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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金興 代 理 人 游淑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 字第2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 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 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 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參照兩法條 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 ,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 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由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1號受理中),因聲請人前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並提出該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各1份作為釋明;再依其起訴內容及所提證據 觀之,猶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後始能判斷,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V-114-救-23-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7月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兒童A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因案母 B求助1999市民服務熱線,主訴自己與案父C無能力扶養A, 案家無固定居所,長期投宿於民宿,隨時可能因繳不出費用 而留宿街頭,且無經濟能力能夠扶養尚年幼的A。經了解B與 C積欠地下錢莊及銀行、當鋪龐大債務,且與案家眾親屬相 處不睦,目前有法律糾紛,經過評估需幫助B與C穩定就業、 還清債務及固定安排親子會面維繫情感後,再評估A返家計 畫。綜上所述,評經備勤社工評估B與C現無經濟能力扶養A ,且無法提供穩定、良好品質之居住環境,評估案主親屬資 源薄弱,故於111年12月31日15時30分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 ,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C現擔任板模臨 時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者,B有 身心議題無業在家,因案姊監護權改定變動,案伯父D向鈞 院提出監護權改定之聲請,經113年4月11日鈞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65號裁定將A之監護權改定予D,於同年10月29日裁 定確定,並於11月15日完成戶政申登。聲請人於114年1月24 日召開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討論結束安置返家議題 ,經決議銜接完成特教資源及醫療端早療課程後即可返回D 家。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召開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DM會 議中討論之家庭處遇及返家規劃,促使B與C明確知悉兒少返 家所需具備之條件,於會議中與B、C達成共識,同意配合處 理之相關欠費,並協助孩子存款。本府肯定B與C親子會面過 程會與A互動,透過會面過程發現B與C在親職技巧與知能上 ,可以隨陪同之社工的引導,逐漸進步中。綜上評估,本案 B與C因債務及經濟問題仍待解決,且現居所及經濟能力是否 能穩定足以因應生活尚待評估,另本身親職與育兒功能亦待 提升,需再評估了解照顧規劃,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提供 穩定成長及學習發展的環境,建議A持續在安全有利的寄養 家庭受保護及生活教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306號裁定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 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遇評估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 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爰審酌B、C債務及經濟問題仍待解決 ,且現居所及經濟能力是否能穩定足以因應生活、親職功能 有無提升等情,仍需再評估了解規劃。是案姐前經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223號裁定改定D為監護權人,經專業社工評估仍 待A銜接特教資源及完成早療課程,方得返回D家,現階段A 現階段仍不宜返家。認為確保A之人身安全,並維護A身心健 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B、C均同意延長安置A, 並表示無意見。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61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屏東縣○○鎮○○路00號17樓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處所均保密)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17樓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C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同上 D  蘇○○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2025-03-27

PTDV-114-護-61-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抗告事件(本 院114年度抗字第3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2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4號),並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告知、 釋明遭資遣,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 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 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 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 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4年2月11日法扶總字第 1140000351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 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27

TPAA-114-聲-109-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7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遭資遣,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 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 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 國114年3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525號函在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3-27

TPAA-114-聲-198-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證據保全 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 度聲再字第7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遭資遣,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 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 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 國114年3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525號函在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3-27

TPAA-114-聲-165-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3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告知、釋明遭資遣 (數年),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 移轉管轄,應超過570次,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准予免繳裁判費、賠償、不應故意或共同或多次濫用 權力或不直接准予訴訟救助或致受損害不利益或駁回等;行 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免繳裁判費、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應故意或一再或共同不提出法律明定 之要求或自己要求或不闡明或不命補正或直接駁回或移轉管 轄等,請於4日內闡明、提出所要求之法律明文規定,不應 無法律依據或明文要求卻故意自己或共同要求,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免繳裁判 費、賠償、7日內依法處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 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 抗字第23號聲請迴避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有該基金 會民國114年2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51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 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 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4-聲-99-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3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 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 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 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 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裁定 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主張無資力 應指無薪資而言,其已遭資遣多年,沒有薪資,應已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 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 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亦不足 以釋明其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 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51號 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 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3-27

TPAA-114-聲-118-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號),並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裁定 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 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 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 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 准予扶助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40 000351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即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27

TPAA-114-聲-93-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3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 所明定。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4年度聲再字第13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 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 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 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4年3月7日法 扶總字第1140000525號函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 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4-聲-195-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7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114年度聲再字第12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 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 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 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3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525 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 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 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 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27

TPAA-114-聲-18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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