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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蘇彩雪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 7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 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 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 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 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2 70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已就相對人主 張之債權金額提出異議;況迄至113年12月30日止,抗告人 債務僅餘新臺幣(下同)243萬8,400元未清償,相對人主張 抗告人尚積欠360萬元債務,顯然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並以 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作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 保,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 在案,茲因抗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相對人 360萬元未為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6頁、第17-22頁)。 又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8月15日以桃院 增非實113年度司拍字第155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就相對人 主張之債權額360萬元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23頁),抗告 人於113年11月7日具狀陳述意見時,表示已還款56萬1,600 元,相對人債權金額應僅243萬8,400元而非360萬元等語, 並提出還款資料為佐(見原審卷第26-43頁),抗告意旨亦 與其原審陳述之意見相同。惟抗告人上開抗辯即令屬實,此 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衡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 式審查之非訟事件法理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僅須其抵押權 已依法登記,且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 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抗告人就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應另行起訴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加以審究,則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票影本作為抵押債權存在 之證明,尚無不可,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 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 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2-27

TYDV-114-抗-27-2025022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泓珊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元,其中之 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PCDV-114-司票-2072-20250227-1

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賴國旗即力瑋工程行 相 對 人 劉金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 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 65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28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25

TYDV-114-司票-469-20250225-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裕營造有限公司、蘇偉盛及李美玉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 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 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已繳納2 ,000元裁判費,故聲請人應補繳1,0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票-112-2025022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聖欣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俊宏 人 相 對 人 瓏順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善貽 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陸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肆 佰陸拾陸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386,500 元,到期日114年1月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0

TCDV-114-司票-1514-20250220-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瓏順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善貽 相 對 人 聖欣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5,386,500元,其中之新臺幣4,668,300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3 86,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6日,詎屆期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9

CHDV-114-司票-285-20250219-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宜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54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001 112年5月18日 300,000元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7日

2025-02-18

TNDV-114-司票-542-20250218-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寬廣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騰 相 對 人 楊濬安 何鳳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 請人之新台幣3,461,400元,其中1,92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共同 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461,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4年1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合於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8

SCDV-114-司票-278-20250218-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和揚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 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有 無處分權不明,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要旨參 照)。是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人應提出足使非訟法院 明瞭抵押物現為相對人所有之證明文件,俾法院審酌聲請之 合法性。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 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 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 第1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其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弄0號2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為擔保 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3月14日簽發面額100萬元 本票,於同年6月17日提示未獲付款,尚欠1,229,699元本息 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本票,未提出所欲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不動產謄本,則其抵押 物之所有權是否有所變動,本院無從知悉。是以,依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即有命聲請人補正最新第一類不動產謄本 之必要。本院乃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最新不動產第一類 謄本,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日收受通知,有送達回證附卷 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確認正 確之相對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18

TPDV-113-司拍-392-2025021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胡新財 巫任翔 姬美雲 姬美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佰肆拾 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2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1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486,0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KSDV-114-司票-177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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