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田韓棋坤即田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慧
被 上訴 人 國軍花蓮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詹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明倫
吳佳蓉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建簡字第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事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7日得標被上訴人之「精神科
二期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就精神科
二期整修工程案(以下稱系爭工程案)提供規畫設計及監造
服務,兩造並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惟上訴人基於圖利訴外人達偉公司之犯意,限制系爭工程
案圖說規範,使訴外人信泰室內裝修工程企業社(以下稱信
泰企業社)得標工程案後,僅得購買達偉公司之貨品,以符
合圖說規範之材料,並使信泰企業社間接透過訴外人莊錦松
、廖志清轉介而購買之,進而上訴人再向莊錦松、廖志清索
取回扣,上述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因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等罪,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又被上訴人援引鈞院民事庭
111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關於回
扣之計算,扣除上訴人另案所收之回扣金額後,上訴人於系
爭工程案中所收回扣之金額為127,233元,系爭工程案業已
驗收結案並完成付款,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款約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倍不正利益之價金254
,466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一)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採購法第59條
第2項、第3項原係規定:「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
約之簽訂」、「違反前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
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嗣於108年5月22
日修正為:「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
、「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
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
期給付之。」,依其立法、修正理由觀之,均係表明為杜
絕機關人員貪瀆,避免廠商使用不正手段而設。
(二)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
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
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
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
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
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
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
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
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
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
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對
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
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
他不正利益。複委託分包廠商亦同。違反上述規定者,
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2倍利益
自契約價款扣除(下稱系爭條款),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78頁)。該條款內容顯係依據前述採購法
第59條規定所為之約定,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2、參以系爭條款係約定上訴人如有對系爭採購案之任何人
要求回扣或其他不正利益行為,被上訴人即得終止、解
除契約或將兩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可見係「將兩
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與被上訴人得行使之終止權
、解除權併列,且於終止權或解除權行使後,亦未限制
或排除被上訴人於終止或解除契約後,並依終止或解除
契約後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是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條
款扣除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辯稱係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應非可採。
3、審酌系爭採購案屬政府發包之工程契約,攸關公益、公
眾安全,且涉及層面廣大、影響持續;系爭條款扣除約
定內容與採購法第59條規定類似,旨在禁止不當利益之
交換或輸送介入採購契約,以確保公共工程之採購品質
,故賦予機關即原告有此權利,藉由此項權利行使,維
護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共利益;及系爭條款扣除2倍利益
所占系爭採購案價款之比例,暨政府採購契約之公平、
正義要求、客觀損害等情形,又是項扣除「溢價」或「
利益」之規定,固為對廠商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
然與其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4、查本件上訴人確有就系爭工程索取127,233元回扣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刑事判決及另案民事判
決可按(原審卷41至48頁、85至99頁),則被上訴人依
系爭條款行使扣除權,將已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2倍之
回扣金額即254,466元,即屬有據,難認有過高情形,
自無依民法第252條、第253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254,4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於超過127,233元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件】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53頁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127,23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爭點: ㈠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款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還是懲罰性違約金? ㈡兩造約定的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非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被上訴人未受有實質損害。 2.本案所收受之回扣金已為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縱認上開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所約定之違約金亦過高,應依民法252 條酌減,並應參酌另案民事判決以一倍即所收取之回扣 127,233元計算始為合理。 答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款之約定意旨,乃在要求乙方(即上訴人)不得為採購案任何人有要求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行為,如有違反則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扣除,顯係藉由扣款調整契約價金之手段,嚇阻包括乙方在內之廠商於公共工程所可能從事之不正競爭,以維護政府採購制度所欲保障之公共利益,自屬懲罰性違約金之一種。 2.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2月24日撥款結案,無尚存之契約價金得逕行系爭條款之扣除權,與另案民事判決所審認之工程因尚未完成驗收付款,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倍之事實並不相同,且上訴人為建築師,應遵守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倫理及責任,系爭條款並無應予酌減之情。 證據: 1.上訴人函(原審卷183頁) 2.系爭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原審卷187- 193頁) 3.109年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無扣繳憑單(原審卷195頁) 4.上訴人已繳清犯罪所得之花蓮地方檢察署函及收據(原審卷255-265頁) 5.被上訴人停權公告(原審卷267頁) 證據: 1.系爭刑事判決暨起訴書(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109年度偵字第2422、2423、4182號,原審卷27-48頁) 2.系爭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原審卷49-81頁) 3.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原審卷85-99頁) 4.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醫療事業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原審卷277-297頁、本院卷67-85頁) 5.被上訴人分批(期)付款表及所得扣繳憑單(本院卷63-65頁)
HLDV-113-建簡上-3-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