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夏 效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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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文揚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3號   被   告 陳文揚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南 投縣○里鎮○○路00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4、5罐及保力達1罐 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自埔里鎮六合北 路住處出發欲前往埔里鎮南安路購物。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 ,行經埔里鎮民有一街右轉南安路時,因未打方向燈,為警 在埔里鎮隆生路與南安路口攔檢盤查,發現陳文揚身上有酒 味,遂於同日23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各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NTDM-113-埔交簡-126-2024110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KHUYEN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KHUYEN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UFL-018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50-QS號」 之記載更正為「950-LQS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UYEN THI KHUYEN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8日17時4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騎乘懸掛偽造之UFL-018號車牌之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 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在我國境內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任意無照駕駛 懸掛經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除妨礙公路監理機關 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 也可能對原車號登記名義人造成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且其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非長,及其於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為 在我國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在我國目 前並無合法居留權源,其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無 照駕駛懸掛經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行使之犯行,對我國車輛 監理造成危害,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扣案偽造之UFL-018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4號   被   告 NGUYEN THI KHUYEN (越南籍)             女 36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KHUYEN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9月25日、26日間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1 面後,懸掛於引擎號碼SJ25PD-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 車體車牌號碼為000-00號),並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 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汽 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8日17時40分許,NGUY EN THI KHUYEN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 大湳橋附近時,為警查獲循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1 面。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KHUYEN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 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示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偽造車牌1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 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NTDM-113-投簡-510-2024110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東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系統-查車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系統-查駕駛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東本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附件所示之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心存僥倖而再度於前案緩起訴期間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為 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經 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9號   被   告 洪東本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東本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13年8月5日至114年8月4日止)。詎猶不知警 惕,於113年10月3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處北勢里 倉庫內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處出發欲返回草屯鎮玉 屏路住處。嗣於同日19時46分許,行至草屯鎮玉屏路北新巷 10弄住處前,因未戴安全帽及手持香菸騎乘機車,為警攔檢 稽查,發現洪東本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東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車 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NTDM-113-投交簡-474-2024110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茂榮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附件所示之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案已為第4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 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為警查獲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經超過標準 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8號   被   告 李茂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茂榮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101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6年6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投交 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15日 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113 年10月4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旁之棗園內, 飲用啤酒2罐,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17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甫行經草屯鎮 玉屏路65之15號前,因行車搖晃且未依規定轉彎,為警攔查 取締,發現李茂榮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7時20分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茂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NTDM-113-投交簡-472-2024110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東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東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審投交簡字 第79號」之記載補充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79號」,第3 行「99年3月31日」之記載更正為「99年3月30日」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涂東勝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附件所示之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 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 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7號   被   告 涂東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東勝(原名涂文慶)前於民國00年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審投交簡字第79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猶不知警惕,於113年10月4日11時30分許起至14時 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水里溪旁,飲用高粱酒1杯,明知飲用 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李進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處出發欲返 回水里鄉頂崁村住處。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行經水里鄉水 信路1段961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稽查, 發現涂東勝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5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車籍、查駕 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4張、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紙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NTDM-113-投交簡-470-2024110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福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後揭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2、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為之,然被告負責擔任車手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張家富」印文及「張家 富」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又被告雖已著手為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欲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款項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 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 25條第2項減輕事由,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詐 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萬元;⑷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 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等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⑸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在便利商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小孩需要 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  ㈡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760萬元,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115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張家富」印章1個 3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1張 載有「收款人:張家富」,其上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張家富」印文及署名各1枚,因文書已經本院諭知沒收,故不另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另行宣告沒收 4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2張 其上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因文書已經本院諭知沒收,故不另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另行宣告沒收 5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76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7 REALM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7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多次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17號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月確定,於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 ○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惡」、「金牛科技」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 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中有少年),約由甲○○以收款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擔任 車手,依指示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放 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甲○○ 遂與「金牛科技」、「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0日投放投資廣告,乙○○因而 點擊加入「雅琪開啟財富密碼」群組,並下載「籌碼衛士」 程式,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籌碼衛 士官方客服」向乙○○佯稱:可組隊投資競賽,需先繳交操作 額度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30日在南投縣 埔里鎮仁愛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於同年8月6 日在仁愛公園面交500萬元、同年8月22日在仁愛公園面交80 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證據證明甲○○參與此 部分犯行)。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於本案詐欺集 團派員於113年9月2日上午9時55分許,至埔里鎮中山路1段4 27號前,向其收取760萬元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而甲○○ 在接獲「金牛科技」之指示,即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 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張家富」之印章 1顆,並於113年9月1日前往址設新北市新莊區豐盛一街之統 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3張、「張家富」工作證1張後,由甲○○在其中1張國 庫送款回單收款人簽章欄上偽簽「張家富」之署名1枚及蓋 「張家富印文1枚」,並於113年9月2日上午9時55分許,在 埔里鎮中山路1段427號,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 冒係「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出納經理,並交付上開偽造之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乙○○, 待甲○○向乙○○收款時,旋遭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 得「張家富」印章1顆、工作證(張家富)1張、「億融投資 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款人:張家富) 1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 0000000000,含SIM卡)、REALME手機1支(IMEI1:0000000 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E卡),及乙○○ 所有之現金760萬元(已發還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 影像截圖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 6張、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5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張附卷可參,復有「張家富」印章1顆 、工作證(張家富)1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收款人:張家富)1張、「億融投資有 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REALME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 00000000000000,含SIME卡)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上 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牛科技」、「惡」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其參與「金牛科技」、「 惡」犯罪組織之犯行,為「首次」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其 參與「金牛科技」、「惡」犯罪組織後,即與「金牛科技」 、「惡」所屬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 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扣案之「張家富」印章1顆、工作證(張家富)1張、「億融 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款人:張家 富)1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2張、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7 6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NTDM-113-金訴-459-2024110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6085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 行「113 年4 月26日1 時31分許」更正為「113 年4 月26   日0 時31分許」、第6 、7 行「臺中市○區○○○街00○0   號」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0 ○0 號」外,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貨車業已發還給告訴人葉○   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頁47)附卷可憑;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所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合   法發還給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旨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5號   被   告 廖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緯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時31分許,行經南投縣○○鄉○○ 路000巷00號旁空地,見葉○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葉○一放置在車內之車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 附載友人陳○芳(涉犯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中 市取車,嗣廖庭緯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駛至臺中市○區○○○街 00○0號前,因車速過慢,即將車輛棄置在該處。 二、案經葉○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庭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葉○一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案件證明單2 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車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NTDM-113-投簡-519-2024102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乙○○與被害人甲○○ 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8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 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罪名及保護法益雖有不同,然均 係對同一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故意再為情節相類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 所示方式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 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 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9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1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1月17日易 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乙○○為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於000年0月間 因乙○○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南投地院於113年7月23 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8號暫時保護令,令乙○○不 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騷擾等行為。詎乙○○明知上開保護 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凌晨 0時許,在其2人居住南投縣集集鎮大坪巷住處,出言辱罵甲 ○○,並將椅子砸向甲○○,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 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甲○○、證人翁鉑鈞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地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辦違 反保護令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警方之密錄器影片檔案、密錄 器譯文、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 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 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部分相同,足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前因家庭暴力之罪經羈押而不 思悔改,仍恣意為家庭暴力行為,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 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NTDM-113-投簡-448-2024101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建興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3次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本案已為第4犯,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以佐證。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 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 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8號   被   告 吳建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前於民國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復於113年9月11日19時許,在 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千秋路361巷住處內食用摻有酒精成分 之海鮮湯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行經南投市嘉和一路與忠孝八路口, 因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在南投市○○○路00號前攔 檢盤查,發現吳建興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23時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車籍資 料、查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蒐證影像擷取畫面及警方實施酒測畫面 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NTDM-113-投交簡-42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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