破懶」、通訊軟體LINE暱稱「 素雲」、「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林夢夢 飆股老師」等 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涂佑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724號提起公訴,李明 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另吳健彰 、高昇瑋、呂泓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經本院為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由吳健彰等5人擔任面交取 款之車手工作。嗣吳健彰等5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林夢夢 飆股老師」身分, 透過群組「A-龍遊股海」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訊息,並向 瀏覽該群組訊息之王○華佯稱:可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透 過投資平臺儲值獲利等語,致王○華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當面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再由吳健彰 等5人分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工藤新一」、「冰箱 」、「一拳超人」、「名偵探剋破懶」等人之指示,由吳健 彰等5人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其上印製如附表一所示假 名之人屬於特種文書之「明麗投資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 件,及攜帶同集團成員指示其自行列印其上蓋用偽造「明麗 投資」印文1枚、由吳健彰等5人自行簽署、蓋印如附表一「 假名」欄所示之署押或印文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明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詳如附表二所示),往如附 表一所示之地點,假冒如附表一假名欄所示之取現專員,以 取信王○華而行使之,而向王○華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並將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王○華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一所示假名之 人。嗣吳健彰等5人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 攜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彰、高昇暐、涂佑頡、呂泓毅 、李明治(下統稱吳健彰等5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工 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行動電話 門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信紀錄及網路 歷程、影像特徵比對系統名冊等物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吳健 彰等5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吳健彰等5人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 款之加重事由,核與吳健彰等5人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吳健彰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 般洗錢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 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 ,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而言,吳健彰等5人所犯之洗錢罪 ,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 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後,以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是應 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吳健彰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㈢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可資參照)。吳 健彰等5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吳健彰等5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 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吳健彰等5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吳健彰、高昇暐、呂泓毅、涂佑頡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吳健彰已繳回其犯罪所得4,000元,涂佑頡已繳回其犯罪所得12,000元,而高昇暐、呂泓毅固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此據吳健彰、高昇暐、呂泓毅、涂佑頡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6頁),並有吳建彰之繳款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259頁),依前開說明,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㈦吳健彰等5人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吳健彰等5人均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 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並將告訴人面交之詐欺 贓款後轉交其他成員,造成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之 損害,誠屬不該,兼衡吳健彰等5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 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併考量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實 際賠償其之損害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暨吳健彰等5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交付予 吳健彰等5人之詐欺款項,業經吳健彰等5人交付其他集團成 員後,已非屬其等所得管理、處分,且倘諭知吳健彰等5人 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即附表二),因吳健彰等5人向告訴 人取款時,業已交付與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㈢李明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本案報酬為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吳建彰、涂佑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犯行分獲得4,000元、12,000元,均已繳回,已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高昇暐、呂泓毅否認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吳健彰、高昇瑋、呂泓毅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吳 健彰、高昇暐、呂泓毅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569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31日 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偵字第25765號、113年度偵字第20228號提起公訴,於11 3年8月20日、113年7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吳健彰、高昇瑋、 呂泓毅均供稱:我所犯上開犯行,係於前開案件參與同一犯 罪組織期間所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74、198頁),均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吳健彰、高昇瑋、 呂泓毅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假名 1 吳健彰 113年3月20日12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00萬元 「王俊名」 2 高昇暐 113年3月7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捷運西門站5號出口 20萬元 「陳竑睿」 3 呂泓毅 113年3月11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天成大飯店樓梯間 20萬元 「王翔凱」 4 涂佑頡 113年3月26日1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銳科技大樓車庫旁巷子 200萬元 「周政權」 5 李明治 113年4月1日14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旁巷子 500萬元 「李家豪」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王俊名」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5頁 2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陳竑睿」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17頁 3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王翔凱」印文、署押各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1頁 4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周政權」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7頁 5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李家豪」印文、署押各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9頁

2024-10-08

TYDM-113-金訴-1268-2024100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5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 王翔凱」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10行「王凱翔」更正為「王翔凱」。  2.犯罪事實一第12行「民權東路180巷」更正為「民權東路6段 180巷」。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呂泓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亦應予以減刑,則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前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減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新增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  2.罪名:  ⑴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收取的贓款12萬元,我忘記拿去 哪裡交了,通常「冰箱」會找收款附近的地方叫我丟包,拍 照傳給他,會有人來收等語、於偵訊時供述:我有問過「冰 箱」是他自己去收錢還是他叫別人去收,我跟「冰箱」會用 耳機聊,「冰箱」會叫一些年輕人去收等詞,可見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未扣案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冰箱」、依「冰箱」指示前來取款之人等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且其供稱本案尚未獲取報酬,足認本案 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如前所述,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洗 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態度尚可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張琳所受之損 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 主要經濟來源、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並未扣案,並已由被告交給告訴人收執,非被告 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存款憑 證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及「王翔凱」之印文、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  ㈡被告於自陳本案未獲有報酬,已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無 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55號   被   告 呂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泓毅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冰箱」之人、不詳收水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 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琳施以「假投資」 詐術,謊稱:以手機APP當沖股票云云,使張琳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呂泓毅擔任民國113 年3月18日之取款車手。呂泓毅受「冰箱」指示先至超商列 印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印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印文、【王凱翔】印文及署名,未扣案);準備完成後, 呂泓毅於113年3月18日18時21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前與張琳見面。呂泓毅將上開偽造之送款回單 供張琳填寫收執,並向張琳收取新臺幣12萬元。呂泓毅得手 後,在取款地點附近放置贓款並拍照告知「冰箱」,交由不 詳車手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泓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張琳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上開偽造之送款 回單影本、偽造之專案計劃協議書影本、告訴人華南銀行存 摺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 開送款回單,屬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冰箱」、不詳 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 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1

SLDM-113-審訴-1271-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