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和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和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經上揭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經本
院核閱上述案件卷宗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前
述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等情
,有前述醫院112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05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屬違禁物。又前開毒品
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附表所示毒品,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轉碼編號 數量 備註 1 B00000000 1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1.09公克、淨重0.405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325公克。 2 B00000000 1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21.662公克、淨重13.619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13.449公克。
CTDM-114-單禁沒-29-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