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軍花蓮總醫院

共找到 72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16號 債 權 人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吳逸騹 債 務 人 胡秀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042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09

HLDV-113-司促-6716-20241209-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31號 債 權 人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吳逸騹 債 務 人 鄭慧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240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09

HLDV-113-司促-6731-20241209-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13號 債 權 人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吳逸騹 債 務 人 曾紹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16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09

HLDV-113-司促-6713-20241209-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14號 債 權 人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吳逸騹 債 務 人 潘奕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188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09

HLDV-113-司促-6714-20241209-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23號 債 權 人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吳逸騹 債 務 人 金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312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09

HLDV-113-司促-6723-20241209-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27號 債 權 人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吳逸騹 債 務 人 陳道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058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09

HLDV-113-司促-6727-20241209-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18號 債 權 人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吳逸騹 債 務 人 劉美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445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09

HLDV-113-司促-6718-20241209-1

建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田韓棋坤即田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慧 被 上訴 人 國軍花蓮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詹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明倫 吳佳蓉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建簡字第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事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7日得標被上訴人之「精神科 二期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就精神科 二期整修工程案(以下稱系爭工程案)提供規畫設計及監造 服務,兩造並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惟上訴人基於圖利訴外人達偉公司之犯意,限制系爭工程 案圖說規範,使訴外人信泰室內裝修工程企業社(以下稱信 泰企業社)得標工程案後,僅得購買達偉公司之貨品,以符 合圖說規範之材料,並使信泰企業社間接透過訴外人莊錦松 、廖志清轉介而購買之,進而上訴人再向莊錦松、廖志清索 取回扣,上述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因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等罪,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又被上訴人援引鈞院民事庭 111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關於回 扣之計算,扣除上訴人另案所收之回扣金額後,上訴人於系 爭工程案中所收回扣之金額為127,233元,系爭工程案業已 驗收結案並完成付款,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款約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倍不正利益之價金254 ,466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一)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採購法第59條 第2項、第3項原係規定:「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 約之簽訂」、「違反前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 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嗣於108年5月22 日修正為:「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 、「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 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 期給付之。」,依其立法、修正理由觀之,均係表明為杜 絕機關人員貪瀆,避免廠商使用不正手段而設。   (二)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 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 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 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 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 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 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 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 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 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 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對 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 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 他不正利益。複委託分包廠商亦同。違反上述規定者, 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2倍利益 自契約價款扣除(下稱系爭條款),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78頁)。該條款內容顯係依據前述採購法 第59條規定所為之約定,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2、參以系爭條款係約定上訴人如有對系爭採購案之任何人 要求回扣或其他不正利益行為,被上訴人即得終止、解 除契約或將兩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可見係「將兩 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與被上訴人得行使之終止權 、解除權併列,且於終止權或解除權行使後,亦未限制 或排除被上訴人於終止或解除契約後,並依終止或解除 契約後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是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條 款扣除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辯稱係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應非可採。   3、審酌系爭採購案屬政府發包之工程契約,攸關公益、公 眾安全,且涉及層面廣大、影響持續;系爭條款扣除約 定內容與採購法第59條規定類似,旨在禁止不當利益之 交換或輸送介入採購契約,以確保公共工程之採購品質 ,故賦予機關即原告有此權利,藉由此項權利行使,維 護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共利益;及系爭條款扣除2倍利益 所占系爭採購案價款之比例,暨政府採購契約之公平、 正義要求、客觀損害等情形,又是項扣除「溢價」或「 利益」之規定,固為對廠商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 然與其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4、查本件上訴人確有就系爭工程索取127,233元回扣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刑事判決及另案民事判 決可按(原審卷41至48頁、85至99頁),則被上訴人依 系爭條款行使扣除權,將已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2倍之 回扣金額即254,466元,即屬有據,難認有過高情形, 自無依民法第252條、第253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254,4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於超過127,233元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件】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53頁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127,23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爭點: ㈠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款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還是懲罰性違約金? ㈡兩造約定的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非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被上訴人未受有實質損害。 2.本案所收受之回扣金已為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縱認上開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所約定之違約金亦過高,應依民法252 條酌減,並應參酌另案民事判決以一倍即所收取之回扣  127,233元計算始為合理。   答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款之約定意旨,乃在要求乙方(即上訴人)不得為採購案任何人有要求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行為,如有違反則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扣除,顯係藉由扣款調整契約價金之手段,嚇阻包括乙方在內之廠商於公共工程所可能從事之不正競爭,以維護政府採購制度所欲保障之公共利益,自屬懲罰性違約金之一種。 2.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2月24日撥款結案,無尚存之契約價金得逕行系爭條款之扣除權,與另案民事判決所審認之工程因尚未完成驗收付款,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倍之事實並不相同,且上訴人為建築師,應遵守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倫理及責任,系爭條款並無應予酌減之情。 證據: 1.上訴人函(原審卷183頁) 2.系爭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原審卷187-   193頁) 3.109年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無扣繳憑單(原審卷195頁) 4.上訴人已繳清犯罪所得之花蓮地方檢察署函及收據(原審卷255-265頁) 5.被上訴人停權公告(原審卷267頁)    證據: 1.系爭刑事判決暨起訴書(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109年度偵字第2422、2423、4182號,原審卷27-48頁) 2.系爭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原審卷49-81頁)  3.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原審卷85-99頁) 4.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醫療事業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原審卷277-297頁、本院卷67-85頁) 5.被上訴人分批(期)付款表及所得扣繳憑單(本院卷63-65頁)

2024-12-09

HLDV-113-建簡上-3-20241209-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29號 債 權 人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吳逸騹 債 務 人 劉一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750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09

HLDV-113-司促-6729-202412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金根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 1號、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113年度偵字第600號、113年度偵 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 二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李正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21號 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 113年度偵字第600號 113年度偵字第948號   被   告 于金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金根、李正中均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花蓮榮民之家)之住 民,2人前已多次發生糾紛而有嫌隙,詎于金根竟於民國112 年6月1日16時19分許,在花蓮榮民之家松柏堂2樓10205室旁 ,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炒菜鍋朝李正中之右側胸腹部戳擊 ,致李正中受有右側下胸壁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于金根於112年7月5日6時許,在花蓮榮民之家松柏堂2樓樓 梯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李正中辱罵:「他媽的、王 八蛋」等言語,足以毀損李正中之名譽。 三、于金根於112年11月12日7時30分許,在花蓮榮民之家松柏堂 2樓走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椅子欲攻擊李正中,經李 正中閃避後,于金根即以手勒住李正中之脖子,並拖行李正 中,過程中導致李正中重心不穩而跌倒,李正中因而受有左 上臂及左手第五指挫擦傷、左腳踝扭傷之傷害。 四、案經李正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金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手拿炒菜鍋朝告訴人腹部碰觸,惟辯稱:沒有讓他受傷等語。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辱罵「他媽的、王八蛋」,惟辯稱:不是在罵告訴人等語。 (3)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辯稱:是他先搶我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正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李正中: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證人李巧雲: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傷勢照片2張、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手拿炒菜鍋朝告訴人腹部戳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辱罵「他媽的、王八蛋」等語之事實。 5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2024-12-05

HLDM-113-易-213-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