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3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
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度日,
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存款僅有3元,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
及法院債務1,050元,銀行行庫均拒予信貸,聲請人曾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請參
照其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7號聲請狀之附件,准予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經臺中地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個案,其就本件聲請並未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力支出裁判費1,000元,或
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
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
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TPAA-113-聲-80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