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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8號 原 告 蕭振龍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蘇連眞 王明 訴訟代理人 洪正成 被 告 易王鳳 訴訟代理人 易美滿 被 告 彭源海 王火城即王蔡双之繼承人 王福即王蔡双之繼承人 王冠之即王蔡双之繼承人 陳申義 承受訴訟人 陳楊英美即陳瑞呈之繼承人 陳棟順即陳瑞呈之繼承人 陳棟樑即陳瑞呈之繼承人 陳燕份即陳瑞呈之繼承人 陳燕喜即陳瑞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訴後,被告陳瑞呈於113年4月3 日死亡,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陳楊英美 、陳棟順、陳棟樑、陳燕份、陳燕喜(下稱陳楊英美等5人 )承受訴訟,繕本並已送達對造,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7 至429、432-1至455、463-4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被告 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 爭654地號土地、系爭65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他占有物 清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後經清水 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再依附件複丈成果圖更正並補充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清土測字第 21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C1+E1面積135平方公 尺(計算式A1:112+C1:9+E1:14=135)之加強磚造樓房及 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雨棚、增建平房)、編號A2+E2面積1 13平方公尺(計算式 A2:99+E2:14=113)之加強磚造樓房 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雨棚、增建平房)、編號 A3+E3 面積109平方公尺(計算式 A3:97+E3:15=112)之加強磚 造樓房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兩棚、增建平房)、編號A4 +B1+E4面積109平方公尺(計算式A4:51+B1:45+E4:13=109) 之加強磚造樓房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雨棚、增建平房) 、編號B2+E5面積103平方公尺(計算式B2:92+E5:11=103) 之加強磚造樓房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兩棚、增建平房) 、編號 B3+E6面積99平方公尺(計算式 B3:89+E6:10=99) 之加強磚造樓房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兩棚、增建平房) 、編號 B4+DI+E7面積127平方公尺(計算式B4:101+D1:9+E 7:17=127)之加強磚造樓房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兩棚、 陽台,增建樓房、圍牆)拆除清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並無變更訴訟標 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被告蘇連眞、易王鳳、王火城、王福、王冠之、陳申義、陳 楊英美、陳棟順、陳棟樑、陳燕份、陳燕喜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1/35,經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分別於其上興建如附 表所示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將系爭654及655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㈡為此,爰依民法地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彭源海、王明、易王鳳抗辯:系爭654、655地號土地原 所有人前同意建商興建系爭建物,建商並合法取得建照及使 用執照,其後建商另向系爭654、65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購 買土地所有權,被告等人先向建商購得附表所示建物後,已 另分別向建商購買系爭654、6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且被告 等人依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在占有使用系爭654、655地號土地 業已數十年,則被告等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654、655地號土 地;此外,原告乃嗣後經拍賣取得系爭654、655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既然鈞院拍賣公告已載明「不予點交」,原告於購 買系爭654、655地號土地實已明知其上有系爭建物,則原告 並非善意第三人,自應尊重並受現有狀態拘束,不得再對被 告請求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連眞、王火城、王福、王冠之、陳申義、陳楊英美、 陳棟順、陳棟樑、陳燕份、陳燕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件C1、D1、E1-E7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附 件所示C1、D1、E1-E7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然前開C 1、D1、E1-E7土地乃分別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而原告則非前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亦未舉 證業已取得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土地謄本附卷可查,是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無從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土地,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㈡附件A1至A4、B1至B4部分  1.被告是否無權占用附件A1至A4、B1至B4部分全部?   查原告固舉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A1至 A4、B1至B4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然依據台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2年10月27日中市稅沙分字00000 0000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39至67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蘇連真占有使 用附件A1部分土地、被告陳楊英美、陳棟順、陳棟樑、陳燕 份、陳燕喜之父陳瑞呈占有使用附件A2部分土地、被告王明 占用使用附件A3部分土地,被告易王鳳占用使用附件A4、B1 部分土地,被告彭源海占用使用附件B2部分土地、被告王火 城、王福、王冠之之母蔡王雙占有使用附件B3部分土地,被 告陳申義占有使用附件B4部分土地;然原告並未另提出事證 證明各該被告除占有使用前開部分外,亦占有使用其餘部分 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蘇連真返還附件A1部分以外土地、請 求被告陳楊英美、陳棟順、陳棟樑、陳燕份、陳燕喜返還附 件A2部分以外土地、請求被告王明返還附件A3部分以外土地 ,請求被告易王鳳返還附件A4、B1部分以外土地,請求被告 彭源海返還附件B2部分以外土地,請求被告王火城、王福、 王冠之返還附件B3部分以外土地,請求被告陳申義返還附件 B4部分以外土地,亦非有據,先予敘明。  ⒉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654、655地號土地?   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 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 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 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 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 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 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 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 盡舉證之責。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 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 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 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 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於此情形, 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 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如該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 有分管契約,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656、5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被告間就系爭645、655地號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①訴外人許侯常為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建物起造人、訴外人蔡 敏政為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起造人、訴外人許侯賢為附表編 號5至7所示建物起造人,均於70年4月20日經台中縣政府建 設局就前開建物核發使用執照,竣工日期均為70年2月28日 等情,有使用執照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5、179、187頁 ),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物原所有權人為許侯常、附表編 號4所示建物原所有權人為蔡敏政、附表編號5至7所示建物 原所有權人為許侯賢,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55至67頁)。   ②此外,許侯賢、許侯常經系爭645、655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 使用前開土地,且就其等於前開土地上興建之建物立有使用 共同壁協定書,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247、305頁)。  ③再者,訴外人王添枝於92年7月7日將系爭654號土地被告出賣 與陳申義、被告王福、王冠之、王火城之母蔡王雙、彭海源 、被告易王鳳之子易順和,及於同日將系爭655地號土地出 賣與被告蘇連真、陳瑞呈、被告王明之子洪正成,其後陳申 義、蔡王雙、彭海源、易順和、蘇連真、陳瑞呈、王明自此 即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3至83、第177 、181至183頁),且目前上開各地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除 易順和部分業經拍賣而有不同外,其餘均相同,亦有前開土 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參酌附表各該被告使用之房屋與坐 落土地相關位置圖、房屋所有權人一覽表,則被告抗辯:其 等向房屋建商及地主分別購入附表所示建物後,長年以來交 叉使用相關土地並居住於房屋內等語,要屬實情。  ④準此,被告各自在所有建物所在之系爭654及655地號土地居 住已歷有年所,並各有居住使用之位置,且單獨占有、管領 、使用,其他共有人從未提出異議,此外,彼等對於他共有 人長期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係採互相容忍之態度而 未加干涉,依社會一般通念,其等間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從而被告彭源海、王明、易王鳳抗辯:其等間 均按建物所在分別占有使用系爭654、655地號土地,應屬可 取。  ⑤原告固主張:被告間應就分管契約存在為舉證之責,然系爭 土地之交叉使用狀況距今至少數十年,實屬人事皆非之遠年 舊事,查考非無困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間以彼等持有及 使用系爭房屋與土地之狀態為默示分管契約之推定,仍非無 憑。  ⑥依此,被告間就系爭654、655地號既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則被告抗辯: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要屬可採。  ⑵原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間就系爭645、655地號土地有默示 分管契約,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①訴外人易順和就系爭654、6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經其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原告於 112年7月14日經拍賣向易順和購買系爭654、655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有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附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73至83頁、第217頁),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 字第143418號卷(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核閱屬實;此外 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公告已載明:「本件土地相鄰,其上 有連棟建物坐落使用,僅拍賣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等 語,亦有拍賣公告附卷可考,則被告王明抗辯:原告業已明 知系爭654、644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即屬可採。  ②原告固主張:拍賣公告標示拍定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不 點交系爭土地無法認定被告為合法占有,且土地使用同意書 根據債之相對性不得拘束第三人之原告,況被告非同意書之 相對人等語,然被告間經依據默示分管契約占用使用系爭65 4、655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之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準此,揆諸上開說明,既然被告係按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占 有系爭654、655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則原共有人即訴外人 易順和縱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即原告,且受讓人即 原告又屬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 情形,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 四、綜上,被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654、655地號土地,且原告亦 應受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5 4、655地號土地,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654、655地號土地 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編號 建物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號碼 地號(台中市清水區裕嘉段) 持有左列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備註 1 陳申義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 654 2/7 2 蔡王雙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6 654 2/7 3 彭源海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5 654 2/7 4 易順和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4 654 655 1/7 1/7 由原告等5人經拍賣取得左欄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5 5 蘇連真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1 655 2/7 6 陳瑞呈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2 655 2/7 7 洪正成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3 655 2/7

2025-01-24

TCDV-112-訴-3248-202501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汪龍生 被 上訴人 李中豪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16,709元之利息起算日逾    民國113年7月15日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本訴部分第1項減縮並更正為「上訴人應同意被 上訴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領取『臺灣企銀受託造 橋鄉造橋段買賣價金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 款新臺幣7,883,291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 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6日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同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 企銀)彰化分行將「臺灣企銀受託造橋鄉造橋段買賣價金信 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新臺幣(下同)7,883,291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16,709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3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就 上開聲明第㈠項不再請求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52頁,本院卷 三第67頁),核屬減縮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 訴人於本院補充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並就上開聲明第㈠項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 同意被上訴人向中小企銀彰化分行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7, 883,291元(見本院卷一第98頁,本院卷三第69頁),均屬 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向 上訴人買受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000-00地號(權利範圍:54分之1)土地(下合 稱系爭2筆土地,以下敘及同段地號土地時,僅略稱其地號 數),價金800萬元,伊已於111年5月6日給付定金8萬元, 其餘價金792萬元亦分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嗣伊為於0000地 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下稱系 爭建築線)獲准,因系爭建築線位置在000-00地號土地上, 0000地號土地須以私設通路連接系爭建築線,該通路範圍包 含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00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00筆土地,與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00筆土地,與 系爭0筆土地合稱系爭00筆土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 約定,上訴人須取得系爭00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 用同意書予伊(下稱系爭00筆土地同意書),否則伊得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須返還價金。惟上訴人經伊數度通知 ,均未交付上開同意書,伊乃以111年11月11日員○○○郵局存 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下稱111年11月11日催告函)催告上 訴人於文到7日內交付系爭00○土地同意書予伊,復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113年6月 13日員○○○郵局存證號碼00○存證信函(下稱113年6月13日催 告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交付系爭00○土地同意書 予伊,惟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契約已於113年7月15日解除 。因系爭帳戶已撥付36,709元供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僅 存7,883,29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中小企銀彰化分 行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7,883,291元,並給付伊116,709元 (即定金8萬元及土地增值稅36,709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 訴,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該部分之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0000地號土地為系爭契約之標的,本無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問題;000-00地號土地乃經分割及合併而 成之私設通路,由訴外人○○○響曲社區住戶共有,作為系爭 社區道路通行使用,則於被上訴人成為000-00地號土地共有 人後,其以系爭2筆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未使用 他人土地或道路,亦無害於其他共有人使用000-00地號土地 之權利,即無須檢附000-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故伊確定不會提出系爭00○土地同意書。被 上訴人111年11月11日催告函之催告期間過短,不生催告之 效力,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自無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置 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5月6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800萬元,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 約定:「如本件買賣土地係建地,須為可合法申請建照之建 築用地,如需賣方(即上訴人)或他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時,本約另有約定者外,賣方須無 償取得同意書予買方,否則買方(即被上訴人)得主張解除 契約,賣方須原金返還」等語,而0000地號土地為建地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0頁不爭執事項㈠、㈢、 第104頁),堪信真實。  ㈡被上訴人須取得系爭00○土地同意書,始能請領建築執照:  ⒈上訴人為在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而向苗栗縣政府申請 指定建築線,前經苗栗縣政府以111年11月8日府商建字第11 10213730號核准建築線,有苗栗縣政府112年2月8日府商建 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建築線指示圖(見原審卷一第247 至252頁,惟將建築線所在之土地地號000-00地號誤繕為000 0-00地號),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圖副本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43至44頁)。苗栗縣政府復以112年9月28日府商建字 第0000000000號指定系爭建築指示線,有苗栗縣政府113年9 月9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 )及建築線指示圖副本(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本院卷 二第9至10頁,已將建築線所在之土地地號更正為000-00地 號)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4頁 )。比較前開2次經苗栗縣政府核准之建築線指示圖,除建 築線所在之土地地號有前述誤載及更正之情形外,均無二致 。從而,依上開系爭建築線指示圖,可知0000地號土地必須 經過私設道路,始能與位於000-00地號土地西北端(靠近00 00○號土地界址處)之系爭建築線相連接。  ⒉關於被上訴人因於0000地號土地建築所需通行之私設道路, 是否需經通行地所有人出具同意書乙節,苗栗縣政府112年2 月8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以:「經查本案所檢 附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及建築線指示圖面,並查閱本府於 111年11月8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建築線一案,旨 揭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於本縣○○鄉○○段000000地號(原文誤 繕為0000-00地號,嗣已更正,如前所述)土地上(詳建築 線指示圖紅線標示處),另圖面所示之綠色長條圖塊區域, 可能為申請建築線基地之内部道路。爰旨揭0000地號土地若 有申請建築之需求,則應依規檢附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52頁),並以113年7 月23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0000地號土 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依據苗栗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2-1條略以:『建築基地未臨接建 築線,不得建築。』依據所附圖說所示,本案地號未直接鄰 接建築線,須透過現有私設通路連接現有巷道,查自治條例 第8條第2項略以:『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 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倘本案僅以本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應檢附私設通路土地同 意書,方得請領建築執照。倘申請人欲申請之建築基地非自 有者,皆須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以確保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足見被上訴人自 0000地號土地連接系爭建築線所需使用之私設道路,若經過 之土地非其所有,皆須檢附所經過之土地所有人出具之使用 同意書,始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請領建築執照。  ⒊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 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 尺。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築課技正結證稱:依系爭指定 建築線指示圖,推測建築線的位置到達0000地號土地的距離 ,應該有超過20公尺,0000地號土地要到達建築線的位置, 需經過其他地號土地,如按照上開圖面,被上訴人所劃設的 通行範圍(即圖面上著綠色底圖的範圍),就是他以後申請 建照時所劃設的私設通路,因為該通行範圍有經過其他土地 所有權人的土地,所以就要提出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書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可知被上訴人因於0000地號土 地建築所需連接至系爭指定建築線之私設道路,寬度不得小 於5公尺,並須檢附5公尺寬度範圍內土地所有人出具之使用 同意書,始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請領建築執照。     ⒋上訴人雖辯稱000-00地號土地乃經分割及合併而成之私設通 路,由○○○響曲社區住戶共有,作為該社區道路通行使用, 則於被上訴人成為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後,其以系爭2筆 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未使用他人土地或道路,亦 無害於其他共有人使用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即無須檢附 000-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 並提出該社區戶號位置圖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5頁)。惟 查,依該位置圖所顯示該社區之聯外道路,並非僅使用000- 00地號土地,例如該社區戶號00、00等2戶間之道路部分, 係使用000-0、000-0等2筆土地,並非000-00地號土地,有 相關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資對照(見本院卷三第10頁)。 再者,000-00地號土地呈蜿蜒長條狀,有多處寬度未滿5公 尺,例如該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最 窄處之寬度約小於2公尺、該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及000- 0地號土地交界處最窄處之寬度約僅3公尺等情,均有上開附 比例尺(1/3000)之相關土地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10頁)。可知○○○響曲社區聯外之私設通路,非僅使用000 -00地號土地,而是至少使用到000-0、000-0等2筆土地;且 被上訴人因於0000地號土地建築所需連接至系爭指定建築線 之私設道路,亦不能僅使用有部分寬度未達5公尺之000-00 地號土地,而是必須使用到000-00地號土地兩側之其他土地 ,始能確保5公尺之寬度。此亦可由系爭指定建築線指示圖 面上著綠色底圖之範圍(表示申請基地),除了系爭2筆土 地以外,亦擴及位於兩側之系爭15筆土地可按(見原審卷一 第43頁)。又系爭土地於尚未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前 ,既仍為上訴人所有,堪認被上訴人因於0000地號土地建築 ,必須取得系爭00○土地同意書,始能請領建築執照。故上 訴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 系爭00○土地同意書應由上訴人無償取得交予被上訴人,是 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交付上開同意書,自屬有據。  ㈢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於113年7月15日發生解除 效力: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 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 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 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限 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 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 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90年度台上字第6 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 須無償取得系爭00○土地同意書交予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 人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須全數返還買賣價金,惟關 於上訴人應於何時交付系爭00○土地同意書,系爭契約未有 約定,則被上訴人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交付義務 ,若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始得解除系爭契約。    ⒉被上訴人以111年11月11日催告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交 付系爭00○土地同意書,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函,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0至71頁不爭執事項㈢);被 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3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亦 有起訴狀與繕本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17頁、第 59頁)。經查,上開應交付同意書之土地筆數多達00○,且 其中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共有土地,000 -00地號土地共有人更多達50人(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23頁 、第227至229頁、第199至223頁),參酌上訴人係於111年1 1月14日收受111年11月11日催告函,縱使計算至其於同年月 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期間,亦僅有18日,客觀上不足以取 得系爭00○土地(含共有人)之使用同意書,是被上訴人以1 11年11月11日催告函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縱被上訴人再以 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生合法解除之 效力。惟迄被上訴人再以113年6月13日催告函催告上訴人之 前,又經過約1年7個月,上訴人應足以於此期間取得系爭00 ○土地同意書,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已取得系爭契約解 除權。  ⒊嗣被上訴人再以113年6月13日催告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 內交付系爭00○土地同意書,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函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1頁)。上訴人既表明確 定不會提出系爭00○土地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108頁),是 被上訴人以113年6月13日催告函催告上訴人,即生解除契約 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上訴人收受該催告 函1個月後之同年7月15日發生解除之效力,自屬有據。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亦約 定上訴人若未取得系爭00○土地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須原金返還。系爭契約既因 上訴人未交付系爭00○土地同意書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給付之買賣價金800萬元,自屬有據 。經查,上開價金其中有7,883,291元存於系爭帳戶內,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同意其向中小企銀彰化分行領取該帳 戶內之存款7,883,2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買賣 價金116,709元(即定金8萬元及土地增值稅36,709元),依 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應於系爭契約解除時負返還責 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自系爭契約解除之 日即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111年11月30日起 至113年7月14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同意其向中小企銀彰化分行領取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7,883,291元,及請求上訴人給付116,709 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2-重上-171-202501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蔡美麗 葉絹絹 羅蔡美娥 蔡碧芳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柯立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賴智平 彭志豪 被 告 蔡珮玲 蔡宜秀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榆期 被 告 蔡沅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前列蔡珮玲 訴訟代理人 蔡竣宇 被 告 李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二所示662⑴地號之建物(4.63㎡)、662⑵ 地號之2樓雨遮(0.87㎡)、662⑶地號之2樓雨遮(0.79㎡)拆 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 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二、被告李月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 二所示680⑴地號之2樓陽臺(2.26㎡)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 、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三、被告李月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系爭19建物 (32.35㎡)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葉 絹絹、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 彬。 四、被告李月娥應給付新臺幣232,92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蔡美麗 、葉娟娟、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 柯立彬公同共有;並應給付新臺幣66,900元予原告蔡美麗、 葉娟娟、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 立彬公同共有;並應自110年3月11日起至返還附件一所示67 5⑴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3,882元予原告羅蔡美 娥。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月娥負擔百分之41,被告蔡珮玲、蔡沅蓁 、蔡宜秀平均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 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蔡珮玲、蔡沅蓁、蔡宜秀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 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以新臺幣50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月娥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 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 、周宜和、柯立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蔡嫦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9年2月4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為訴外人柯立文、柯立武、柯立彬,並協議分割 由柯立彬繼承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62、675、679、680土地)乙節,經原告柯立彬提 出柯立武戶籍謄本1份、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6頁),並經原告於109年3月27 日具狀對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9、290頁),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 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 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 。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 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 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 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 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44 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系爭675土地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3月11日由 原告羅蔡美娥取得全部所有權,並於110年3月17日信託予訴 外人賴智平;系爭679土地於110年3月11日由原告葉娟娟取 得1/4所有權,並於110年3月17日信託予訴外人賴智平,訴 外人陳貝珍、柯政成嗣於110年4月13日分別取得系爭679土 地各1/4所有權,訴外人葉姿清於113年7月10日取得系爭679 土地1/4所有權;系爭662土地於113年1月10由長傳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吳素孟分別取得71/108所有權、1/108所有權; 系爭680土地於113年1月10由長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素 孟分別取得71/108所有權、1/108所有權,此有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然依上開規定,對於本件 訴訟並無影響,仍應以系爭675土地、679土地、系爭662土 地、系爭680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蔡美麗等人(原所有 權人詳後述)為本件被告。又本院已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上開土地現所有 權人賴智平等人(見本院卷五第429至441頁),併此指明。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10月17 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訴訟狀撤回對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 蓁、李月娥就系爭662、680土地部分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之請求(見本院卷五第395至396頁),惟此部分經被告蔡 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李月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告蔡 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李月娥並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不同意原告蔡美麗等人就上開部分訴之撤回(見 本院卷五第456頁),核諸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 ,於法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人)、羅蔡美娥、周宜 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為系爭662、680土地之共有人 (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原告蔡 美麗、葉絹絹、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人)、羅蔡美娥、周 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為系爭675、679土地之共有 人(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8頁)。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上開 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  ㈡占有情形如下:  1.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蓁沅蓁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756建物)及增建部分〈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10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79地號( 建物)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411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662(1)地號(建物)、662(2)地號(雨遮) 、662(3)地號(二樓雨遮)部分〉無權占用系爭679、662地 號土地。  2.被告李月娥未辨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19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即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1021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675ll)地號(建物)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 重土測字第411號土地馥丈成果圖所示680(1)地號(2樓陽臺 )、680(2)地號(2樓雨遮)部分〉無權占用系爭675、680地 號土地。  ㈢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距主要 幹道重陽路四段約150公尺(步行距離,下同)、距捷運三 重國小站約700公尺、距國道1號三重交流道約600公尺、距 國光客運重陽站及大智街口公車站約160公尺,交通極為便 利;距美廉社約35公尺、距全家便利商店及萊爾富便利商店 約140公尺,巷道內外均有許多餐飲店,且距離六張公園約2 40公尺、距離天台影城1100公尺、距離三重體育館1100公尺 ,生活機能極為良好,懇請釣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 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均極佳,而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10%為適當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  ㈣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否認被告李月娥所提賣方林守國與買主李寶豆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杜賣證書(見本院卷二第73至84頁)、張深海與 蔡文雄簽立之合建契約書之形式真正,縱為真正,亦屬債權 契約,效力亦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原告,且原告否認被 告李月娥所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93頁)之 形式真正,原告亦否認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提出之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之形式真正。  2.依證人張深海證詞(見本院卷四第443至456頁),並與蔡美麗 當事人訊問(見本院卷四第317至332頁)、卷內各證據勾稽比 對,認本件事實經過為:50年間,徐姓代書、林民盛、林守 國等人,冒充系爭土地地主,與不知情的買受人即張深海、 李寶豆等人簽訂契約買賣系爭土地,並收取買賣價金。但真 實地主蔡美麗、蔡旭崖、蔡專並不知情,地主與張深海、李 寶豆等人均無契約關係。然因無法移轉土地,買受人又表示 需使用土地、欲與建商合建,徐姓代書、林民盛、林守國等 人遂自行刻印並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杜賣證書及一切申請 文件,據以讓買受人申請使用執照建造房屋。嗣蔡美麗因欠 繳系爭土地地價稅,遭行政執行,始知名下尚有系爭土地存 在。其他共有人則因死亡、繼承等因素,而不知土地及受占 用情形。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縱使知悉土地遭占用,而長期 未就系爭土地遭使用提出異議、訴請排除,或因法律知識不 足,或因公同共有人難以聯繫甚至過世等原因不一而足,尚 難僅因公同共有人單純沈默,即認其已默示同意他人出售糸 爭土地、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2.縱認被告提出之杜賣證書及同意書內容為真(假設語,原告 否認之),則被告之前手既能於62年取得地主之同意書,足 見其與地主至62年均能聯繫、能要求地主出具文件,卻未依 買賣契約為移轉登記,反觀原證24之其他二十筆土地買受人 均已登記完峻,足認9年來情事變更,雙方已無買賣、給付 價金、移轉登記之意思,而有新的約定,而暫以同意書代之 。且杜賣證書中並未如現今之建物持有狀況分配土地與持分 ,已如前述。堪認這九年間未履行契約,係因兩造對於土地 分配方式、分配對象有新的約定,原本的杜賣證書內容已被 新的約定取代,雙方已無履行該份杜賣證書之意思。該杜賣 證書已對地主失去拘束力,故仍難依該杜賣證書認定對任何 被告有利之事實。  3.退步言,縱使認為其中部分地主的簽名用印為真,惟部分地 主並無自行處分土地予被告之前手使用之權限,且公同共有 人全盤否認其效力,則土地使用同意書對全體公同共有人不 生效力,不能據此主張有權占有。  4.再退步言,倘認地主全體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也無法證明 能永久無償使用。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主張「蔡文 雄及其繼承人係基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有權占有,非憑借 建築執照,原告引述之最高法院見解與本案事實不同」並無 理由。因舉重以明輕,原證5至7最高法院判決認縱使執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均 非經實質審查亦未證明有何使用權源。則僅主張基於土地使 用權證明書為有權占有者,更難認有合法占有權源。  5.本件原告並無權利濫用,被告並未說明並證明原告有何足使 其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之舉措或特殊情事,自難徒 稱原告單純久未行使權利,遽謂被告已產生原告不欲行使權 利之正當信賴,甚或被告基此信賴已為一定行為而有保護之 必要,與權利失效之要件不符,原告行使權利自無違反誠信 原則或權利失效可言。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非小, 致原告無法充分完整使用收益其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 滿行使,原告乃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屬權 利之正當行使。縱因此有損於被告之財產權,然此為權利行 使之必然結果,無權占有土地之被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 並無原告所受利益極少而被告或國家所受損失甚大等顳不相 當之情形,即非以損害被告之財產權為主要目的,而非權利 濫用,被告執以抗辯,要非可採。  ㈤並聲明:  1.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蓁沅蓁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增建部分( 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1021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679地號(建物)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 重土測字第4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62(1)地號(建物) 、662(2)地號(雨遮)、662(3)地號(二樓雨遮)部分)遷 出,並將前述建物拆除,及將上開679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全體、662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 、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訴外人新北市等八人 。  2.被告李月娥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未辨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 重土測字第10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75ll)地號(建物) 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411號土地馥丈成 果圖所示680(1)地號(2樓陽臺)、680(2)地號(2樓雨遮) 部分)遷出,並將前述建物拆除,及將上開675地號土地返 還予原告全體、68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 、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訴外人新北 市等八人。  3.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41, 105元暨自民事超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超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8人;及應連帶給付30,880元 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 、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訴外人新北市等8人。並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聲明第一項第l款騰空返還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018元 予原告8人;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聲明第 一項第l款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515元予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 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訴外人新北市等8人。  4.被告李月娥應給付354,562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8人; 及應連帶給付41,101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蔡美麗、羅蔡 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訴外人 新北市等8人。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聲明 第一項第3款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5,909元予原告8人;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依聲明第一項第4款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85元予原告蔡美麗、羅蔡 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訴外人 新北市等8人。  5.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求宣告 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部分:  1.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之父即訴外人蔡 文雄為起造人所建而占有系爭房屋,與其他被告(即其他樓 層住戶)係買賣無土地所有權之房屋不同:經查被告等人占 有該房屋,係由蔡文雄與張深海等人簽立合建契約書(見本 院卷四第312至315頁、第351至357頁),並載明:「興建四 層樓一般式店鋪住宅一棟,甲方(張深海等人)分得一、二 層部分,餘三、四層部分歸乙方(蔡文雄)…」,後續蔡文 雄因興建完畢後取得系爭房屋,再由被告等人繼承。被告蔡 珮玲、蔡宜秀、蔡沅蓁係基於蔡文雄出資建立系爭房屋,方 取得房屋之所有權,而有使用坐落土地之權限。  2.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應屬真正, 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基於占有連鎖而使用系爭房屋 ,應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應拆除云云,殊無可採:  ⑴按「(2)觀之系爭證明書記載『茲有卓大光、蔡文雄、蔡協東 、張深海、李泰岳擬在本人所有三重埔六張小段32l-8(即 系爭663土地)、321-14、321-15地號全筆之土地建築永久 式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 基地主蔡專、蔡旭崖、蔡美麗』等旨(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本院卷四第283頁),足認蔡專、蔡旭崖、蔡美麗明確同意 張深海、蔡協東、蔡文雄(卓大光、李泰岳與本件無涉,以 下均不贅述)使用系爭663土地建築房屋,而張深海、蔡協 東、蔡文雄既未曾支付使用系爭663土地的對價予土地所有 人,應認蔡專、蔡旭崖、蔡美麗與張深海、蔡協東、蔡文雄 間係以系爭證明書就系爭663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即借 地建物關係。(3)系爭證明書雖未定有期限,但已載明係供 建築永久式住宅使用,而張深海、蔡協東、蔡文雄借用系爭 663土地之目的,既係作為系爭759、760、761、762建物之 建築基地使用,且各該建物非僅有短暫存在之價值及意義, 依系爭663土地之借貸目的,應認係指至各該建物不堪使用 或拆險滅失始得謂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 65號判決同此見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開判決之案件事實,係本件系 爭房屋之相鄰房屋遭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惟該案認定系爭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真正,又蔡文雄依該土地使用權限,建立 本件系爭房屋與其隔壁之相鄰房屋,殊難想像蔡文雄會在毫 無對價之情況下出資興建該二棟建築,故該使用證書為真正 ,且原告等人同意蔡文雄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   ⑵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使用證明書非蔡美麗親簽,並以另案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即原證4(即新北108年度訴字第1437號,卷1 ,頁434)做為比對,稱原證4之簽印為真正,而系爭土地使 用證明書因與原證4簽印不同,故否認系爭土地使用證明書 之真正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原證4,其上蔡美麗、蔡專、 蔡旭崖三人之簽名,書寫方式相同,顯為同一人書寫,反觀 被告所提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上蔡美麗三人筆跡各異 ,按諸當理,顯屬親自簽署之文件;又原告既稱原證4確為 蔡美麗等人所簽署,堪認原證4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而互 核原證4及本件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上之蔡美麗等人印文 樣貌互相相符,足證本件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確係蔡美麗等人 親自用印,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應屬真正。  ⑶次查,證人張深海於本院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證稱:「徐 代書跟我介紹我要買來做鐵工,買新台幣47500元,後來都 沒有過戶,我就把土地給別人蓋房子,我有分得一、二樓。 」、「錢我是分兩次給林民盛,我就是跟林民盛買,第一次 給2萬,第二次給2萬七千元,因為沒有過戶就沒有給剩下的 500元。」、「(間:如何認識林民盛?)徐代書介紹我認 識林民盛。」、「(問:簽定買賣契約後遲未移轉土地所有 權登記,你有無詢問代書或林民盛為何如此?)我有問徐代 書,徐代書說『好好好』,但是沒有過成。林民盛只有跟我收 錢,後來就沒有找他,只有連絡徐代書。」、「(問:證人 後續是不是有跟建商在土地上做合建?)蔡文雄、蔡協東、 還有一名字我忘記了,卓大光是要蓋隔壁,蔡文雄說要和卓 大光一起蓋。」、「(問:(請求提示本院卷四第351頁以 下合建契約書)對這份合建契約書有無印象?)有看過,是 我簽的。」、「(間:承上,甲方提供土地二筆,這一句語 是否代表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進行合建?)我想說是我買的 ,我是地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1至453頁),足證證人 張深海於52年間確已購買系爭土地,並已支付大部分的價金 ,更於支付價金後開始圈地使用土地,僅剩過戶未行,代書 並告知其正在辦理過戶,再參酌被告李月娥提出之被證3杜 賣證明,堪認證人張深海確係於52年間向蔡美麗、蔡專、蔡 旭崖等三人購買系爭土地,嗣於61年間證人與蔡文雄等人意 欲建屋,遂簽定上開合建契約書,蔡美麗等地主並於62年4 月10日出具本件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而後證人張深海與蔡文 雄等人共同以起造人身分申請使用執照並建造建物,此有鈞 院調閲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可參。是以,基於「占有連鎖 」之原理所致生之效果,證人張深海因與地主蔡美麗等人簽 定買賣契約,而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嗣蔡文雄又以起造人 身分由張深海受讓其占有,被告蔡沅蓁等三人又繼承蔡文雄 之權利,故而本件被告蔡沅蓁等三人,得本於所受讓之占有 ,對所有人即原告主張有權占有,自屬有據。是以,被告等 人因證人張深海買受系爭土地、父親蔡文雄為起造人身分而 受讓占有,當屬占有連鎖下之有權占有,原告自不得以被告 無權占有云云,要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3.退步言之,原告50年來均默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未曾主張 相關權利,更有出具土地使用證明書、繳納地價税之積極行 為,今又訴請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  ⑴經查,原告蔡美麗於另案中,已不爭執66年間曾出具針對同 段321之23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並於本件引用該同意 書為原證4,堪認早於60年間,原告蔡美麗即已針對同段土 地進行規劃及使用,並有出具使用權相關同意書面資料、同 意他人在其名下土地建屋之經驗,然而於本件中,原告蔡美 麗卻稱其「從未」同意過他人在其所有土地建築房屋(見11 2年5月l1日筆錄第3頁,倒數第2個問題),原告蔡美麗之證 詞委無可採。   ⑵次查,證人張深海於本院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證稱:「( 問:在你使用土地的期間,有沒有自稱地主之人出現並反對 你使用土地?)沒有人說是地主,也沒有人來說我不能用。 」、「(問:在整個合建過程中有無人自稱為地主,反對你 們合建?)沒有。興建期間二年都沒有人說是地主或反對。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2、453頁),足證系爭土地經由證人 買受直到建屋完畢使用至本件訴訟前,均無任何人向證人或 被告提出異議或主張權利,蔡美麗等三人並於62年間出具系 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又原告蔡美麗出庭時稱其一直都有繳 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税,顯見原告早已默許系爭土地由被告使 用及建屋,否則何以持續為他人使用的土地繳納地價稅?與 常理甚為不符。是以,原告默許系爭土地由被告使用、建屋 居住近50年,均無任何反對被告等人居住系爭土地之行為或 通知,更曾有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明知他人使用土地中 卻持續繳納地價貌之積極行為,堪認其已默許被告使用系爭 土地,今卻訴請拆屋還地,顯屬違反誠信原則。  ⑶系爭土地連同旁邊之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其上建物如今已然 繁多,50年來又因眾人均認地主早已認同土地使用,而相安 無事地進行諸多轉手、交易,所涉人數眾多,今業由眾多不 同人居住使用,而原告在50年前取得之土地不只本件土地, 其名下之土地面積甚大,整片比鄰之土地均係相同情況,都 是在50年前原告出具使用同意書,建造建物後多年無異議至 今,卻又在近一、二年就所有土地一次提起訴訟,原告此時 提告拆除建物,其影響將擴及其餘土地建物,損害之公共利 益甚鉅。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僅違反誠信原則,更 屬權利濫用,顯無理由。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月娥:  1.訴外人李寶豆(即被告李月娥之被繼承人)等六人為起造人 ,持重測前新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5地號土地)之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93頁)、建築房屋申請書(見 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於61年5月26日由平昇建築師事務 所林平昇向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申請取得61營字第1183號營造 執照(見本院卷二第95頁)而興建完成包含新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19號建物),有新北市政府核發 影印文書為證,足證原所有權人原告蔡美麗、訴外人蔡專、 蔡旭崖已同意李寶豆等六人於其等上開土地申請建造執照興 建合法建物使用。查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性質為使用借 貸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僅存在於當事人或 概括繼承該契約權利義務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間,而不 及於契約當事人或再轉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李月娥為李寶豆 繼承人,為概括繼承該契約權利義務之繼承人,有「占有連 鎖」情事,自得執系爭證明書主張對系爭675 土地有占有之 正當權源。又系爭土地權利證明書雖未定有期限,但已載明 係供建築永久式住宅使用,而證明書關係人李寶豆借用系爭 675地號土地之目的,既係作為系爭19號建物之建築基地使 用,且該建物非僅有短暫存在之價值及意義,依系爭675地 號土地之借貸目的,應認係指至該建物不堪使用或拆除滅失 始得謂已使用完畢,故被告李月娥為有權占有系爭675地號 土地之人。  2.原告長達50多年,未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應生權利失 效而不得請求:   系爭19號房屋為加強磚造,系爭6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於該屋興建過程皆未阻止;66年12月13日台北縣政府建設局 核發台北縣拆除合法房屋剩餘部分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 之坐落地點與系爭675地號土地近在咫尺,拆除與整見過程 非短時間可已完成,未見系爭土地權利人行使權利;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於70年8月11日、102年8月26日分別辦理系爭土 地計程登記,已逾11、43年,未見權利人行使權利;82年7 月10日地籍圖重測,主辦單位通知權利人會勘,未見權利人 行使權利;原告迄於108年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主張無權 占有而行使權利,51多年長期居住於該屋子之被告產生權利 人不再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原告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3.本件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因土地於82年7月10日 經過重測,系爭建物於61、62年間興建完成,經地政機關測 量距今已超過近50多年,現在的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比早 期精密,加上測量時之誤差,而造成如今地政機關測量之結 果,無從認定系爭建物喪失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故被 告係為有權占用,則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4.又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上載有各土地所有權人之住所 及戶籍登記口號號碼等非第三人可輕易取得之個人隱私資料 ,原告在本件訴訟程序主張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偽造,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李 月娥為無權占有,就其主張,不僅未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亦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據,不應採信。  5.原告主張蔡美麗於52年起,戶籍已遷移到台北市松山區云云 ,並提示52年7月5日蔡美麗戶籍謄本(原證31)。惟查,在 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記載52年10月2 1日收件,52年10月30日登記地址還在三重市○○街0號,與原 告蔡美麗戶籍已遷移台北市松山區之說,顯有不實,不足採 信。綜上所述,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蔡碧芳、 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等八人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及依民法第179條,給付占用上開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皆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請均予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662 、680土地於起訴時為原告蔡美麗、柯立 彬(蔡嫦娥之繼承人)、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 來、蔡碧芳及新北市公同共有,系爭675、679土地於起訴時 為原告蔡美麗、葉絹絹、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人)、羅蔡 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公同共有,附件一 所示系爭756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坐落 於系爭679土地)及附件二所示662⑴地號所示建物、662⑵、⑶ 地號所示之2樓雨遮為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所有, 附件一所示系爭19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 0弄00號,坐落於系爭675⑴土地)及附件二所示680(1)地 號之2樓陽台部分為被告李月娥所有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6 62 、680 、675 、679土地謄本、系爭765建物謄本(見本 院卷一第105至167頁、第183頁至第188頁、第190頁、本院 卷二第21至23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製有如本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案,且為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李月娥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蔡美麗等人就系爭662、680土地對被告蔡珮玲、蔡宜秀 、蓁沅蓁(下稱蔡珮玲等人)、李月娥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㈠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原告蔡美麗等人起訴主張: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 娥之繼承人)、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 芳於起訴時為系爭662、680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蔡珮玲 等人所有之增建部分〈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 字第4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62(1)地號(建物)、662(2 )地號(雨遮)、662(3)地號(二樓雨遮)部分〉無權占用系 爭662地號土地;被告李月娥未辨保存登記之建物增建部分〈 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411號土地馥丈成 果圖所示680(1)地號(2樓陽臺)、680(2)地號(2樓雨遮) 部分〉無權占用系爭680土地。故原告蔡美麗等人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李月娥、蔡珮玲等人應返還不當 得利及利息等語。是原告蔡美麗等人本件既本於公同共有之 法律關係為主張,依上說明,此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 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請求,或由原告蔡美麗等人取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新北市同意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查系爭662、680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蔡美麗、 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人)、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 周鴻來、蔡碧芳及新北市,故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娥 之繼承人)、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 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本院於113 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蔡美麗等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該裁定於113年10月14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㈤第383頁),原告蔡美 麗等人逾期並未補正,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蔡美麗等人既未 合法補正以系爭662、680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本件原告 ,則原告蔡美麗等人就系爭662、680土地對被告蔡珮玲、蔡 宜秀、蓁沅蓁(下稱蔡珮玲等人)、李月娥請求不當得利部 分,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占有系爭679 、662 土地為無權占有,被告李月娥占有系爭675、680土地為無權 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 有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蔡珮玲、 蔡宜秀、蔡沅蓁占有系爭679 、662土地,被告李月娥占有 系爭675、680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逐一論述如下:  ㈠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占有系爭679 、662土地,被告 李月娥占有系爭675、680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是否無權占 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   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   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被告蔡珮玲 、蔡宜秀、蔡沅蓁對於原告主張附件一所示系爭756建物( 坐落於系爭679土地)及附件二所示662⑴地號所示建物、662 ⑵、⑶地號之2樓雨遮為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所有,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679 、662土地;被告李月娥對於原告主 張附件一所示系爭19建物(坐落於系爭675⑴土地)及附件二 所示680(1)地號之2樓陽台部分為被告李月娥所有,占有 原告所有系爭675、680土地等事實,均無爭執,僅以非無權 占有置辯,自應由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李月娥就 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679 、662、675、680土地之重測前後地號依序為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321-43至321-47地號土地 、321-18地號土地、321-21地號土地(以下分稱321-14土地 、321-43至47土地、321-18土地、321-21土地);又系爭67 9土地、675土地於52年登記為蔡專、蔡旭崖、蔡美麗公同共 有,系爭662土地、系爭680土地分各於53年、52年登記為蔡 旭崖、蔡美麗公同共有;蔡專於66年6 月15日死亡後,其繼 承人葉娟娟因繼承而取得與蔡旭崖、蔡美麗公同共有系爭67 9土地、675土地權利,於70年8 月11日完成繼承登記;蔡旭 崖於88年12月2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羅蔡美娥、蔡嫦娥、周 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因繼承而取得與蔡美麗、葉 娟娟公同共有系爭679 、662、675、680土地之權利,於102 年8 月26日完成繼承登記;蔡嫦娥於109 年2 月4 日死亡後 ,柯立彬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與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 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公同共有系爭679 、662 、675、680土地之權利,於109 月5 日2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 記;系爭675土地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3月11日由原告羅蔡 美娥取得全部所有權,並於110年3月17日信託予訴外人賴智 平;系爭679土地於110年3月11日由原告葉娟娟取得1/4所有 權,並於110年3月17日信託予訴外人賴智平,訴外人陳貝珍 、柯政成嗣於110年4月13日分別取得系爭679土地各1/4所有 權,訴外人葉姿清於113年7月10日取得系爭679土地1/4所有 權;系爭662土地於113年1月10由長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吳素孟分別取得71/108所有權、1/108所有權;系爭680土地 於113年1月10由長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素孟分別取得71 /108所有權、1/108所有權等情,有系爭679 、662、675、6 80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可考( 見本院卷三第65至245、本院卷四第417頁、本院卷一第105 至167頁、第183至188頁、第21至23頁、本院卷五第411至42 8頁)。  ⒊系爭756建物於63年3月21日建築完成,於66年11月2日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為蔡文雄所有,蔡文雄死亡後,蔡文雄之子蔡竣 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756建物,於103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蔡沅蓁、蔡珮玲、蔡宜秀(均為 蔡文雄之女)分別共有;系爭19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訴外 人李寶豆為起造人,於李寶豆死亡後,由被告李月娥繼承系 爭19建物及附件二所示680⑴地號2樓陽台增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為原告所不爭,且有系爭756建物之建物謄本、異動 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本院卷四第421頁至第 423頁)。  ⒋被告李月娥得否執林守國與李寶豆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杜賣證書(見本院卷二第73至84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主張基於占有連鎖,對系爭675土地 、680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①被告李月娥並未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杜賣證書、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 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 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 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 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 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 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 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 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 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 判決參照)。  ⑵被告李月娥所提出賣人林守國、買受人李寶豆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73至84頁)、蔡專、蔡旭崖、蔡美 麗名義與卓日輝、李寶豆、何清山、羅正月治、王武男等人 就三重埔段大張小段321-14至321-20地號土地簽立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93頁),均屬私文書,而原告已 爭執其上林守國、李寶豆、蔡專、蔡旭崖、蔡美麗簽章之真 正及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自應由被告月娥證明系爭證書上 之林守國、李寶豆、蔡專、蔡旭崖、蔡美麗簽章為本人所為 或經本人同意及系爭證書為林守國、李寶豆、蔡專、蔡旭崖 、蔡美麗所作成,且縱因年代已久,遠年舊事難以查考,或 可適度降低被告舉證之證明度,仍無由因此逕將舉證責任轉 換,惟被告迄未提出使本院得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 度推知該文書為真正並與事實相符之相關證據,未盡舉證之 責,難認系爭證書為林守國、李寶豆、蔡專、蔡旭崖、蔡美 麗所作成,上開被告李月娥提出林守國與李寶豆簽立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杜賣證書(見本院卷二第73至84頁)、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93頁)即無形式證據力,遑論實 質證據力。  ②被告李月娥不得執上開林守國與李寶豆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杜賣證書(見本院卷二第73至84頁)、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主張占有連鎖,對系爭680、675 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⑴上開被告李月娥提出林守國與李寶豆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杜賣證書(見本院卷二第73至84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見本院卷二第93頁)既無形式上證據力,李寶豆自不得執 上開文書主張有占有使用系爭680、675土地之權利。   ⑵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 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 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 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 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 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第2 項規定「借用人非 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者外,第 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 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 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 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24 號判決參照)。李寶豆既不能執上開文書主張有占有使 用系爭680、675土地之合法權源,其繼承人李月娥自無從因 繼承或占有連鎖而取得合法占有系爭680、675土地之權利。  ⑶被告李月娥辯稱附件2所示680⑵地號(2樓雨遮)與實際情形 不符,系爭19建物未增建此部分所示雨遮等語,核與原告所 提圖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相符,堪以採信。是認 被告李月娥無權占有之部分為附件一所示系爭19建物(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坐落於系爭675⑴土 地)及附件二所示680(1)地號之2樓陽台部分。原告主張 附件二所示680⑵第號之2樓雨遮部分亦為被告李月娥無權占 有之部分,核屬無據。  ⒌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下稱蔡珮玲等人)得否執張 深海與蔡文雄簽立之合建契約書(見本院卷四第351至357頁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主張基於 占有連鎖,對系爭679土地、662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①被告蔡珮玲等人並未證明張深海與蔡文雄簽立之合建契約書 (見本院卷四第351至357頁)為真正:  ⑴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見前述)。  ⑵被告蔡珮玲等人所提張深海與蔡文雄簽立之合建契約書(見 本院卷四第351至357頁),均屬私文書,而原告已爭執其上 張深海、蔡文雄簽章之真正及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自應由 被告蔡珮玲等人證明上開文書之張深海、蔡文雄簽章為本人 所為或經本人同意及系爭證書為張深海、蔡文雄所作成,且 縱因年代已久,遠年舊事難以查考,或可適度降低被告蔡珮 玲等人舉證之證明度,仍無由因此逕將舉證責任轉換,被告 蔡珮玲雖聲請證人張深海到庭證稱:「上開合建契約書是我 簽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3頁),惟未證稱蔡文雄亦親 簽或授權何人簽立該合建契約書,則被告蔡珮玲等人迄未提 出使本院得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推知上開文書為 真正並與事實相符之相關證據,未盡舉證之責,難認上開合 建契約書為蔡文雄所作成,被告蔡珮玲等人提出之上開文書 即無形式證據力,遑論實質證據力。  ②被告蔡珮玲等人不得執上開合建契約書主張占有連鎖,對系 爭679、662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⑴上開被告蔡珮玲等人提出蔡文雄、張深海簽立之合建契約書 既無形式上證據力,自不得執上開文書主張有占有使用系爭 680、675土地之權利。   ⑵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 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 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 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 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 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第2 項規定「借用人非 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者外,第 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 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 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 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24 號判決參照)。蔡文雄既不能執上開合建契約書主張有 占有使用系爭679、662土地之合法權源,其繼承人蔡竣宇自 無從因繼承或占有連鎖而取得合法占有系爭679、662土地之 權利。被告蔡珮玲等人又係因蔡竣宇贈與系爭756建物而取 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基於被告蔡珮玲等人與訴外人蔡 竣宇之贈與契約為債之相對性,被告蔡珮玲等人僅得對蔡竣 宇主張有權占有,而不得據上開合建契約書對第三人即原告 等人主張占有之連鎖。  ③被告蔡珮玲等人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為真正: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為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 第282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蔡珮玲等人所提蔡專、蔡旭崖、蔡美麗名義出具之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為起造人張深海、蔡 文雄、蔡協東、李泰岳、卓大光於62年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 營造執照時所提出【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3號依被告 張深海等人聲請調取62建字第907 號建造執照、63使字第41 9 號使用執照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下稱另案〉卷四第123 頁至第373頁)】,為公務員所保管 附於上開執照卷宗之私文書,而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經 建築主管機關形式審查,非實質審查該文書上蔡專、蔡旭崖 、蔡美麗簽章之真正及該文書之真正,原應由被告蔡珮玲等 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惟原告蔡美麗、葉絹絹、羅蔡美娥、 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 人)於本院另案之109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積極而明確 表示對於被告張深海所提系爭證明書(即被告蔡珮玲等人上 開所提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見本 院另案卷二第110 頁),性質上即屬訴訟上自認,依上規定 ,被告蔡珮玲等人無庸舉證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真正。 原告就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真正於本案爭執,並主張撤 銷自認,然為被告所不同意,而原告雖以上開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上之蔡旭崖、蔡美麗簽名與起造人姓名記載之字跡相同 ,且其上蔡專、蔡旭崖、蔡美麗之簽名與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1437號、108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案件中被告所提蔡專、蔡 旭崖、蔡美麗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24頁 )做比對,稱被告蔡珮玲等人本件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上之蔡專、蔡旭崖、蔡美麗簽名不符為據,主張被告蔡珮玲 等人於本案提出之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蔡專、蔡旭崖、 蔡美麗簽名非本人所簽,可證明其自認事項與事實不符云云 ,然本案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蔡專、蔡旭崖、蔡美麗之簽名 縱非本人親簽,原告既未證明其上簽名未經本人同意或授權 ,亦未證明其上蔡專、蔡旭崖、蔡美麗之蓋章確非真正或未 經本人同意或授權,自難逕認被告蔡珮玲等人於本案提出之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即非真正,又本件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蔡 專、蔡旭崖、蔡美麗之印文與另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蔡專 、蔡旭崖、蔡美麗之印文,縱或有部分不一致,但一人有數 顆不同之印章,所在多有,無從率謂系爭證明書上蔡專、蔡 旭崖、蔡美麗之蓋章即非真正甚或系爭證明書即非真正,從 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自認事項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自 不合法,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當事人及本院均仍應受該自 認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應認 被告蔡珮玲等人於本件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真正。  ④被告蔡珮玲等人於本件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定性及解 釋:  ⑴按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予起造人,或僅提供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之用,或同意起 造人得永久使用該土地,非謂土地所有人一有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之出具,即必出於同意起造人得永久使用土地,而土地 所有人有無同意起造人得永久使用土地,應以土地所有人與 起造人間之約定為斷。倘土地使用權人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載明僅供起造人申請營造執照使用,固不得憑為起造人永久 無償、有權占有之依據,惟若依土地所有人於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之記載,足認其有同意起造人永久使用土地之意旨,自 非不得執為起造人得永久有權使用之憑據。  ⑵觀諸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記載「茲有卓大光、蔡文雄、蔡 協東、張深海、李泰岳擬在本人所有三重埔六張小段321-8 、321-14(即系爭679土地)、321-15地號全筆之土地建築 永久式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 明。基地主蔡專、蔡旭崖、蔡美麗」等旨(見本院卷一第13 1頁),足認蔡專、蔡旭崖、蔡美麗明確同意蔡文雄(其餘 人等與本件無涉,以下均不贅述)使用系爭679土地建築房 屋,而蔡文雄既未曾支付使用系爭679土地的對價予土地所 有人,應認蔡專、蔡旭崖、蔡美麗與張深海、蔡協東、蔡文 雄間係以系爭證明書就系爭679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即 借地建物關係。  ⑶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雖未定有期限,但已載明係供建築永 久式住宅使用,而蔡文雄借用系爭679土地之目的,既係作 為系爭756建物之建築基地使用,且各該建物非僅有短暫存 在之價值及意義,依系爭679 土地之借貸目的,應認係指至 各該建物不堪使用或拆除滅失始得謂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同此見解)。  ⑤系爭證明書效力之人的範圍:  ⑴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具債權契約之性質,其同意他人使用 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而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 之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87號判決參照)。土地使用 權證明書,性質上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在出具 者與被證明者間有效力,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449 號判決參照) 。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 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 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107 年度 台上字第2210號、49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參照)。使用 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第三人並不 當然受拘束。買受建物,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所有人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 之權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717號判決參照)。  ⑵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性質為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基 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僅存在於當事人或概括繼承該契約權 利義務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間,而不及於契約當事人或 概括繼承該契約權利義務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以外之第三 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同此見解),即 僅於蔡美麗、蔡專、蔡旭崖及蔡專、蔡旭崖之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即原告羅蔡美娥、葉娟娟、蔡嫦娥、周宜和、周宜佳 、周鴻來、蔡碧芳、柯立彬與蔡文雄及其繼承人即被告蔡珮 玲、蔡宜秀、蔡沅蓁間有效力。  ⑥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約定蔡文雄得使用系爭679土地之範圍 :依該證明書記載蔡專、蔡旭崖、蔡美麗完全認可使用系爭 679土地全筆建築永久式住宅之旨,可知蔡專、蔡旭崖、蔡 美麗約定蔡文雄得使用系爭679土地之範圍為系爭679土地全 部面積49.3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系爭663 土地謄 本),而系爭756部分建物占有系爭679土地面積49.37㎡(即 如附件一所示679地號(建物)),並未逾越上開土地使用 權證明書之約定。  ⑦被告蔡珮玲等人得執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主張對系爭679土 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該證明書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既存 在於原告與蔡文雄之繼承人即被告蔡珮玲等人之間,且被告 蔡珮玲等人以系爭756部分建物占有系爭679 土地之範圍並 未逾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原告與被告蔡珮玲等人自均應受該 證明書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而系爭756部分建物(即49. 37㎡部分)迄今並無不堪使用或拆除滅失情形,原告基於其 與被告蔡珮玲等人之使用借貸關係,仍有繼續出借系爭679 土地予被告蔡珮玲等人作為系爭756部分建物建築基地之必 要,合於該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並無依借貸目的已使 用完畢之情事,故被告蔡珮玲等人依該證明書之使用借貸關 係,既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679土地至系爭756部分建物不堪 使用或拆除滅失為止,對系爭679土地自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至系爭662土地部分,被告蔡珮玲等人未就有權占有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月娥占有附件一所示675⑴ 地號(32.35㎡)、附件二所示680⑴地號(2樓陽臺,2.26㎡) 土地屬無權占有;被告蔡珮玲等人占有附件二所示662⑴地號 (即系爭756部分建物,4.63㎡)、662⑵地號(2樓雨遮,0.8 7㎡)、662⑶地號(2樓雨遮,0.79㎡)土地屬無權占有;被告 蔡珮玲等人占有附件一所示679地號(49.37㎡)土地屬有權 占有,則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 、周宜和、柯立彬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① 請求被告李月娥拆除附件二所示680⑴地號之2樓陽臺(2.26㎡ ),並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②請求被告蔡珮玲等人拆除附 件二所示662⑴地號之系爭756部分建物(4.63㎡)、662⑵地號 之2樓雨遮(0.87㎡)、662⑶地號之2樓雨遮(0.79㎡),並騰 空返還占有之各該土地,核屬有據;又原告蔡美麗、葉絹絹 、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月娥拆除附 件一所示675⑴地號之系爭19建物(32.35㎡),並騰空返還占 有之土地,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李月娥、蔡珮玲等人均抗辯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權利失效、權利濫用有無理由(被告蔡珮玲等人占有系爭 679土地有正當權源之部分則無庸審究此抗辯)?  ①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 殊情況,或有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 欲行使其權利,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 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 因素等一切情事,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 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 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 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 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再為行使 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 字第113 號、第551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第609 號、第43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102 年度台上字 第1932號、第176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第445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參照)。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 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 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 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 ,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 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 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 4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 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 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126 號判決參照)。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期間未 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 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 ,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又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係 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參照)。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 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至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10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參照)。而主 張權利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而濫用權利之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同此意旨 )。  ②被告李月娥無權占有系爭680土地及被告蔡珮玲等人占有系爭 662土地之部分,面積尚微,未經地政機關精確測量,難以 察知,被告等人復未證明原告有何長期間明知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680、662土地之事實,原告即無長期間怠於行使權利可 言,又原告知悉系爭675土地被系爭19建物無權占有而未異 議或制止,縱或有一定期間,然此僅屬單純沉默,並非具體 之不作為或與權利行使相互矛盾之積極行為,酌以系爭680 、675、662土地之所有權結構原均為公同共有,原公同共有 人為3 人或2人,嗣原公同共有人死亡,除造成公同共有組 成結構變動外,亦使公同共有人之人數增加達8 人或7人, 而在民法物權編第828 條於98年1 月23日增訂公布第2 項準 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及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494 號判例「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不 適用之」於99年1 月23日經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之前,對無權占有系爭662、680、675土地之被告或其前 手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依當時法令及有效之司法判解,應得 系爭662、680、675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然原公同 共有人蔡專、蔡旭崖於66年6 月15日、88年12月23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於70年8月11日、102 年8 月26日才完成繼承登 記,於相當期間內登記公示外觀與實際權利狀態並不一致, 是系爭662、680、675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在修法前欲整合全 體或經全體同意起訴行使權利,確長期間有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困難,而非不欲行使或故意不作為,被告復未說明並證明 原告有何足使其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之舉措或特殊 情事,自難徒憑原告單純久未行使權利之外觀事實,遽謂被 告已產生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甚或被告基此信賴 已為一定行為而有保護之必要,與權利失效之要件不符,原 告行使權利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可言。又被告無權 占有之土地面積非小,致原告無法充分完整使用收益其土地 ,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乃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及返還占有土地,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因此有損於被告之 財產權,然此為權利行使之必然結果,及無權占有土地之被 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並無原告所受利益極少而被告或國 家所受損失甚大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非以損害被告之財產 權為主要目的,而非權利濫用,被告執以抗辯,要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李月娥占有附件一所示675⑴地號之系爭 19建物(32.35㎡),上開部分所使用之土地,既屬無權占有 ,並因而受有占有如附表所示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又系爭675土地部分,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蔡碧 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月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 年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0 年3月10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告羅 蔡美娥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月娥給付自110年3 月11日(原告羅蔡美娥於110年3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675土 地全部所有權)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至被告蔡珮玲等人 占有系爭679土地如附件一所示679地號(建物)部分,既非 無權占有,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珮玲等人給付之不當得利,即屬 無據,不得准許。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 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 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 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 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 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參照)。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094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查675土地於1 03年、104年、105年、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0 年申報地價依序為15,360元、15,360元、23,040元、21,920 元、21,920元、21,920元、21,920元、21,920元,有上開系 爭各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183頁、本院卷 二第21頁),而系爭675土地距重陽路4 段約150公尺,距捷 運三重國小約650 公尺,距國道一號三重交流道約600 公尺 ,距國光客運重陽站及大智街口公車站約160 公尺,交通便 捷,附近超商、餐飲店、銀行、診所商家林立,亦有六張公 園、三張公園、六和公園、三合夜市、天台影城、三重體育 館,生活機能便利,有原告書狀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56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茲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李月娥於起訴前後無權占有系爭675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占用1平方公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 金120元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按以103、105年、107年申報地 價平均後之10%為計算,每月占用1平方公尺受有之不當得利 為【15360×2+23040+21920×5】÷8÷12×10%=170元為上限,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李月娥無權占有之面積為32.35㎡, 則按月受有之不當得利為3,882元(計算式:120×32.35=388 2),又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 、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於110年3月10日前為公同共有人 ,是被告李月娥應給付上開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包含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5年合計為232,920元(計算 式:32.35×120×12×5),②起訴後,應給付之金額為66,900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4日起算至110年3月 10日止,共17月7日,計算式:120×32.35×17+120×32.35÷30 ×7);原告羅蔡美娥於110年3月11日起為單獨所有權人,是 被告李月娥應自110年3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左開占有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羅蔡美娥3,882元。  ⒋從而,原告請求李月娥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如前述,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應予駁回。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 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 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請求被告 李月娥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五年合計之不當得利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10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41頁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⒍綜上,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 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㈠請求被告李月娥給付232,920元及 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請求被告李月娥給付66,900元;原告羅蔡美娥請求被告 李月娥自110年3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附件一所示675⑴地 號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82元,要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 佳、周宜和、柯立彬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 ①請求被告李月娥拆除附件二所示680⑴地號之2樓陽臺(2.26 ㎡),並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②請求被告蔡珮玲等人拆除附 件二所示662⑴地號之系爭756部分建物(4.63㎡)、662⑵地號 之2樓雨遮(0.87㎡)、662⑶地號之2樓雨遮(0.79㎡),並騰 空返還占有之各該土地;又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 、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月娥拆除附件一所示67 5⑴地號之系爭19建物(32.35㎡),並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 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 、周宜和、柯立彬請求被告李月娥給付232,920元及自108年 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 被告李月娥給付66,900元;原告羅蔡美娥請求被告李月娥自 110年3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附件一所示675⑴地號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3,8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蔡美麗、葉絹絹、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 、周宜和、柯立彬及被告李月娥、蔡珮玲、蔡沅蓁、蔡宜秀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49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原告 被告 占用土地面積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五年合計之金額(單位:元) 起訴後,應給付之金額(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單位:元) 蔡美麗 葉娟娟 羅蔡美娥 蔡碧芳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柯立彬 (公同共有) 李月娥 附件一所示675⑴地號土地32.35㎡ 232,920元 (計算式:32.35×120×12×5) 自108年10月4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共17月7日),應給付66,900元(計算式:120×32.35×17+120×32.35÷30×7) 羅蔡美娥 (單獨所有) 李月娥 同上 自110年3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左開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82元(計算式:120×32.35)

2025-01-24

PCDV-108-重訴-632-20250124-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農業發展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958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蓮池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柯欣儀 陳昕怡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 年7月15日農訴字第11307087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於坐落新北市石碇區鹿窟段鹿窟小段26地 號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菇類栽 培場(面積:175平方公尺;高度:4公尺;樓層:1層;建 造材料或結構:鋼架鐵皮屋,下稱系爭菇類栽培場)之容許 使用,經被告以民國107年12月4日新北府農牧字第10720618 69號函(下稱107年12月4日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於該同意書載明「請依 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 用,若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情事,本府將廢止其許可 ,並通知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等文字在案 。嗣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發現 系爭菇類栽培場現況具夾層設計及未有農業經營事實,與原 核定計畫內容未符。被告所屬農業局(下稱新北市農業局)分 別以111年12月26日新北農牧字第1112459429號函(下稱111 年12月26日函)、112年5月2日新北農牧字第1120772669號函 (下稱112年5月2日函)、112年8月14日新北農牧字第1121593 943號函(下稱112年8月14日函)及112年12月4日新北農牧字 第1122404809號函(下稱112年12月4日函)請原告改善並依原 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期間並多次通知原告至系爭土地現勘, 因原告未到場,致無法確認系爭菇類栽培場設施現況。又原 告之配偶程國平(下稱程君)固於112年6月1日、112年8月29 日及112年12月9日檢送系爭菇類栽培場改善照片予被告,惟 仍未提供具農業經營之相關資料。被告認系爭菇類栽培場現 況仍與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不符,乃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以113年2月29日新北府農牧字第1130329752 號函廢止系爭同意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農業部以113年7月15日農訴字第1130708759號訴願決定 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於110年年中才完成系爭菇類栽培場,適逢COVID-19疫 情擴散時,嚴重影響人力聘僱,菇菌供應者驟然過世,無法 提供菇菌及種植指導,因而阻礙種菇工作進展。被告於111 年11月22日到場現勘時,原告早已持續種植香菇,當天處在 上一批種植香菇已收成,下一批香菇種植尚未開始,正在消 毒階段,以致被告誤認原告未有種植香菇之情事。同時,因 系爭菇類栽培場剛完成不久,來不及裝設菇類栽培層架及環 控系統,但有冰箱及電風扇,且於112年初,已裝設菇類栽 培層架及環控系統(溫、濕度控制),並拆除屋內放置工具之 夾層,原告就新北市農業局函請改善部分,均已改善。且原 告於設施完工後,立即購置太空包生產香菇,新北市政府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市拆除大隊)113年3月14日現場 勘查,已無夾層違章建築,另有數具養菇用層架,會勘人員 並誇香菇種的漂亮。現在菇類生產正積極推動中,原告係在 菜市場賣香菇,難以提供進貨及出貨證明,被告卻以已成立 菇場之生產量,對比剛要開始卻舉步維艱之系爭菇類栽培場 生產量,實強人所難。另被告依據惡鄰無端不實之檢舉,多 次前來勘查、或欲前來勘查,造成原告極大的困擾,且被告 查無檢舉之靈骨塔違規,原告並無違法使用。原告囿於疫情 、工作及時間上關係,向被告所屬地政局(下稱新北市地政 局)、新北市農業局承辦人表示,系爭菇類栽培場出入口並 無上鎖,且可將鑰匙交予2人保管,故無原處分所述系爭菇 類栽培場大門深鎖之情況。 ⒉因新北市農業局112年12月4日函文內容繁複,程君於收受該 函次日至新北市農業局請教,但承辦人並未回覆該函意旨, 程君表示會網路截圖,請承辦人解說是否如圖裝設層架及培 植香菇,但未獲相關說明。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現勘後, 至113年2月29日處分時,並未再進入系爭菇類栽培場內;又 112年12月20日新北市農業局表示將於112年12月28日至系爭 土地現勘,程君即於112年12月25日郵寄雙掛號表示當日不 克前往,但新北市農業局並未回復是否准假,亦未另訂現勘 日期,即以原告未到場領勘,遽引用111年11月22日現勘之 資料,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同意書,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限 期改善相關公文。被告以17個月前之事,推論系爭菇類栽培 場使用現況,與農業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 會)98年5月7日農企字第0980125731號函「關於經依法申請 核准之農業設施,如未依經營計畫內容使用,倘於廢止其許 可前,能給予限期改善之空間,使其恢復原核定計畫內容使 用,既能達成行政目的,又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 行政行為之原則,並無不妥。」(下稱98年5月7日函釋)之 意旨不符,亦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接獲民眾陳情,系爭菇類栽培場涉及招 攬存放神祖牌和骨灰罈,違反分區使用。經被告於111年11 月22日現場勘查,系爭菇類栽培場內部並無農業經營事實, 亦無相關菇類栽培設備(太空包、菇類栽培層架、環控設施 、加濕設備、冷藏庫等)。後續系爭菇類栽培場屢遭民眾陳 情有招攬存放神祖牌和骨灰罈,違反分區、農業使用等情事 ,新北市農業局、新北市地政局共6次函請原告協助開門勘 查系爭菇類栽培場內部現況,程君僅於111年11月22日配合 勘查,其餘5次會勘皆未到場,被告相關單位因大門深鎖, 無從確認農業設施內部狀況。新北市農業局就現勘所見,多 次函請原告及程君改善,並依原核准內容、圖說使用及提供 設施內部栽培照片,然程君提供栽培照片為網路截圖,無法 佐證確有農業經營事實,與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不符。  ⒉被告就本案已給予原告多次陳述意見及改善機會,原告皆未 提供相關資料佐證農業經營事實,原告所陳早已有在持續種 植香菇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 及行政程序法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同意書 ,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有無未依系爭同意書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形?被告以原處分廢止核發系爭同意書之處分,是否適法有 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同意書及原核定計畫(乙證1、4)、111年11月2 2日系爭土地違規使用案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乙證3)、新 北市農業局111年12月26日函、112年5月2日函及送達證書、 112年8月14日函及送達證書、112年12月4日函及送達證書( 乙證6、原處分卷第255-256、257-258、262-263頁)、程君 於112年6月1日、112年8月29日及112年12月9日檢送之設施 改善照片(乙證14)、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乙證18、原處分 卷第266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乙證8、原處分卷第26 7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第2項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 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第3項)前項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又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3份, 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一、申請 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影本。二、經營計畫。三、最近1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 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四、設施配置 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 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 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 文件。」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 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 此限。(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 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 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 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 此限。」  ⒉依上述規定可知,我國農業政策係以農地農用為原則,惟為 促進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 施設置之合理化,乃採事先許可制,由主管機關依容許使用 審查辦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人 應依上開同意書所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否則,主管機關得 依法廢止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又容許使用 審查辦法,乃中央主管機關即農業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 之1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核屬就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 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法規命令,無違農業發展條例 之立法意旨,被告予以援用作為審查、許可並廢止之依據, 核無不合。  ⒊農委會104年8月25日農企字第1040012614號函釋略以:「主 旨:有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行政審查事宜 ,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轉知。說明:……三、有關查核 申請案件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審認,農業主管機 關得以申請人所提經營計畫之栽種作物,依農業統計年報該 等作物近3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估認最低生產量,作為合理農 業經營事實之判定參考。……」(下稱104年8月25日函釋), 上開函釋乃農委會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 釋,核與農業發展條例之規範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 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 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於符合 上述法定要件的情況下,得本其職權廢止合法處分的權限。 準此,被告對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決定,屬於 授益性質之裁量處分,如認有必要以附款調整或補充許可處 分之效力,即得為之;如具備廢止事由時,自得本於職權予 以廢止。  ㈢原告確有未依系爭同意書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形,被告以原處分廢止核發系爭同意書之處分,屬適法有據 :   ⒈原告前以107年10月25日(被告收文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檢具農作產銷設施使用 經營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於系爭 土地作菇類栽培場之容許使用,經被告以107年12月4日函檢 送系爭同意書,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設施種類「農作產 銷設施」、設施類別「農業生產設施」、設施用途「菇類栽 培」之容許使用,核准項目(設施細目名稱)為菇類栽培場 (面積:175平方公尺,高度:4公尺,1層樓,建造材料或 結構:鋼架鐵皮屋),並於107年12月4日函之說明九記載: 「請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及其他非 農業使用,若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情事,本府(即被 告)將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法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 處理。」且於系爭同意書之附註第8點重申上開記載。足認 被告於核發系爭同意書之處分時,已保留該授益行政處分之 廢止權;又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業已規定,未依 核定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亦屬「法 規准許廢止者」,是倘若原告未依系爭同意書核定之計畫內 容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 2款規定,依職權廢止核發系爭同意書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⒉原告嗣據系爭同意書於系爭土地上新建系爭菇類栽培場(門 牌號碼:○○市○○區○○路0段0之0號),並領有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所核發之建築執照(108碇建字 第00474號)及使用執照(110碇使字第00184號),且依新 北市工務局110年5月26日建築物使用執照發照章圖說及完工 照片所示,系爭菇類栽培場建造材料為彩色鋼板,屋頂部分 為色鋼板,未設置鐵捲門,建物為1層樓,亦未設置夾層設 計(乙證1、2、4)。  ⒊被告接獲民眾於111年10月28日具函(被告111年11月3日收文 )檢舉,系爭菇類栽培場有放置神祖牌位及骨灰罈,疑違反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新北市地政局乃以111年11月9日新北 地管字第1112158175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1年11月16日下 午3時在現場集合勘查,惟被告相關單位於是日至現地會勘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及原告之配偶皆未到場,系爭菇類 栽培場因大門深鎖無從確認農業設施內部狀況(乙證16), 新北市地政局再以111年11月18日新北地管字第1112229925 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在現場集合勘查 (原處分卷第67頁)。是日原告之配偶程君到場會勘,依現 勘所見,系爭土地現場具鐵皮建物之系爭菇類栽培場,經比 對核准圖說,於資材區增加1層樓,右視圖少窗戶,增加1鐵 捲門,前視圖少1拉門,內部具混凝土柱子,與核准結構不 符,且現場並無農業經營事實,亦無相關菇類栽培設備(太 空包、菇類栽培層架、環控設施、加濕設備、冷藏庫等), 與原核定之計畫內容未符,程君則表示約1個月設施完成, 約112年年後種植等語(訴願卷1右下角頁碼第113頁、原處 分卷第67頁、乙證3),並經新北市農業局以111年12月26日 函請原告改善並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原處分卷第77頁) 。  ⒋被告又接獲民眾112年1月30日檢舉函,檢舉系爭菇類栽培場 疑似非作農業使用,新北市農業局乃以112年2月8日新北農 牧字第1120221500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2年2月22日下午2 時30分現場會勘(原處分卷第68-69頁),惟會勘當日原告 未到場,被告人員無法確認系爭菇類栽培場內部態樣(本院 卷第97-105頁)。  ⒌被告復接獲人民陳情,檢舉系爭菇類栽培場疑似非作農業使 用,新北市農業局再以112年4月14日新北農牧字第11206314 35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20分現場會勘 (原處分卷第70-71頁),然會勘當日原告未到場,而依被 告人員現場所見,系爭菇類栽培場現況具鐵皮棚架,與核准 圖說不符,另系爭土地現況具水泥階梯及堆置與農業經營無 關雜物(本院卷第107-113頁),新北市農業局並以112年5 月2日函敘明上開所見情形,並就系爭土地現況具水泥階梯 、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之雜物及與原核准圖說不符部分,請 原告於112年6月5日前改善完成,並檢送改善前、中、後照 片,逾期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40條及第69條規定移請相關單 位續處(原處分卷第79-80、255、256頁),程君則以112年 6月1日陳情書檢具照片回復被告112年5月2日函表示,系爭 菇類栽培場現況無雨遮、無水泥鋪面(原處分卷第175-177 頁),新北市農業局乃以112年6月27日新北農牧字第112117 7289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2年7月10日下午2時30分現場會 勘,請原告配合至現場說明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原處分卷 第72頁),惟會勘當日原告未到場,而依被告人員現場所見 ,系爭菇類栽培場具非作農業使用之水泥樓梯,另系爭栽培 場鐵皮建物部分,部分配置(如鐵門位置)與原核定內容不 符(本院卷第115-123頁),新北市農業局遂以112年8月14 日函敘明系爭同意書核准項目、新北市工務局110年5月26日 建築物使用執照發照章圖及完工照片所示系爭栽培場樣貌, 及被告於112年7月10日現勘所見系爭菇類栽培場外部,與11 1年11月22日現勘所見系爭菇類栽培場內部,與核准圖說不 符之處,並說明程君112年6月1日檢附之水泥階梯拆除照片 ,經新北市農業局及新北市地政局112年7月10日勘查,現況 為覆土遮蓋水泥階梯,土地仍具水泥階梯,非作農業使用, 請原告就土地仍具水泥階梯及與原核准圖說不符部分,於文 到14日內改善完成,並檢送改善前、中、後照片,逾期將依 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廢止許可,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40條及第69條規定移請相關單位續處(原處分卷第81-82、2 57、258頁),程君則以112年8月29日檢具照片5張回復被告 112年8月14日函(原處分卷第178-183頁)。  ⒍被告再接獲人民陳情,檢舉系爭菇類栽培場疑似非作農業使 用,新北市農業局乃以112年9月27日新北農牧字第11219213 92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2年10月2日下午2時30分現場會勘 (原以112年9月26日新北農牧字第1121890952號函通知原告 ,於112年9月27日現場會勘,因故改期,原處分卷第73-74 頁、本院卷第223頁、原處分卷第259-261頁),然會勘當日 原告未到場,依被告人員現場所見,系爭土地現況具系爭菇 類栽培場,無水泥鋪面及停車態樣(本院卷第125-131頁) ,新北市農業局另以112年12月4日函說明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第33條規定及農委會104年8月25日函釋內容,除重申系爭同 意書核准項目為菇類栽培場,設施用途為菇類栽培外,另說 明經檢視程君回復112年8月14日函所檢附改善完成照片,系 爭菇類栽培場內部未具相關菇類栽培層架、環控系統(溫、 濕度控制等),未有農業經營事實,與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不 符,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依原核准經營計畫書改善完成,並 檢送設施內部環控系統、栽培器具及菇類栽培照片辦理後續 事宜,逾期將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廢止許可,及 農業發展條例第40條及第69條規定移請相關單位續處〔原處 分卷第83-85、262、263頁(送達證書誤繕文號為新北農牧 字第1122404089號)〕,程君則於112年12月9日(被告112年 12月13日收文)檢附菇類栽培照片1張,回復被告112年12月 4日函(原處分卷第184-185頁)。新北市農業局為確認系爭 菇類栽培場使用現況及是否涉及違反建築法相關事項,復以 112年12月20日新北農牧字第1122473466號函通知原告,訂 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0分於現場會勘(原處分卷第75- 76頁),程君於112年12月25日函知被告是日有事不克與勘 (原處分卷第123頁),依被告人員於112年12月28日現勘所 見,系爭菇類栽培場大門深鎖,無法確認內部現況(原處分 卷第215-217頁)。  ⒎被告審酌上情,認本件經新北市農業局會同相關單位及原告 之代理人程君於111年11月22日現勘時,除發現系爭菇類栽 培場設置夾層、鐵捲門及混凝土柱子外,系爭菇類栽培場內 部未有農業經營事實,與原核定計畫內容不符,多次函請原 告及程君改善並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後續數次會勘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行為人)均未到場領勘,因系爭菇類栽培場 大門深鎖,無法確認設施現況,另經檢視程君112年12月9日 函(被告112年12月13日收文)所提供之菇類栽培照片為網 路截圖(參考網址:http://nn76186.blogspot.com/2013/06 /blog-post.html),非現況種植照片,原告又未提供其他具 農業經營事實之相關資料佐證,新北市農業局並已多次函請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行為人)改善,惟其現況仍與原核准之 計畫內容未不符,是被告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 爭同意書之處分,並無不合。  ⒏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5月26日獲發系爭菇類栽培場之使用執 照後,即積極規劃種植菇類,因逢COVID-19疫情擴散時,阻 礙種菇工作進展,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到場現勘時,原告 已有持續種植香菇,僅來不及裝設菇類栽培層架及環控系統 ,且因原告種植之菇類乏人問津、銷售無門,只能丟棄或銷 毀,始無法提出農產品出售收據達19,135.872公斤之收據。 原告就新北市農業局函請改善部分,均已改善,被告於111 年11月22日現勘後,迄113年2月29日作成原處分時,均未再 進入系爭菇類栽培場,又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限期改善相 關公文,即遽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同意書,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等語。惟:  ⑴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農業設施應依原核定經 營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同意書之系爭計畫書既經被告核定, 原告即應依該核定之經營計畫使用系爭土地,包括農業設施 及其坐落農業用地使用情形,即無論農業設施之施設項目、 方式、用途與原核定內容不符、抑或系爭土地有其他未經許 可使用行為者,均屬原告有未依原核定經營計畫內容使用之 違規情形。  ⑵原告原核定經營計畫即原告於系爭申請書所檢附之系爭計畫 書表示:「……三、栽培計畫:……⒈以購買秀珍菇培養完熟之 太空包栽培為主,以鋼架鐵皮屋建造,屋頂設置三合一隔熱 棉,側牆室内皆為三合一隔熱棉硬質PU發泡建造以降低日夜 溫度差距,具高度斷熱、保溫效果,保溫厚度100mm及時強 化側牆之抗日曬熱能,輔以噴霧冷卻換氣系統、溫溼度環控 等。菇類栽培場内的床架設置採用角鋼層疊式,床架四層層 距50cm,最底層離地面50cm,合計:250公分。……⒊產值:坊 間秀珍菇產值約為1分地80,000包,然本場以架高栽培架方 式提高生產包數,期提高經濟效益。每年有三期養菌栽培採 收之循環,以單間菇舍可配置7座層架,每組鐵架分四層長 度為6公尺1座,每座鐵架寬50公分,單層可放置栽60包堆疊 4包共240包,四層單面=240包*4層架=960包。故單座鐵架可 放置太空包960包。單間出菇室為7組鐵架故產值為6,720包 。……單間出菇室栽培數量:40,320包/年……」等語(原處分 卷第37頁);參以系爭申請書之設施配置圖說(原處分卷第 44頁),系爭菇類栽培場設置2間出菇室,共14座層架。然 現況經被告派員於111年11月22日現勘(乙證3),及觀之新 北市拆除大隊113年3月14日現勘照片(乙證13)、原告之配 偶程君提供之設施改善照片(乙證14)、原告訴願書、訴願 補充說明㈠書及所附照片(乙證7、11),皆無系爭計畫書中 之生產態樣,亦無相關菇類栽培設備(太空包、菇類栽培層 架、環控設施、加濕設備、冷藏庫等),其內部配置與原核 定計畫內容已有不符。   ⑶又依系爭計畫書載明系爭菇類栽培場係為栽培「秀珍菇」( 蠔菇類),年產量為40,320包,惟原告於訴願書(乙證7) 及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9-21頁)中卻表示其係種植 「香菇」,而原告訴願書中檢附之栽培照片(乙證7)又為珊 瑚菇及鮑魚菇(蠔菇類),該等菇類之形態、種類皆與香菇 有明顯差異。況且,原告未曾檢附於系爭菇類栽培場種植香 菇之證據,並於訴願書始檢附物流及113年2月25日出售香菇 30斤之收據(原處分卷第100頁),與原告所稱於111年11月2 2日之前,已有持續種植香菇;程君於111年11月22日現場會 勘時表示約1個月設施完成,約112年年後種植等情,均有未 符。再者,菇類栽培易受微生物及昆蟲等污染,故一般秀珍 菇栽培室之出菇室外會設置隔離緩衝區域,系爭申請書之設 施配置圖說(原處分卷第44頁)中,亦有劃設緩衝隔離區( 緩衝區及包裝資材作業區),然依被告111年11月22日會勘 照片(乙證3) 及拆除大隊113年3月14日現勘照片(乙證13) 所示現況樣態,系爭菇類栽培場内部無明顯分區及設置隔離 緩衝區域,其現況栽培樣態及配置與一般秀珍菇栽培場(原 處分卷附件3)顯然不符,益見原告並未依被告原核定計畫, 於系爭菇類栽培場實際投入秀珍菇栽培經營之事實。  ⑷再依農業部農糧署農情報告資源網(https://agr.afa.gov.t w/afa/afa_frame.jsp)之農業統計年報(乙證17)顯示, 新北市蠔菇栽培(秀珍菇屬蠔菇類)109年栽培量為10(千包 ),單位產量為1,250公斤/千包,生產量為12,500公斤,110 年及111年栽培量為90(千包),單位產量為392公斤/千包, 生產量為35,250公斤,栽培量明顯提升,與原告所述因適逢 COVID-19長期肆虐,人力物力取得不易,亦有不符。而依農 委會104年8月25日函釋所示,有關查核申請案件是否符合原 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使用之審認,農業主管機關得以申請人所 提經營計畫之栽種作物,依農業統計年報該等作物近3年產 量平均值之7成估認最低生產量,作為合理農業經營事實之 判定參考。依上開農業統計年報資料,以新北市蠔菇(秀珍 菇)作物近3年(109年至111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估認,最低 年產量為19,135.872公斤〔(40,320包×1.25公斤+ 40,320包× 0.392公斤×2年)/3×0.7=19,135.872公斤〕。惟原告提出113 年2月25日農產品出售收據為香菇30斤(原處分卷第100頁) ,其現況仍無法認定有合理農業經營事實。綜上各情,足認 原告確有未依系爭同意書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事。原告另聲請通知證人程君,欲證明系爭菇類栽培場確有 購入菇類、栽培後賣出,以及栽培場內確有設置應設置之器 材等情(本院卷第185頁),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原告雖指摘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及改善之機會 ,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  ①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應先輔導改善始 得廢止之規定;況新北市農業局基於輔導,除於111年12月2 2日當場告知原告之代理人程君系爭菇類栽培場現況與原核 准圖說不符之處,請原告改善,程君亦當場表示系爭菇類栽 培場約1個月完成設施,約112年年後種植等語(原處分卷第 11頁),新北市農業局又先後再以112年5月2日函、112年8 月14日函及112年12月4日函提供具體改善建議,並給予原告 改善期間,且於112年8月14日函及112年12月4日函另載明倘 未依限提送改善完成照片,將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 定核處,程君亦分別以112年6月1日陳情書檢附改善照片回 復被告112年5月2日函(原處分卷第175-177頁)、以112年8 月29日檢具改善照片5張回復被告112年8月14日函(原處分 卷第178-183頁)、於112年12月9日(被告112年12月13日收 文)檢附菇類栽培照片1張,回復被告112年12月4日函。又 新北市農業局期間曾多次行文通知請原告於112年2月22日、 112年4月20日、112年7月10日、112年10月2日至系爭土地現 地會勘(乙證5、原處分卷附件4),惟程君除於112年12月2 5日來函告知是日不克與勘(原處分卷第123頁)外,其餘會 勘(乙證5、原處分卷附件4)皆未告知是否與勘及是否改期 ,亦無找代理人協助與勘,並無原告所稱曾向新北市地政局 、新北市農業局承辦人表示,系爭菇類栽培場出入口並無上 鎖,且可將鑰匙交予2人保管之情,致被告相關單位因系爭 菇類栽培場大門深鎖無從確認農業設施內部狀況(本院卷第 97-131頁),足見被告已給予原告多次陳述意見及改善之機 會,與原告所引農委會98年5月7日函釋意旨,尚無不符。  ②據被告111年11月22日現勘照片(原處分卷第13-27頁)、新 北市拆除大隊113年3月14日現勘照片(乙證13)、程君函復 被告112年5月2日函、112年8月14日函及112年12月4日函所 提供之設施改善照片(乙證14)、原告於訴願時檢陳之照片 (乙證7、11)顯示,系爭菇類栽培場確無系爭計畫書及設 施配置圖所載「單座鐵架可放置太空包960包。單間出菇室 為7組鐵架故產值為6720包。」及2間出菇室共14座層架之生 產態樣。且系爭計畫書明載系爭菇類栽培場係為栽培秀珍菇 ,年產量為40,320包,而依農情報告資源網之農業統計年報 顯示,新北市該等作物近3年(109年至111年)產量平均值之7 成估認,最低年產量為19,135.872公斤,惟原告訴願書所附 之113年2月25日農產品出售收據為香菇30斤(原處分卷第10 0頁),其現況仍無法認定有合理農業經營事實,均詳如前 述。爰系爭菇類栽培場未依原核定內容使用之事證至為明確 ,被告並已多次給予原告改善期間,原告仍未積極改善,從 而被告以原告確無經營農業之事實,斟酌其違規情節重大, 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裁量作成廢止系爭 同意書之原處分,核無原告所指摘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可言 。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能執為本件免予廢止其容許 使用之論據。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23

TPBA-113-訴-958-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呂財貴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 訴 人 呂美枝 呂招治 呂秀絹 呂鎭球 呂正道 呂正雄 呂甄秝(原名:呂沛穎) 呂宜曇 莊淑芳 呂泳輯 呂泳林 呂彥緯 王俊傑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芊慧 上 訴 人 陳奕涵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芯儀 被上訴人 吳紀寬(原名:吳峻亦)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財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呂財貴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該土地未 提起上訴之其他共有人,爰併列是該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為上 訴人。 二、上訴人呂美枝、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呂正道、呂正雄 、呂甄秝(即呂沛穎)、呂宜曇、莊淑芳、呂泳輯、呂泳林 、呂彥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該地並無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惟兩造迄今 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他筆土地,經原審判 決後,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方面:  ㈠呂財貴:系爭土地上有伊於64年所建門牌號碼○○縣○○市○○里0 ○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已居住超過50年 ,有深厚之感情,希望可以保留房子及土地,請求將土地全 部分歸伊單獨所有,並以鑑定之價格每坪新臺幣(下同)9 萬4,200元為找補。  ㈡呂泳林稱:對土地分割方式沒有意見;呂美枝、呂招治、呂 秀絹、呂鎮球則表示:同意變價方割。  ㈢其餘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上訴人呂財貴不服,而以:應 為原物分割,並將土地分歸其一人單獨所有為由,提起上訴 ,聲明求將原判決廢棄,另為適當之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 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物 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若原則上認 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 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 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 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 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就土 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以共有人之地位,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又,訟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原審卷一第127 頁),並非耕地,固不受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等相關規定之限制,然其面積僅184.08平方公尺,面積不大 ;土地形狀略成矩形,雖屬方正,但只有單面臨路,且面寬 僅有12公尺,有地籍圖及不動產估價報告可考(原審卷一第 325頁;卷二第147頁)。系爭土地共有人高達18人之多,且 共有人中,應有部分最大者不過為1/7,最小者僅有1/56, 若各按其應有比例以原物分配,非但造成土地過於細分(按 :最大應有部分之分配面積亦僅26.3平方公尺),且分配後 之土地,亦會因臨路面寬不足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故而如 採原物分割之方法,不利於單獨建築或開發使用,徒使法律 關係複雜化,並減少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價值,不符經濟效用 。上訴人呂財貴雖稱其已建屋並住在訟爭土地逾50年,應認 存有某程度之默示分管協議,希望可將該地分歸其一人所有 ,其願以每坪9萬4,200元之價額補償其他共有人云云。然其 所指房屋乃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其係未 經取得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將其屋建築在訟爭土地 上,且其建築基地面積為121.69平方公尺,業經原審到場勘 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訛,有勘測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 (原審卷一第397-399、423頁),是該基地面積占訟爭土地 約66%(121.69÷184.08×100%≒66%),顯逾呂財貴應有部分3 /84之比例(約3.6%),即由該房屋占用面積之比例與呂財 貴應有部分比例間存在懸殊差距,乃與一般共有人間原則上 係各按應有部分比例為分管之常情相違背,故而不能徒以其 他共有人或因基於親族情誼關係而未有積極反對或異議之行 舉,據以推認彼等之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依此,呂財貴據 地建屋居住使用,且該屋既已在50年,本身經濟價值不高之 情節,即非本件分割所應考量之重點。故衡酌呂財貴應有部 分僅為3/84,所占比例甚微,較多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低 ,如將訟爭土地全部歸予呂財貴一人所有,對於其他共有人 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件以原物分割既有如上困難、失衡 之情事;反觀被上訴人及呂美枝、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 於原審即均陳明願為變價分割,且經原審以變價分割方法為 判決後,除呂財貴外之其他共有人均未提起上訴或表示不同 之意見;其中呂泳輯、王俊傑、林芊慧、陳芯儀、陳奕涵於 本院審理時,並到庭陳明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一第474頁 ;卷二第62頁),可徵多數共有人意願係採變價分割。呂財 貴雖以其願以每坪9萬4,200元之價額補償其他共有人,但該 價額為他共有人所反對,且差價甚多,即以由呂財貴取得全 部土地,而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情形,其他共有人與呂財貴 存有重大歧見,而土地估價僅係供參考所用而已,實際價值 牽涉各主、客觀條件及意願,是考量如將訟爭土地變賣,則 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即可將該土地所具市場價值極大 化,對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且呂財貴倘認有取得訟爭土 地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依民法第824條 第7項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兼顧其所云其對 該地之特殊感情及需求。是而本件應以變賣土地,共有人再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法為分割,較屬允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訴請分割訟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該土地之使用現 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 將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應屬適當。原審判決訟爭土地予以變賣,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吳紀寬(即吳峻亦) 1/7 2 呂財貴 3/84 3 呂美枝 5/84 4 呂招治 2/84 5 呂秀絹 2/84 6 呂鎭球 1/7 7 呂正道 1/14 8 呂正雄 1/14 9 呂甄秝(即呂沛穎) 1/56 10 呂宜曇 1/56 11 莊淑芳 1/42 12 呂泳輯 1/14 13 呂泳林 1/14 14 呂彥緯 1/7 15 王俊傑 1/56 16 林芊慧 1/56 17 陳奕涵 1/42 18 陳芯儀 1/42

2025-01-23

KSHV-113-上易-106-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林聖憲 張建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維志 視同上訴人 鍾廖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文通 視同上訴人 鍾江川 廖悅 鍾佳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素楨 視同上訴人 廖陽 蔡柑澍 被上訴人 李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82.06平方公尺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㈠編號F部分、面積200.96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㈡編號E部分、面積206.8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視同上訴人鍾江川、鍾廖菜共同取得,並按視同上訴人鍾 江川應有部分504分之173、視同上訴人鍾廖菜應有部分504分之3 31之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A部分、面積100.96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上訴人張建童、林聖憲共同取得,並按上訴人張建童應有部分 246分之209、上訴人林聖憲應有部分246分之37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B部分、面積88.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鍾佳 龍取得;㈤編號D部分、面積73.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 人廖悅取得;㈥編號C部分、面積85.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 上訴人廖陽取得;㈦編號H部分、面積324.85平方公尺土地(私 設通路含迴車道),分歸如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 如附表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就前項土地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段○000地號、面積1082.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林聖憲、張建童提起上訴之效力,應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爰併列同造其餘共有人 為上訴人(下分稱共有人姓名,或合稱上訴人)。 二、鍾廖菜、鍾江川、廖悅、廖陽、蔡柑澍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伊所提如 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可使共有人於毗鄰系爭土地之單獨 所有或共有之土地合併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且經濟價 值較高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原判決 附圖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附圖四〔即原判決附圖丁案〕所示。林聖憲、張建童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主張如附圖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下列上訴人於本院或原審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另廖陽、 蔡柑澍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林聖憲、張建童、鍾佳龍(下稱林聖憲等3人)部分:主張以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較為公平。至於附圖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造成編號A、C部分土地形成路衝,並非適當。  ㈡鍾江川、鍾廖菜(下稱鍾江川等2人)部分:主張以附圖二所 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較為適當。  ㈢廖悅部分:主張附圖三(即原判決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到場兩造不爭執,其餘未到場上訴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 圍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  ㈡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尚無申請建築或套繪為 已建築基地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43、149、451頁),無 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情形。  ㈢原審曾會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勘驗 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筆錄略以:系爭土地東邊(勘 驗筆錄誤載為北邊)有寬約12米之南昌路(含兩側水溝), 北臨(勘驗筆錄誤載為南臨)順天段000、000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但目前尚未開通,系爭土地上現種菜, 西南方(勘驗筆錄誤載為東南方)有一廢棄房屋,屋旁有一 水塔,西方(勘驗筆錄誤載為南方)有一磚造瓦頂建物,鍾 江川表示建物如有占用到系爭土地,願意拆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57至161、165至169頁)。  ㈣系爭土地北臨順天段000、000地號土地,000、000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計畫道路),目前尚未開闢 ;其他三面(西、南、東)與其他住宅區土地相鄰(見原審 卷一第143頁、本院卷一第139頁)。  ㈤鍾廖菜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意與鍾江川分割為同一筆土地,保 持共有(見原審卷一第267頁)。  ㈥鍾江川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設定新臺幣(下同)296萬 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蔡麗雲,而蔡麗雲經訴訟告知後,出具 民事聲明狀表明同意就抵押權轉載於鍾江川分割後之土地上 (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7頁、卷二第93頁)。  ㈦雲林縣政府111年2月21日府建管二字第1110507887號函,內 容略以:「…二、經查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依營建署全 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建置之本府現行電子式建管資訊系統查 詢結果,尚無申請請建築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之紀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  ㈧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11年3月3日崙鄉建字第1110001799號函, 內容略以:「…經查營建署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建置之本 所建築管理檔案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無旨揭地號(即系爭土地 )申請建築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頁)。  ㈨雲林縣政府111年8月10日府建管二字第1110548867號函,內 容略以:「…另依貴院函說明二,查旨揭地號(即系爭土地 )土地皆為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且未經道路、鐵路或永 久性空地分隔之具連帶使用之建築物所用基地,有關旨揭地 號土地自行合併後,基地寬、深度如未達雲林縣畸零地使用 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6條之最小基地面積規定,自得視為畸零 地,再予敘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5頁)。  ㈩系爭土地東側與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或共有之順天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相鄰(見本院卷一第139、309至316頁)。  系爭土地西側與鍾江川單獨所有或共有之順天段494、496地 號土地相鄰(見本院卷一第139、317至320頁)。  雲林縣政府113年3月7日府建管二字第1120123347號函,內容 略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略以:『基地 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 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 寬度為六公尺。…』,旨揭私設通路寬度請依據前開設置標準 規定辦理。三、再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1條 略以:『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 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分,其設置標 準依左列規定:一、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二、 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四公尺,未達四公尺者以其 最大截角長度為準。…』,旨揭私設通路迴車道請依據前開設 置標準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5頁)。  雲林縣政府113年5月14日府建管二字第1133924319號函,內 容略以:「…㈠查崙背鄉順天段493地號為崙背都市計畫住宅 區,其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150%;惟若建 蔽率不大於50%時,容積率得調整為不得大於180%。㈡崙背鄉 順天段487、486、495地號為都市計晝區道路用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3頁)。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㈡系爭土地分割後如有價值差額,應如何補償始為公平?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㈦、㈧所載之事實,足認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無申請建築或套繪為已 建築基地之紀錄,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 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  ⒊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於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又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分 割方法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而採原物分割方法,因各共有 人之權利範圍不同,各共有人本於經濟效益及利害得失之考 量,自得衡酌其原應有部分於具體分割後,取得單獨所有或 保持共有之優劣利弊損益,而為分割方法之衡量取捨。若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  ⒋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於原審或本院各自提出如附圖一、二、 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認應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為適當,理由如下:  ⑴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㈩、所載之事實,可知系爭土地 北臨順天段000、000地號計畫道路,目前尚未開闢;東側與 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或共有之順天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西側與 鍾江川單獨所有或共有之順天段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南 側與其他住宅區土地相鄰。原審於111年2月25日勘驗現場時 ,系爭土地上有種菜,西南方有一廢棄房屋,屋旁有一水塔 ,西方有一磚造瓦頂建物,鍾江川表示建物如有占用到系爭 土地,願意拆還等情。  ⑵次依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 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 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7條第2項前段 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 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參諸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別主 張如附圖一至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可知各該分割後之土地, 或可直接面臨北側計畫道路,或可以私設通路(即附圖一、 二之編號H部分、附圖三之編號G部分)連接北側計畫道路, 而依法申請指定建築線。  ⑶衡酌林聖憲等3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分割後編 號A至F部分土地之地形均大致方整,且其中編號A至E部分土 地均可以編號H部分私設通路連接北側計畫道路,復參之雲 林縣政府技士林健溢於本院陳述:我在建築管理科負責核發 建築執照業務,系爭土地北側為488地號計畫道路用地,建 築基地距離北側之計畫道路用地,如果要分割如本院卷二第 75頁圖示A-G共7筆地號,必須要有一個私設通路H部分去連 接計畫道路的建築線。我印象中法規是記載迴車道應設在私 設通路的末端,如果迴車道是設在私設通路末端,若再加上 截角,即通路寬度是6(公尺),下面方形是9(公尺),截 角在C的部分位置,即私設通路跟迴車道交接的地方,就符 合規定。截角部分劃到私設通路,申請建照就不需要土地使 用同意書,私設通路長度只要超過35公尺就要設置迴車道, 只要迴車道在私設通路末端,設置1個迴車道就可以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4頁),足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其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均可為合乎經濟效益之開發利用 。其次,鍾江川等2人、張建童與林聖憲均分別表示願意保 持共有,另稽之蔡柑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僅有35.73 平方公尺,若分配土地並負擔私設通路持分面積,顯難以開 發利用,且其對林聖憲等3人主張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上情 以觀,本院認林聖憲等3人主張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對 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較為公平,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⑷被上訴人、鍾江川等2人雖主張以同意、不同意依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案為分割之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相比較,同意者所占應 有部分面積比例合計超過三分之二,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規定,應採用伊等3人主張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又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私設通路面積將造成全體共有人 之損失,且該分割方案較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之分配價值少 72萬8,884元,並非適當。再者,採用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 案為分割,可使被上訴人、鍾江川將分割後土地與鄰地合併 使用,符合經濟效用,應屬適當等情。惟查:   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且前揭規定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 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 三分之二,即可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 共有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是以,被上訴人、鍾江川等2人前開主張應採用附圖 二所示分割方案之計算基礎、依據及理由,均於法未合, 並非可採。   ②其次,斟酌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分割後編號A至F部 分土地之地形均大致方整,且其中編號A至D部分土地得以 編號H部分私設通路連接北側計畫道路,亦均可發揮土地 經濟效益。又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不動產估價師),就各共有人分得各該部分土地價 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其綜合評定 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個別價格,鑑定系爭土地如以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評估其分割後整體土地經濟價 值為2,071萬4,428元;如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評估其分割後整體土地經濟價值為2,144萬3,312元;有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外放),雖可認附圖一 所示分割方案較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之分配價值少72萬8, 884元。   ③然審究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將直接面臨北側計畫道 路編號E部分分歸鍾江川等2人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分歸 被上訴人所有,又使編號A、C部分土地直接面對編號H部 分私設通路之路衝,而將該路衝之不利結果分歸其他共有 人承受,顯非公平。是該分割方案雖可使被上訴人、鍾江 川將分割後土地與其東側或西側鄰地合併開發利用,並減 少私設通路面積,而使整體土地分配價值增加72萬8,884 元;惟該分割方案顯然過度偏重被上訴人、鍾江川等2人 之個人利益,而忽視對其他共有人所造成之不利益,故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尚難認係合乎公平經濟原則之適當 分割方法。   ④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 件事實並非完全相同,且該判決意旨係以分割方案如能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之前提下,始進一步闡述如共 有人於毗鄰有單獨所有或共有之土地,為使土地能合併使 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宜將鄰近毗鄰土地部分分歸該共 有人取得之法律見解,非謂任何鄰近毗鄰土地部分均應分 歸該共有人取得之意。衡酌被上訴人及鍾江川等2人主張 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明顯側重其等3人之利益,並 未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尚難比附援引而為 有利於其等3人之認定。是以,被上訴人及鍾江川等2人主 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難謂 係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⑸廖悅於原審雖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惟該分割方案 使分得編號B、C、D、E、F部分土地之張建童、林聖憲、鍾 佳龍、廖悅、廖陽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別增加31.99、34.31 、23.84、19.85、24.15平方公尺,並使被上訴人、鍾江川 、鍾廖菜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別減少41.84、19.44、37.13平 方公尺,顯然不利於被上訴人及鍾江川等2人,且參酌雲林 縣政府技士林健溢前揭說明,亦有漏未考量編號G部分私設 通路(含迴車道)之設置與截角問題,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另原審雖採用鍾江川於原審主張如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 ,惟該分割方案將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廖悅、鍾佳龍、林聖 憲、張建童、廖陽、蔡柑澍等人保持共有,不無違反廖悅 、鍾佳龍、林聖憲與張建童不欲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意 願,亦有未洽。  ⑹是故,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對外通行條件、整體 土地之經濟效用、未來發展性、全體共有人意願及利益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林聖憲等3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地盡其利,應為適當合 理之分割方法,而可採憑。  ㈡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 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 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 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 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 以金錢補償之。  ⒉衡諸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因蔡柑 澍若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揆諸上開規定,應以金錢補償之 ,又其餘各共有人分得各該部分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 其經濟上之價值尚有區別,應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 情形,亦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請不動產估價師就 各共有人分得各該部分土地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 補償為鑑定,經其就系爭土地(勘估標的)為現場實地勘察 ,並就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即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 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分析,暨考 量系爭土地屬住宅區,基於價格種類及不動產性質,衡量資 料可供應用評估程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評估 方法,綜合評定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個別價格,並據以計 算差額找補,而鑑定除廖陽、蔡柑澍外之其餘共有人應分 別補償廖陽、蔡柑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此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而其估價方法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 ,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足可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 額補償之依據。從而,系爭土地固應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為分割,惟除廖陽、蔡柑澍外之其餘共有人應分別補 償廖陽、蔡柑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始無悖於經濟上價 值之公平原則。至於被上訴人請求於其餘共有人拒絕繳納補 償金時,由其代為繳納,並於其代為繳納後,由其餘共有人 償還其代繳補償金及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371頁、卷二第213頁),尚非屬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得 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使用發展情形、對外通行條件、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意願及利益,基於公平原則,以如附圖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依同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命除廖 陽、蔡柑澍外之其餘共有人應分別補償廖陽、蔡柑澍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從而,原判決採取如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 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 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質上,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被上 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一 造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表一: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名 權利範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李宗信 1469/5754 鍾江川 173/1918 鍾廖菜 331/1918 張建童 209/1918 林聖憲 37/1918 鍾佳龍 216/1918 廖悅 180/1918 廖陽 219/1918 蔡柑澍 190/5754 附表二:附圖一之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應補償共有人姓名及應補償金額(即右列廖陽、蔡柑樹各應受補償金額) 受補償共有人廖陽之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受補償共有人蔡柑澍之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李宗信 12,266元 283,344元 鍾江川 2,861元 66,092元 鍾廖菜 5,481元 126,621元 張建童 3,044元 70,311元 林聖憲 536元 12,382元 鍾佳龍 3,084元 71,240元 廖悅 2,338元 54,008元 附表三: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李宗信 27625/104633 鍾江川 9760/104633 鍾廖菜 18674/104633 張建童 11791/104633 林聖憲 2087/104633 鍾佳龍 12186/104633 廖悅 10155/104633 廖陽 12355/104633

2025-01-22

TNHV-112-上易-209-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94號 原 告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告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浤鑫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戚本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4日就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一小段172-6、177-1、178-3、181、203-1、204、205、206-1、207-1、208、209、210-1、211、239-1地號等14筆土地之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簽訂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都市更新開發之工作事宜(下稱本件開發服務),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本件開發服務報酬總計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被告得依該條約定分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3階段時程給付原告。嗣原告於101年至102年間陸續協助全部私有地主與被告簽訂「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建物拆除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信託契約書」等文件,及將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指定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復依都市更新法令取得該等地主簽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配合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劃定單元公告、都市更新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業已完成系爭開發契約第2條之約定事項;而系爭都更案先後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核定都市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更計畫,原告並已向主管機關申請,使被告於112年5月3日領得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自已屆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之第二階段給付期限;但被告竟拒絕依該條約定給付第二階段對應之報酬1,000萬元。爰依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開發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被告因於110年間發現原告 隱匿整合違章建築戶資訊,且未依該契約第5條約定將住戶 遷移安置補償金交付違章建築戶、移轉登記建物所有權,已 嚴重違反契約約定,業於110年7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 爭開發契約,該函並於同年8月4日送達原告,系爭開發契約 即於該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向後失效,故原告無從依系爭開發 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給付第二階段報酬。 (二)依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完成各階段對應之工 作後,方得請求對應之報酬。而系爭都更案之建造執照係被 告於系爭開發契約終止後,自行委託他人申請;且系爭都更 案部分地主即訴外人陳紘騏、黃周麗玉原本拒絕配合出具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同意書,嗣經被告自行與該等地主協商 才終於獲得其等之同意書,故前述出具地主同意書等事宜是 由被告己力所完成,與原告無涉,原告顯未履行系爭開發契 約第2條、第6條約定之任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15至41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1年8月4日就系爭都更案,簽訂系爭開發契約。 (二)本件開發服務報酬依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為4,000萬元。 (三)被告於102年間以支票給付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之第一階 段服務報酬1,000萬元予原告。 (四)系爭土地之私有地主(如本院卷第22頁系爭開發契約附件1 所示編號5至14之自然人)均已簽訂「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 」、「拆除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同意書」、「與被告及板信銀行三方於102年8月5日 之信託契約書」等文件,並將其等名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 指定之板信銀行。 (五)系爭都更案之事業計畫案於108年1月3日、權利變換計畫案 於111年5月11日均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 (六)被告於112年5月3日就系爭都更案領得建造執照(112建67號 )及拆除執照。 (七)被告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鄧永平提出刑事詐欺、背信、偽造 文書等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續一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2406號駁回再議、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90號裁定駁 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在案。 (八)被證一之律師函於110年8月4日送達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開發契約第2條約定之事項,被告自 應於同契約第6條約定第二階段報酬給付期限屆至時,給付 原告1,0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開發契約是否業經被告於110年8月4日終 止?㈡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者係被告應給付報酬之各階段 期限,抑或原告應完成之工作範圍?㈢原告依系爭開發契約 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開發服務第二階段服務報酬1 ,0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開發契約業經被告於110年8月4日終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 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 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 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 ,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甚或訂有不得終止之約定,契約當 事人均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行使終止權。次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⒉經查,觀以附表所示系爭開發契約前言、第2條至第4條及第6 條等約定,於契約文字上已明確記載係被告「委託」原告辦 理本件開發服務,其間原告應遵從被告指示、參加被告所召 開之必要會議,被告並於原告「完成」其受任事務後給予報 酬,此有系爭開發契約可憑(本院卷第16、18頁),是綜合 參酌系爭開發契約文義、體系、內容等各方面情狀,性質上 核屬「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 ,依前述說明,無論該契約是否有償、有無正當理由或訂有 不得終止之約定,契約當事人均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 定,隨時行使終止權。  ⒊本件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以原告有隱匿整合違章建築戶資訊 、未依約移轉登記建物所有權且未依約將住戶遷移安置補償 金交付違章建築戶等重大違約情形為由,委由律師發函向原 告為終止系爭開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8月4日到達 原告等情,有景德法律事務所110年7月26日110德律字第703 0號函、收件回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9、335、337頁), 是系爭開發契約業經被告於110年8月4日終止甚明。  ⒋原告雖稱其無重大違反契約義務之情,被告之終止不生效力 ;且被告前為脫免其依兩造間就系爭開發案第四階段報酬7, 500萬元所訂「補充投資協議」中,應給付原告投資報酬之 義務,遂多次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鄧永平提出刑事詐欺、背 信、偽造文書等告訴,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 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被告見此情形,始將該等刑事案件 中指摘之事實全部諉稱原告違約而行使終止權等語(本院卷 第455至457頁);然委任契約之一方本即得隨時終止契約, 業經說明如前,故原告此揭主張為無理由。 (二)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為原告工作內容之約定,原告未於系爭 開發契約終止前完成第二階段約定之工作內容:  ⒈再按委任關係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僅以非可歸責 於受任人之事由為限,受任人始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依民 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報酬。苟受任人已確定不能完成應 處理之事務,而經委任人終止委任契約,自係可歸責於受任 人,受任人即無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之餘地。  ⒉原告雖主張於被告終止系爭開發契約前,已完全履行該契約 第2條約定之工作事項,自得依該契約第6條約定,向被告請 求第二階段之服務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55至459頁)。然查 ,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已明訂「原告就下列工作完成時請領 服務費」、「各項費用於完成該項工作後15天內以現金或現 金票給乙方」,並於同條所附表格載明「第二階段工作內容 :取得建築、拆除執照時15日內給付」,顯見取得建築、拆 除執照乙節屬於系爭開發契約約定原告受託應完成之工作, 且原告於該約定之工作完成時,方能請求該階段報酬;復觀 之系爭開發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原告之工作範圍本即包含「 協助被告辦理關於本案有關行政事務」,其即不得捨系爭開 發契約第6條已明確之文義及第2條上述約定事項,主張該契 約第6條各階段之工作內容非屬其應完成之工作範疇。  ⒊又被告係於112年5月3日就系爭都更案領得建造執照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抗辯該建造執照之申 請,係被告另委由訴外人弘傑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弘傑公司),協助備齊相關資料後,再委請建築師即訴外人 殷瑋辦理,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等情,亦有弘傑公司113 年1月31日弘城(更)000000000000號函、建造執照申請書可 佐(本院卷第91、201至204頁),可見系爭都更案建造執照 之申請及核發均係在系爭開發契約終止後,換言之,原告並 未於系爭開發契約終止前完成請領第二階段報酬所需之工作 ,自無從請求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之第二階段報酬。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1年至102年間陸續協助全部私有地主與被告簽訂取得「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劃定同意書、事業概要同意書、擬定+變更事業計畫書」,並經全部私有地主將所有之土地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等語(本院卷第456至458頁);惟該部分工作之完成僅該當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之第一階段工作內容,被告並已給付第一階段服務報酬1,000萬元予原告(前開不爭執事項(三)),其此揭主張自與本件請求之第二階段服務報酬無涉。 (三)準此,系爭開發契約既於110年8月4日經被告終止而向後失 效,原告復未於該契約終止前完成第二階段約定之工作內容 ,自不得依該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階段之服 務報酬1,000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契約內容 1 ﹝前言﹞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案開發之工作事宜,經雙方協議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 2 第二條、委託內容 一、協助地主與甲方簽訂「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 二、依都市更新法令取得地主簽署「劃定同意書」、「事業槪要同意書」、「擬訂+變更事業計畫同意書」。 三、協助地主配合都市更新法令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之計畫執行。 四、工作範圍應包括但不限下列項目:   ◆住戶產權調查、彙整及造冊。   ◆個別住戶基本資料及訪談紀錄建檔。   ◆建物現況及加蓋部分調查。   ◆會議籌備、會場佈置及出席動員。   ◆資料文宣製作、寄發及情資蒐集。   ◆住戶意見溝通、整合及問題處理。   ◆視開發狀態得常駐服務處接待聯誼、都更解說及社區服務。   ◆取得住戶簽署各項調查表:事業計畫同意書、合建協議書及地上物拆遷同意書。   ◆協助甲方辦理關於本案有關行政事務。   ◆運用一切公關、遊說、交誼等手段與住戶建立良好之溝通及協調管道。 3 第三條、乙方義務及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略) 二、開發工作期間,乙方應遵從甲方指示或同意事項進行各項諮詢、調查、溝通及協商等事項,並參加甲方所召開之必要會議。 三、(下略) 4 第四條、委託整合合建條件 (內容略) 5 第六條、服務報酬 本都市更新案開發服務報酬為新台幣4,000萬元整,此服務報酬金額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就下列工作完成時請領服務費,稅額由甲方負擔。(各項費用於完成該項工作後15天內以現金或現金票給乙方) 階段 工作內容 金額(含稅) 單位 一 私有土地地主100%與甲方完成簽署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及拆除契約書15日內給付 新台幣1,000 萬 二 取得建築、拆除執照時15日內給付 新台幣1,000 萬 三 於本案甲方委託代銷時15日內給付 新台幣1,000 萬 合計金額 新台幣4,000 萬 (以上均依系爭開發契約之文字內容記載)

2025-01-21

TPDV-112-重訴-794-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5號 原 告 日月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訓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陳冠宏律師 被 告 羅鎰雄 羅予珮 羅茂升 羅世明 羅世一 羅許玉釵 梁國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華 被 告 梁國坤 羅柏周 羅柏輝 梁玉佩 梁玉青 梁琇雯 梁雅婷 梁孟儒 羅江美惠 陳俊良 羅碧裕 羅惠敏 王俊傑 王俊凱 劉文彬 劉文清 羅銘敦 羅宇竣 羅雅瑄 江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羅鎰雄、羅予珮、羅茂升、羅世明、羅世一、羅許玉釵 、梁國華、梁國坤、羅柏周、梁玉佩、梁玉青、梁琇雯、梁 雅婷、梁孟儒、羅江美惠、陳俊良、羅碧裕、羅惠敏、王俊 傑、王俊凱、劉文彬、劉文清、羅銘敦、羅宇竣、羅雅瑄、 江尉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購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1066.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萬 分之3063而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現況係作為私 設通路使用。原告所有同段238-6、238-7、238-15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建築基地)欲興建廠房,因申請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要求須徵得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 路使用,原告遂發出「私設通路通行同意書意見徵詢」(下 稱徵詢書)予被告,然僅少數被告回覆,且願在土地使用同 意書上簽章者更僅有6位共有人,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 權之法律地位不明確,爰依民法第81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羅柏輝部分:系爭土地原即作為道路使用,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原告也有通行之 事實,被告並未阻攔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羅碧裕、梁國華、梁國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前到場及提出書狀陳述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即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二路31 7巷73弄)已供人車通行使用多年,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原即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無須 經被告同意,且被告未曾阻止原告通行,原告並無確認利 益存在。況原告所有系爭建築基地緊鄰道路,並非袋地, 並無袋地通行權規定之適用,是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為申請建築執照變更設計而提 起本件訴訟,伊等不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指定建築線, 亦無配合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梁玉佩、梁玉青、梁琇雯、梁雅婷、梁孟儒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所有之系 爭建築基地面臨道路,並非袋地,無須請求確認通行權。 原告於110年10月間寄送予共有人之徵詢書內容,與嗣後 所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完全不同,事實上原告係為 申請建築執照變更設計增設停車空間,而須使用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主管機關於核准時,同時將系爭土地套繪管 制,禁止重複使用,嚴重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羅世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請求。    五、被告羅惠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 略以: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僅供系爭土地後方袋地通行 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築基地面臨8米寬計畫道路,無須 以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且羅惠敏與其他共有人未曾阻攔原 告通行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羅銘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不同意原告以系爭土地指 定建築線申請建築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七、被告羅鎰雄、羅予珮、羅茂升、羅世明、羅許玉釵、羅柏 周、羅江美惠、陳俊良、王俊傑、王俊凱、劉文彬、劉文 清、羅宇竣、羅雅瑄、江尉卿(下合稱羅鎰雄等15人)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到庭之被告固 均表示未曾阻攔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惟羅鎰雄等15人均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羅鎰雄等15人對 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乙節有無爭執,尚屬不明, 委難遽予推認羅鎰雄等15人不爭執原告得通行系爭土地, 則原告主張其主觀上認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否有不安之 狀態,尚非全屬空言,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及系爭土地係作為私設 通路(即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二路317巷73弄)使用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  三、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 文。基此,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依物之用法,於不 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且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 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 爭土地目前係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自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權利比例行 使其通行系爭土地之用益權,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通行 系爭土地時有遭任何共有人阻攔或妨礙之事實,原告依民 法第818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洵屬無據。原告雖以其所有系爭建築基地因指定建築線 ,有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需要,然多數共 有人消極不表示意見,主張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俾以法院判決作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等語。惟被告依前揭 規定,固有容忍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按其權利比例 行使系爭土地用益權而為通行之義務,然並無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供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義務,況系爭土地目 前雖為私設通路,然如賴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袋地,日後 因情事變更而無以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時,系爭土地 共有人尚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之規定,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方法,而 系爭土地倘經原告用以申請指定建築線,日後將無從變更 使用、收益方法,嚴重損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 殊非法之所許。更何況,原告自認其在系爭建築基地上所 興建之大樓,已指定建築線在同段238-2地號土地上(見 本院卷一第347頁),原告並無因無法指定建築線,而致 系爭建築基地無法供建築使用之問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尤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18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 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7

TCDV-113-訴-1625-202501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高安平 代 理 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7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0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安平(下稱聲 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發現當初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民國105年10月29日重測前地號: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94年段界調整前地號: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以下稱本案土地),於執行處拍賣時並未點交, 本案土地的占有使用並沒有移轉到拍定人手上,一直是該大 樓11至13樓住戶跟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該大 樓11至13樓住戶所自行組成之組織)在使用,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下稱臺南地院)100年4月15日南院龍99司執祥字 第6240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 頁)。而本案土地係該大樓11至13樓住戶對外的唯一出入口 ,因為原來的出入口在商場,但該原來出入口一開始就被封 住了,所以該大樓11至13樓住戶祇能經由本案土地出入,所 有權人都沒有占有使用過本案土地,依法本案土地也沒有辦 法做其他用途,所以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做承租 使用,並沒有破壞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的法律秩序。原確定判 決認定本案土地有因拍定而點交予所有權人,與上開民事執 行處通知不符,自應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爰以上開民事執 行處通知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 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再者,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可以據以聲 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 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 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 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祇是依據自己片 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知悉本案土地於101年1月13日遭強制 執行拍賣,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利公司 )所拍定,所有權人已非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尚 泰公司)而更易為新利公司;嗣於104年12月31日起另由厚 德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厚德公司)取得本案土地所有 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佔用,聲請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7年9月1日起,未經 厚德公司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將本案土地 出租予不知情之黃麗麗,嗣自111年9月1日起,每月租金調 整為1萬元,黃麗麗承租後在本案土地搭蓋鐵皮屋、鐵架等 地上物,作為經營「黑丸嫩仙草」甜品店之用,以上開方式 竊佔本案土地,聲請人並持續收取租金直至112年9月份,而 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係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住商不動產業 務員孫敏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張耀聰律師 於偵訊時之指訴、黃麗麗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並參佐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104南所土字第000000號 土地所有權狀、中西區南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 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22324號函及所附南門段0000地號土地 自80年起迄今之地籍異動索引、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 動清冊、南區鹽埕段00-00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證書及相關資料、尚泰公司商場辦公 室新建工程地籍套繪圖、現況照片、黃麗麗所提出與聲請人 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黑丸嫩仙草連鎖加盟契約書、「黑丸嫩 仙草」甜品店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 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 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實有本案竊佔之犯行 ,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 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 ,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 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意旨雖提出所謂之新證據即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主張 本案土地於當初拍定時未經點交,本案土地的占有使用並沒 有移轉到拍定人新利公司(或之後的厚德公司)手上,本案 自不成立竊佔罪云云。惟: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上之記載,係關於臺南 地院預定於「100年5月17日」就本案土地實施「第2次」公 開拍賣之通知(見本院卷第41頁),然不動產歷經多次公開 拍賣程序或變更拍賣條件(包括點交變更為不點交、不點交 變更為點交等等)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又本案土地係 於「101年1月13日」遭強制執行拍賣,為新利公司所拍定, 所有權人更易為新利公司之情,已如上述,而「100年5月17 日」至「101年1月13日」已相距長達約8個月之久,再據聲 請人於112年3月7日偵訊時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31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47頁至第57頁) ,顯示聲請人曾自以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身分,對尚泰公司董事長邱和安等人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 亦提及本案土地係於「101年1月」間遭強制執行拍賣予他人 等語,顯見本案土地應非於聲請人所指之「100年5月17日」 「第2次」公開拍賣時拍定,其後是否有其他次公開拍賣程 序?點交與否等之拍賣條件是否有所變更?聲請人俱未就此 提出事證加以釋明,是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 尚難遽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    ⒉況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尚泰公司於85年10月1日出具之同意書第 3點約定本案土地僅供出入,不可做其他用途使用,「除非 經尚泰公司同意,方可做其他使用」,而聲請人提出賺錢A 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6年6月1日,將尚泰公司無償提 供給該大樓11至13樓住戶使用之本案土地,出租給倪國俊搭 蓋採光棚架及吧臺經營咖啡吧使用,租期自86年6月1日起至 91年5月31日止,雙方約定承租人不得妨礙樓上住戶通行, 且於本案土地開闢為停車場時,租賃契約立即中止,尚泰公 司並作為契約見證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以 下稱A契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7頁)。由上述A 契約內容所載,可見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將 本案土地供該大樓第11至13層住戶通行以外占有支配權利出 租給倪國俊,且A契約附有尚泰公司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載明之停止條件作為契約期限屆至前之終止條件,由此可徵 ,尚泰公司同意該大樓第11至13層住戶通行本案土地之權利 ,不及於通行以外之占有管領及使用權利。且該大樓第11至 13層住戶與尚泰公司間所成立通行或使用本案土地之使用借 貸契約,既僅屬債權契約,基於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 )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 前手與他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他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 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土地於99年8月10日因尚泰公司積 欠債務,經債權人聲請臺南地院強制執行而查封本案土地並 囑託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其後臺南地院進行拍賣,由新 利公司拍定買受,臺南地院於101年1月2日囑託塗銷查封登 記,同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新利公司所有一情,有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2 2324號函及所附南門段0000地號土地自80年起迄今之地籍異 動索引(見偵卷第63頁至第79頁)存卷可憑,是尚泰公司與 該大樓第11至13層住戶間使用借貸契約於臺南地院民事執行 處查封時,按理應已除去地上負擔,縱斯時因不知有此使用 借貸契約而未除去,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所有權移轉 由新利公司所有,依法亦經過點交程序而交由新利公司占有 ,且該大樓第11至13層樓住戶依前揭說明,不可持渠等與尚 泰公司間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對抗拍定人新利公司,而主張 渠等對本案土地有通行或通行以外其他占有管領權限,至為 明確。從而,本案土地既經法院查封,除去本案土地所有負 擔,並點交給新利公司,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自法院除 去本案土地負擔起,該大樓第11至13層樓住戶通行或使用本 案土地之權利即不存在,且該大樓第11至13樓層住戶與本案 土地前手尚泰公司間所訂使用借貸債權契約,不可對抗拍定 買受本案土地之後手新利公司,原有占有支配關係即已被除 去,聲請人嗣後再於107年9月1日徒託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名義與黃麗麗訂立租賃契約,顯係破壞他人對本案 土地之占有支配關係,並藉此建立自己之新占有支配關係, 而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當時所有人 厚德公司之所有權支配權,要無疑義。    ⒊又據聲請人於112年3月7日偵訊時所提出之上開101年度偵字 第5314號不起訴處分書,顯示聲請人於該案之告訴意旨提及 本案土地係於101年1月間遭強制執行拍賣予他人等語,顯見 聲請人知悉本案土地於101年1月13日已因遭法院拍賣,所有 權已非尚泰公司所有,則聲請人既明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 變更,其個人或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得到後 手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何來聲請人所宣稱具有合法權源 可出租予黃麗麗,顯見聲請人主觀上具有竊佔之犯意。    ⒋另聲請人前於89年5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改 選)當選並擔任賺錢A計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其後均未改選,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修法,第29條第 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至多為2年;同條第4項 規定,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 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 ,視同解任。聲請人自89年5月間當選為主任委員後,縱使 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未明定任期,自92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 法完成施行後,聲請人主任委員任期,亦應適用該條例第29 條第3項規定,於94年5月間到期,到期後未再選任則視同解 任。故聲請人於108年2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員 、主任委員之際,早已於94年間因任期屆滿(2年)而視同 解任,不具備主任委員資格,其於108年2月16日所召集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聲請人自難憑該次無效 之會議決議而取得108年2月16日(第二次改選)之主任委員 資格,且其嗣於110年7月13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亦屬無效決議等情,有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 決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由上情可見,聲 請人107年9月1日簽約將本案土地出租給黃麗麗時,已因主 任委員任期屆滿,依法視同解任,而無代表人資格。參以聲 請人之歷次供述(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2頁,一審臺南地院 卷第65頁,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197頁),可知出租本案土地 是聲請人自行決定,並未經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租金亦係聲請人自行收取,又 未開立收據給黃麗麗,租金原約定每月1萬5千元,聲請人自 行決定自111年6月1日起調降租金為1萬元,其後數月聲請人 更可自行決定不按契約約定收取租金,自己任意將租金調降 每月5千元等情明確,可見聲請人僅係名義上使用賺錢A計劃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自任代表人出租本案土地給黃麗麗, 事實上均未經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議決,而係以自己一人意志,自行決定租賃契約之重 要事項。由此觀之,聲請人顯係自任為本案土地所有人或占 有人,主觀上為自己利益,而非為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或全體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利益,處分本案土地之權利 。是聲請人既然任期已屆滿,又未經合法改選,其明知自己 不具主任委員身份,應無從擅自決定本案土地的使用用途, 仍於107年9月1日將本案土地出租黃麗麗並持續收取租金, 益徵聲請人確實有不法利益意圖及竊佔之犯意無誤。    ⒌是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無從遽認當時本 案土地之最終拍賣條件是否點交,況縱如聲請人所述本案土 地於拍定後未點交,該大樓第11至13層樓住戶之占有未遭除 去云云,亦不得由聲請人自任為本案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 主觀上為自己利益,擅自決定本案土地的使用用途,而處分 本案土地之權利。是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尚 難遽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 果,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 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認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 以其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 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3-聲再-8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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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由賢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 訴 人 陳由哲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黃琡雅 黃琡棻 黃琡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代理人 洪志青律師 上 訴 人 陳敏子 陳由豪 被上 訴人 謝明振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 字第3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本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 曉所取得,對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其中0000及0000地號土地嗣因重測分割而增 加同段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 貸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陳清曉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 一確定,本件由上訴人陳由賢、陳由哲、黃琡雅、黃琡棻、 黃琡斐合法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陳由豪、陳 敏子,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陳由豪、陳敏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間向上訴人陳由哲買受取得系 爭土地。陳由哲曾與上訴人陳由豪、陳由賢及訴外人黃明富 、陳胡雅香共同出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清曉,由陳清曉 持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發(82)南工造字第2845號建造執 照(下稱系爭建照),該同意書對伊並無拘束力等情,求為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系爭建照之 效力,其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 上訴人向陳由哲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陳由哲曾以系爭同 意書,同意陳清曉以該土地為系爭建照之基地,及訴外人東 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紘公司)之建物坐落其上,自 應繼受陳由哲與陳清曉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清曉於87年8月25日死亡,由其子女陳由豪、陳由賢、陳由 哲、陳敏子,及孫女黃琡雅、黃琡棻、黃琡斐繼承遺產,有 戶籍謄本9份、台南地院110年3月9日南院武家字第11000084 13號函影本1份、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3 頁及第107頁至第121頁、第129頁、第493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向陳由哲購買系爭土地(見原審卷 第343頁),因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6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75頁)。  ㈢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曾由陳清曉與陳由 哲約定作為申請系爭建照,系爭建照記載「自核准開工日起 961個月內竣工」(見原審卷第39頁),且經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系爭建照在案。系爭土地上亦有東紘公司之建物( 見本院前審卷第276頁)。  ㈣系爭土地上自核發系爭建照後,尚未興建系爭建照所載之建 物。  ㈤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記載「茲有陳清曉等壹人,擬在本 人等所有下列土地建築貳拾伍層」(見本院前審卷第293頁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繼受前手陳由哲與陳清曉間,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借貸關係?  ㈢若有繼受,被上訴人之終止是否發生效力?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96年度台 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是有使用借貸關係即存在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項使用借貸關係得以對於 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使用借貸 關係不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云云,並無可採。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    ⒈按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 ,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 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 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 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 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 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 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 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 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 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原判例意旨自明。 又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 ,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以占有特定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 繼續性債權契約,其目的在配合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及 公共利益者,為使社區共同團體多數人之一方繼續占有他方 所交付之不動產,該債權契約如對受讓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 第三人發生效力,始能維持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為維 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本旨及社會公益得 以完全實現,固得例外令第三人受該債權契約關於不動產繼 續占有法效之拘束,惟必須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 約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 不測損害之虞,且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者,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供參)。  ⒉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載,系爭土地曾由被上訴人之 前手陳由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陳清曉申請系爭建造執 照,然系爭建造執照記載「自核准開工日起961個月內竣工 」,竣工期限即長達80年又1個月,系爭建照自82年間申請 起,迄今已30餘年,仍未開工興建系爭建造執照所載之建物 。可見陳由哲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陳清曉,約定以系爭 土地供陳清曉申請系爭建照,渠等間就系爭土地雖成立使用 借貸之債權契約,但陳清曉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並未依 該債權契約興建建物,而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甚明確 。上訴人既未興建建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無顧及土地上 已興建之建物的經濟價值,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促進社 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問題,本件並無因債權物權化法理,而 使受讓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繼受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餘地 。至系爭土地上另有東紘公司之建物坐落其上,此係被上訴 人能否對東紘公司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問題,與兩造間 之有無使用借貸關係無涉,不予贅敘,附此說明。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知悉陳由哲與陳清曉間就系爭土 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仍購入系爭土地,顯係惡意受讓系 爭土地所有權,係以侵害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 為主要目的,核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限制云云。然按買受 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第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第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僅於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意思、交易情形、使用土地狀 態,顧及土地上已興建之建物的經濟價值、損益衡量,社區 發展、社會經濟、公共利益等全部情狀後,如認土地繼受人 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時,繼受人始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 係以總價4億6336元向陳由哲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 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4款約定,陳由哲應協助被上訴人無條 件配合有效建照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及現況整地拆除(見 本院前審卷第165-166頁)。可知,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要將 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自己,顯然是欲由自己享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陳清曉或上訴人等取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系爭建照已30餘年,未興建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債權 物權法理之適用,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知悉陳由哲、陳清 曉間立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其主張該契約對伊不生效 ,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顯無可採。  ⒋基上,本院認陳由哲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同意書對被上訴人, 並無拘束力。則被上訴人是否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即無庸 論述,並予敍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陳由哲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對其不生效力,既屬可採。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4

TNHV-113-重上更一-4-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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