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武氏柳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被 告 宏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晉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際民事之裁判管轄權及內國之地域管轄:
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
分(Foreign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
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
民國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國
籍係越南國,是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資遣費之本起事件,乃
含有涉外成分之民事訟爭而屬涉外民商事事件,並應先就本
件管轄之原因事實,決定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其地域管轄
。而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
僅就外國人監護宣告、死亡宣告設有明文,而可認內國尚無
此類訴訟事件國際管轄權之明文規範,是有關國際管轄權之
決定,即應依「地域管轄權推論(又稱逆推知說)」或「類
推適用」地域管轄之規定,並參酌國際私法法理上具體事件
之最密切關聯所在等因素,憑以決定我國法院就此類事件有
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乃至其應由我國何一法院管轄;況
學說亦認,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
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
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然若各連繫因
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衝突時,為
免國際管轄權發生衝突,則應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
保障、法庭方便間取得平衡。查原告雖係越南國人,然被告
則為我國法人,兼以本件資遣費請求所涉勞動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亦在我國境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對於私
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兼
參酌兩造舉證之難易、應訴之方便、本案判決之可執行性及
原告法院選擇權之保障,首應肯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訴訟
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又本件債務履行地以及被告公司設
址地,均係於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
條規定,亦應認本院就本件涉外訴訟有地域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選擇: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既已定
型之案件類型,固應推定負擔該具有特徵性之債務之當事人
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並以其為準據法,
但如另有其他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更密切,仍得適用
之,其應說明比較此二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乃屬當
然」(參見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前段及同條之立法
理由)。查兩造雖未合意選定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然被告
為我國法人,兩造契約之成立地點均在我國境內,是有關原
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本起涉外事件,自應推定負擔
該筆債務之「被告行為時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其關係
最切之法律,職此,本件資遣費請求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及
其效力,悉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乃越南籍人士,自110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食
品作業員乙職(工作內容係為被告處理漁貨),被告則須供
宿並按勞動部公告之基本薪資計給報酬,然而兩造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被告竟擅以住宿費之名目,尅扣原告110年1月迄
6月薪資共新臺幣(下同)7,500元。後被告經營不善,於11
3年4月22日無預警歇業,並囑仲介轉達原告「明天不用來上
班」,但卻未給付原告資遣費44,069元、預告工資26,935元
、特休未休4.5日之工資4,122元。故原告乃本於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以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共82,626元(計算式:資遣費44,069元+預告工資26,935
元+特休未休工資4,122元+剋扣工資7,500元=82,626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食品作業員
乙職(工作內容係為被告處理漁貨),被告則須供宿並按勞
動部公告之基本薪資計給報酬,然而被告於113年4月22日無
預警歇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紙本(本院卷第25頁)、原告居留
證照片(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勞動部期滿續聘函(本
院卷第29頁)、113年1、3、4月薪資單(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5頁)、原告與仲介LINE對話紀錄譯文(本院卷第37頁至第
63頁)、公司現況照片(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向經濟部函調宏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登記案
卷核閱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歇業」,則
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不以業經辦理
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
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乃指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
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
渝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不善
,於113年4月22日無預警歇業,並囑仲介轉達原告「明天不
用來上班」,是自客觀以言,被告自113年4月22日起,即處
於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因被告自113年4月22日
起,即「未」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兼「無」繼續發給原告
薪資之事實,而可認被告自113年4月22日起,即有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故本件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歇業而於113年4月
22日終止。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尅扣(短少給付)工資共7,500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定有明
文。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
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清
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主張積極事實(如:已清償)者,就該事實之存
在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如:未清償)者,就該事實
之不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承
前㈠㈡所述,兩造於110年1月14日迄113年4月22日,存在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於此期間,原有供宿並按勞動部公
告之基本薪資計給報酬之法律義務。因原告主張「被告擅以
住宿費之名目,尅扣原告110年1月迄6月薪資共7,500元」,
而被告則未提出足佐其「業已全額給付」之適切證據,是原
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薪
即被告剋扣而未給付之薪資7,500元,即有理由。
⒉資遣費44,069元: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參酌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83年4月9日台勞動2字第25
564號函釋意旨,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平均工資,
固係指「日平均薪資」,惟考量「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之總日數」,視其大月、小月而為181天至184天不等(
並非均係固定180天),倘若一律以每月30天計之,將使勞
工應得之資遣費數額減少;若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
間每月之平均日數作為計算標準(即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
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應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承此
說明,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先計算勞工
之平均工資,再據其工作年資,按比例發給資遣費;而平均
工資則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準
(即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之)。
⑵承前㈠㈡所述,原告於110年1月14日迄113年4月22日,受僱於
被告從事食品作業員乙職(工作內容係為被告處理漁貨),
工作年資為3年3個月又9天,因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
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計入,兼參
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勞動2字第25564號函釋
意旨,原告於資遣(113年4月22日)前6個月即112年10月22
日至113年4月21日之平均工資,應為26,203元【計算式:(
26,400×10/31+26,400×2+27,470×3+13,491)÷6個月=26,203
元】。又原告工作年資為3年3個月又9天,新制基數即為1+4
59/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12]÷2】,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逾42,907元之部分
【計算式:26,203元×(1+459/720)=42,907元】,固有理
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欠根據,為無理由。
⒊預告工資26,935元: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
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
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參酌勞動部109
年1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令,勞基法第16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關於預告期間計算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
標準,為「雇主應預告期間之日數乘以勞工一日工資」;該
一日工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
平均工資計給。
⑵承前㈠㈡所述,原告自110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食品
作業員乙職(工作內容係為被告處理漁貨),迨被告於113
年4月22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時,原告工作年資已滿3
年,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預告期間為30日;因
原告平均薪資為每月26,203元(同前揭⒉⑵所述計算式),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未逾26,203元之部分,尚有理由
;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仍欠根據,為無理由。
⒋特休未休4.5日之工資4,122元: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第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
準,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上開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
第2目亦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工作年資,為3年3個月又9天(同前揭⒉⑵所述),依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理應享有14日特別休假
,因原告自承其已休9.5日,故其特休未休工資應為4,122元
【計算式: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即3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
÷30=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16元×4.5日=4,122元】。從
而,原告於4,122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
,122元,亦有根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以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共80,732元(計算式:資遣費42,907元+預告
工資26,203元+特休未休工資4,122元+剋扣工資7,500元=80,
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責任較大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判決原
告勝訴之部分,應依上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KLDV-114-基勞小-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