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KHUYEN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KHUYEN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UFL-018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50-QS號」
之記載更正為「950-LQS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UYEN THI KHUYEN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8日17時4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騎乘懸掛偽造之UFL-018號車牌之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
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在我國境內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任意無照駕駛
懸掛經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除妨礙公路監理機關
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
也可能對原車號登記名義人造成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且其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非長,及其於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為
在我國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在我國目
前並無合法居留權源,其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無
照駕駛懸掛經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行使之犯行,對我國車輛
監理造成危害,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扣案偽造之UFL-018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4號
被 告 NGUYEN THI KHUYEN (越南籍)
女 36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KHUYEN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9月25日、26日間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1
面後,懸掛於引擎號碼SJ25PD-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
車體車牌號碼為000-00號),並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
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汽
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8日17時40分許,NGUY
EN THI KHUYEN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
大湳橋附近時,為警查獲循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1
面。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KHUYEN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
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示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偽造車牌1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
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投簡-510-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