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77號
原 告 蔡修龍
被 告 朱安祺
訴訟代理人 林郅紘
邱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南平
路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訴外人駕駛之車
輛TDV-6326號營業小客車,復推撞原告所有之車輛TDN-3075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
輛價值減損36,000元、鑑定費用6,500元、營業損失19,730
元、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後返家及前往取車之交通費用1,960
元、租車代步費用6,66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8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沒有意見;鑑定費用為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營業損失部分應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期
間給付,對於每日營業損失1,973元沒有意見;交通及租車
代步費用均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等資料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真實。
㈡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
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289,000元,然系爭車輛經
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253,000元等情,有鑑定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36,000元,為有理由。
⒉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
,支出鑑價費用6,500元,有鑑價師雜誌社開立之收據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
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
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有據。
⒊營業損失部分:
查系爭車輛係原告營業計程車之用,因本件事故致使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營業,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固主張每日
營收為1,973元,共10日,營業損失共計19,730元云云,惟
原告自113年7月23日將車輛送廠維修,同年月29日完工,系
爭車輛實際修繕期間為7日,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工
作傳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車輛之實際修繕
日數以外之等待期間及延遲取車時間並非回復原狀所必要,
自不得轉嫁於被告,是原告因系爭車輛修繕所受營業損失,
應以7日為期計算,故原告所受營業損失合計為13,811元(
計算式:1,973元×7日=13,81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返家及車輛修繕完畢取車時搭乘
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1,960元云云。查原告於113年7月31
日至桃苗汽車八德服務廠維修將車輛取回,支出交通費用51
6元,有搭乘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洵屬有據
。其餘原告主張支出1,444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於113年7月21日、22日之交通費用與前往車廠之事實有關,
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⒌租車代步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有接送其小孩就學之需求,因此於113年7月26
日至同年月28日租借車輛使用3日等情,業據提出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
頁),惟上開期間包含週休二日(即113年7月27日、113年7
月28日),學童當日並無就學需求,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是原告於該2日租用車輛使用,即難認屬其因系爭事
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故原告請求被告租車費用,
於1日合計2,220元(計算式:6,660元÷3=2,220元)範圍內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9,047元(車輛價
值減損36,000元+鑑價費用6,500元+營業損失13,811元+交通
費用516元+租車代步費用2,220元=59,047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
4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於113年
11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
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小-2377-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