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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雲稚傑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破字第8號宣告破產事件,聲請為保全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破產,現由本院審理中, 然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前遭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17號執行 中,若聲請人之財產遭少數債權人分配殆盡後,恐不利於聲 請人破產財團之構成乃至於債權之公平分配,為保障聲請人 之剩餘資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及保障當事人之公平利益,爰 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請求聲請人如附表之財產為必要保全 處分等語。 二、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 法第72條固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之體例以觀,應係破產乃 實現全體債權人總債權之程序,為防止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 、毀棄其財產之情事,故於有破產聲請,於破產宣告前,准 經債權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對債務人之自由或財產施加拘束 ,以保護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至所謂保全處分,依破產法 第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惟執行名義 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 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此保全處分應 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或變更現狀之行為,並不 能排除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之強制 執行。至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時,如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屬破 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復有別除權或取回權,仍可進行強 制執行外,餘均屬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故強制執行程序應即停止,此觀破產法第99條、第108 條、第110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1)規 定即明(司法院88年8月2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2024號函釋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保單現由臺北地院以113年 度司執全字第31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中, 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惟查,聲 請人固於1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由本院以109 年度破字第21號審理中,然尚未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亦經 本院調取上開破產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以停 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或以破產法第72條保全處分排除上揭 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又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保單為保全處分 ,係為停止債權人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 ,形同欲限制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法定程序行使 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以停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或以 破產法第72條保全處分排除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至於 聲請人雖謂若其財產遭少數債權人分配,不利於其破產財團 之構成及債權之公平分配云云。然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得 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且聲請人如 受破產宣告,揆諸前揭說明,強制執行程序即行停止,自無 由法院另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之主張尚難憑採。從 而,聲請人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1 保單 保險公司名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名稱: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J0000000 2 保單 保險公司名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名稱: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A0000000 3 保單 保險公司名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名稱:國華人壽全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 4 保單 保險公司名稱: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名稱:友邦人壽樂長青定期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5 保單 保險公司名稱: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名稱:友邦人壽樂福定期傷害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024-11-06

PCDV-113-聲-276-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國政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202萬1,39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 行為債務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調卷第29至47頁、消債更卷第16 至19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 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2,453元、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萬2,972元、甲○(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45萬40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61萬3,27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6,447 元、乙○○○○○股份有限公司47萬7,37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0萬2,557元(消債更卷第49至59、67至92、115至131頁) ,是聲請人債務總額為213萬5,478元。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貨物運輸 ,112年所得額合計為78萬5,157元,有聲請人所提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服務證明書在卷可佐(消債 更卷第149、151頁),且聲請人目前並無領取任何津貼或補 助,亦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2日函、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6日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47、 93至114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6萬5,430元(計算 式:785,157元÷12個月=65,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 下無不動產,僅有彰化銀行存款3萬6,997元及如附表所示保 單之保單現金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2萬9,174元,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封面及內頁資料、聲請人所提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附卷可佐(調卷第23頁、消債更卷第171至187、18 9至205、251至257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以此計算(消債更卷第16頁 ),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又聲請人陳報其 尚須扶養2子,長子於000年00月出生、次子於000年0月出生 (戶籍謄本,調卷第53頁),現年分別僅12歲餘、9歲餘, 均尚未成年,且聲請人陳報其2子僅於每月領取臺南市經濟 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800元,有聲請人所提2子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消債更卷第219至242頁),並與本 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6日函內容相符(消債 更卷第93至114頁),是聲請人之2子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而扶養費標準均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 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均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扶 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均為2分之1),是聲請人 每月扶養2子之扶養費上限合計為1萬6,276元【計算式:〔( 17,076元-800元)+(17,076元-800元)〕÷2位扶養義務人=1 6,276元】,而聲請人所陳扶養2子之扶養費用均為1萬7,076 元(消債更卷第16頁),合計為3萬4,152元,已逾上開扶養 費上限,且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必要,則聲請人每月扶養2子之扶養費上限仍應以1萬 6,276元計算。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3萬3,35 2元(計算式:17,076元+16,276元=33,352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6萬5,43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 萬3,352元後,尚餘3萬2,078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2 13萬5,478元,於扣除彰化銀行存款3萬6,997元及如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單現金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12萬9,174元後,仍 至少有196萬9,307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雖於 調解期日就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所有債務提出「分156期 、年利率6%、每月1萬1,429元」之清償方案(調卷第185頁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則提出「分160期、每月2,500元」之 優惠清償方案(消債更卷第131頁),然乙○○○○○股份有限公 司則陳報其不願意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消債更卷第115頁 ),而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聲請人並無一部清 償之權利,堪認聲請人現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21、23 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幣別:新臺幣) 保單名稱 保單現金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 (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及保險費自動墊繳本息)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經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及保險費自動墊繳本息後,已為負值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16,824元 全球人壽鑫滿利足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經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及保險費自動墊繳本息後,已為負值 全球人壽益享人生傷害保險 2,343元 國華人壽好集利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 26,195元 全球人壽GO安心終身保險 21,351元 全球人壽GO安心終身保險 33,783元 全球人壽GO安心終身保險 28,678元 全球人壽關懷一生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0元 合計 129,174元

2024-10-28

TNDV-113-消債更-335-2024102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3號 異 議 人 郭俊德 劉士華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1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783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應審酌異議人郭俊德、劉世華(以 下合稱異議人,分稱其姓名)之生活所必須,對於如附表編 號1、4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不應違反比 例原則予以扣押。異議人均逾70歲、帶病在身,且近期還需 入院開刀、生活窘困,況主契約終止,關於債務人醫療、救 助、長期照護所需之附約為人生存所必須,亦不應終止,否 則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 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 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 ,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 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解 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允 洽。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前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球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7831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 。本院於112年11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全球人壽於113年3月 8日陳報有以郭俊德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以 劉士華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3、4、5存在【其中編號5之保單 於89年5月5日因停效終止,終止後應返還劉士華之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2,591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8日經 相對人同意,以執行命令撤銷執行附表編號2、3之保險契約 ,另准許相對人收取附表編號5之保單價值2,591元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債權於系爭執行案件已取得執行名義,自得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案件所執行債權,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事由,應就該保險契約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及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負舉證之責。 ㈢劉士華主張患有左側乳房纖維上皮腫瘤,其所投保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國華人壽全祿終身保險契約,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須之債權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49頁),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29日函詢全球人壽關於附表編號4保單是否屬得僅單獨終止主約而保留附約部分,業經全球人壽於113年7月16日函覆屬實等情(見本院卷第177、255頁),是原裁定審酌劉士華確有醫療需求,僅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而保留醫療險或健康險之附約,已使劉士華不致全然喪失醫療之保障。至郭俊德主張因近期需入院開刀、生活困頓,其所投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國華人壽定期終身保險契約全數被扣押,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已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況查,系爭執行案件程序中,相對人已考量異議人之個別情況,並未聲請全部終止異議人之保險契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復就相對人未聲請終止之保險契約,已撤銷如附表編號2、3部分之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107、233頁),可見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外,尚有其他健康(醫療)保險之保障,參以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編號1、4保單為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並不足說服本院認定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主約保單確有客觀上不能維持目前最低生活所需及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強制執行法均衡保障債權人依法受償權利之立法意旨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難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基此,本件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1 2 3 4 5 保單號碼 00000000 J0000000 (已撤銷扣押) J0000000(已撤銷扣押) 00000000 J0000000 要保人 郭俊德 郭俊德 劉士華 劉士華 劉士華 主契約 名稱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保險 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國華人壽全祿終身保險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得否終止 主約而保 留附約? 無附約 無附約 無附約 得以終止主約保留繳費期滿之附約 已於89年5月5日因停效逾2年而終止

2024-10-14

TPDV-113-執事聲-463-20241014-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宥蓁即李雪霞即李宛蓁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宥蓁即李雪霞即李宛蓁自中華民國○○○年○ 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與前夫婚 姻關係持續中,前夫以聲請人名義向銀行借款及以信用卡支 應其麵包店之經營,離婚後卻未再清償相關債務,致積欠本 件債務。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進行債務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另因聲請人月薪1萬8,00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已無餘額清償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於民國113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經本院受理在案,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未派人出席,致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4號)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調解 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以其本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名義所投保之國 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壽 險、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及其他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醫療、傷害險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9 頁、第45頁至第49頁)。而聲請人自陳其現薪資收入來自於 其於巨森早餐吧大武店、順正農場工作之收入,月入共計1 萬8,300元等節,有聲請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第114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 陳應屬實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 得1萬8,3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之, 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7,076元之標準認定。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8,3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 6元後,餘1,224元【計算式:1萬8,300元-1萬7,076元=1,22 4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債務總額為233萬3,805元【 計算式:台新銀行84萬7,357元+國泰世華銀行41萬1,168元+ 華南銀行20萬2,684元+元大銀行16萬5,187元+摩根聯邦資產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萬8,413元+富邦資產10萬7,937元+ 良京實業47萬1,059元=233萬3,805元。見本院卷第59-1頁、 第60頁、第64頁、第67頁、第73頁、第77頁、第96頁】,是 聲請人欲清償本件債務約需近159年【計算式:233萬3,805 元÷1,224元÷12個月≒211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得全數 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之利息及違約金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可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至聲請人雖名下有5 筆具保險價值準備金之有效保單,然該5筆保單之保險價值 準備金合計共14萬9,430元【計算式:4萬0,846元+9萬4,928 元+729元+1萬1,205元+1,722元=14萬9,430元。見本院卷第3 7頁、第40頁】,將本件債務扣除上開保險價值準備金後, 聲請人欲清償本件債務仍須近149年【計算式:(233萬3,80 5元-14萬9,430元)÷1,224元÷12個月≒149年,年以下無條件 進位】。是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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