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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 上 訴 人 葉騏華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7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03、365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葉騏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尚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 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如其取捨評價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指 為違法。 四、經查:  ㈠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吳英傑、陳育傑 、張智鈞(均為於衝突現場在場之人,下稱吳英傑等3人) 、王強生、陳俊嘉(分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 稱桃園分局〕偵查隊分隊長、偵查佐)所為之證述,及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手 套、黑色背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 。並依憑:上訴人因其友人吳英傑與彭文龍發生衝突,乃夥 同陳育傑、張智鈞,先在新北市鶯歌重劃區集合後,驅車前 往彭文龍所管理之川來發開發有限公司理論。嗣警方據報前 往現場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二街與大華三街口,查獲棄 置之黑色背包1只(裝有扣案之手槍、子彈、手套等物)。 該手槍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採自槍枝握把處之轉移棉 棒,其主要型別與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 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10×10⁻⁹,若以臺灣人口數 計算,該DNA-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已低於4.37×10⁻¹⁰,可 研判為同一來源。且DNA多為接觸所遺留皮屑細胞,以手或 肢體接觸手槍握把,可能於握把上檢出該人之DNA-STR型別 。佐以扣案手槍經警查獲後,雖曾提供予上訴人、吳英傑等 人辨識,惟均保持至少70公分之距離,以目視檢視,並未使 其等有機會接(碰)觸。斯時正值COVID-19疫情嚴峻時期, 現場之人及上訴人均佩戴口罩,未於辨識時脫下。自無可能 因員警提示扣案手槍供上訴人辨認時,遭上訴人之口水或皮 屑噴濺,致使槍枝受到污染等情。詳敘憑為判斷扣案槍、彈 係上訴人先前所取得並持有,嗣為幫吳英傑助陣,乃夥同多 人前往尋找彭文龍理論,上訴人指使陳育傑自車上拿取裝有 該槍、彈之黑色背包,陳育傑則於警方到場時,情急之下將 該背包棄置於現場而遭查獲,上訴人確有本件非法持有槍、 彈犯行之理由。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其未持有扣案槍、 彈,亦非其攜至現場等語之辯解,及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係 因員警到場查扣,始知有人攜槍;扣案手槍握把上驗出上訴 人之DNA,應係員警在現場提示辨認過程中,遭上訴人之口 沫飛濺或皮屑掉落所致。本件事主是吳英傑,現場丟棄背包 者係陳育傑,背包內之手套經檢出張智鈞之DNA,此3人與槍 、彈之關聯性更高,顯見非上訴人所有等各辯詞,如何均不 足以採信;暨吳英傑等3人及證人張書鴻關於攜帶手槍前往 現場之過程、槍枝來源為何、是否係名為「詹育勝」或「張 育勝」之人所持有等節之證述,因先後不一、彼此歧異,且 有迴護上訴人之情,其等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均 無可採,逐一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復就現 場丟棄槍、彈者雖為陳育傑,且刑事警察局於黑色背包內之 手套上檢出張智鈞之DNA、於扣案手槍滑套上檢出案外人黃 偉政之DNA等情,說明不論陳育傑等人是否涉有共同持有扣 案槍、彈罪嫌(陳育傑、張智鈞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為之論列說明,俱有卷內 資料可資佐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 ,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或矛盾可言。  ㈢上訴意旨以:勾稽上訴人、相關證人之陳述內容及卷證資料 ,無從證明上訴人係攜帶槍、彈至現場之人。張書鴻所證持 槍之人為「張育勝」,僅與吳英傑證稱之「詹育勝」相差一 字,不能排除張書鴻係口誤,原判決認無從確認是否為同一 人,顯有調查未盡之瑕疵。縱上訴人曾接觸扣案手槍並因而 於握把上驗出DNA,仍不足認即該當刑法「持有」之概念, 況該槍滑套部分尚有黃偉政之DNA。依卷附現場照片、扣押 物品目錄表,均未見紀錄槍枝採證前之原始狀態、證物交接 與包裝封緘流程,參以上訴人辯稱口沫飛濺或皮屑掉落之情 ,亦非全無可能。即不得單憑採得生物跡證,遽予推論上訴 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亦與經驗法則 有違等語。然查,原判決係綜合審酌卷內各項證據,本於合 理推論,判斷認定上訴人係持有槍、彈,並指使陳育傑拿取 黑色背包之人,並非僅憑扣案手槍握把處檢出上訴人之生物 跡證,即為其有罪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敘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 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㈣測謊鑑定技術所依憑判斷之人體生理反應,本受諸多外在因 素干擾影響。測謊鑑定結果,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之 研判,或至多併供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佐證。法院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不得以測謊結果 作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原判決固援引法務部廉政署鑑定 書所載之測謊結果(檢察官於偵查中將上訴人送測謊鑑定, 鑑定結果認其就是否有將槍枝拿上車此一問題之回答,呈不 實反應),執為本件論斷之部分依據。然原審係就卷內訴訟 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原判 決關於測謊鑑定結果之論敘說明,僅係將之作為彈劾證據或 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尚非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直接或 實質證據,亦非僅憑該項證據,未再調查其他事證,即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上訴意旨,或爭執測謊鑑定報告中鑑定 人員以「區域比對法」詢問上訴人之第5題(遭判定不實反 應)與第7題(未呈現不實反應)題目相似,認不能逕以第5 題之回答測試結果為不利判斷;或指摘原判決漏未注意鑑定 人員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結果,相類題目並未呈現不實反 應,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依前揭說明,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4922-2025022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004、8183、9535、9807、114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慶林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吳慶林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保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温振光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李依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陳俊成、黃子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鄭宇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吳慶林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4、271至2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112年5月25 日中午我去買便當發現金融卡不見了,我記憶不好所以把密 碼寫在金融卡上面,卡片掉了,我去銀行說要掛失,銀行說 本案帳戶已經變警示戶,我就去報警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設立,及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因受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且有中華郵政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至106頁,偵8004卷第39至53 、85至87頁,偵8183卷第35至41頁,偵11410卷第27至30頁 ,偵9535卷第43至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3至167頁,偵8004卷第121至129頁 ,偵9807卷第67至70頁,偵45218卷第13至23、77頁,偵114 10卷第33至35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 ,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 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被害人匯款、提領款項所用犯罪工具 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  ㈠行騙者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 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 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 ,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 。是以,行騙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行詐欺犯罪 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 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行騙者斷不至 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從交易明細可看 出,本案詐欺集團並沒有任何小額匯入或匯出等試驗帳戶能 否順利使用之「試車」情形(偵8004卷第87、128頁),亦 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完全未測試該帳戶能否使用, 便指示被害人逕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已 確實掌握本案帳戶之密碼及控制權,而該行騙者以本案帳戶 作為詐騙工具,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將匯入之款項提 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為提 款之過程均未受阻,提款之時間均相當及時、密集,且並不 擔心該帳戶可能會遭到掛失而損失詐騙成果,足認係被告有 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否則持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本案帳戶原持有人 何時會掛失金融卡或變更金融卡密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是否會先遭帳戶原持有人轉出或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 、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或存款 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或轉出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 牟利之理。  ㈡此外,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 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輸入密碼錯誤一定 次數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 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 在此情況下,即便有人拾獲被告所遺失之金融卡,但就密碼 順序組合有多種,在多組數字排列組合變化下,要在少數幾 次機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定之密碼,亦屬不可能。本案帳戶 金融卡均無遭鎖卡解鎖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2月31日儲字第1130079230號函(本院卷第251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548952號函(本院卷第265頁)在卷可稽,若非經被 告告知密碼,不詳之人幾無可能在被告未提供密碼之前提下 ,自行在金融卡遭鎖卡前憑空試出正確密碼並提領本案款項 。又金融卡密碼之功能在於確認提款者為帳戶所有人或經其 授權之人,以防第三人取得金融卡後擅自提領款項,是一般 人均知悉對於所設定之密碼須竭力保密,避免在金融卡或存 摺上記載密碼,尤當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亦須將金融 卡、密碼分別妥善保管,避免將金融卡、密碼一同放置,以 防不法取得金融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密碼就是其生日,也可以敘述密碼 (偵8004卷第93頁),被告既以其高度關聯性之生日數字設 置密碼,當對提款密碼印象深刻,顯無記憶上之困難,實無 將密碼刻意記載並與金融卡一同存放之必要,其所辯:因為 怕忘記密碼所以寫在金融卡上云云,已難遽以採信。  ㈢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⒈中信帳戶從111年11月起至112年5月22日期間均持續有「悅盛 人資薪轉」、「悅盛人資週領」等款項匯入(偵8004卷第12 3至128頁),可見中信帳戶原為被告任職於悅盛人力資源有 限公司(下稱悅盛公司)時使用之薪資帳戶。  ⒉中信帳戶於112年5月21日14時34分許在統一華樂門市ATM(機 器編號為000-00000000)提領1萬元(偵8004卷第128頁,本 院卷第215頁),即於同日14時38分許在上揭ATM(機器編號 同為000-00000000)以將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卡於該中國信託 ATM之方式,以現金7985元跨行存入郵局帳戶(偵8004卷第5 3頁,本院卷第207、215頁)。  ⒊中信帳戶於112年5月22日13時11分許匯入1180、1180、1675 、1675元,均備註「悅盛人資日領」。中信帳戶又於112年5 月22日13時34分許在林口分行ATM(機器編號為000-0000000 0)提領5700元,餘額219元(偵8004卷第128頁,本院卷第2 15頁),即於同日13時36分許在上揭ATM(機器編號同為000 -00000000)以將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卡於該中國信託ATM之方 式,以現金5085元跨行存入郵局帳戶(偵8004卷第53頁,本 院卷第207、215頁)。可見被告將中信帳戶之薪水幾乎領取 殆盡,從領取的款項中抽取保留少許現金,隨即將大部分款 項轉存入郵局帳戶內,被告亦供承使用本案帳戶過程確係如 此(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⒋接著,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22日17時11分領取3000元、同日1 9時39分許領取5000元、112年5月23日9時29分許領取5000元 ,餘額78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8004卷第53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上述款項為自己領取(本院卷第12 5頁),被告雖於審理時改稱:112年5月23日9時29分許5000 元非自己領取等語(本院卷第283頁),然被告於112年5月2 5日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於112年5月24日15時許還 在身上等語(偵8004卷第115至116頁),被告於接近案發時 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而被告持有金融卡期間為 本人領取款項,尚與事理常情相合,是本院採信被告供稱其 領取上述款項之事實。  ⒌依前所述,本案郵局帳戶於遭不詳詐欺人員使用前之最後一 次交易情形,餘額僅78元;本案中信帳戶於遭不詳詐欺人員 使用前之最後一次交易情形,餘額僅191元(偵8004卷第53 、128頁),可見被告於被害人等匯款前,已提領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幾近一空,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 且餘額甚低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之常情相符。  ⒍中信帳戶雖原為被告任職於悅盛公司時使用之薪資帳戶,然 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自悅盛公司退保,有被告之勞保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亦坦承確於112年5月23日 離職(本院卷第280頁),則被告甫毋須使用中信帳戶作為 薪資帳戶,且郵局、中信帳戶已幾無餘額之際,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因遺失而剛好落入詐欺集團掌控及迅為利用之 情,實難想像。足見本件被告係已確保本案帳戶於交付不詳 詐欺人員使用時已無餘額,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受損之情形 下,始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不詳詐欺人員使用無 訛。  ㈣據此,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事實,已可認定。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㈠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 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 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 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 ,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 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 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 在之不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 入款項,並迅速提領走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 ,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 告對於政府廣為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以免助長詐欺犯罪,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一旦交出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 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 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 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 在乎之狀態。  ㈡而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 且有被告之勞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41頁),依其 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經驗,顯已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 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顯係出於縱本 案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 識,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不確 定故意,堪可認定。 四、被告辯稱其係將金融卡放在皮夾內,只有遺失金融卡,沒有 遺失其他證件、現金,有去警察局報案等語,然被告並未遺 失整個皮夾,僅皮夾內部分物品遺失,衡與經驗法則有違。 且被告係於112年5月25日14時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案申報金融卡遺失,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 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卷可查(偵8004卷第 117至119頁),卻適於詐欺正犯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後,且已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完 畢,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25日1時34分遭警示之後才報警, 依常理而言,實無如此巧合之理,凡此俱見被告所辯並非合 理,益徵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洗錢 正犯使用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委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 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 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 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新法對被告並非 較為有利,所以依刑法第2條本文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112年度偵字第4521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得併與審究。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 ,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洗劫一空,無從追溯 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 ,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溯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 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 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而出,即 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畢竟非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被 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未臻良好。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調解 或賠償,並考量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參 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與父母同住,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無子女、以臨時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是本 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有所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均 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無證 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何保蒼 詐欺集團成員向何保蒼訛稱為何保蒼友人,需借款應急云云,致何保蒼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22時1分許 1萬元 ⒈證人何保蒼警詢之證述(偵8004卷第21至22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偵8004卷第33至35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8004卷第2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004卷第25至26、27、29頁) 2 温振光 詐欺集團成員向温振光訛稱為溫振光友人,需借款應急云云,致温振光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吳慶林中華郵政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21時55分 2萬元 ⒈證人温振光警詢之證述(偵8183卷第23至25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偵8183卷第43至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83卷第27至29、31頁) ⒋轉帳紀錄(偵8183卷第47頁) 3 李依潔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依潔訛稱旋轉拍賣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決云云,致李依潔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20時53分 4萬9989元 ⒈證人李依潔警詢之證述(偵9535卷第15至18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偵9535卷第39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9535卷第41頁) 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535卷第19、21、27、31至32、35頁) 112年5月24日20時58分 2萬6543元 4 陳俊成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俊成訛稱網路賣場儲值異常云云,致陳俊成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22時23分許 1萬9985元 ⒈證人陳俊成警詢之證述(偵9807卷第13至17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偵9807卷第55至59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9807卷第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807卷第19、21、61、63頁) 5 黃子敬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子敬訛稱為臉書賣家,因黃子敬訂單被駭,須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子敬陷於錯誤,而於右欄①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①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於右欄②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②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24日22時許 ①1萬8088元 ⒈證人黃子敬警詢之證述(偵11410卷第13至16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偵11410卷第41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11410卷第4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410卷第49至50、53、57、59、61頁) ②112年5月24日21時53分許 ②3萬9088元 6 鄭宇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宇婷訛稱旋轉拍賣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決云云,致鄭宇婷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21時05分許 4萬5105元 ⒈證人鄭宇婷警詢之證述(偵45218卷第35至37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手機通聯記錄擷圖、詐騙網頁及簡訊擷圖(偵45218卷第43至5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5218卷第39至40、41、55、57頁)

2025-02-25

ULDM-113-金訴-59-20250225-1

審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零公克、純 質淨重零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又於1 12年8月15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 為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所載;並補充「被告於114 年1月23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 院113年度審他卷、113年度審易字第662號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卷移送併辦部 分,核與原起訴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 說明。   四、核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12年8月15日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 2年8月15日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起訴所指 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 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 文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見112毒偵4772卷第15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第7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040號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   被   告 陳冠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238、239、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6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303室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2年8月15日2 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冠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面封瓶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陳冠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冠維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地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號前,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帶返所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復經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偵辦其友人韓大華持有毒品案件,當場於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陳冠維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 (驗餘淨重0.3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三、證據:被告陳冠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受尿液檢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 000號)(以上均參考112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040 號鑑定書(以上均參考112年度毒偵字第4772號)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下稱前 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空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62號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參。經查,本案扣得被告所有毒品之時間為112年8月15日21 時50分許,前案查獲被告施用毒品日期為112年8月15日20時 8分許(採尿時間為23時許),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扣案 毒品為112年8月15日下午施用所餘,則本件與前案為同一施 用毒品行為,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25

PCDM-114-審易緝-5-20250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9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建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龜山分局大華派出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3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見毒偵卷第2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 卷第29頁)」、「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49-50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報告編號 A3674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19頁)」、「被告曾 建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 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4001號、第5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 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建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 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之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質類 型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 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 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另案涉犯竊盜罪嫌,經警依法逮捕後 ,被告主動從身上右邊口袋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員警 等情,嗣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供述明確(見見毒偵卷第12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 可憑,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願接 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之前沒有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為其所有( 見毒偵卷第92頁),且經檢驗並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有 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殘渣袋1包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報告編號A3674(檢體編號DJ000-000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1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   被   告 曾建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邦前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第59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友 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 ,為警通知接受調查時,經其同意搜索,當場自其衣袋內扣 得殘渣袋1包(毛重0.16公克),初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建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5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TYDM-113-審簡-1585-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宗顯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金融犯罪之取款工具,而一般人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其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 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物流 服務,將其名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志遠」,並以不詳方式提供本案 帳戶之密碼。「陳志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欺對象、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受款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蔡宗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申辦,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給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乾女兒「張佳宜」( 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蕾蕾」),她說要寄港幣給我,稱我 給的帳戶沒有外幣功能匯不進來,會請金管會官員聯絡我。 嗣後與金管會專員連繫後,稱我的帳戶沒有外幣功能,錢只 能扣在金管會,解決辦法是要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同時寄給 他,我並沒有給他本案帳戶的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統一超商交貨便物流服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志遠」之人,嗣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 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17至2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 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 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 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 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近年來不法 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財產犯罪, 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 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 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 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而被告於 案發時已71歲,為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前曾從事海軍 貿易、目前已退休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顯為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者或與社 會脫節之人,被告僅於網路上與自稱金管會專員「陳志遠」 聯繫,未查證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等,即提供 本案帳戶予該人使用,其當可知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本案帳 戶交予他人,主觀上顯有將之交由他人使用之認知,且其對 於他人可能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 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 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葉蕾蕾」、「陳志遠」之L 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查,「葉蕾蕾」於112年12月11日向被 告為自我介紹,旋即表示要匯款港幣20萬元給被告,並稱該 筆款項已經到外匯管理局,指示被告與專員「陳志遠」聯繫 ;被告於加入「陳志遠」後,「陳志遠」向被告稱「蔡先生 麻煩您先請匯款方幫我發一份郵件到我們外匯管理局」、「 幫您把這筆款項申請保留十天喔」,雙方於語音通話後,被 告於112年12月15日向「陳志遠」表示已完成、「陳志遠」 則回覆以「後天包裹收到我會第一時間通知您」等語,有上 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至132頁),顯 見被告與「葉蕾蕾」認識時間短促、並無任何信賴基礎,「 葉蕾蕾」竟稱要匯款10萬元港幣予被告,被告即依「葉蕾蕾 」指示與金管會專員「陳志遠」聯繫,未依循正常管道為查 證,於112年12月15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給「陳志遠」 ,顯然違背常情,至起訴書認為被告係於112年12月10日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應屬誤載。又金管會之工作內容係在監 督各金融機構,本不可能處理個別民眾之外幣轉帳,被告若 有外幣轉帳問題,應自行前往銀行處理,而非無故將帳戶提 款卡隨意提供予網路上之不詳之人,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金管會專員找我叫我寄卡片,我覺得懷疑,還跟該人說你 是詐騙吧、金管會是管金融機構,怎麼會管到老百姓等語( 見偵卷第109頁),足見被告對於「陳志遠」是否確為金管 會專員,以及上開明顯異常、可疑之處,已抱著半信半疑之 態度,竟仍不問後果,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 ,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 方從事財產犯罪,卻基於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 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容任不詳之第三人違法使用本案帳 戶。至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帳戶密碼交予他人云云,然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兆豐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隨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業如前述,被告若未提供密碼,他人 縱持有提款卡仍無可能提領款項並提領一空,可見本案帳戶 確在詐欺集團之掌控中,故被告辯稱其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云 云,顯屬無稽,足認被告亦已一併將本案帳戶密碼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 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 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 ,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 明。  ⒉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規定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因本案被告 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 比較新舊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犯行,繼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 錢目的,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 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 為賠償;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須扶養之 人、目前退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 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應 適用上開規定。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 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一空,而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 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 被告於本院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3頁),依 卷內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有實際 取得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詹惠娟 112年10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呂宗耀」、「張珮珊」向告訴人詹惠娟佯稱須下載集誠資本投資軟體,由操盤手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惠娟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25日9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42分,應予更正) 5萬元 ⒈告訴人詹惠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32頁) ⒉告訴人詹惠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3至37、43至45頁) ⒊兆豐銀行戶名蔡宗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1頁) 2 宋金枝 112年12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韻瑤」向告訴人宋金枝佯稱須下載集誠資本投資軟體,由操盤手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宋金枝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22日10時52分 10萬元 ⒈告訴人宋金枝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至50頁) ⒉告訴人宋金枝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至53、59至60頁) ⒊兆豐銀行戶名蔡宗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1頁) 3 張芳熒 112年10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杉本來了」向告訴人張芳熒佯稱須下載集誠資本投資軟體,由操盤手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芳熒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8日11時35分 23萬3,000元 ⒈告訴人張芳熒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1、63至65頁) ⒉告訴人張芳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6、70頁) ⒊中華郵政戶名蔡宗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7頁) 4 曾啟舜 112年11月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紫氣東來,吳佩蓉」向告訴人曾啟舜佯稱須下載加百列資本投資軟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曾啟舜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48分 5萬元 ⒈告訴人曾啟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至73頁) ⒉告訴人曾啟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7至78、83至84頁) ⒊中華郵政戶名蔡宗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7頁) 112年12月21日10時52分 5萬元 5 黃春蘭 112年11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顏惜君」、「杜金龍」向告訴人黃春蘭佯稱須下載普誠、億展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黃春蘭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9日10時39分 5萬元 ⒈告訴人黃春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5至89頁) ⒉告訴人黃春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5至97頁) ⒊中華郵政戶名蔡宗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7頁) 112年12月19日10時42分 5萬元

2025-02-24

SLDM-113-訴-1162-202502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學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22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62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學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其配偶所申辦之本案 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收受上開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 為詐騙告訴人劉啟彥之用,以遂行詐欺犯行,被告顯係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配偶之行動電 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 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詐欺等科刑紀錄而素行不佳、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設計師、月薪約新臺 幣8萬至20萬元不等、需支出3萬至4萬元扶養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 而迄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皆供稱未獲取報酬,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證據可 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有疑利於 被告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22號   被   告 何學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學廉依其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得輕易至電信門 市申辦行動電話而無罣礙,如隨意將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22時28分 許前之某時,將其不知情之配偶王怡璇所申辦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驗證碼 每收取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持上開門號申請網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經營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會員帳號(暱稱「寶 藍的雷曼」)後,再於112年12月24日1時許,以X推特帳號 「月光仙子」向劉啟彥詐稱略以:可以3200元之價格出售煙 霧彈予劉啟彥等語,並提供代收款項之繳費條碼予劉啟彥, 致劉啟彥陷於錯誤,同意以條碼繳費之方式支付購買之費用 ,並於112年12月24日2時16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之全家超商新莊學輔門市,以上開條碼繳費之方式,繳納 3200元之款項,儲值至上開「寶藍的雷曼」帳號。嗣因劉啟 彥未取得上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啟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學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學廉坦承將其配偶王怡璇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驗證碼每收取1次可獲得1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啟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條碼繳費之方式,繳納3200元款項,嗣未取得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妻王怡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何學廉以證人王怡璇所申辦之上開手機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劉啟彥於上開時地,受騙以上開條碼繳費之方式,繳納3200元款項,嗣未取得商品之事實。 5 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 證明上開手機門號經申請網銀國際會員,並為暱稱「寶藍的雷曼」帳號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為證人王怡璇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學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2-21

PCDM-114-審簡-125-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曆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曆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曆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 輛,使告訴人陳大華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左側 大腿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參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之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陳曆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曆葳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大潭里未命名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七股區大潭里118號前,欲左轉進入 另一條未命名道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有陳大華騎乘腳踏車沿七股區大潭里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迎面而來,陳曆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 大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左側 大腿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又陳曆葳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陳大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曆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大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 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5-02-21

TNDM-114-交簡-338-20250221-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彰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鐘丞慧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鄭鈞泰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朱軒賢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被 告 吳立言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劉又瑄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施民乾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被 告 劉寶疄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郭妘霑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被 告 郭沛囷 被 告 林芷安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新婕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蕙軒 賴炎新 前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周秉政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陳以敦律師 被 告 李婉菁 (歿) 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彌勒塵耀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高明聰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檢 署107年度偵字第3910號、第7730號、第11455號、第12721號、1 2722號、第12723號、第12724號、第12725號、第12726號、第12 727號、第12728號、第12729號、第12730號、第12731號、第127 32號、第12733號、第12734號、第12735號、第12736號、第1273 7號、第14238號及第20393號)、追加起訴(臺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22234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33850號、108年度偵字第173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270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19號、臺灣臺北地檢署10 8年度偵字第9695號、第13658號、第13659號、第13660號、第13 661號及第13662號、第16393號、第17997號、第25010號、臺灣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96號、第4933號、第4935號、第494 1號、110年度偵字第第29795號)及追加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61、第1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罪刑部分 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劉寶疄、 施民乾、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婕 周秉政及高明聰各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沒收均如附表甲「沒收」欄所示。 叁、郭沛囷、李婉菁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背景事實:   林瑞基(現由本院拘提中)係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特易購公司)負責人   ,廖士彰係特易購公司董事兼行政內勤、財務主管、鐘丞慧   係該公司行政內勤、財務人員、鄭鈞泰(原名:鄭仰越)係 該公司業務主管兼講師、朱軒賢則為該公司市場部經理兼講 師;林瑞基與鄭鈞泰分別擔任美屬薩摩亞商DOUBLE YIELDS LIMITED(下稱:DY公司)負責人與業務副總;鄭鈞泰、朱 軒賢亦各為紐西蘭商LONGHOU INVESTMENT GROUP LIMITED   (下稱LIG公司)在臺市場部總監、客服經理,負責招攬投 資及業務員教育訓練等業務;吳立言(原名吳鳳鳴、吳行之   )係新銳顧問管理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9樓之2,下稱新銳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業務,以新銳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員;劉又瑄係香港商聖濰有限公司兼該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聖濰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各項業務;施民乾係聖濰公司副總經理;劉又瑄胞姊即劉寶疄為聖濰公司財務會計,負責彙整投資款項、投資憑證,以及與業務員對帳等業務;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原名張為嫻、張津姮、彌勒耀)、林新婕、周秉政等人,擔任聖濰公司業務員;高明聰則為特易購公司業務員。渠等均以在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募集、招攬投資為其等主要從事之業務。 貳、本案事實: 一、廖士彰、鄭鈞泰、林瑞基,與對於詐欺一事並不知情之鐘丞慧、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劉寶疄、施民乾、吳蕙軒、賴炎新、林芷安、郭妘霑、彌勒塵耀、林新婕、周秉政及高   明聰,均明知LIG公司、紐西蘭商BOSITANG TRUST INTERNA   TIONAL LIMITED,下稱BTIL公司)、DY公司、新銳公司及聖 濰公司均非銀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林瑞基、廖士彰、 鄭鈞泰等人亦均明知LIG公司並無從事代墊外匯保證金業務   ,DY公司未確實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實際上僅係以後 金養前金維持專案運作,提供不實績效報表與自製之投資憑 證等手法框騙投資人等節,廖士彰及鄭鈞泰與林瑞基意圖為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劉又瑄、吳立言、鐘丞慧、朱軒賢   、劉寶疄、施民乾、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林芷安、彌 勒塵耀、林新婕、周秉政及高明聰則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瑞基、廖士彰、鄭鈞泰先以LIG公 司、BTIL公司、DY公司名義架構境外投資專案即LIG靜止戶 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專案內容詳如下述,下合稱本   案兩投資專案),並在網際網路註冊「www.ligfx.com」、 「www.btil-global.com」等網址,並以LIG公司名義分別向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香港滙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向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 司(下稱香港渣打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向澳洲國民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6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向新加坡商大華銀行有限公司(下稱 新加坡大華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用以收受投資款。另由林瑞基購置外匯保證金交易程式軟體,指示不知情特易購公司内勤人員操作,用以產生虛偽績效報表,並按月寄送予投資人,而廖士彰負責彙整LI   G公司之投資款項入金、出金等業務,並實質管理LIG公司財 務,並指示鐘丞慧負責彙整相關投資、執行出金等業務,及 指示不知情林嘉德等内勤人員將投資人資料登載入BTIL公司 後臺系統,再由鐘丞慧或其他不知情之內勤人員以BTIL公司 名義製發投資憑證並壓蓋鋼印後,由招攬人交予投資人,而 共同分擔LIG公司推出之投資案財務及行政事務,再由特易 購公司業務人員高明聰或其他員工對外招攬投資。又劉又瑄   、吳立言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成為本案兩投資專案 之經銷商,各以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名義招募業務員,由鄭 鈞泰、朱軒賢,對各該公司業務員講解本案兩投資專案,再 由劉又瑄、副總經理兼業務員施民乾、業務員吳蕙軒、郭妘 霑、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婕、周秉政,及吳立 言、新銳公司業務員等人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劉 寶疄則負責將投資契約轉發予LIG公司、建立客戶名單、管 理客戶個資檔案,統計業務績效、發放佣金追蹤客戶出入金 狀況、收取投資憑證轉交業務員、依據業績報表與業務員、 LIG公司客服對帳等業務;吳立言則在新銳公司所開設之投 資理財課程中,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本案兩投資專案,再由 新銳公司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就LIG靜止戶專案均宣稱:   LIG公司係一境外期貨商,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績效 年報酬率達30%以上,為了墊高保證金水位,LIG公司以本專 案招攬資金,並自LIG公司外匯保證金客戶支付之手續費中 每月提撥部分盈餘作為本專案投資者之分紅,且不論操作   績效盈虧每月分紅,而本專案投資款亦將委由香港滙豐銀行   、新加坡大華銀行等信評良好之銀行託管,並由紐西蘭政府 金融局監管,資金不會被非法挪用,LIG靜止戶專案之投資   方式,以1萬美元為投資單位,除投資人隨時可贖回本金外   ,該投資專案於104年4月起迄至同年6月止,先依投資單位 為1萬美元、2萬美元、3萬美元以上,分別每月可領取本金 之0.8%、0.9%、1%之利息;於同年7、8 月間則改以投資本 金為1萬至9萬美元以内者,每月可領取之利息係本金之0.6% ,本金達10萬美元以上者,則利息提高為本金之0.8%   ,該投資案無期間限制,隨時可解約贖回本金等語;就BTIL 外匯保證金專案則宣稱:LIG公司係境外期貨商,推出本專 案所募集之資金係委由DY公司專業團隊進行外匯保證金操作   ,DY公司須付所收資金之25%(含約定利息5%)予BTIL公司 信託管理,並設有18%之停損點,LIG公司負責監督DY公司, 當虧損達18%即強制平倉,因資金信託予BTIL公司,保   證投資人於到期日可領回全額本金,且不論操作績效盈虧, 投資人於入金後第二個月即可取得5%利息,以1萬美元為投 資單位,6個月為一期,投資人每半年可領取固定分紅,利 息則依投資額度,分別為本金之5%或8%等語,並製作不實簡 報資料,致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因而 陸續將投資款匯至上開甲、乙、丙或丁帳戶(投資人姓名   、投資日期、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收款帳戶、招攬人姓名 等,均詳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再由LIG公司寄送不 實操作績效表,且由招攬人交付以BTIL公司名義發行BTIL外 匯保證金專案信託憑證交付投資人,以此等方式,非法吸收   資金。 二、復因自106年3月間起,上開LIG靜止戶專案及BTIL外匯保證 金專案陸續出現出金延滯之情形,且林瑞基於同年5月間,   因另案遭羈押,致吳立言及劉又瑄亟須籌資與新銳公司及聖濰公司各自通路之資金需求,劉又瑄、吳立言、廖士彰及鄭鈞泰遂共同承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準存款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鐘丞慧、施民乾及劉寶疄則共同承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準存款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又瑄、吳立   言與林瑞基達成轉讓其實質管理之香港商ALL RICH LIMITED   (中文名稱:泉富有限公司,下稱:泉富公司)協議,嗣於106年間變更由劉又瑄、吳立言分別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及股   東,林瑞基另將其實質管理之開曼群島GOLD PAY L.P.(中文名稱:金沛有限合夥公司,下稱:金沛公司)交由劉又瑄、吳立言操作,且鐘丞慧則成立泉創有限公司(下稱泉創公司),由廖士彰擔任實際負責人,劉又瑄、吳立言與廖士彰、鄭鈞泰遂以泉富公司及金沛公司名義,架構期貨外匯、   股票等境外基金投資方案,並以「新瀚私募基金」名義對外 招攬投資,及在網際網路註冊「www.allrichfund.com」網 址,並委由廖士彰實質管領之泉創公司設置該新瀚私募基金 之線上交易平臺,並由鐘丞慧向聖濰公司收款,及負責處理 泉創公司銀行業務,再以泉富公司名義先後向香港地區中信 銀行(國際)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   戶)及向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己帳戶)以收受投資款。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   及吳立言再各以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名義,承前分工共同,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誆稱:金沛資產管理(G.P)為多標美國及香港退休基金操盤人,成立於2009年,專注於套利交易分析,為資金追求穩定回報,投資團隊成員包括:股市、期貨交易員、匯率分析師、風險經理,擁有穩定的交易程式,和從事交易二十年以上的實力交易員,新瀚私募基金係委由金沛公司操盤等不實内容,再以每季提撥2%利息,保證每年獲利至少8%,若獲利超過8%,會將超額部分再提撥給客戶,但若虧損達10%即自動終止合約,由金沛公司吸收超過10%虧損的部分,並返還90%本金予客戶等語,且每月提列不實績效表及以泉富公司名義,製發投資憑證予客戶   留存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款匯至上開戊   、己帳戶(投資人姓名、投資日期、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收款帳戶、招攬人姓名等,均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三、又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劉   寶疄、施民乾、郭妘霑,因而獲取之財物各如附表五編號1 至4、6、7、8、14及15所示,均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五   所示)。  四、嗣因上揭專案投資人未能如期依約取得投資收益分紅及本金   ,始循線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 言、施民乾、劉又瑄、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 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悉無同法第159 條之 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而㈠被告劉又瑄及其辯護人均不同 意證人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施民乾、吳蕙軒、賴炎新 於調查官詢問時(下稱調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1   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甲卷,卷五第107頁)   ,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施民乾   、吳蕙軒及賴炎新於調詢時之陳述均對被告劉又瑄無證據能 力;㈡被告廖士彰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鐘丞慧、鄭鈞泰   、朱軒賢、劉又瑄、吳立言於調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 院甲卷五第126頁),則證人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劉 又瑄及吳立言於調詢時之陳述均對被告廖士彰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施民乾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   、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劉又瑄、劉寶疄、吳蕙軒、郭 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於調詢 時之證述(見本院甲卷五第272頁),則證人廖士彰、鐘丞 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劉又瑄、劉寶疄、 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及彌勒   塵耀於調詢時之陳述均對被告施民乾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又瑄   、廖士彰、施民乾及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婉菁於調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然證人李婉菁於本院審理期   間之113年10月26日死亡乙節,此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及死亡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五第395頁及第396頁   ),本院審酌證人李婉菁於調詢時之陳述,係本案甫查獲之 初,經通知到場接受詢問,並未與被告劉又瑄、廖士彰及施 民乾同時在場,衡情應無勾串之虞,應尚未及思考其與被告 劉又瑄、廖士彰及施民乾間之利害關係,依其陳述當時之外 部客觀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徵諸其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與其於檢察官訊問並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吻合,且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1款,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基於調詢時 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現所在不明, 惟本案未採用其上開證述為判決基礎,是不另論述此部分證   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㈠被告劉又瑄及   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施民乾、 吳蕙軒、賴炎新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五第10   7頁);㈡被告廖士彰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鐘丞慧、鄭鈞 泰、朱軒賢、劉又瑄、吳立言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證據(   見本院甲卷五第126頁);㈢證人施民乾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 證人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 劉又瑄、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 新、周秉政、彌勒塵耀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五第272頁),惟上開證人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皆無證   據顯示客觀環境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證人廖士彰、鐘丞慧   、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劉又瑄、劉寶疄、郭 妘霑、林芷安均已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得採為 本案判決之基礎。另被告施民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聲請傳喚證人吳蕙軒、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及彌勒塵 耀到庭,使當事人雙方得以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施民乾與 之對質之機會,應視為已放棄對質詰問權,故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證人吳蕙軒、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及彌勒塵耀之 偵查筆錄,使被告施民乾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已屬合法調 查,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證人林瑞基於偵查時 之陳述,本院亦未採為判決基礎,故不論述其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既未異議或已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 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五、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 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據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鄭鈞泰、朱軒賢、吳蕙軒、林芷安、林新婕、賴炎 新、彌勒塵耀、周秉政及高明聰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並有後述㈠⒐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佐;另被 告鄭鈞泰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廖士彰 、吳立言及劉又瑄皆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又被告鐘丞慧、施民乾、劉寶疄、郭 妘霑俱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分別辯稱如 下:  ㈠被告廖士彰辯稱:我是特易購公司董事兼行政部門主管,依 業務流程規範彙整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出入金業務,彙整後將 每個月所製作之報表上交林瑞基閱覽,我不知道是何人制定 上開規範。又LIG 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均與特 易購公司無關,但我與特易購公司內勤人員確實參與本案兩 投資專案。又投資款項匯進來後,我會核對該筆款項及投資 人匯款,但我並未招攬投資人,也不知道林瑞基有無詐騙投 資人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170頁至第172頁)。其辯護人辯 稱:廖士彰不知LIG公司、DY公司、新銳公司及聖濰公司未   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不知LIG公司無從事代墊外 匯保證金業務,DY公司未確實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及 本案以不實績效報表與自製之投資憑證等手法誆騙投資人等 情。又其僅擔任特易購公司行政部門主管,單純負責內部之 行政工作,並依指示彙整投資人投資款項之入、出金業務。 且雖掛名特易購公司董事,但非財務主管,而甲、乙、丙及 丁等帳戶均非其申辦,其亦非LIG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實 質管理LIG公司金流,更無法恣意動用上開帳戶資金。再其 非DY公司登記負責人,不負責對外投資業務之招攬、教育訓 練或與經銷商接洽等事宜,且其對本案兩投資專案投資標的 、約定內容、投資報酬率與經銷商之佣金計算等制定過程並 不清楚,自無與其他共犯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鐘丞慧辯稱:我僅係特易購公司的員工,做行政內勤工 作,並無兼任會計,從未推銷本案兩投資專案等語(見本院 甲卷五第154頁)。其辯護人辯稱:鐘丞慧為特易購公司之 員工,僅聽從廖士彰之指示製作LIG靜止戶專案憑證,並未 製作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憑證,且不知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 及投資憑證用途,亦未參與本案兩投資專案之營運管理、業 務拓展、財務規劃及行政事務等組織分工,是其與其他同案 被告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更無成立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之餘地等語。  ㈢被告鄭鈞泰辯稱:我根本不知道本案未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 交易及操作,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134頁   );其辯護人辯稱:鄭鈞泰相信林瑞基所收取的資金有實際 按原計畫投資,應無詐欺故意等語。  ㈣被告朱軒賢辯護人則為被告朱軒賢利益辯稱:朱軒賢並無對 外招攬或操作軟體、資金核對之行為,亦領取分紅,應可能 僅成立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等語。   ㈤被告吳立言辯稱:我從未以新銳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員 ,也從未對外招攬他人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但我自己有投 資,是本案被害人;我案發時不知LIG 公司、BTIL公司、DY 公司、聖濰公司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期貨、信託顧問、證券 投資、收受存款、收受投資等金融業務及LIG 公司無從事代 墊外匯保證金業務及DY公司未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我 從未受讓金沛公司,泉富公司、金沛公司並非由我掌控,我 也沒有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之投資人,收取新瀚私募 基金之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4頁及第245頁);其辯 護人辯稱:吳立言係經鄭鈞泰介紹才知本案兩投資專案   ,並加以投資,顯係被告林瑞基、鄭鈞泰詐欺之受害人,其根本不知本案兩投資專案為騙局,且其並非LIG公司之通路或代理商,新銳公司並未有佣金發放制度或發放佣金,亦未主動對外招攬本案兩投資專案之投資人,其從未在其新銳公司親自擔任講師之課程中,公開說明或介紹上兩投資專案,僅在新銳公司學員詢問吳立言自身投資情形時,以分享其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經驗,由學員自行決定是否投資、自行接洽鄭鈞泰或其他投資學員或自行至LIG公司線上交易網站辦理投資手續,吳立言並未提供學員任何協助,或陪同學員辦理投資手續、匯款之情事。嗣因本案兩投資專案無法出金,鄭鈞泰召集受害投資人,並建議吳立言可出資投資新瀚私募   基金,填補之前投資虧損,並提供「新瀚私募基金」之投資架構、銀行帳戶及簡報等資料。為避免資金又遭到挪用,始由劉又瑄、吳立言分別擔任董事及股東,是吳立言並無任何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等語。  ㈥被告劉又瑄辯稱:本案兩投資專案是林瑞基、鄭鈞泰、廖士 彰設計詐騙投資人,我自己也是投資人,將資訊分享親朋好 友,不知會違反銀行法,我沒有詐欺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意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96頁);其辯護人辯稱:劉又瑄 未參與LIG公司及DY公司實際營運,不知LIG公司無從事代墊 外匯保證金業務及DY公司未確實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等 情,亦不知上開二公司僅係以後金養前金維持專案運作並提 供不實績效報表與自製之投資憑證,根本未與其他被告共同 詐騙投資人。又其既為LIG靜止戶專案投資人,且在客戶向 劉又瑄詢問有投資理財管道時,即有向客戶推薦,根本不知 此舉違反銀行法,顯見劉又瑄欠缺違法性認識。嗣因LIG公 司出金延滯,林瑞基也遭收押,為免其與親友遭受損失,並 在廖士彰建議得以泉富公司負責人變更劉又瑄之方式,讓劉 又瑄可知悉投資人投資款項實際狀況,始擔任在泉富公司掛 名董事,然泉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實質管理投資款項之人均 為廖士彰,劉又瑄不知泉富公司如何運用資金,更無與其他 被告有共同詐騙投資人之行為。況新瀚私募基金專案僅讓投   資人承擔10%投資風險,與銀行法所定「吸收存款」之要件 不符等語。  ㈦被告施民乾辯稱:我曾到LIG公司實地參訪,也上網查證BTI   L公司有設立登記,才會誤信LIG靜止戶專案及BTIL專案是合 法金融商品。我並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對LIG公司、BTIL 公司、DY公司實際營運情形也都不知情,我根本無與其他被 告有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甲卷五 第78頁);其辯護人辯稱:施民乾於105年7月1日始任職聖   濰公司,是本案於105年7月1日前部分均與其無關。又依據L IG靜止戶專案簡報,可知利息均為預估,並未保證獲利,且 依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簡報,僅表示入金後次月分紅,並未 承諾投資人每半年均分紅,況依投資人簽署風險同意書,可 見外匯保證金之交易並無漲跌幅限制,是BTIL外匯保證金專 案並未保本保息。LIG靜止戶專案,係LIG公司向投資人借款 ,以募集資金向銀行保證LIG公司有資力可操作更多交易次 數的外匯保證金,並以本金小於美金10萬元者,每月配息0. 6%,本金大於美金10萬元者每月配息0.8%之條件支付利息, 換算年報報酬率7.2%至9.6%;而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則係投 資門檻為美金1萬元,每單位為1萬美元,以6個月為一期, 期滿可領取本金5%,不論投資額多寡,利息均固定為5%,換 算年報酬率為10%。依據我國銀行外幣定存利率至少在年利 率2%至6.5%觀之,則本案上開兩投資專案所約   定之利率,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復施民乾與聖濰公司所屬 業務員並未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且其 所招攬的對象均為原先認識之客戶或朋友,且人屬僅為15人   ,可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不符。另其並未上臺講解上開兩投資專案制度及對業務員進行教育訓練,且其與聖濰公司並未收受投資人資金及處理資金金流,難認有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縱認其有違反銀行法,則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以其本人直接招攬者為限,並扣除投資人續約部分,則應為155萬美元,未逾新臺幣1億元,要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要件之適用。另施民乾誤認自己行為乃法律所許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末其應僅為本案兩投 資專案之投資人,應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㈧被告劉寶疄辯稱:我於104年間,到聖濰公司擔任財務長,工作內容是依劉又瑄指示將聖濰公司業務人員回傳客戶資料建檔,並將客戶資料及水單傳給LIG公司、BTIL公司所申辦之通訊軟體「QQ」帳號,業務員再向我拿投資憑證轉交予他的投資人。我另做統計業績狀況及發放業務佣金等會計及行政工作,但我不知聖濰公司代銷商品之詳細內容及業務招攬手法,也從未招攬客戶,我也非業務人員,並無領取任何業務獎金或紅利。另我的工作內容並無例行性聯繫客戶,我也不會去追蹤客戶入金情形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44頁);其辯護人辯稱:劉寶疄僅係聖濰公司一般會計兼行政人員,不了解聖濰公司所代銷金融商品之內容、業務招攬手法等情,亦未實際招攬客戶,僅依劉又瑄之指示例行性聯繫客戶、客   戶資料建檔、寄發又憑證及發放業務佣金等工作。又劉寶疄 僅領取每月固定薪資新臺幣3萬元,並未領取任何業績獎金   獲紅利等語。  ㈨被告郭妘霑辯稱:我當時相信劉又瑄說法,認為本案兩投資 專案係合法經營之金融商品,才為聖濰公司招攬客戶,我並 不知道聖濰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也沒有違犯銀行法之犯 意。又我於105年間,有到澳洲實地參觀LIG公司業務,當時 是朱軒賢與一名中國籍人士接待我與其他參訪者,講解者用 英文講解上開兩專案,並提及上開兩專案關鍵字,故我更相 信上開兩專案是合法金融商品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27頁)   ;其辯護人辯稱:郭妘霑僅向親友推介上開兩投資專案,顯 不符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不特定多數人」或「特 定多數人」之要件。又郭妘霑未參與聖濰公司之人事、財務 及業務決定,亦非具有經營決策權限之核心管理階層人員, 而鄭鈞泰及朱軒賢在聖濰公司執行教育訓練時,表示:LIG 公司為受紐西蘭金融監理單位許可從事外匯投資銀行業務, BTIL公司為受紐西蘭金融監理單位許可從事信託業務;本案 兩投資專案都設有投資擔保機制,之後郭妘霑更於106年間   ,曾前往LIG公司位於澳洲之據點參訪,是其堅信LIG公司確 係存在,並確實從事外匯及期貨交易業務,且本案二投資專 案均屬合法,益徵其並無與聖濰公司行為負責人共同經營收 受準存款業務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瑞基係特易購公司負責人,廖士彰為同公司董事兼行政主 管、鐘丞慧係同公司行政內勤人員、鄭鈞泰、高明聰分別係 該公司業務主管兼講師、業務人員、朱軒賢則為該公司市場 部經理兼講師;林瑞基與鄭鈞泰另分別擔任DY公司負責人與 業務副總;鄭鈞泰為LIG公司在臺市場部總監,負責業務員 教育訓練等業務;朱軒賢則係LIG公司客服經理,負責業務 員教育訓練等業務;吳立言係新銳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各   項業務。  ⒉劉又瑄係聖濰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各項業務;施民乾係聖   濰公司副總經理;劉寶疄係劉又瑄胞姊兼聖濰公司財務會計   ,負責彙整投資款項、投資憑證及與業務員對帳等業務。  ⒊LIG公司、特易購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無從 事代墊外匯保證金業務。  ⒋BTIL公司、DY公司、新銳公司、聖濰公司均未經金管會許可 經營銀行業務;DY公司也未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  ⒌LIG公司、BTIL公司及DY公司先架構境外投資專案,在網際   網路註冊www.ligfx.com 、www.btil-global.com 等網站,   建置LIG公司線上交易網站,且以LIG公司名義設置甲、乙、 丙及丁等境外帳戶收受投資款,並購置外匯保證金交易程式 軟體,由特易購公司內勤人員操作,產生績效報表,並按月 寄送投資人  ⒍LIG公司自104 年起,在臺向不特定人募集、招攬投資「LIG 靜止戶專案」之境外期貨信託基金,並對投資人宣稱:LIG 公司係一境外期貨商,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績效年報 酬率達30%以上,為了墊高保證金水位該公司以本專案招攬   資金,自該公司外匯保證金客戶支付之手續費中每月提撥部 分盈餘作為本專案投資者之分紅,且不論操作績效盈虧每月 分紅,而本專案投資款亦將委由香港滙豐銀行、新加坡大華 銀行等信評良好之銀行託管,並由紐西蘭政府金融局監管, 資金不會被非法挪用,LIG 靜止戶專案投資方式,以美金1 萬元為投資單位,除投資人隨時可贖回本金外,104年起至 同年6月止,先依投資單位為1萬美元、2萬美元、3萬美元以 上,分別每月可領取本金之0.8 %、0.9 %、1 %之利息,嗣 於同年7、8 月間某時起,則改以投資本金為1萬至9萬美元 以内者,每月可領取之利息係本金之0.6 %,本金達10萬   美元以上者,則利息提高為本金之0.8%,該投資案無期間   限制,隨時可解約贖回本金。  ⒎LIG 公司名義自104 年起,在臺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同 公司「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並對投資人宣稱:LIG公司 係境外期貨商,推出該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所募集之資金係 委由DY公司專業團隊進行外匯保證金操作,DY公司須付所收 資金之25%(含約定利息5 %)予BTIL公司信託管理,並設有 18%之停損點,LIG公司負責監督DY公司,當虧損達18%即強 制平倉,因資金信託予BTIL公司,保證投資人於到期日可領 回全額本金,且不論操作績效盈虧,投資人於入金後第二個 月即可取得5%利息,以1萬美元為投資單位,6個月為一期, 投資人每半年可領取固定分紅,利息則依投資額度,分別為 本金之5%或8%,亦即投資1萬美元,半年期滿至少可領回本 金1萬美元及利息500美元,換算後年報酬率高達   10%或16%,並以BTIL公司名義發行信託憑證交付投資人。  ⒏新瀚私募基金係由招攬人對外宣稱:金沛資產管理(G.P)為 多標美國及香港退休基金操盤人,成立於2009年,專注於套 利交易分析,為資金追求穩定回報,投資團隊成員包括:股 市、期貨交易員、匯率分析師、風險經理,擁有穩定的交易 程式,和從事交易二十年以上的實力交易員,新瀚私募基金 係委由金沛公司操盤等不實内容,再以每季提撥2%利息,保 證每年獲利至少8%,若獲利超過8%,會將超額部分再提撥給 客戶,但若虧損達10%即自動終止合約,由金沛公司吸收超 過10%虧損的部分,並返還90%本金予客戶等語,並每   月提列績效表,並由泉富公司至發投資憑證予客戶留存。  ⒐上開⒈至⒎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 軒賢、吳立言、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 、彌勒塵耀、賴炎新、林芷安、林新婕、周秉政及高明聰於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甲卷四第364頁至第367頁、第38 2頁至第383頁、403頁至第406頁、本院甲卷五第10頁至第14 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4頁、 第79頁至第83頁、第96頁至第100頁、第117頁至第120頁、 第135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71頁 至第174頁、第186頁至第187頁、第245頁至第248頁;110年 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乙卷,卷一第227頁至第228 頁);上開⒏所示事實,亦據被告廖士彰、吳行之及劉又瑄 所不爭執(見本院甲卷五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76頁及第2 54頁),核與證人程一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甲卷六 第353頁至第355頁、第357頁至第358頁)相符,並有聖濰公 司之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106年11月8日經中三字第10635528790號書函(暨所附 聖濰公司登記卷宗、104年9月1日經授商字第10401181270號 函暨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105年9 月22日經授商字第10501228960號函暨所附香港商聖濰有限 公司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變更登記表)、特易購公 司之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泉創公司之經濟 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紐西蘭LIG公司線上查詢 列印資料、BTIL外匯保證金投資管理信託計畫『影本(似可 刪除)』、BTIL信託憑證、外匯保證金投資管理信託計劃、B TIL信託憑證及證明書、聖濰公司招攬BTIL外匯保證金投資 管理信託計劃說明書、【Bositang】定息外匯信託專案資料 、LIG靜止戶專案之內部教育訓練簡報、「美利人生理財專 案」簡報1份、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12月15日台央外捌字第 1060050018號函暨交易歷史明細表、新瀚私募基金-金沛投 資管理有限公司之投資說明文件(含基金架構、投資流程、 投資收益分析)、紐西蘭商LIG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深圳弘 洋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之企業基础信用報告、LIG靜止戶專案 投資憑證、BTIL外匯保證金信託憑證及證明書及泉富投資( All Rich Limited)投資憑證各1份   附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08號偵 查卷第6頁、第51頁、第69頁、第32頁至第53頁;香港商聖 濰有限公司案卷第1頁至第118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 第7號偵查卷,下稱第7號卷,卷一第79頁至第129頁、第175 頁至第188頁、第297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730號 偵查卷,下稱第7730號卷,卷一第327頁、第329頁;臺北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910號偵查卷,下稱第3910號卷,卷二 第29頁至第44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01號偵查 卷,下稱第101號卷,第195頁至第214頁、第221頁至第242 頁、第291頁至第303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455號 偵查卷,下稱第11455號卷,卷一第215頁至第220頁、第239 頁至第250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393號偵查卷, 下稱20393卷,卷一第101頁至第119頁、第165頁至第171頁   、第247頁至第251頁、第325頁至第343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788號卷偵查卷《併辦I》,下稱第788號卷,第61 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068號卷偵查卷,下稱第706 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互核相符,首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確實分別於附表一至 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投資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方案(投資人姓名、投 資日期、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收款帳戶、招攬人姓名等, 均詳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等節,亦有如附表一至四各編 號所示證據出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各該證據方法及卷證 出處詳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 瑄、施民乾、劉寶疄、郭妘霑、吳蕙軒、林芷安、林新婕、 賴炎新、彌勒塵耀、周秉政及高明聰(下合稱被告廖士彰等 16人)被訴非法收受資金罪部分:  ⒈LIG靜止戶專案及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   ⑴廖士彰、鐘丞慧部分:   ①被告廖士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兩投資專案,據    我所知是由自動軟體操作,可在MT4交易系統運行,我也 有MT4交易系統「管理者帳戶」,我有登入過,且我會在 客戶忘記他的MT4交易系統帳號密碼時,登入該客戶帳號 做密碼變更。我有在特易購公司做行政工作,負責彙整投 資人投資款出入金狀況,因為我們內勤人員可以在系統網 站後臺到客戶入金,再去核對銀行帳戶,我也會在客戶申 請出金時,比對他交易帳戶餘額,後來我出入金工作指派 鐘丞慧及其他內勤人員去做,另外出金匯款部分,我未拿 到LIG帳戶密碼器前,我會陳報林瑞基,由他處理,我104 年間拿到密碼器後,就由我轉帳匯款給客戶。內勤工作還 會負責客戶註冊審查及投資憑證發放,客戶註冊審查客戶 身分證證明及地址證明,身份證明要檢視身分證或護照, 地址證明要看客戶提出帳單,檢視上面姓名及地址,審查 通過,我們就會將客戶資料建檔在客戶系統,之後客戶可 以自行在網站上操作做出入金申請。投資憑證部分,是BT IL外匯保證金專案,由林瑞基簽名後,交由業務端拿給客 戶,至於客戶空白合約,也會放在內勤辦公室,由業務人 員自行拿取,鐘丞慧也會受我指派處理上開業務。業務佣 金,在我未拿到密碼器前,由林瑞基處理,他會在配息日 請內勤人員依照系統自行計算得出的佣金報表所示金額, 將現金存入業務人員帳戶內。系統上設置好後,我才清楚 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及執行方法,我也有教鐘丞慧在    系統上設置本案兩投資專案設置利潤%數、代理關係,BT    IL投資憑證也是我指示鐘丞慧做的,並將鄭鈞泰交給我的 BTIL公司鋼印交由她保管。泉創公司銀行帳戶也是她管理    ,因她是登記負責人,只有她能去處理,在泉創公司其中 幾個月就本案兩投資專案所做的工作是一樣的等語(見本 院甲卷六第85頁至第90頁、第101頁至第104頁)。   ②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瑞基有委託廖士彰 處理公司行政、會計事務,他也是內勤人員的主管。行政 方面,廖士彰會處理客戶服務相關業務,他或其他內勤人 員匯在網路上使用客服帳戶回覆客戶詢問的問題或解決出 入金問題、他管理的內勤部分也會提供客戶投資憑證及合 約;會計方面,有關本案兩投資專業出入金有關匯款及轉 帳工作、客戶投資項目整理、系統計算出來的業務佣金。 由廖士彰安排所屬會計人員或行政人員處理,而投資款有 無確實入帳,也由廖士彰負責查核,他同時也管理LIG公 司申辦之香港中信銀行帳戶。另外林瑞基也有將LIG公司 及BTIL公司的網頁設置及維護業務交由廖士彰處理,而特 易購公司每月5日以電子郵件定期發送操作之績效報表, 也是由內勤人員所維護之LIG交易平臺自動產生並寄發給 投資人。在林瑞基遭羈押後,廖士彰可自行動用上開LIG 銀行帳戶資金,因為他有轉帳權限,也只有廖士彰及內勤 人員可以從後臺系統中,看到有多少投資款轉到交易帳戶 作交易。105年間,廖士彰有請內勤員工從LIG公司收取專 案投資款項的管理後臺列出的EXCEL表,上面有投資總額    。BOSITANG SERVICE是一個公用帳號,主要是鐘丞慧在使 用,她用此帳號對經銷商做客戶服務、QQ公用帳號是LIG SERVICE,使用者大部分也是鐘丞慧,我去找鐘丞慧時雖 不會特別看她的電腦,但會聽她抱怨處理客服的事,其餘 使用者可能是廖士彰管理的其他行政人員。又我在特易購 公司任職期間,會把代理合約交付鐘丞慧,也會向鐘丞慧    拿投資人交易憑證交付投資人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125    頁至第131頁、第134頁、第136頁及第143頁)。     ③被告鐘丞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特易購公司時,我所    屬部門是處理LIG公司投資專案之行政事宜,我主要做LIG 公司業務,依我的主管廖士彰指示製作本案二投資專案的 投資憑證及處理部門零用金,廖士彰負責LIG公司出金業 務,林嘉德則負責LIG官網後臺,包含客戶資料等語(見7 730號卷二第141頁、第143頁);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 供稱:我與廖士彰、鄭鈞泰到特易購公司時,並無本案二 投資專案,後來他們兩人有聊到想做外匯,就著手進行LI    G靜止戶專案,但不知後來為何要停止該專案,接者就有B TIL外匯保證金專案。LIG靜止戶專案,每月有分紅,按投 資級距分為0.6%及0.8%起跳,而廖士彰指示我做本案二投 資專案相關業務。經銷商有客戶開戶、入出金、佣    金、系統無法使用等相關問題,會向通訊軟體「QQ」帳號 「BOSITANG SERVICE」反應,而「BOSITANG SERVICE」帳 號使用者為蔡宏昇、吳鴻閔,他們遇到開戶或出入金問題 也會來問我,我再詢問廖士彰,後來經銷商有反應過出金 不正常一事,我去詢問他,他曾回答再等或不知道,後來 他叫我去問林瑞基。之後廖士彰、鄭鈞泰叫我設立泉創公 司,並表示是之後賺錢使用。我設立泉創公司後約半年, 林瑞基、廖士彰叫我們全部移到泉創公司,並將勞健保也 都掛在泉創公司,但實際上我們還是在做特易購公司業務 等語(見107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偵查卷,下稱聲羈卷,第 102頁至第10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我在特易購公司任職期間是自102年起至105年12月止, 因為林瑞基於105年12年間被收押,我就沒有繼續在該公 司任職。我去特易購公司時,並無本案兩投資專案,是後 來廖士彰、鄭鈞泰在聊想做外匯,他們就著手進行LIG靜 止戶專案。後來廖士彰、鄭鈞泰不知何緣由要停止LIG靜 止戶專案,才有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產生,而本案兩投資 專案應該是由鄭鈞泰策劃、設計,而且他與林瑞基、廖士 彰都會開會,林瑞基另外還成立LIG公司投資專案部門。 廖士彰在特易購公司做行政管理及財務,主要負責管理辦 公室所有事務、本案兩投資專案款項、出入金、對帳、投 資人名冊製作與管理、支付利息及返還本金等銀行轉帳等 業務,而我則處理出納、零用金管理及廖士彰所    交辦之事務。廖士彰指示我協助製作本案兩投資專案憑證    ,我在入職半年後,廖士彰就將LIG客戶後臺管理系統帳號、密碼給我,要我每週登入後臺,點選匯出功能,將後臺儲存之投資人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金額與投資種類等資料下載到個人電腦並儲存成EXCEL檔,由我依據上開資料製作成投資憑證交給朱軒賢,我也會將上開EXCEL檔傳給林瑞基或廖士彰看,我也會依照個別投資人投資利息欄位所記載金額,把利息匯給投資人。出納業務部分,如公司有存匯款需求,廖士彰會直接把現金交給我去銀行做轉帳、存款,他會給我存款明細表,告訴我要存入哪些帳戶、要存入多少錢,我再依據廖士彰給我的存款資訊去填載存匯單,有時廖士彰也會自行寫好存匯單再請我去存匯    款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8頁至第44頁)。   ④證人朱軒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廖士彰是特易購公司內勤主管,鐘丞慧是他的下級,我會向鐘丞慧拿取客戶投資憑證,或轉遞業務員要交回公司的憑證或合約書;我在特易購公司的薪資單,也是由鐘丞慧電子郵件信箱寄出,但是我薪資如果有問題,會找特易購財務主管陳冠如,因為薪資單上面蓋的是陳冠如名字,至於業務端人員與客服反應沒用時,會向我或鄭鈞泰說,網頁問題我會再去問林嘉德,憑證問題就問鐘丞慧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74頁、第78頁至第79頁及第83頁)。   ⑤證人林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負責LIG交易平臺上客戶投資帳號及業務佣金帳號之創建,除了我以外,廖士彰也可以看到客戶投資情形及業務佣金狀況,而特易購內勤人員、吳鴻閔、蔡鴻昇、鄭鈞泰的弟弟跟妹妹及鐘丞慧都有處理過LIG公司客戶配息出金之撥付工作等語見(見    本院甲卷六第316頁)。   ⑥由上開被告廖士彰、鐘丞慧之供述及證人鄭鈞泰、朱軒賢及林嘉德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被告廖士彰與被告林瑞基、鄭鈞泰一同討論、策劃及設計本案兩投資專案,而廖士彰在特易購公司主管行政、內勤事務及財務事務,主要負責管理客戶註冊審查、建檔及管理、投資憑證發放、確認及彙整投資人出入金、執行匯款工作、業務佣金及配息    匯款、LIG公司網頁維護,而被告鐘丞慧為特易購公司行 政內勤、財務人員,在林瑞基所設立之LIG公司投資專案 部門中,亦依廖士彰指示處理上開事務,且被告鐘丞慧在 入職後半年內,即取得LIG客戶管理系統帳號、密碼,可 登入後臺系統設定本案兩投資專案利潤比例、代理關係, 並依據後臺系統資料製作投資憑證,並向特易購公司業務 收取代理合約書、在通訊軟體「QQ」上對客戶及經銷商作 客戶服務,而證人林嘉德負責LIG交易平臺客戶投資架構 及業務佣金帳戶創建,而被告廖士彰亦從該後臺看見客戶    投資情形及業務佣金狀況等情,堪以認定。   ⑵吳立言部分:   ①被告吳立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新銳公司負責人,LIG 公司林瑞基、鄭鈞泰有來新銳公司上課招攬LIG靜止戶專 投資,並以LIG券商名義與我接洽租借場地上課,聯繫窗 口是鄭鈞泰,朱軒賢有時會與鄭鈞泰一起到新    銳公司。鄭鈞泰在新銳公司上課時,學員都可達到30人左    右,並同時推廣LIG平臺及投資商品,我自己也曾與學員    分享我有買本案兩投資專案及該專案內容。後來鄭鈞泰介    紹我與劉又瑄認識,因為當時林瑞基被羈押,劉又瑄和我    一樣遇到沒有發佣金一事,(後改稱)沒有發利息等語(    見本院甲卷六第27頁至第31頁)。   ②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立言是LIG 公司銷售本 案兩投資專案經銷商,林瑞基也和我提過此事。我印象中 新銳商務學院代銷時間較聖濰公司早。我與朱軒賢有到新 銳商務學院教室對業務員進行講解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的 教育訓練,我知道新銳公司有業務員。我也有看過我們公 司內勤人員的數據,知道新銳公司那邊所招攬的投資客戶    、投資金額。我去新銳公司服務時,吳立言曾和我提及他 分到佣金一事。另外我也有幫吳立言在通訊軟體QQ上開設 客服群組,如果他們對投資專案有問題,會問我或客服, 吳立言也曾多次到我們公司向財務人員領取佣金等語(見 本院甲卷六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5頁、第150頁及第15    4頁)。   ③證人廖士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後臺有看過吳立言的 名字,他是代理人即經銷商,代理本案兩投資專案等語(    見本院甲卷六第100頁)。   ④證人邱彥騰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經周秀枝介紹洪嘉浚,他 向我講解LIG靜止戶專案,且提及保本保利,我後來於104 年8月25日有投資LIG靜止戶專案30萬美元,105年又再購 入周秀枝轉讓的10萬美元額度,之後有贖回本金20萬美元    ,後來我有請吳立言出面處理我的投資事宜等語(見本院 甲卷六第188頁及第190頁)。      ⑤證人陳清河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姪子陳佳波在新銳公司任 職,向我介紹本案兩投資專案,LIG靜止戶專案,有提及 保本及每月固定1%配息;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由投資者 提供資金,公司透過電腦去操作投資,每半年有5%利息, 他也和我說這是保本保息的專案等語(見本院甲卷六    第192頁至第194頁及第196頁至第197頁)。   ⑥證人賴宜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間,經友人蔡逸 閎、蔡世緯介紹了解BTIL公司規模及投資標的,我另參加 新銳公司所舉辦的說明會,有聽新銳公司人員說操盤    團隊獲利一定高於投資人投資金額,是投資一定會有獲利    ,即於104年6月29日開始投資,並由蔡逸閎或新銳公司人 員陪同到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匯款的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 199頁至第202頁)。   ⑦證人蔡世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新商務學院課程    ,我聽完後感興趣,就和我兒子蔡逸閎討論,他告訴我他 也有投資LIG靜止戶專案,我就打電話給新銳公司,由該    公司派業務員到我家,親自向我介紹投資專案內容,我聽 完就投資LIG 靜止戶專案,另新銳公司人員也有向我介紹 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他有提到保本保利,支付投資款項 我是親自到彰化銀行臨櫃購買美元,並由新銳公司人員陪 同我,在旁指導我書寫匯款申請書,再交給銀行櫃台辦理 匯款,新銳公司人員擔心我匯錯款項,還需要影印我的匯 出匯款申請書作為匯款證明,陪同匯款的人每次都是不同 人,但都有介紹他們是新銳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甲卷六 第205頁至第210頁、第212頁及第214頁)。   ⑧證人劉利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    ,這是我外甥女周映儀參加新銳商務學院的資產管理課程    ,說LIG靜止戶專案月息1%,換算成年息12%,我就投資    ,過了1年,投資截止日已結束,我就改換BTIL外匯保證 金專案,半年息5%,我就繼續加碼,她當初有和我說保    本保息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29頁至第230頁)。   ⑨證人曾耀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間,有到新銳公 司聽該公司銷售業務郭馨婷和我講解投資簡報,她也有給 我名片,當時吳立言也有和我介紹此方案及投資報酬,並 說是新銳公司代理商品,他們也有說保本保息,我想說有 他們背書,而且吳立言也說會有投資憑證,他會核    對上面資料,我就於105年6月29日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專 案22萬美元,我印象中此專案年利率大約11%,比一般銀 行存款利息偏高,且匯款帳號有記載在新銳公司提供的簡 報上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34頁至第237頁)。   ⑩證人孫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 專案31萬美元,我是先到新銳學院上課,認識綽號「暖暖    」,即業務員「依縈」,後來我有透過網路與吳立言聯絡    ,他向我推介此方案,說保本保息,半年利息5%,可以取 回本金,他也指派「依縈」和我進一步解釋該專案,匯款 帳號也是由「依縈」提供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39頁至    第242頁)。   ⑪證人周蓉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    是因我女兒周映儀是新銳公司員工,和提到本案兩投資專 案保本保息,我、我配偶及我姊夫劉利安才投資,而且她 在新銳公司拉的業績如果比較好,金額會多,甚至請她出 國玩,另外我有和吳立言即ERIC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過等 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55頁至第258頁)。   ⑫證人周映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新銳公司上課,引介 我的人是洪唯傑,他和吳立言都有和我講解過本案兩投資 專案,我雖沒有領新銳公司的勞健保,但我是業務員,如 果介紹投資人,就會有佣金。新銳學院有對外課程,也有 類似業務角色對內的課程,本案兩投資專案是在對內的課 程由鄭鈞泰介紹並做較詳細的敘述,且洪唯傑也有說明, 且保本保息,年息高達10%,後來在新銳公司內部也有推 廣與討論,洪唯傑或其他上線會督促大家去增加業績、推 廣客戶、認識新客戶,吳立言會說這個產品很棒、佣金不 錯、大家可以推廣,然後由業務做推廣。我有上過內部的 課程,我還留有當時錄影檔,只要想要上課都可以上內部 的課程,當時很廣泛的在招生。新銳公司也會追蹤業務的 績效,我做完表格會向洪唯傑回報,洪唯傑再向「家駿」 及吳立言回報。業務人員除了在LIG 、BTIL官網會開立客 戶帳戶,同時也會開立業務帳戶,佣金到官網的業務帳戶 裡面,要提領時也是從網站上做出金申請。業務帳戶及客 戶帳戶開設方法相同,只是在選擇帳戶類型時,可以選擇 業務帳戶,我是由洪唯傑協助我開立業務帳戶,一開始我 的業務佣金是由「家駿」發現金給我,後來才是用匯款方 式收取佣金,當時我是屬於「家駿TEAM」即家駿團隊,綽 號「暖暖」即李依縈也是與我同團隊。除了我有投資BTIL 外匯保證金專案外,我也有介紹我父母、姑丈、姑丈兒子 及媳婦投資等語(本院甲卷六第259頁至第265頁)。   ⑬證人許月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兒子林明鴻經朋友 介紹認識新銳學院執行長ERIC老師,也上過吳立言的課, 林明鴻就介紹我和我先生林茂松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    ,林明鴻有說每半年會配息5%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66 頁至第268頁)。   ⑭證人王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我父親王清標各投資L IG靜止戶專案18萬美元、7萬美元,我會投資是因我在網 路上得知新銳公司所舉辦的說明會,我去參加後,吳立言 有推薦靜止戶專案,吳立言也引薦鄭鈞泰與我認識,並拿 了一些靜止戶專案文案給我參考,我自己也有看相關資料    ,吳立言的角色類似代理商、經紀商,經過他的介紹,再 請產品廠商代表鄭鈞泰說明該產品架構及安全性,LIG 靜 止戶專案書面資料是吳立言提供,書面資料也是說明LIG 靜止戶專案的架構、產品安全性、利息、分紅的計算方式    ,他們也強調保本保息,新銳公司也有BTIL公司證照及證 明文件給我,我投資後覺得不錯,就介紹我父親投資,投 資款匯款帳戶是由新銳公司提供給我。我投資LIG靜止戶 專案,如遇到問題,例如如何領回本金或利息等,都是找 新銳公司員工郭勇茂,而且我在網上開立投資人帳號,也 是郭勇茂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71頁至第274頁)。   ⑮證人陳佳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立言邀請我去新銳公司 上課,並介紹LIG 公司券商行銷幹部鄭鈞泰,和我們介紹 外匯券商運作模式,鄭鈞泰有在課堂上和我們介紹LIG靜 止戶專案,並有和我們介紹券商是如何運作我就投資LIG 靜止戶專案,吳立言還向我說該專案很安全。另外104年 間,吳立言也在新銳公司教室內,向學員介紹BTIL外匯保 證金專案,因吳立言之前有請律師對我們講解信託架構內 容,我們已有概念,吳立言也向我們強調如何將資金安全 拿回來,即保本,並介紹BTIL外匯保證金的架構,本案兩 投資專案都宣稱保本保息。我對本案兩投資專案問題,我 也是向吳立言詢問。我叔叔陳清河及我同事太太林錦娥投 資LIG靜止戶專案時,有先把身分證、護照、地址證明跟 存摺封面拍給我,我轉再傳給吳立言的助理郭馨婷,綽號 「蜻蜓」,英文名字Tina,由郭馨婷到官網線上開戶,開 戶完成後將帳號密碼跟匯款指示寄到我的信箱,我再轉寄 給陳清河、林錦娥,由他們依指示匯款,確認資金入帳後    ,吳立言或郭馨婷會將LIG 公司的投資憑證拿給我;BTIL 外匯保證金專案,則是先簽署一份紙本合約,合約是我轉 交給郭馨婷,陳清河、我同事許瑋真再依合約上的匯款指 示去匯款,款項確認入帳後,再由吳立言或郭馨婷將投資 憑證拿給我再轉交給陳清河、許瑋真,我自己投資本案兩 投資專案的流程也如此。我有聽到介紹別人投資本案兩投 資專案,可以拿到介紹費,但我自己沒有拿到。106 年間    申請贖回配息,但款項沒有匯入,我問吳立言為何如此, 吳立言表示因洗錢防制法和CRS 關係,審核需要比較久的 時間,過了一個多月後,我再詢問吳立言,他說LIG 公司 幕後負責人林瑞基承認動用了LIG 公司的資金,吳立言說 他會處理,後來他說他有寫自白書給地檢署,會配合調查    。我的理解新銳公司是本案兩投資專案通路商,因為吳立 言與郭馨婷協助開戶及交付本案兩投資專案文件及憑證等 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90頁至第297頁)。   ⑯證人董原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遠方親戚許翔庭介紹新 銳公司員工KEVIN給我,KEVIN有到我家向我推介投資本案 兩投資專案,後來因無法取回本金,我有打電話聯KEVIN 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99頁至第300頁及第302頁)。   ⑰證人林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初,我兒子陳思惟 透過朋友認識吳立言,陳思惟曾前往新銳學院上課,講師 是吳立言,吳立言有向陳思惟推薦本案兩投資專案之內容    ,陳思惟回來和我說如何分紅後,我就投資本案兩投資專 案,當時都是陳思惟幫我處理投資事宜,我匯款到陳思惟 告訴我的帳號中,該帳號是由新銳學院的女職員TINA提供 給他的,本案兩投資專案有保本及分紅等語(見本院甲卷 六第304頁至第306頁)。   ⑱證人陳思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朋友李政勳介紹我到新銳學院上課,當時主講講座吳立言在課堂上介紹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及安全架構,並提供講義和PPT,吳立言有依照PPT所記載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加以講解,後來我和我母親林美慧各投資LIG靜止戶專案各10萬美元,迄今尚未贖回本金,我另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5萬美元,我的投資憑證是吳立言助理郭馨婷即TINA在課堂中拿給我,投資時要匯款帳號也是她告訴我的,本案兩投資專案有問題我會向李政勳及吳立言做諮詢,我大約於107年1月發現出金有問題,我就詢問李政勳,他轉知吳立言的說法,即因洗錢法、CRS的關係,造成出金上有些狀況。後來我找吳立言,他也這樣說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10頁至第313頁    )。   ⑲參諸上揭被告吳立言之供述及各該證人之證述,可知吳立 言確實是本案兩投資專案之經銷商,在其經營之新銳公司 所舉辦之課程中,開設業務員課程或說明會,並對外廣泛 招生,由被告鄭鈞泰、朱軒賢或偶由吳立言上臺對到場與 會之業務員或投資人說明LIG公司推出之本案兩投資專案 之內容;被告吳立言及新銳公司上線業務員亦會以佣金鼓 勵上課之業務員或投資人向親友推廣,並強調專案架構安 全性,且新銳公司亦會追蹤業務員績效,甚至派旗下業務 員陪同投資人匯款,確認匯款入帳等情,以此方式對外積    極招攬投資人甚明。是被告吳立言辯稱其未參與本案兩投 資專案及新瀚私募基金招攬投資云云,顯係空言置辯之詞    ,委無可採。    ⑶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部分:   ①被告劉又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經前同事程一鳴    推薦我投資LIG靜止戶專案,他介紹鄭鈞泰給我認識,我 就向鄭鈞泰投資該專案。鄭鈞泰於104年間,又帶我與郭 妘霑去認識林瑞基,林瑞基當時告訴我LIG 靜止戶專案風 險低、前景看好,我有詢問林瑞基投資LIG 專案在國內外 是否合法,林瑞基強調很安全,並談及我們要賣該商品, 之後我都是和鄭鈞泰、朱軒賢碰面聯繫,談論LIG靜止戶 專案的相關事宜。除了鄭鈞泰、朱軒賢外,中後期開會時    ,偶爾有業務員在業務銷售上碰到問題,此時是施民乾做解說,我也有請施民乾進行業務教育訓練,鄭鈞泰、朱軒賢及施民乾也都有對業務員說明本案兩投資專案都是保證取回本金及保證獲利。劉寶疄在聖濰公司負責會計及擔任行政助理,包括收取LIG公司寄發之商品憑證、寄信,處理商務公司租賃事宜,她也會依據每月後臺系統所提供之業績報表,與業務員及LIG公司客服對帳,並協助我將佣金支付給業務員。我也曾經請劉寶疄跑銀行將客戶配息、獲利款項匯給客戶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392頁第394頁及第396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17頁至第418頁及第420    頁)。    ②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間,林瑞基帶我去臺 北一家餐廳與經銷商碰面,現場就是聖濰公司劉又瑄,經 過林瑞基初步會談後,劉又瑄表示要加入特易購公司投資 專案的經銷,之後林瑞基就指派我到聖濰公司的辦公室做 本案兩投資專案說明,我說明的對象是聖濰公司的業務員 及幹部,施民乾跟劉寶疄分別曾在場。我也曾和聖濰公司 劉又瑄、施民乾說明DY公司外匯保證金部分是交易軟體做 交易,聖濰公司劉又瑄及其業務員都有在LIG公司官方    網站上註冊成經銷商,另外我也有幫劉又瑄在QQ開設客服 群組,他們對投資專案有問題,會直接問我或客服等語(    見本院甲卷六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3頁及第153頁)。   ③被告劉寶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施民乾是聖濰公司副 總經理,實際上在做業務工作,105 年前,聖濰公司每週 固定開會,劉又瑄、施民乾等人都有主持過,業務在會議 中可以針對招攬上遇到的問題或投資方案有不懂的地方提 出討論,由施民乾在會議上回答業務員所詢問的問題。我 是於104年9月間,進入聖濰公司任職時,已經在銷售本案 兩投資專案,LIG 公司的客戶配息,保證9萬美元以下有 年利率7.2%之利息,BTIL公司是保證獲得年利率10%,都 是保本保息。106年3月後,本案兩投資專案出金發生問題 ,後來我有拿到BTIL公司鋼印,記得製作5張交易憑證, 因為有客戶續約,要拿到憑證,業務有和我要,我就    作憑證給客戶,我已經忘記有沒有給出去等語(見本院甲 卷六第19頁至第22頁)。   ④被告郭妘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聖濰公司成立初 期,曾擔任過副總經理,主要聯絡業務員參加每週早會, 並預約會議室,施民乾加入聖濰公司時間比我晚。而我加 入聖濰公司時就有本案兩投資專案,劉又瑄會與鄭鈞泰及 朱軒賢約定時間來公司,再由我安排會議室,召集業務員 開會,並由鄭鈞泰和朱軒賢對我們做本案兩投資專案教育 訓練,業務員會當場向他們詢問問題,施民乾和我做的職 務內容相同。又業務員在銷售過程中遇到問題,也可以詢 問施民乾,由他負責幫業務員解決,業務員也可以在LINE 群組上詢問,LINE群組中有劉又瑄、施民乾及業務員,再 由劉又瑄去問朱軒賢或鄭鈞泰。我曾發生過客戶匯款被銀 行退回之情形不知如何處理,就去問施民乾如何解決,而 施民乾也會在業務員遇到對本案兩投資專案不懂之處,就 他了解的部分進行解答。另外我自己招攬李婉菁、林新婕 來當業務員,另外吳蕙軒、賴炎新、林芷安、郭沛囷、彌 勒塵耀是劉又瑄招攬來當業務員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6    0頁至第364頁及第366頁)。   ⑤證人林芷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劉又瑄找我去聖濰公 司當業務員,當時副總經理是郭妘霑,施民乾比我晚進入 聖濰公司工作,副總就是開會或鄭鈞泰、朱軒賢來上課時    ,通知業務員到場。我們後期每週都會開會,由施民乾主 持會議,對我們講解當時財經狀況,業務員也會在會議上 報告銷售情形,劉又瑄及施民乾也會對本案兩投資專案會 針對簡報內容做說明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68頁至第371 頁)。   ⑥被告施民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客戶要簽的本案兩投    資專案商品契約書,是從劉寶疄那邊拿的,請客人簽完名 後再將契約正本、客戶證件影本交給她,她再送到國外簽 名,完成後再送回來,她負責建立客戶名單及管理客戶個 資檔案,投資憑證也是她發給我們,聖濰公司後來有取得 BTIL公司後臺管理帳號密碼並交由劉寶疄處理,她也有取 得該公司鋼印,並用來製作投資憑證;我們交回投資契約 後,劉寶疄發現投資款沒有匯入,會要我們去提醒客戶, 客戶匯完投資款,也會將匯款收據傳給我們,我再傳給她    ,由她確認客戶是否確實入金;她也會告知我們客戶分紅 配息已經發放,請我們轉知客戶,劉又瑄、劉寶疄於106 年3月後也有處理客戶分紅配息「撥款」事宜;客戶出金 時,我們也會請劉寶疄追蹤出金狀況;劉寶疄也會列出某 段期間,業務員累積多少投資金額,統計業務績效並將佣 金部分製表給業務員看,業績在100萬美元以下的業務獎 金是由劉又瑄提領現金交由劉寶疄根據業務員實際業績金 額,計算獎金比例再發放現金給各業務員,100萬美元以 上業務獎金是LIG公司直接透過帳戶發放,實際佣金計算 是劉寶疄計算或是LIG公司計算,我確實有看過劉寶疄叫 業務員去領佣金,有客戶要出金,業務也會請劉寶疄追蹤    出金的狀況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374頁至第379頁、第38    3頁至第385頁及第389頁)。   ⑦依上開被告及各該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劉又瑄透過被告鄭 鈞泰認識林瑞基,而被告劉又瑄在林瑞基說明LIG靜止戶 專案風險低、前景看好後,遂與林瑞基討論販賣上開專案    事宜,而成為本案兩投資專案之經銷商。嗣林瑞基指派特 易購公司講師即鄭鈞泰、朱軒賢前往聖濰公司,對該公司 業務員即被告施民乾、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林芷安    、彌勒塵耀、林新婕及周秉政說明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 且被告劉又瑄及上開各該業務員均在LIG網站平臺上均註 冊為經銷商,而被告鄭鈞泰更開設通訊軟體LINE客服群組    ,讓聖濰公司業務員可直接詢問本案兩投資專案相關問題    ;被告施民乾除掛名副總經理頭銜外,亦擔任業務員角色    ,且每週召集業務員參加早會,由業務員在會議上報告銷 售情形,被告劉又瑄、施民乾亦向業務員對本案兩投資專 案簡報內容做說明,被告施民乾也會解決業務員推銷本案 兩投資專案所遇問題;被告劉寶疄則在聖濰公司,保管交 付業務員本案兩投資專案空白契約書、轉遞客戶已署名之 契約書正本,建立客戶名單、管理客戶個資檔案,發給投 資憑證,後期更管理BTIL公司後臺管理帳號密碼,保管該 公司鋼印,追蹤客戶投資款項出入金情形、處理配息撥款 事宜、統計業務績效,計算獎金比例並發放佣金等情。是 被告劉又瑄與施民乾、劉寶疄以上開方式運作聖濰公司, 由聖濰公司業務員即被告郭妘霑、吳蕙軒、林芷安、林新 婕、賴炎新、彌勒塵耀及周秉政對外招攬投資人甚明。  ⒉新瀚私募基金:     ⑴證人林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瑞基跑了後,積欠員工 薪水,廖士彰就把特易購公司員工找去泉創公司,特易購 公司行政人員也把原本桌上的四個鋼印、印章跟標籤貼紙 搬到泉創公司,泉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廖士彰,但鐘丞慧 擔任名義董事長,實際上鐘丞慧主要工作為財會主管,受 廖士彰交代負責出報表及帳單予客戶。我移到泉創公司工 作後,有接手原本特易購公司已經建置好的LIG網路交易    平臺,並進行維護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20頁至第327頁    )。   ⑵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5 月間,吳立言、劉又瑄打算救自己的客戶,廖士彰請我去向劉又瑄確認私募基金的投資內容,並由我在新瀚工作群組向劉又瑄、吳立言提供基本架構,他們和我討論修改後,成為方案,廖士彰也在新瀚私募基金初期階段及移轉過程參與討論新瀚私募基金的架構跟內容,就是顧問公司設計出來的架構,我們就照這個架構並依林瑞基指示交出上開架構,林瑞基所委任之另案律師也告訴廖士彰,要我們將泉富公司、金沛公司交給吳立言、劉又瑄去操作,廖士彰將該兩家公司登記資料掃瞄並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我後,我在通訊軟體微信上傳給吳立言,即將兩家公司有正式交由劉又瑄及吳立言使用,廖士彰也交代我移轉的內容,例如過戶、董事轉讓,泉富公司換董事,確實由我協助劉又瑄處理,而新瀚私募基金名稱是吳立言取名。106 年7月後,就由廖士彰及泉創公司人員負責,泉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廖士彰,是他要朱軒賢擔任泉富公司的人頭董事或股東,我收到朱軒賢交付的證件,也是轉交廖士彰處理,泉富公司香港中信銀行帳戶也是廖士彰帶朱軒賢去開設等語(見本院甲卷六    第136頁至第142頁及第151頁)。   ⑶證人吳立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鈞泰有介紹劉又瑄和我 認識,因為要解決出金困難一事,鄭鈞泰提出LIG公司發 行新商品,再由新商品去獲利,由獲利補償受害人,我們 後來討論出新瀚私募基金專案,由我和劉又瑄找客人,客 人如果有投資此商品,他們就拿投資款去交易,用賺來的 錢去讓以前本案兩投資專案的投資人可以出金,我和鄭鈞 泰、劉又瑄也在對話群組中,討論新瀚私募基金的架構如 何設計,以及協議書、憑證格式、顏色等語(見本院甲卷    六第30頁至第33頁)。   ⑷證人朱軒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士彰、鄭鈞泰跟我說他 們想要發行私募基金,開設泉富公司,請我擔任人頭股東 及董事,我有問廖士彰為何不用他們自己的名字就好,他    們說名下都已經有掛公司了,就不方便再掛公司,我當時沒想太多就答應了,之後我將護照交給鄭鈞泰,讓他可以在香港設立泉富公司,再由廖士彰帶我去香港中信銀行開立帳戶,我後來就從特易購公司離職出國,沒有過問泉富公司的事情,後來鄭鈞泰聯繫我,請我幫忙簽名將泉富公司轉走,在我回臺灣前,劉又瑄也有以微信軟體和我聯繫    ,希望我能將泉富公司的股東及董事身分轉讓給她。我和    廖士彰去香港申辦泉富公司帳戶時,中信銀行人員告訴我 密碼器要3 個月才會寄發給我,我沒有收到,我研判應該 是直接寄給廖士彰,但我也沒有過問過該帳戶事宜等語(    見本院甲卷六第76頁至第78頁)。   ⑸證人廖士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鄭鈞泰約我和劉又瑄 在臺中高鐵碰面,當時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對特易購公 司來說早就停止運作了,但鄭鈞泰和我說劉又瑄想繼續執 行BTIL外匯保證金業務,他們其中一人提到BTIL外匯保證 金不能停止,要持續一段時間,以及要將泉富公司移轉給 劉又瑄,但泉創公司當時只是特易購公司的外包,我不能 決定,後來林瑞基同意將BTIL的網站操作權限交給劉又瑄    ,由泉創公司與劉又瑄交接,並教導他們操作後臺,我印 象中是鄭鈞泰、劉又瑄決定請朱軒賢當泉富公司負責人, 鄭鈞泰、劉又瑄、朱軒賢討論這件事情時問過我,我也建 議他們可以這樣做,後來我指示香港代辦公司將留在泉富 公司的東西,包括鋼印交給劉又瑄,帳戶及其密碼器也確 實有轉給劉又瑄,並交接完成。我也有和劉又瑄討論新瀚 私募基金的架構,但後來我才知道他們取名為新瀚私募基 金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95頁至第99頁)。   ⑹證人鐘丞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廖士彰、鄭鈞泰說要 以我的名字成立泉創公司,我覺得很奇怪,有問為何要用 我的名字成立,他們說是以後要賺錢用的,公司成立後約 半年,林瑞基、廖士彰叫我們全部都移到泉創公司,勞健 保掛在泉創公司,但是實際上我們還是在特易購公司,也 是在做特易購公司的業務,事情沒有變。泉創公司實質管 理人是廖士彰,負責安排內部人員工作及財務、開發業務    ,而營運資金也是他籌措。林瑞基於106年5月間,遭收押 後,我還持續製作本案兩投資專案,是廖士彰給我製作憑 證的鋼印,泉創公司負責聖濰公司網站的維護,主要是廖 士彰和聖濰公司聯繫,我只負責向聖濰公司收錢,我依照 廖士彰指示在銀行存提款、轉帳、匯款,泉創公司銀行業 務都由我經手的等語(本院甲卷六第45頁至第47頁及第49 頁至第51頁)。   ⑺證人劉又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4月,知道林瑞    基挪用本案兩投資專案資金,本案兩投資專案都是106年6    月停售,106年10月開始只接受原有客戶續約,(改稱)    我印象中LIG靜止戶專案很久前就停售,林瑞基和鄭鈞泰   都曾告訴我,廖士彰可以動用LIG公司及BTIL公司的 資金    。本案發生事情後,我去找鄭鈞泰,他叫我找廖士彰,而    廖士彰說他可以解決,並表示後臺及公司後續財務都是他    在處理的,為了業務正常,要改賣新瀚私募基金,當時我 們想要透過新瀚私募基金投資獲利,把錢還給客戶,才以 新瀚私募基金之名義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架構中,泉 富公司及金沛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廖士彰,他製作並維護 後臺,此架構是鄭鈞泰介紹的,為了彌補投資人,我也和 吳立言討論該商品內容,新瀚私募基金的投資人就是之前 我這邊LIG靜止戶的客戶。廖士彰也提供朱軒賢所辦理的 帳戶做匯款之用,但朱軒賢只是泉富公司的人頭,廖士彰    及鄭鈞泰告訴我,泉富公司香港中信銀行帳戶是由朱軒賢 保管,後來我堅持要看帳戶內款項,鄭鈞泰、廖士彰又告 訴我,香港中信銀行通知於106 年10月間,要中止該帳戶    ,他們就建議我將帳戶更改為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因朱軒 賢不願意再管理帳戶,廖士彰就叫我自己去開戶,所以我 就找吳立言一起分別擔任董事、股東,並請廖士彰幫我把 資料準備好等語(本院甲卷五第397頁至第402頁及第408    頁至第409頁)。   ⑻綜上各節,可見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在LIG公司就本案兩投 資專案無法正常出金之際,規劃以被告鐘丞慧名義成立泉 創公司,並將特易購公司員工及所有業務移轉至泉創公司 名下處理,由被告廖士彰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鐘丞慧繼 續為行政內勤、財務工作,證人林嘉德則接手維護特易購 公司建置好的LIG網路交易平臺。另被告廖士彰、鄭鈞泰 更委請被告朱軒賢設立泉富公司,開立帳戶,由被告廖    士彰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與被告吳立言、劉又瑄討 論、策劃新瀚私募基金架構及協議,再將泉富公司、金沛    公司交由被告吳立言、劉又瑄,參以被告劉寶疄自承:自 聖濰公司成立後迄至107年1月間,從事上述工作等語(見    107年度他字第2號卷第4頁),被告施民乾亦有於如附表 四編號5、11及14所示招攬投資人之情事,此有如附表四 編號5、11及14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按,可見被告吳 立言、劉又瑄、施民乾及劉寶疄確實以上述新瀚私募基金    架構內容,繼續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無疑。  ⒊本案投資符合收受存款行為及準收受存款行為: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亦有明定。又銀行法 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從上述銀行法之規定結構觀察,廣 義之收受存款可區分為兩類,第一類是銀行法第5條之1「 典型(狹義)收受存款行為」,第二類是銀行法第29條之 1「準收受存款行為」。   ⑵又依上開法律規範文義,違反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所成立 之違法收受存款罪,應具備「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以及「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紅利」兩要件,亦即凡收受款項約定返還本金之行為,甚 至無須附利息返還,即可構成收受存款。而違反第29條之 1規定所成立之準違法收受存款罪,則應具備「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要件。至於 準收受存款與收受存款的界線,立法者亦已明示,指出「    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 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 其他報酬」,故將準收受存款定義為吸收資金或款項時約 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與收受存款區分。換言之, 兩者最主要之區分,應當在於收受存款係以約定返還本金 為其要件、而準收受存款係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為要件,由立法者立場觀之,兩者對資金提供者均有相當 之吸引力,故有嚴加監管之必要。   ⑶經查,特易購公司經銷商、聖濰公司及其業務員、新銳公 司及其業務員招攬LIG靜止戶專案投資人時,宣稱:依投 資單位為1萬美元、2萬美元、3萬美元以上,分別每月可 領取本金之0.8%、0.9%、1%之利息,嗣改以投資本金1萬 至9萬美元以内者,每月可領取之利息係本金之0.6%,本 金達10萬美元以上者,則利息提高為本金之0.8%等語    ,則年利率高達7.2至12%;其等招攬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 ,宣稱:因資金信託予BTIL公司,保證投資人於到期日可 領回全額本金,且於入金後第二個月即可取得5%利息    ,以1萬美元為投資單位,6個月為一期,投資人每半年可 領取固定分紅,利息則依投資額度,分別為本金之5%或8% 等語,則年利率高達10至16%;聖濰公司及其業務員    、新銳公司及其業務員則於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時,宣 稱:以每季提撥2%利息,保證每年獲利至少8%,若獲利超 過8%,會將超額部分再提撥給客戶,但若虧損達10%    即自動終止合約,由金沛公司吸收超過10%虧損的部分, 並返還90%本金予客戶等語,則年利率至少8%以上,如虧 損達10%,即終止契約,並返還投資本金90%,均以保本保 息方式,招攬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投資人分別投資如 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金額,而遂行吸收資金之行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復無證據證明本案兩投資專案及 新瀚私募基金業已建制合理可行之財務規劃及健全之事後 處理機制,自屬具有償還不能或償還困難之收受出資或存 款行為,而為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應予處罰之行為    。 ⒋本案投資方案係向不特定人、不特定多數人為招攬:   ⑴銀行法第5條之1或同法第29條之1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指不具有特定對象 ,可得隨時增加者而言。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 ,即足當之。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 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 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 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故對金融機構均採 行必要之監理措施,俾免因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 ,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每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等不一 而足之方式,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 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 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銀行 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本旨,以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 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 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非以營業 實績賺取利潤、未充實公司資本,終致投資人最後幾皆血 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 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深淺不同,其規範 之犯罪,限於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側重於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 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    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⑵經查,特易購公司派遣被告鄭鈞泰、朱軒賢前往其經銷商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對業務員教育訓練,教導該兩間公司及所屬業務員有關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而新銳公司亦不限制前往參加業務員訓練課程之學員身分,再由特易購經銷商或分屬聖濰公司、新銳公司之業務員招攬自己親友等方式招攬投資人;新瀚私募基金則由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已原有方式繼續招攬投資人等情,已如前述,參以相關投資人均無身分限制乙節,且上開三方案均有佣金制度勸誘業務員招攬他人加入之獎勵手段,顯見上開投資方案之本旨即為鼓勵投資人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以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方式對外廣泛招募,顯然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   ⑶至被告劉又瑄、吳立言分別為聖濰公司、新銳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亦各決定公司人事任免、業績獎金核發、資金調 度等重要事宜之人,且本案投資期間自104年4月起間至10    7年1月止,歷時甚長,招攬人數甚多,益徵其等透過聖濰 公司、新銳公司長期對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無 疑,是被告劉又瑄僅係以親友為對象云云,被告吳立言則 辯稱被動向他人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云云,實均屬臨訟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   ⒌本案所約定給付之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⑴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 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 ,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 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 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 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 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 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    ,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 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 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 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 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 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 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 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 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 延滋長,以為判定,非謂報酬超過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    ,即「與本金顯不相當」,亦非謂報酬未超過民間借款習 慣(月息二、三分),即非「與本金顯不相當」(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期間依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彙整公告之歷史 利率,本案行為期間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 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 率僅約1.070至1.58%,此為眾所周知、無庸舉證之事實    ;LIG靜止戶專案高達年利率7.2至12%之配息,BTIL外匯 保證金專案則有年利率10或16%之配息,新瀚私募基金有 年利率至少8%之配息,非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 ,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 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遑論所推出之投資案,尚可返還 投資本金,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及保證 還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自 均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之情形。  ⒍共同正犯與被告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 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 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 、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 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 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 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 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超逾純投資人本 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 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 ,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 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 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 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 ,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⑵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 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 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 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基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 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 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 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⑶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此次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 款),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 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 困擾。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 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 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 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 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 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 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既係其等以存款人 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法律上應與其他單 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價,各該自行投 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故(加 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 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 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 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 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 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 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 「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⑷經查:   ①被告廖士彰、鄭鈞泰負責決策、規劃本案兩投資專案及新 瀚私募基金後,並由被告鐘丞慧為上開三投資專案處理客 戶有關行政內勤、財務事宜,且本案兩投資專案由特易購 公司招募經銷商,由被告鄭鈞泰、朱軒賢對經銷商及所屬 業務員解說專案內容,嗣因本案兩投資專案無法出金,被 告廖士彰、鄭鈞泰積極規劃新瀚私募基金,業經論述如前    ,其等自與對外招攬投資之主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上開共犯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 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被告廖士彰、鄭鈞泰、鐘 丞慧所招攬投資人之犯罪規模,應就如附表一至四一併計 算,即各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已達一億元以上。又被 告朱軒賢之犯罪規模則應就如附表一至三一併計算,即如 附表五編號4所示,已達一億元以上。   ②又經銷商聖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又瑄、新銳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吳立言則運用各該公司人事、營運,聖濰公司副總 經理施民乾亦負責主持每週會議,聽取業務員業績報告, 再由各該公司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人,被告劉寶疄則負責 建立客戶資料、處理出入金事宜、統計業務績效、發放業 務員佣金、投資憑證,後期更管理BTIL公司後臺管理帳號 密碼及保管BTIL公司鋼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就聖濰公司對外招攬本案兩投 資專案之投資與被告廖士彰、鄭鈞泰、鐘丞慧、朱軒賢及 各該業務員,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又瑄就聖 濰公司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方案之投資與被告廖士 彰、鄭鈞泰、鐘丞慧及各該業務員,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被告劉又瑄則就聖濰公司全部招攬之投資金額應 負共犯之責,犯罪規模應就如附表一、四一併計算,即如 附表五編號7所示,被告劉寶疄、施民乾就其任職期間就 聖濰公司所招攬本案兩投資專案之投資金額應負共犯之    責,犯罪規模,即如附表五編號8、14所示,均已達一億 元以上;被告吳立言則應就新銳公司所招攬之投資與新瀚 私募基金部分,共同負責,犯罪規模應就如附表二、四一 併計算,即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已達一億元以上。   ③被告高明聰並非特易購公司高層人員,被告郭妘霑、林芷 安、林新婕、吳蕙軒、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亦非聖 濰公司高層人員,尚無證據可認其等分就特易購公司、聖 濰公司所招攬之全部資金,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或彼 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渠等就本案整體之吸金 規模或其等上線所屬組織吸收之資金、獲取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有所認識,應就其等個別招攬投資計算其等本案獲取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五編號5、9至13、15及16所示    ,其中被告郭妘霑犯罪規模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已達一 億元以上。   ④是被告廖士彰、鐘丞慧、劉又瑄、施民乾及郭妘霑辯稱其 等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非共同正犯云 云;被告朱軒賢辯護人辯稱應成立幫助犯云云,均無足採    。  ㈣本案詐欺部分:  ⒈證人林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特易購公司任職期間主 要是在做MT4交易系統管理,這個系統是我當時主管廖士彰 給我的,鐘丞慧是依廖士彰指示做事。我管理的交易系統中   ,有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相關內容,我主 要是管理客戶訂單是否順暢,伺服器是否負載等軟體部分, 協助客戶上網、登錄帳戶開戶、創建業務人員收取佣金的帳 號,以及網路平臺上交易環境的建置,完成帳號開戶建置之 後,客戶就可以直接透過手機下單交易,我的客戶都在大陸   ,不包含本案兩投資專案客戶,據我所知,紐西蘭LIG 公司 網路交易平臺就是外匯保證金專案,LIG 網路交易平臺會先 連到英國CFH數據商,隨時取得最新外匯報價,客戶可透過 紐西蘭LIG公司網路交易平臺進行外匯下單,客戶僅需支付 保證金就能進行100 倍至500 倍外匯槓桿交易,如果押對外 匯能獲得鉅額報酬,相反如果押錯外匯,頂多是損失保證金 ,因此吸引不少投資人下單,但本案兩投資專案並不在我管 理範圍內,我雖然可以從MT4交易系統後臺看出客戶確實有 做外匯下單,但因本案兩投資專案不做交易,所以我指的有 做外匯交易,是指其他交易內容,而LIG是用MT4軟體、BTIL 是裡面其中代理項目,而BTIL是用LIG的MT4軟體,但我從沒 看過LIG 跟BTIL下單紀錄。LIG公司將投資款交給結算商, 交易部分並未透過LIG網路交易平臺,但投資該專案的客戶 可通過交易平臺看到該客戶的投資款項入金情況等語   (本院甲卷六第315頁至第327頁)。  ⒉證人施民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IG公司無法出金後,仍繼續 寄送操作績效優異的報表資料給投資人,我才發現之前LIG 公司寄送給我們的績效報表可能是假的等語(本院甲卷   五第382頁)。  ⒊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TIL公司在紐西蘭設立時, 確實有核准登記信託業務,但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實際上沒 有將投資款項做信託,之所以會註記「信託流程」,是因聖 濰公司的人認BTIL公司登記信託業務,所以產品應皆為信託   ,但我有對聖濰公司說明是類信託產品,但實際上沒有真的 做信託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129頁)。  ⒋綜合上開證述以觀,林嘉德所管理之MT4交易系統中,雖可見 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但實際上從未有何交易之情事,且LI G公司無法出金後,仍繼續寄送操作績效優異的報表資料給 投資人,堪認本案兩投資專案投資款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 ,且上開優異績效報告亦與實情不符,而被告廖士彰係將MT 4交易系統交由林嘉德管理之人,並與鄭鈞泰一起規劃、   設計本案兩投資專案,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廖士 彰、鄭鈞泰與林瑞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犯意無 疑。又被告劉又瑄、吳立言亦明知新瀚私募基金為其等與被 告廖士彰、鄭鈞泰在本案兩投資專案無法正常出金後,臨時 架構,金沛公司經營團隊根本無其等所宣稱長期專注套利交 易分析及具有實力交易員,仍向投資人為上開虛偽陳述,致 投資人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是被告劉又瑄、吳立言斯時自 有與被告廖士彰、鄭鈞泰等人有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 至為顯然。是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劉又瑄、吳立言等4人 辯稱其等並無詐欺犯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㈤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 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 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 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 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 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 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 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 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 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 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又瑄、施民乾之辯護人均 辯稱:被告劉又瑄、施民乾不知推薦本案兩投資專案,有違 反銀行法云云,然被告劉又瑄於調詢時自陳:我於輔仁大學 經濟系肄業,曾在美商宏利人壽、全球人壽擔任業務,並在 渣打銀行擔任保險理財專員,復在泛亞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及太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招攬保險,並於自行設 立公司,承接商品並幫忙客戶規劃財產、提供諮詢服務等語 (見第7號卷一第320頁),而被告施民乾則於調詢時自承:   我曾在花旗銀行擔任財富管理開發及理財專員,並先後在匯 豐銀行、渣打銀行、富邦銀行擔任理財專員,並曾任元大銀 行理財部門主管,嗣至國泰世華銀行、澳盛銀行擔任理財專 員等語(見第7號卷一第362頁),被告吳立言則於調詢時陳 稱:我於100年間,到香港考取獨立財務策劃師等金融證照   ,進入香港民間財富管理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之後開設投資 理財課程等語(見第20393號卷二第18頁),是被告劉又瑄 保險理財及在銀行業工作之經歷、被告施民乾則長期在銀行 從事理財業務,被告吳立言有投資理財經歷,依其等相當學 歷智識及有相當銀行業社會工作之歷練,而被告廖士彰更是 規劃本案兩投資專案之人,當可預見LIG公司、BTIL公司、D Y公司、特易購公司、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均非銀行,而其 等前開所為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可能 有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等並 未提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 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 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 之違法性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其等辯稱不知有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情事,而 違反銀行法云云,無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吳蕙軒、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 婕、周秉政、及高明聰等7人之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而被 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施 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等9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廖士彰等16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略謂:「⑴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 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 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 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 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 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 ),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 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 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 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 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 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 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 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 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 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 ,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準此,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至銀行法第125 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 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 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 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 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 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339條之4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上開款項亦與被告廖士 彰、鄭鈞泰、劉又瑄、吳立言所涉詐欺犯行無關,對其等均 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之說明: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 ,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 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 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 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 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廖士彰擔任特易購董事,並主管行政、財 務及系統後臺事務,被告劉又瑄、吳立言分別為聖濰公司、 新銳公司負責人,其等均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或財務,自屬違 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甚明。  ㈡核被告廖士彰等16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之規定。被告廖士彰、劉又瑄及吳立言所為,均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施 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且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被告鐘丞慧、朱軒賢、 施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均係犯銀行法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鄭鈞泰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吳蕙軒、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婕、 周秉政及高明聰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且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均係犯銀行法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就被告廖士   彰、劉又瑄、吳立言部分,雖漏未引用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定刑度並無何變更,並不影響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另認被告郭妘霑僅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其業經本院認定因而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罪,而被告之辯護人就該罪名及吸金規模亦已加以辯論(見本院甲卷七第454頁及第455頁),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廖士彰、劉 又瑄、吳立言及鄭鈞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甲卷七第232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二、共犯關係:   被告廖士彰、鐘丞慧及鄭鈞泰就所參與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 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被告朱軒賢就所參與附表一至三各編號 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被告劉又瑄、劉寶疄及施民乾就所參與 如附表一、四各編號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被告吳立言就所參 與如附表二、四各編號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被告吳蕙軒、郭 妘霑、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婕、周秉政就如附 表一各自所招攬部分(詳如見如附表一);被告高明聰就如 附表三自行招攬部分(詳如見如附表三),廖士彰等16人彼 此就同附表編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前述非法人 負責人之被告應併依第31條第1項前段,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罪數關係:  ㈠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 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 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 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 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743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廖士彰等16人所犯上開違反銀 行法規定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劉又瑄及吳立言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 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 行與各詐欺取財犯行間目的同一、行為重合,堪認被告廖士 彰、劉又瑄及吳立言均係以一集合行為同時觸犯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三人共同以上 詐欺取財罪;被告鄭鈞泰係以一集合行為同時觸犯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   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㈢公訴人雖就如附表一編號236至第240、如附表二編號172、17 3、如附表三編號24、27至30、58部分,未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㈣如附表三編號10、11、39至42,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850號(併辦B) 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0、11、39至41、43、44,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393號(併辦H)就被告朱軒賢 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83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01號( 併辦C)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6,就臺北地檢署以1 08年度偵字第13658號、第13659號、第13660號、第1366   1號及第13662號(併辦I)就被告劉又瑄、施民乾、郭妘霑 及林芷安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5、26、32至35、45 至47、68、103至106、109至110,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4933號、第4935號及第4941號(併辦J)就被告 鄭鈞泰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至9、12、13、如附表 三編號25、26、36至38、49至51、57、59至65、68、89至93   、103至108,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96號 (併辦M)就被告廖士彰、鄭鈞泰、朱軒賢及吳立言移送併 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04、如附表三編號1至3、13、36、3 8、48至57、86至102,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9795號(併辦Q)就被告林新婕、劉又瑄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四編號17、18,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5010號(併辦L)就被告林芷安、劉又瑄移送併辦部分, 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如附 表三編號66、67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9661號、第199662號就被告高明聰移送併辦(併辦R), 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分別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另如附表二編號151、152、160至162,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   併辦D)就被告吳立言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編號64、65   、112至114、129至132、149、153至156、178至180,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933號、第4935號及第49   41號(併辦J)就被告鄭鈞泰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18至122、如附表四編號17至23、81、82,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96號(併辦M)就被告廖士彰、鄭鈞 泰、朱軒賢及吳立言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三編號69至79、 如附表四編號17至23,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7997號(併辦N)就被告鄭鈞泰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 編號121、122、133至138,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17316號(併辦G)就被告廖士彰、鄭鈞泰移送併辦部 分;如附表四編號4、11及14,經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 第13658號、第13659號、第13660號、第13661號及第13662 號(併辦I)就被告劉又瑄、施民乾、郭妘霑及林芷安移送   併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28、260、326至329、358,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695號(併辦K)就被告劉 又瑄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06,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219號(併辦F)就被告劉又瑄移送併 辦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11至117,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19661號、第199662號(併辦R)就被告高明聰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被告朱軒賢、高明聰、吳蕙軒、周秉 政、林芷安、林新婕、彌勒塵耀、賴炎新與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成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   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朱軒賢主要擔任講師, 相較於其他參與投資方案設計、經手財務之核心成員,其參 與程度及分工地位,顯然較輕,而被告高明聰、吳蕙軒、周 秉政、林芷安、林新婕、彌勒塵耀、賴炎新亦屬個人經銷商   、業務員之身分,其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 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主要犯罪核心人物,顯然較輕,爰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鐘丞慧、鄭 鈞泰、施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固因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論以正犯,然其等參與時間非短、招攬投資人人數 非少,且吸金規模已達1億元以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爰   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被告朱軒賢、高明聰、吳蕙軒、周秉政、林芷安、林新婕、 彌勒塵耀及賴炎新所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行,既已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已與刑法第59條所 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   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此 節所請,尚無足取。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士彰等16人均不思循 正常途徑以牟利,竟共同非法以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危害投資大眾權益,及破壞經濟金融秩序 ,並使投資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當,再參以由被   告廖士彰、鄭鈞泰策劃本案兩投資專案,再由鄭鈞泰、朱軒 賢前往經銷商即聖濰公司及新銳公司對業務員做教育訓練,   而被告劉又瑄及吳立言與廖士彰、鄭鈞泰復架構新瀚私募基 金專案,並以欺罔不實之方式予以招攬投資,為推廣投資專 案業務之核心人物,再由被告鐘丞慧、劉寶疄負責分別在各 自公司負責財務等工作,而被告施民乾除對內召開會議、對 業務員說明投資方案內容及聽取業績報告外,更與吳蕙軒、 周秉政、林芷安、林新婕、彌勒塵耀、郭妘霑、賴炎新、高 明聰等人伺機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擾亂社會經濟秩 序,助長投機風氣,行為均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廖士彰等16 人各自參與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規模、加入之時間、對金融 秩序之危害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甲卷七第437頁至第439頁;本院甲卷八第248頁),暨其 等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   被告吳蕙軒、周秉政、林芷安、林新婕、彌勒塵耀、賴炎新 及高明聰前均無任何案件及執行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等本案之行為 態樣、動機、手段及均非本案上層核心成員,其等均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乃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 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其等 為本案犯行,顯示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能 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依據其等犯罪規模、犯罪所得及有無和 解、和解內容等情,諭知其等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分別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其等均應分別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義務勞務,以促其等澈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 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 勵自新。 七、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 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 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59號至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刑法沒 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 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 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 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此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   ,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 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   ,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 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 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 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 (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 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 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既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 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 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 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   。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 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 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 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 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 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 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 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 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凡與犯罪有直接關 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均屬之。在非法經營銀行收 受存款之非法吸金案件,其中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部分,係 產自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之犯罪所得,而犯罪行為人招 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則 係因犯罪行為而向被害人(或投資人)以外之人所取得之對 價,兩者均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剝奪而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劉寶   疄、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彌勒塵耀、林新婕及高明聰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92萬元、98萬7,095元、136萬4,1   56元、92萬7,234元、200萬3,892元、862萬4,098元、84萬 元、109萬9,432元、113萬8,983元、19萬4,919元、6萬8,08   4元、103萬9,467元及、6萬2,822元(說明、計算式詳如附 表五所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之上開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於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施民乾、周秉政及林芷安,事後已有與本案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實際給付和解金,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扣 除後既無剩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再予宣 告沒收、追徵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追加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另認:被告鐘丞慧、朱軒賢 、施民乾、劉寶疄、高明聰、郭妘霑(併辦I)、林芷安   (併辦I、L)、林新婕(併辦Q,下稱被告鐘丞慧等8人)以 不實之專案內容及績效報表,共同參與招攬投資人實施詐術   ,致投資人交付本案投資款,因認被告鐘丞慧、朱軒賢、施 民乾、劉寶疄、郭妘霑、林芷安及林新婕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高明聰則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檢察官雖以各該證人即投資人之證詞,認被告鐘丞慧等8人均 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徵之各該證人之證詞,均僅敘及其等 係因投資後無法正常出金,但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鐘丞慧等8 人就本案有何實際施用詐術等情事。  ㈡又本案LIG網路交易平臺,確實可以設置客戶(投資人)帳戶 及業務帳戶,而投資人亦可在該平臺介面看見出入金等情形 ,可見該網站確實有經營運作,而LIG外匯保證金專案部分 投資人在前期亦有贖回本金或取得配息,足徵LIG公司初始 確實有依約支付股息紅利,可見LIG公司初始確實運作正   常,其吸金尚非全然只進不出。是本院無從遽認被告鐘丞慧   、朱軒賢、施民乾及劉寶疄知悉本案兩投資專案或「新瀚私 募基金」等投資方案及業務績效報表自始即為捏造虛構?  ㈢況被告鐘丞慧雖可登入網路平臺系統下載客戶資料、製作客 戶清單,設置代理%,據此計算經銷商、業務員佣金,而被 告劉寶疄後其亦可登入BTIL公司網路平臺後臺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依據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鐘丞慧、劉寶 疄與被告朱軒賢有策劃、設計本案兩投資專案、「新瀚私募 基金」等投資方案,或有經營權限,無從推認其等得以預測   、知悉本案兩投資專案或「新瀚私募基金」等之未來發展結 果。又被告施民乾、劉寶疄、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及高 明聰,亦均同為本案兩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均已投入相當資 金,足徵其等對於本案兩投資方案之內容、制度運作均深信 不疑,並其依其所認知之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獲利方式, 向投資人進行解說、推介,而招攬他人參與投資,綜上各節   ,殊難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詐欺故意所為。  ㈣綜上,依據卷內證據無從遽認被告鐘丞慧等8人於行為時,在 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故意,自難認其等此部分所為與詐欺取財 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各與被告鐘丞慧等8人起訴論罪之上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婉菁、郭沛囷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 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及洗錢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共同招攬投資人,且指示投資者以匯款交付方式,交付投資 款,藉此抽賺佣金,因認被告李婉菁、郭沛囷均涉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等罪 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叁、經查,被告李婉菁於113年10月26日死亡,已如前述,而被 告郭沛囷於109年10月6日死亡乙節,此有死亡證明書1紙在 卷可按(見本院程序專卷一第42-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 就被告李婉菁、郭沛囷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及第303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起訴、檢察官戚瑛瑛追加起訴,檢察官鄭葆 琳、吳宇青、黃冠中、孫立婷、鄒千芝、黃惠欣、彭馨儀、陳弘 杰、林劭燁、廖彥鈞及周懿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聖、羅嘉薇、 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罪名及宣告刑 一、廖士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二、鐘丞慧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三、鄭鈞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四、朱軒賢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五、吳立言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六、劉又瑄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七、劉寶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八、施民乾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九、郭妘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十、吳蕙軒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一、賴炎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二、林芷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三、彌勒塵耀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四、林新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五、周秉政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六、高明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沒 收 一、未扣案廖士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鐘丞慧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零玖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鄭鈞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肆仟壹佰伍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朱軒賢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貳佰叁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未扣案吳立言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未扣案劉又瑄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肆仟零玖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未扣案劉寶疄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未扣案郭妘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玖佰捌拾叁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未扣案吳蕙軒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肆佰叁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未扣案賴炎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未扣案彌勒塵耀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捌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未扣案林新婕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叁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未扣案高明聰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1

TPDM-107-金重訴-19-20250221-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彰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鐘丞慧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鄭鈞泰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朱軒賢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被 告 吳立言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劉又瑄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施民乾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被 告 劉寶疄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郭妘霑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被 告 郭沛囷 被 告 林芷安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新婕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蕙軒 賴炎新 前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周秉政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陳以敦律師 被 告 李婉菁 (歿) 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彌勒塵耀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高明聰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檢 署107年度偵字第3910號、第7730號、第11455號、第12721號、1 2722號、第12723號、第12724號、第12725號、第12726號、第12 727號、第12728號、第12729號、第12730號、第12731號、第127 32號、第12733號、第12734號、第12735號、第12736號、第1273 7號、第14238號及第20393號)、追加起訴(臺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22234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33850號、108年度偵字第173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270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19號、臺灣臺北地檢署10 8年度偵字第9695號、第13658號、第13659號、第13660號、第13 661號及第13662號、第16393號、第17997號、第25010號、臺灣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96號、第4933號、第4935號、第494 1號、110年度偵字第第29795號)及追加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61、第1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罪刑部分 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劉寶疄、 施民乾、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婕 周秉政及高明聰各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沒收均如附表甲「沒收」欄所示。 叁、郭沛囷、李婉菁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背景事實:   林瑞基(現由本院拘提中)係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特易購公司)負責人   ,廖士彰係特易購公司董事兼行政內勤、財務主管、鐘丞慧   係該公司行政內勤、財務人員、鄭鈞泰(原名:鄭仰越)係 該公司業務主管兼講師、朱軒賢則為該公司市場部經理兼講 師;林瑞基與鄭鈞泰分別擔任美屬薩摩亞商DOUBLE YIELDS LIMITED(下稱:DY公司)負責人與業務副總;鄭鈞泰、朱 軒賢亦各為紐西蘭商LONGHOU INVESTMENT GROUP LIMITED   (下稱LIG公司)在臺市場部總監、客服經理,負責招攬投 資及業務員教育訓練等業務;吳立言(原名吳鳳鳴、吳行之   )係新銳顧問管理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19樓之2,下稱新銳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業務, 以新銳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員;劉又瑄係香港商聖濰有限 公司兼該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聖濰公司)負責人,負責綜 理各項業務;施民乾係聖濰公司副總經理;劉又瑄胞姊即劉 寶疄為聖濰公司財務會計,負責彙整投資款項、投資憑證, 以及與業務員對帳等業務;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林芷 安、彌勒塵耀(原名張為嫻、張津姮、彌勒耀)、林新婕、 周秉政等人,擔任聖濰公司業務員;高明聰則為特易購公司 業務員。渠等均以在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募集、招攬投資 為其等主要從事之業務。 貳、本案事實: 一、廖士彰、鄭鈞泰、林瑞基,與對於詐欺一事並不知情之鐘丞 慧、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劉寶疄、施民乾、吳蕙軒、 賴炎新、林芷安、郭妘霑、彌勒塵耀、林新婕、周秉政及高   明聰,均明知LIG公司、紐西蘭商BOSITANG TRUST INTERNA   TIONAL LIMITED,下稱BTIL公司)、DY公司、新銳公司及聖 濰公司均非銀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林瑞基、廖士彰、 鄭鈞泰等人亦均明知LIG公司並無從事代墊外匯保證金業務   ,DY公司未確實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實際上僅係以後 金養前金維持專案運作,提供不實績效報表與自製之投資憑 證等手法框騙投資人等節,廖士彰及鄭鈞泰與林瑞基意圖為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劉又瑄、吳立言、鐘丞慧、朱軒賢   、劉寶疄、施民乾、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林芷安、彌 勒塵耀、林新婕、周秉政及高明聰則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瑞基、廖士彰、鄭鈞泰先以LIG公 司、BTIL公司、DY公司名義架構境外投資專案即LIG靜止戶 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專案內容詳如下述,下合稱本   案兩投資專案),並在網際網路註冊「www.ligfx.com」、 「www.btil-global.com」等網址,並以LIG公司名義分別向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香港滙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向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 司(下稱香港渣打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向澳洲國民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6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向新加坡商大華銀行有限公司(下 稱 新加坡大華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丁帳戶)用以收受投資款。另由林瑞基購置外匯保證金交易 程式軟體,指示不知情特易購公司内勤人員操作,用以產生 虛偽績效報表,並按月寄送予投資人,而廖士彰負責彙整LI   G公司之投資款項入金、出金等業務,並實質管理LIG公司財 務,並指示鐘丞慧負責彙整相關投資、執行出金等業務,及 指示不知情林嘉德等内勤人員將投資人資料登載入BTIL公司 後臺系統,再由鐘丞慧或其他不知情之內勤人員以BTIL公司 名義製發投資憑證並壓蓋鋼印後,由招攬人交予投資人,而 共同分擔LIG公司推出之投資案財務及行政事務,再由特易 購公司業務人員高明聰或其他員工對外招攬投資。又劉又瑄   、吳立言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成為本案兩投資專案 之經銷商,各以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名義招募業務員,由鄭 鈞泰、朱軒賢,對各該公司業務員講解本案兩投資專案,再 由劉又瑄、副總經理兼業務員施民乾、業務員吳蕙軒、郭妘 霑、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婕、周秉政,及吳立 言、新銳公司業務員等人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劉 寶疄則負責將投資契約轉發予LIG公司、建立客戶名單、管 理客戶個資檔案,統計業務績效、發放佣金追蹤客戶出入金 狀況、收取投資憑證轉交業務員、依據業績報表與業務員、 LIG公司客服對帳等業務;吳立言則在新銳公司所開設之投 資理財課程中,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本案兩投資專案,再由 新銳公司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就LIG靜止戶專案均宣稱:   LIG公司係一境外期貨商,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績效 年報酬率達30%以上,為了墊高保證金水位,LIG公司以本專 案招攬資金,並自LIG公司外匯保證金客戶支付之手續費中 每月提撥部分盈餘作為本專案投資者之分紅,且不論操作   績效盈虧每月分紅,而本專案投資款亦將委由香港滙豐銀行   、新加坡大華銀行等信評良好之銀行託管,並由紐西蘭政府 金融局監管,資金不會被非法挪用,LIG靜止戶專案之投資   方式,以1萬美元為投資單位,除投資人隨時可贖回本金外   ,該投資專案於104年4月起迄至同年6月止,先依投資單位 為1萬美元、2萬美元、3萬美元以上,分別每月可領取本金 之0.8%、0.9%、1%之利息;於同年7、8 月間則改以投資本 金為1萬至9萬美元以内者,每月可領取之利息係本金之0.6% ,本金達10萬美元以上者,則利息提高為本金之0.8%   ,該投資案無期間限制,隨時可解約贖回本金等語;就BTIL 外匯保證金專案則宣稱:LIG公司係境外期貨商,推出本專 案所募集之資金係委由DY公司專業團隊進行外匯保證金操作   ,DY公司須付所收資金之25%(含約定利息5%)予BTIL公司 信託管理,並設有18%之停損點,LIG公司負責監督DY公司, 當虧損達18%即強制平倉,因資金信託予BTIL公司,保   證投資人於到期日可領回全額本金,且不論操作績效盈虧, 投資人於入金後第二個月即可取得5%利息,以1萬美元為投 資單位,6個月為一期,投資人每半年可領取固定分紅,利 息則依投資額度,分別為本金之5%或8%等語,並製作不實簡 報資料,致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因而 陸續將投資款匯至上開甲、乙、丙或丁帳戶(投資人姓名   、投資日期、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收款帳戶、招攬人姓名 等,均詳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再由LIG公司寄送不 實操作績效表,且由招攬人交付以BTIL公司名義發行BTIL外 匯保證金專案信託憑證交付投資人,以此等方式,非法吸收   資金。 二、復因自106年3月間起,上開LIG靜止戶專案及BTIL外匯保證 金專案陸續出現出金延滯之情形,且林瑞基於同年5月間,   因另案遭羈押,致吳立言及劉又瑄亟須籌資與新銳公司及聖 濰公司各自通路之資金需求,劉又瑄、吳立言、廖士彰及鄭 鈞泰遂共同承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準存款及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鐘丞慧、施民乾及劉寶疄則共同承前揭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準存款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又瑄、吳立   言與林瑞基達成轉讓其實質管理之香港商ALL RICH LIMITED   (中文名稱:泉富有限公司,下稱:泉富公司)協議,嗣於 106年間變更由劉又瑄、吳立言分別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及股   東,林瑞基另將其實質管理之開曼群島GOLD PAY L.P.(中文 名稱:金沛有限合夥公司,下稱:金沛公司)交由劉又瑄、 吳立言操作,且鐘丞慧則成立泉創有限公司(下稱泉創公司 ),由廖士彰擔任實際負責人,劉又瑄、吳立言與廖士彰、 鄭鈞泰遂以泉富公司及金沛公司名義,架構期貨外匯、   股票等境外基金投資方案,並以「新瀚私募基金」名義對外 招攬投資,及在網際網路註冊「www.allrichfund.com」網 址,並委由廖士彰實質管領之泉創公司設置該新瀚私募基金 之線上交易平臺,並由鐘丞慧向聖濰公司收款,及負責處理 泉創公司銀行業務,再以泉富公司名義先後向香港地區中信 銀行(國際)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   戶)及向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己帳戶)以收受投資款。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   及吳立言再各以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名義,承前分工共同, 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誆稱:金沛資產管理(G.P)為 多標美國及香港退休基金操盤人,成立於2009年,專注於套 利交易分析,為資金追求穩定回報,投資團隊成員包括:股 市、期貨交易員、匯率分析師、風險經理,擁有穩定的交易 程式,和從事交易二十年以上的實力交易員,新瀚私募基金 係委由金沛公司操盤等不實内容,再以每季提撥2%利息,保 證每年獲利至少8%,若獲利超過8%,會將超額部分再提撥給 客戶,但若虧損達10%即自動終止合約,由金沛公司吸收超 過10%虧損的部分,並返還90%本金予客戶等語,且每月提列 不實績效表及以泉富公司名義,製發投資憑證予客戶   留存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款匯至上開戊   、己帳戶(投資人姓名、投資日期、投資方案、投資金額、 收款帳戶、招攬人姓名等,均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三、又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劉   寶疄、施民乾、郭妘霑,因而獲取之財物各如附表五編號1 至4、6、7、8、14及15所示,均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五   所示)。  四、嗣因上揭專案投資人未能如期依約取得投資收益分紅及本金   ,始循線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 言、施民乾、劉又瑄、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 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悉無同法第159 條之 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而㈠被告劉又瑄及其辯護人均不同 意證人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施民乾、吳蕙軒、賴炎新 於調查官詢問時(下稱調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1   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甲卷,卷五第107頁)   ,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施民乾   、吳蕙軒及賴炎新於調詢時之陳述均對被告劉又瑄無證據能 力;㈡被告廖士彰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鐘丞慧、鄭鈞泰   、朱軒賢、劉又瑄、吳立言於調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 院甲卷五第126頁),則證人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劉 又瑄及吳立言於調詢時之陳述均對被告廖士彰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施民乾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   、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劉又瑄、劉寶疄、吳蕙軒、郭 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於調詢 時之證述(見本院甲卷五第272頁),則證人廖士彰、鐘丞 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劉又瑄、劉寶疄、 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及彌勒   塵耀於調詢時之陳述均對被告施民乾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又瑄   、廖士彰、施民乾及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婉菁於調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然證人李婉菁於本院審理期   間之113年10月26日死亡乙節,此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及死亡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五第395頁及第396頁   ),本院審酌證人李婉菁於調詢時之陳述,係本案甫查獲之 初,經通知到場接受詢問,並未與被告劉又瑄、廖士彰及施 民乾同時在場,衡情應無勾串之虞,應尚未及思考其與被告 劉又瑄、廖士彰及施民乾間之利害關係,依其陳述當時之外 部客觀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徵諸其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與其於檢察官訊問並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吻合,且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1款,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基於調詢時 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現所在不明, 惟本案未採用其上開證述為判決基礎,是不另論述此部分證   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㈠被告劉又瑄及   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施民乾、 吳蕙軒、賴炎新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五第10   7頁);㈡被告廖士彰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鐘丞慧、鄭鈞 泰、朱軒賢、劉又瑄、吳立言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證據(   見本院甲卷五第126頁);㈢證人施民乾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 證人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 劉又瑄、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 新、周秉政、彌勒塵耀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五第272頁),惟上開證人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皆無證   據顯示客觀環境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證人廖士彰、鐘丞慧   、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劉又瑄、劉寶疄、郭 妘霑、林芷安均已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得採為 本案判決之基礎。另被告施民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聲請傳喚證人吳蕙軒、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及彌勒塵 耀到庭,使當事人雙方得以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施民乾與 之對質之機會,應視為已放棄對質詰問權,故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證人吳蕙軒、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及彌勒塵耀之 偵查筆錄,使被告施民乾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已屬合法調 查,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證人林瑞基於偵查時 之陳述,本院亦未採為判決基礎,故不論述其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既未異議或已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 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五、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 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據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鄭鈞泰、朱軒賢、吳蕙軒、林芷安、林新婕、賴炎 新、彌勒塵耀、周秉政及高明聰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並有後述㈠⒐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佐;另被 告鄭鈞泰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廖士彰 、吳立言及劉又瑄皆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又被告鐘丞慧、施民乾、劉寶疄、郭 妘霑俱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分別辯稱如 下:  ㈠被告廖士彰辯稱:我是特易購公司董事兼行政部門主管,依 業務流程規範彙整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出入金業務,彙整後將 每個月所製作之報表上交林瑞基閱覽,我不知道是何人制定 上開規範。又LIG 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均與特 易購公司無關,但我與特易購公司內勤人員確實參與本案兩 投資專案。又投資款項匯進來後,我會核對該筆款項及投資 人匯款,但我並未招攬投資人,也不知道林瑞基有無詐騙投 資人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170頁至第172頁)。其辯護人辯 稱:廖士彰不知LIG公司、DY公司、新銳公司及聖濰公司未   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不知LIG公司無從事代墊外 匯保證金業務,DY公司未確實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及 本案以不實績效報表與自製之投資憑證等手法誆騙投資人等 情。又其僅擔任特易購公司行政部門主管,單純負責內部之 行政工作,並依指示彙整投資人投資款項之入、出金業務。 且雖掛名特易購公司董事,但非財務主管,而甲、乙、丙及 丁等帳戶均非其申辦,其亦非LIG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實 質管理LIG公司金流,更無法恣意動用上開帳戶資金。再其 非DY公司登記負責人,不負責對外投資業務之招攬、教育訓 練或與經銷商接洽等事宜,且其對本案兩投資專案投資標的 、約定內容、投資報酬率與經銷商之佣金計算等制定過程並 不清楚,自無與其他共犯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鐘丞慧辯稱:我僅係特易購公司的員工,做行政內勤工 作,並無兼任會計,從未推銷本案兩投資專案等語(見本院 甲卷五第154頁)。其辯護人辯稱:鐘丞慧為特易購公司之 員工,僅聽從廖士彰之指示製作LIG靜止戶專案憑證,並未 製作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憑證,且不知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 及投資憑證用途,亦未參與本案兩投資專案之營運管理、業 務拓展、財務規劃及行政事務等組織分工,是其與其他同案 被告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更無成立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之餘地等語。  ㈢被告鄭鈞泰辯稱:我根本不知道本案未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 交易及操作,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134頁   );其辯護人辯稱:鄭鈞泰相信林瑞基所收取的資金有實際 按原計畫投資,應無詐欺故意等語。  ㈣被告朱軒賢辯護人則為被告朱軒賢利益辯稱:朱軒賢並無對 外招攬或操作軟體、資金核對之行為,亦領取分紅,應可能 僅成立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等語。   ㈤被告吳立言辯稱:我從未以新銳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員 ,也從未對外招攬他人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但我自己有投 資,是本案被害人;我案發時不知LIG 公司、BTIL公司、DY 公司、聖濰公司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期貨、信託顧問、證券 投資、收受存款、收受投資等金融業務及LIG 公司無從事代 墊外匯保證金業務及DY公司未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我 從未受讓金沛公司,泉富公司、金沛公司並非由我掌控,我 也沒有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之投資人,收取新瀚私募 基金之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4頁及第245頁);其辯 護人辯稱:吳立言係經鄭鈞泰介紹才知本案兩投資專案   ,並加以投資,顯係被告林瑞基、鄭鈞泰詐欺之受害人,其 根本不知本案兩投資專案為騙局,且其並非LIG公司之通路 或代理商,新銳公司並未有佣金發放制度或發放佣金,亦未 主動對外招攬本案兩投資專案之投資人,其從未在其新銳公 司親自擔任講師之課程中,公開說明或介紹上兩投資專案, 僅在新銳公司學員詢問吳立言自身投資情形時,以分享其投 資本案兩投資專案經驗,由學員自行決定是否投資、自行接 洽鄭鈞泰或其他投資學員或自行至LIG公司線上交易網站辦 理投資手續,吳立言並未提供學員任何協助,或陪同學員辦 理投資手續、匯款之情事。嗣因本案兩投資專案無法出金, 鄭鈞泰召集受害投資人,並建議吳立言可出資投資新瀚私募   基金,填補之前投資虧損,並提供「新瀚私募基金」之投資 架構、銀行帳戶及簡報等資料。為避免資金又遭到挪用,始 由劉又瑄、吳立言分別擔任董事及股東,是吳立言並無任何 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等語。  ㈥被告劉又瑄辯稱:本案兩投資專案是林瑞基、鄭鈞泰、廖士 彰設計詐騙投資人,我自己也是投資人,將資訊分享親朋好 友,不知會違反銀行法,我沒有詐欺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意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96頁);其辯護人辯稱:劉又瑄 未參與LIG公司及DY公司實際營運,不知LIG公司無從事代墊 外匯保證金業務及DY公司未確實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等 情,亦不知上開二公司僅係以後金養前金維持專案運作並提 供不實績效報表與自製之投資憑證,根本未與其他被告共同 詐騙投資人。又其既為LIG靜止戶專案投資人,且在客戶向 劉又瑄詢問有投資理財管道時,即有向客戶推薦,根本不知 此舉違反銀行法,顯見劉又瑄欠缺違法性認識。嗣因LIG公 司出金延滯,林瑞基也遭收押,為免其與親友遭受損失,並 在廖士彰建議得以泉富公司負責人變更劉又瑄之方式,讓劉 又瑄可知悉投資人投資款項實際狀況,始擔任在泉富公司掛 名董事,然泉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實質管理投資款項之人均 為廖士彰,劉又瑄不知泉富公司如何運用資金,更無與其他 被告有共同詐騙投資人之行為。況新瀚私募基金專案僅讓投   資人承擔10%投資風險,與銀行法所定「吸收存款」之要件 不符等語。  ㈦被告施民乾辯稱:我曾到LIG公司實地參訪,也上網查證BTI   L公司有設立登記,才會誤信LIG靜止戶專案及BTIL專案是合 法金融商品。我並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對LIG公司、BTIL 公司、DY公司實際營運情形也都不知情,我根本無與其他被 告有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甲卷五 第78頁);其辯護人辯稱:施民乾於105年7月1日始任職聖   濰公司,是本案於105年7月1日前部分均與其無關。又依據L IG靜止戶專案簡報,可知利息均為預估,並未保證獲利,且 依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簡報,僅表示入金後次月分紅,並未 承諾投資人每半年均分紅,況依投資人簽署風險同意書,可 見外匯保證金之交易並無漲跌幅限制,是BTIL外匯保證金專 案並未保本保息。LIG靜止戶專案,係LIG公司向投資人借款 ,以募集資金向銀行保證LIG公司有資力可操作更多交易次 數的外匯保證金,並以本金小於美金10萬元者,每月配息0. 6%,本金大於美金10萬元者每月配息0.8%之條件支付利息, 換算年報報酬率7.2%至9.6%;而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則係投 資門檻為美金1萬元,每單位為1萬美元,以6個月為一期, 期滿可領取本金5%,不論投資額多寡,利息均固定為5%,換 算年報酬率為10%。依據我國銀行外幣定存利率至少在年利 率2%至6.5%觀之,則本案上開兩投資專案所約   定之利率,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復施民乾與聖濰公司所屬 業務員並未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且其 所招攬的對象均為原先認識之客戶或朋友,且人屬僅為15人   ,可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不符。另其並未 上臺講解上開兩投資專案制度及對業務員進行教育訓練,且 其與聖濰公司並未收受投資人資金及處理資金金流,難認有 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縱認其有違反銀行 法,則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以其 本人直接招攬者為限,並扣除投資人續約部分,則應為155 萬美元,未逾新臺幣1億元,要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加重要件之適用。另施民乾誤認自己行為乃法律所許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末其應僅為本案兩投 資專案之投資人,應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㈧被告劉寶疄辯稱:我於104年間,到聖濰公司擔任財務長,工 作內容是依劉又瑄指示將聖濰公司業務人員回傳客戶資料建 檔,並將客戶資料及水單傳給LIG公司、BTIL公司所申辦之 通訊軟體「QQ」帳號,業務員再向我拿投資憑證轉交予他的 投資人。我另做統計業績狀況及發放業務佣金等會計及行政 工作,但我不知聖濰公司代銷商品之詳細內容及業務招攬手 法,也從未招攬客戶,我也非業務人員,並無領取任何業務 獎金或紅利。另我的工作內容並無例行性聯繫客戶,我也不 會去追蹤客戶入金情形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44頁);其辯 護人辯稱:劉寶疄僅係聖濰公司一般會計兼行政人員,不了 解聖濰公司所代銷金融商品之內容、業務招攬手法等情,亦 未實際招攬客戶,僅依劉又瑄之指示例行性聯繫客戶、客   戶資料建檔、寄發又憑證及發放業務佣金等工作。又劉寶疄 僅領取每月固定薪資新臺幣3萬元,並未領取任何業績獎金   獲紅利等語。  ㈨被告郭妘霑辯稱:我當時相信劉又瑄說法,認為本案兩投資 專案係合法經營之金融商品,才為聖濰公司招攬客戶,我並 不知道聖濰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也沒有違犯銀行法之犯 意。又我於105年間,有到澳洲實地參觀LIG公司業務,當時 是朱軒賢與一名中國籍人士接待我與其他參訪者,講解者用 英文講解上開兩專案,並提及上開兩專案關鍵字,故我更相 信上開兩專案是合法金融商品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27頁)   ;其辯護人辯稱:郭妘霑僅向親友推介上開兩投資專案,顯 不符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不特定多數人」或「特 定多數人」之要件。又郭妘霑未參與聖濰公司之人事、財務 及業務決定,亦非具有經營決策權限之核心管理階層人員, 而鄭鈞泰及朱軒賢在聖濰公司執行教育訓練時,表示:LIG 公司為受紐西蘭金融監理單位許可從事外匯投資銀行業務, BTIL公司為受紐西蘭金融監理單位許可從事信託業務;本案 兩投資專案都設有投資擔保機制,之後郭妘霑更於106年間   ,曾前往LIG公司位於澳洲之據點參訪,是其堅信LIG公司確 係存在,並確實從事外匯及期貨交易業務,且本案二投資專 案均屬合法,益徵其並無與聖濰公司行為負責人共同經營收 受準存款業務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瑞基係特易購公司負責人,廖士彰為同公司董事兼行政主 管、鐘丞慧係同公司行政內勤人員、鄭鈞泰、高明聰分別係 該公司業務主管兼講師、業務人員、朱軒賢則為該公司市場 部經理兼講師;林瑞基與鄭鈞泰另分別擔任DY公司負責人與 業務副總;鄭鈞泰為LIG公司在臺市場部總監,負責業務員 教育訓練等業務;朱軒賢則係LIG公司客服經理,負責業務 員教育訓練等業務;吳立言係新銳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各   項業務。  ⒉劉又瑄係聖濰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各項業務;施民乾係聖   濰公司副總經理;劉寶疄係劉又瑄胞姊兼聖濰公司財務會計   ,負責彙整投資款項、投資憑證及與業務員對帳等業務。  ⒊LIG公司、特易購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無從 事代墊外匯保證金業務。  ⒋BTIL公司、DY公司、新銳公司、聖濰公司均未經金管會許可 經營銀行業務;DY公司也未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  ⒌LIG公司、BTIL公司及DY公司先架構境外投資專案,在網際   網路註冊www.ligfx.com 、www.btil-global.com 等網站,   建置LIG公司線上交易網站,且以LIG公司名義設置甲、乙、 丙及丁等境外帳戶收受投資款,並購置外匯保證金交易程式 軟體,由特易購公司內勤人員操作,產生績效報表,並按月 寄送投資人  ⒍LIG公司自104 年起,在臺向不特定人募集、招攬投資「LIG 靜止戶專案」之境外期貨信託基金,並對投資人宣稱:LIG 公司係一境外期貨商,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績效年報 酬率達30%以上,為了墊高保證金水位該公司以本專案招攬   資金,自該公司外匯保證金客戶支付之手續費中每月提撥部 分盈餘作為本專案投資者之分紅,且不論操作績效盈虧每月 分紅,而本專案投資款亦將委由香港滙豐銀行、新加坡大華 銀行等信評良好之銀行託管,並由紐西蘭政府金融局監管, 資金不會被非法挪用,LIG 靜止戶專案投資方式,以美金1 萬元為投資單位,除投資人隨時可贖回本金外,104年起至 同年6月止,先依投資單位為1萬美元、2萬美元、3萬美元以 上,分別每月可領取本金之0.8 %、0.9 %、1 %之利息,嗣 於同年7、8 月間某時起,則改以投資本金為1萬至9萬美元 以内者,每月可領取之利息係本金之0.6 %,本金達10萬   美元以上者,則利息提高為本金之0.8%,該投資案無期間   限制,隨時可解約贖回本金。  ⒎LIG 公司名義自104 年起,在臺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同 公司「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並對投資人宣稱:LIG公司 係境外期貨商,推出該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所募集之資金係 委由DY公司專業團隊進行外匯保證金操作,DY公司須付所收 資金之25%(含約定利息5 %)予BTIL公司信託管理,並設有 18%之停損點,LIG公司負責監督DY公司,當虧損達18%即強 制平倉,因資金信託予BTIL公司,保證投資人於到期日可領 回全額本金,且不論操作績效盈虧,投資人於入金後第二個 月即可取得5%利息,以1萬美元為投資單位,6個月為一期, 投資人每半年可領取固定分紅,利息則依投資額度,分別為 本金之5%或8%,亦即投資1萬美元,半年期滿至少可領回本 金1萬美元及利息500美元,換算後年報酬率高達   10%或16%,並以BTIL公司名義發行信託憑證交付投資人。  ⒏新瀚私募基金係由招攬人對外宣稱:金沛資產管理(G.P)為 多標美國及香港退休基金操盤人,成立於2009年,專注於套 利交易分析,為資金追求穩定回報,投資團隊成員包括:股 市、期貨交易員、匯率分析師、風險經理,擁有穩定的交易 程式,和從事交易二十年以上的實力交易員,新瀚私募基金 係委由金沛公司操盤等不實内容,再以每季提撥2%利息,保 證每年獲利至少8%,若獲利超過8%,會將超額部分再提撥給 客戶,但若虧損達10%即自動終止合約,由金沛公司吸收超 過10%虧損的部分,並返還90%本金予客戶等語,並每   月提列績效表,並由泉富公司至發投資憑證予客戶留存。  ⒐上開⒈至⒎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 軒賢、吳立言、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 、彌勒塵耀、賴炎新、林芷安、林新婕、周秉政及高明聰於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甲卷四第364頁至第367頁、第38 2頁至第383頁、403頁至第406頁、本院甲卷五第10頁至第14 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4頁、 第79頁至第83頁、第96頁至第100頁、第117頁至第120頁、 第135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71頁 至第174頁、第186頁至第187頁、第245頁至第248頁;110年 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乙卷,卷一第227頁至第228 頁);上開⒏所示事實,亦據被告廖士彰、吳行之及劉又瑄 所不爭執(見本院甲卷五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76頁及第2 54頁),核與證人程一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甲卷六 第353頁至第355頁、第357頁至第358頁)相符,並有聖濰公 司之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106年11月8日經中三字第10635528790號書函(暨所附 聖濰公司登記卷宗、104年9月1日經授商字第10401181270號 函暨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105年9 月22日經授商字第10501228960號函暨所附香港商聖濰有限 公司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變更登記表)、特易購公 司之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泉創公司之經濟 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紐西蘭LIG公司線上查詢 列印資料、BTIL外匯保證金投資管理信託計畫『影本(似可 刪除)』、BTIL信託憑證、外匯保證金投資管理信託計劃、B TIL信託憑證及證明書、聖濰公司招攬BTIL外匯保證金投資 管理信託計劃說明書、【Bositang】定息外匯信託專案資料 、LIG靜止戶專案之內部教育訓練簡報、「美利人生理財專 案」簡報1份、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12月15日台央外捌字第 1060050018號函暨交易歷史明細表、新瀚私募基金-金沛投 資管理有限公司之投資說明文件(含基金架構、投資流程、 投資收益分析)、紐西蘭商LIG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深圳弘 洋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之企業基础信用報告、LIG靜止戶專案 投資憑證、BTIL外匯保證金信託憑證及證明書及泉富投資( All Rich Limited)投資憑證各1份   附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08號偵 查卷第6頁、第51頁、第69頁、第32頁至第53頁;香港商聖 濰有限公司案卷第1頁至第118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 第7號偵查卷,下稱第7號卷,卷一第79頁至第129頁、第175 頁至第188頁、第297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730號 偵查卷,下稱第7730號卷,卷一第327頁、第329頁;臺北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910號偵查卷,下稱第3910號卷,卷二 第29頁至第44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01號偵查 卷,下稱第101號卷,第195頁至第214頁、第221頁至第242 頁、第291頁至第303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455號 偵查卷,下稱第11455號卷,卷一第215頁至第220頁、第239 頁至第250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393號偵查卷, 下稱20393卷,卷一第101頁至第119頁、第165頁至第171頁   、第247頁至第251頁、第325頁至第343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788號卷偵查卷《併辦I》,下稱第788號卷,第61 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068號卷偵查卷,下稱第706 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互核相符,首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確實分別於附表一至 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投資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方案(投資人姓名、投 資日期、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收款帳戶、招攬人姓名等, 均詳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等節,亦有如附表一至四各編 號所示證據出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各該證據方法及卷證 出處詳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 瑄、施民乾、劉寶疄、郭妘霑、吳蕙軒、林芷安、林新婕、 賴炎新、彌勒塵耀、周秉政及高明聰(下合稱被告廖士彰等 16人)被訴非法收受資金罪部分:  ⒈LIG靜止戶專案及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   ⑴廖士彰、鐘丞慧部分:   ①被告廖士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兩投資專案,據    我所知是由自動軟體操作,可在MT4交易系統運行,我也 有MT4交易系統「管理者帳戶」,我有登入過,且我會在 客戶忘記他的MT4交易系統帳號密碼時,登入該客戶帳號 做密碼變更。我有在特易購公司做行政工作,負責彙整投 資人投資款出入金狀況,因為我們內勤人員可以在系統網 站後臺到客戶入金,再去核對銀行帳戶,我也會在客戶申 請出金時,比對他交易帳戶餘額,後來我出入金工作指派 鐘丞慧及其他內勤人員去做,另外出金匯款部分,我未拿 到LIG帳戶密碼器前,我會陳報林瑞基,由他處理,我104 年間拿到密碼器後,就由我轉帳匯款給客戶。內勤工作還 會負責客戶註冊審查及投資憑證發放,客戶註冊審查客戶 身分證證明及地址證明,身份證明要檢視身分證或護照, 地址證明要看客戶提出帳單,檢視上面姓名及地址,審查 通過,我們就會將客戶資料建檔在客戶系統,之後客戶可 以自行在網站上操作做出入金申請。投資憑證部分,是BT IL外匯保證金專案,由林瑞基簽名後,交由業務端拿給客 戶,至於客戶空白合約,也會放在內勤辦公室,由業務人 員自行拿取,鐘丞慧也會受我指派處理上開業務。業務佣 金,在我未拿到密碼器前,由林瑞基處理,他會在配息日 請內勤人員依照系統自行計算得出的佣金報表所示金額, 將現金存入業務人員帳戶內。系統上設置好後,我才清楚 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及執行方法,我也有教鐘丞慧在    系統上設置本案兩投資專案設置利潤%數、代理關係,BT    IL投資憑證也是我指示鐘丞慧做的,並將鄭鈞泰交給我的 BTIL公司鋼印交由她保管。泉創公司銀行帳戶也是她管理    ,因她是登記負責人,只有她能去處理,在泉創公司其中 幾個月就本案兩投資專案所做的工作是一樣的等語(見本 院甲卷六第85頁至第90頁、第101頁至第104頁)。   ②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瑞基有委託廖士彰 處理公司行政、會計事務,他也是內勤人員的主管。行政 方面,廖士彰會處理客戶服務相關業務,他或其他內勤人 員匯在網路上使用客服帳戶回覆客戶詢問的問題或解決出 入金問題、他管理的內勤部分也會提供客戶投資憑證及合 約;會計方面,有關本案兩投資專業出入金有關匯款及轉 帳工作、客戶投資項目整理、系統計算出來的業務佣金。 由廖士彰安排所屬會計人員或行政人員處理,而投資款有 無確實入帳,也由廖士彰負責查核,他同時也管理LIG公 司申辦之香港中信銀行帳戶。另外林瑞基也有將LIG公司 及BTIL公司的網頁設置及維護業務交由廖士彰處理,而特 易購公司每月5日以電子郵件定期發送操作之績效報表, 也是由內勤人員所維護之LIG交易平臺自動產生並寄發給 投資人。在林瑞基遭羈押後,廖士彰可自行動用上開LIG 銀行帳戶資金,因為他有轉帳權限,也只有廖士彰及內勤 人員可以從後臺系統中,看到有多少投資款轉到交易帳戶 作交易。105年間,廖士彰有請內勤員工從LIG公司收取專 案投資款項的管理後臺列出的EXCEL表,上面有投資總額    。BOSITANG SERVICE是一個公用帳號,主要是鐘丞慧在使 用,她用此帳號對經銷商做客戶服務、QQ公用帳號是LIG SERVICE,使用者大部分也是鐘丞慧,我去找鐘丞慧時雖 不會特別看她的電腦,但會聽她抱怨處理客服的事,其餘 使用者可能是廖士彰管理的其他行政人員。又我在特易購 公司任職期間,會把代理合約交付鐘丞慧,也會向鐘丞慧    拿投資人交易憑證交付投資人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125    頁至第131頁、第134頁、第136頁及第143頁)。     ③被告鐘丞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特易購公司時,我所    屬部門是處理LIG公司投資專案之行政事宜,我主要做LIG 公司業務,依我的主管廖士彰指示製作本案二投資專案的 投資憑證及處理部門零用金,廖士彰負責LIG公司出金業 務,林嘉德則負責LIG官網後臺,包含客戶資料等語(見7 730號卷二第141頁、第143頁);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 供稱:我與廖士彰、鄭鈞泰到特易購公司時,並無本案二 投資專案,後來他們兩人有聊到想做外匯,就著手進行LI    G靜止戶專案,但不知後來為何要停止該專案,接者就有B TIL外匯保證金專案。LIG靜止戶專案,每月有分紅,按投 資級距分為0.6%及0.8%起跳,而廖士彰指示我做本案二投 資專案相關業務。經銷商有客戶開戶、入出金、佣    金、系統無法使用等相關問題,會向通訊軟體「QQ」帳號 「BOSITANG SERVICE」反應,而「BOSITANG SERVICE」帳 號使用者為蔡宏昇、吳鴻閔,他們遇到開戶或出入金問題 也會來問我,我再詢問廖士彰,後來經銷商有反應過出金 不正常一事,我去詢問他,他曾回答再等或不知道,後來 他叫我去問林瑞基。之後廖士彰、鄭鈞泰叫我設立泉創公 司,並表示是之後賺錢使用。我設立泉創公司後約半年, 林瑞基、廖士彰叫我們全部移到泉創公司,並將勞健保也 都掛在泉創公司,但實際上我們還是在做特易購公司業務 等語(見107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偵查卷,下稱聲羈卷,第 102頁至第10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我在特易購公司任職期間是自102年起至105年12月止, 因為林瑞基於105年12年間被收押,我就沒有繼續在該公 司任職。我去特易購公司時,並無本案兩投資專案,是後 來廖士彰、鄭鈞泰在聊想做外匯,他們就著手進行LIG靜 止戶專案。後來廖士彰、鄭鈞泰不知何緣由要停止LIG靜 止戶專案,才有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產生,而本案兩投資 專案應該是由鄭鈞泰策劃、設計,而且他與林瑞基、廖士 彰都會開會,林瑞基另外還成立LIG公司投資專案部門。 廖士彰在特易購公司做行政管理及財務,主要負責管理辦 公室所有事務、本案兩投資專案款項、出入金、對帳、投 資人名冊製作與管理、支付利息及返還本金等銀行轉帳等 業務,而我則處理出納、零用金管理及廖士彰所    交辦之事務。廖士彰指示我協助製作本案兩投資專案憑證    ,我在入職半年後,廖士彰就將LIG客戶後臺管理系統帳 號、密碼給我,要我每週登入後臺,點選匯出功能,將後 臺儲存之投資人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金額與投資種類 等資料下載到個人電腦並儲存成EXCEL檔,由我依據上開 資料製作成投資憑證交給朱軒賢,我也會將上開EXCEL檔 傳給林瑞基或廖士彰看,我也會依照個別投資人投資利息 欄位所記載金額,把利息匯給投資人。出納業務部分,如 公司有存匯款需求,廖士彰會直接把現金交給我去銀行做 轉帳、存款,他會給我存款明細表,告訴我要存入哪些帳 戶、要存入多少錢,我再依據廖士彰給我的存款資訊去填 載存匯單,有時廖士彰也會自行寫好存匯單再請我去存匯    款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8頁至第44頁)。   ④證人朱軒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廖士彰是特易購公司 內勤主管,鐘丞慧是他的下級,我會向鐘丞慧拿取客戶投 資憑證,或轉遞業務員要交回公司的憑證或合約書;我在 特易購公司的薪資單,也是由鐘丞慧電子郵件信箱寄出, 但是我薪資如果有問題,會找特易購財務主管陳冠如,因 為薪資單上面蓋的是陳冠如名字,至於業務端人員與客服 反應沒用時,會向我或鄭鈞泰說,網頁問題我會再去問林 嘉德,憑證問題就問鐘丞慧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74頁、 第78頁至第79頁及第83頁)。   ⑤證人林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負責LIG交易平臺上客 戶投資帳號及業務佣金帳號之創建,除了我以外,廖士彰 也可以看到客戶投資情形及業務佣金狀況,而特易購內勤 人員、吳鴻閔、蔡鴻昇、鄭鈞泰的弟弟跟妹妹及鐘丞慧都 有處理過LIG公司客戶配息出金之撥付工作等語見(見    本院甲卷六第316頁)。   ⑥由上開被告廖士彰、鐘丞慧之供述及證人鄭鈞泰、朱軒賢 及林嘉德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被告廖士彰與被告林瑞基 、鄭鈞泰一同討論、策劃及設計本案兩投資專案,而廖士 彰在特易購公司主管行政、內勤事務及財務事務,主要負 責管理客戶註冊審查、建檔及管理、投資憑證發放、確認 及彙整投資人出入金、執行匯款工作、業務佣金及配息    匯款、LIG公司網頁維護,而被告鐘丞慧為特易購公司行 政內勤、財務人員,在林瑞基所設立之LIG公司投資專案 部門中,亦依廖士彰指示處理上開事務,且被告鐘丞慧在 入職後半年內,即取得LIG客戶管理系統帳號、密碼,可 登入後臺系統設定本案兩投資專案利潤比例、代理關係, 並依據後臺系統資料製作投資憑證,並向特易購公司業務 收取代理合約書、在通訊軟體「QQ」上對客戶及經銷商作 客戶服務,而證人林嘉德負責LIG交易平臺客戶投資架構 及業務佣金帳戶創建,而被告廖士彰亦從該後臺看見客戶    投資情形及業務佣金狀況等情,堪以認定。   ⑵吳立言部分:   ①被告吳立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新銳公司負責人,LIG 公司林瑞基、鄭鈞泰有來新銳公司上課招攬LIG靜止戶專 投資,並以LIG券商名義與我接洽租借場地上課,聯繫窗 口是鄭鈞泰,朱軒賢有時會與鄭鈞泰一起到新    銳公司。鄭鈞泰在新銳公司上課時,學員都可達到30人左    右,並同時推廣LIG平臺及投資商品,我自己也曾與學員    分享我有買本案兩投資專案及該專案內容。後來鄭鈞泰介    紹我與劉又瑄認識,因為當時林瑞基被羈押,劉又瑄和我    一樣遇到沒有發佣金一事,(後改稱)沒有發利息等語(    見本院甲卷六第27頁至第31頁)。   ②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立言是LIG 公司銷售本 案兩投資專案經銷商,林瑞基也和我提過此事。我印象中 新銳商務學院代銷時間較聖濰公司早。我與朱軒賢有到新 銳商務學院教室對業務員進行講解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的 教育訓練,我知道新銳公司有業務員。我也有看過我們公 司內勤人員的數據,知道新銳公司那邊所招攬的投資客戶    、投資金額。我去新銳公司服務時,吳立言曾和我提及他 分到佣金一事。另外我也有幫吳立言在通訊軟體QQ上開設 客服群組,如果他們對投資專案有問題,會問我或客服, 吳立言也曾多次到我們公司向財務人員領取佣金等語(見 本院甲卷六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5頁、第150頁及第15    4頁)。   ③證人廖士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後臺有看過吳立言的 名字,他是代理人即經銷商,代理本案兩投資專案等語(    見本院甲卷六第100頁)。   ④證人邱彥騰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經周秀枝介紹洪嘉浚,他 向我講解LIG靜止戶專案,且提及保本保利,我後來於104 年8月25日有投資LIG靜止戶專案30萬美元,105年又再購 入周秀枝轉讓的10萬美元額度,之後有贖回本金20萬美元    ,後來我有請吳立言出面處理我的投資事宜等語(見本院 甲卷六第188頁及第190頁)。      ⑤證人陳清河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姪子陳佳波在新銳公司任 職,向我介紹本案兩投資專案,LIG靜止戶專案,有提及 保本及每月固定1%配息;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由投資者 提供資金,公司透過電腦去操作投資,每半年有5%利息, 他也和我說這是保本保息的專案等語(見本院甲卷六    第192頁至第194頁及第196頁至第197頁)。   ⑥證人賴宜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間,經友人蔡逸 閎、蔡世緯介紹了解BTIL公司規模及投資標的,我另參加 新銳公司所舉辦的說明會,有聽新銳公司人員說操盤    團隊獲利一定高於投資人投資金額,是投資一定會有獲利    ,即於104年6月29日開始投資,並由蔡逸閎或新銳公司人 員陪同到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匯款的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 199頁至第202頁)。   ⑦證人蔡世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新商務學院課程    ,我聽完後感興趣,就和我兒子蔡逸閎討論,他告訴我他 也有投資LIG靜止戶專案,我就打電話給新銳公司,由該    公司派業務員到我家,親自向我介紹投資專案內容,我聽 完就投資LIG 靜止戶專案,另新銳公司人員也有向我介紹 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他有提到保本保利,支付投資款項 我是親自到彰化銀行臨櫃購買美元,並由新銳公司人員陪 同我,在旁指導我書寫匯款申請書,再交給銀行櫃台辦理 匯款,新銳公司人員擔心我匯錯款項,還需要影印我的匯 出匯款申請書作為匯款證明,陪同匯款的人每次都是不同 人,但都有介紹他們是新銳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甲卷六 第205頁至第210頁、第212頁及第214頁)。   ⑧證人劉利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    ,這是我外甥女周映儀參加新銳商務學院的資產管理課程    ,說LIG靜止戶專案月息1%,換算成年息12%,我就投資    ,過了1年,投資截止日已結束,我就改換BTIL外匯保證 金專案,半年息5%,我就繼續加碼,她當初有和我說保    本保息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29頁至第230頁)。   ⑨證人曾耀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間,有到新銳公 司聽該公司銷售業務郭馨婷和我講解投資簡報,她也有給 我名片,當時吳立言也有和我介紹此方案及投資報酬,並 說是新銳公司代理商品,他們也有說保本保息,我想說有 他們背書,而且吳立言也說會有投資憑證,他會核    對上面資料,我就於105年6月29日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專 案22萬美元,我印象中此專案年利率大約11%,比一般銀 行存款利息偏高,且匯款帳號有記載在新銳公司提供的簡 報上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34頁至第237頁)。   ⑩證人孫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 專案31萬美元,我是先到新銳學院上課,認識綽號「暖暖    」,即業務員「依縈」,後來我有透過網路與吳立言聯絡    ,他向我推介此方案,說保本保息,半年利息5%,可以取 回本金,他也指派「依縈」和我進一步解釋該專案,匯款 帳號也是由「依縈」提供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39頁至    第242頁)。   ⑪證人周蓉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    是因我女兒周映儀是新銳公司員工,和提到本案兩投資專 案保本保息,我、我配偶及我姊夫劉利安才投資,而且她 在新銳公司拉的業績如果比較好,金額會多,甚至請她出 國玩,另外我有和吳立言即ERIC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過等 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55頁至第258頁)。   ⑫證人周映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新銳公司上課,引介 我的人是洪唯傑,他和吳立言都有和我講解過本案兩投資 專案,我雖沒有領新銳公司的勞健保,但我是業務員,如 果介紹投資人,就會有佣金。新銳學院有對外課程,也有 類似業務角色對內的課程,本案兩投資專案是在對內的課 程由鄭鈞泰介紹並做較詳細的敘述,且洪唯傑也有說明, 且保本保息,年息高達10%,後來在新銳公司內部也有推 廣與討論,洪唯傑或其他上線會督促大家去增加業績、推 廣客戶、認識新客戶,吳立言會說這個產品很棒、佣金不 錯、大家可以推廣,然後由業務做推廣。我有上過內部的 課程,我還留有當時錄影檔,只要想要上課都可以上內部 的課程,當時很廣泛的在招生。新銳公司也會追蹤業務的 績效,我做完表格會向洪唯傑回報,洪唯傑再向「家駿」 及吳立言回報。業務人員除了在LIG 、BTIL官網會開立客 戶帳戶,同時也會開立業務帳戶,佣金到官網的業務帳戶 裡面,要提領時也是從網站上做出金申請。業務帳戶及客 戶帳戶開設方法相同,只是在選擇帳戶類型時,可以選擇 業務帳戶,我是由洪唯傑協助我開立業務帳戶,一開始我 的業務佣金是由「家駿」發現金給我,後來才是用匯款方 式收取佣金,當時我是屬於「家駿TEAM」即家駿團隊,綽 號「暖暖」即李依縈也是與我同團隊。除了我有投資BTIL 外匯保證金專案外,我也有介紹我父母、姑丈、姑丈兒子 及媳婦投資等語(本院甲卷六第259頁至第265頁)。   ⑬證人許月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兒子林明鴻經朋友 介紹認識新銳學院執行長ERIC老師,也上過吳立言的課, 林明鴻就介紹我和我先生林茂松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    ,林明鴻有說每半年會配息5%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66 頁至第268頁)。   ⑭證人王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我父親王清標各投資L IG靜止戶專案18萬美元、7萬美元,我會投資是因我在網 路上得知新銳公司所舉辦的說明會,我去參加後,吳立言 有推薦靜止戶專案,吳立言也引薦鄭鈞泰與我認識,並拿 了一些靜止戶專案文案給我參考,我自己也有看相關資料    ,吳立言的角色類似代理商、經紀商,經過他的介紹,再 請產品廠商代表鄭鈞泰說明該產品架構及安全性,LIG 靜 止戶專案書面資料是吳立言提供,書面資料也是說明LIG 靜止戶專案的架構、產品安全性、利息、分紅的計算方式    ,他們也強調保本保息,新銳公司也有BTIL公司證照及證 明文件給我,我投資後覺得不錯,就介紹我父親投資,投 資款匯款帳戶是由新銳公司提供給我。我投資LIG靜止戶 專案,如遇到問題,例如如何領回本金或利息等,都是找 新銳公司員工郭勇茂,而且我在網上開立投資人帳號,也 是郭勇茂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71頁至第274頁)。   ⑮證人陳佳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立言邀請我去新銳公司 上課,並介紹LIG 公司券商行銷幹部鄭鈞泰,和我們介紹 外匯券商運作模式,鄭鈞泰有在課堂上和我們介紹LIG靜 止戶專案,並有和我們介紹券商是如何運作我就投資LIG 靜止戶專案,吳立言還向我說該專案很安全。另外104年 間,吳立言也在新銳公司教室內,向學員介紹BTIL外匯保 證金專案,因吳立言之前有請律師對我們講解信託架構內 容,我們已有概念,吳立言也向我們強調如何將資金安全 拿回來,即保本,並介紹BTIL外匯保證金的架構,本案兩 投資專案都宣稱保本保息。我對本案兩投資專案問題,我 也是向吳立言詢問。我叔叔陳清河及我同事太太林錦娥投 資LIG靜止戶專案時,有先把身分證、護照、地址證明跟 存摺封面拍給我,我轉再傳給吳立言的助理郭馨婷,綽號 「蜻蜓」,英文名字Tina,由郭馨婷到官網線上開戶,開 戶完成後將帳號密碼跟匯款指示寄到我的信箱,我再轉寄 給陳清河、林錦娥,由他們依指示匯款,確認資金入帳後    ,吳立言或郭馨婷會將LIG 公司的投資憑證拿給我;BTIL 外匯保證金專案,則是先簽署一份紙本合約,合約是我轉 交給郭馨婷,陳清河、我同事許瑋真再依合約上的匯款指 示去匯款,款項確認入帳後,再由吳立言或郭馨婷將投資 憑證拿給我再轉交給陳清河、許瑋真,我自己投資本案兩 投資專案的流程也如此。我有聽到介紹別人投資本案兩投 資專案,可以拿到介紹費,但我自己沒有拿到。106 年間    申請贖回配息,但款項沒有匯入,我問吳立言為何如此, 吳立言表示因洗錢防制法和CRS 關係,審核需要比較久的 時間,過了一個多月後,我再詢問吳立言,他說LIG 公司 幕後負責人林瑞基承認動用了LIG 公司的資金,吳立言說 他會處理,後來他說他有寫自白書給地檢署,會配合調查    。我的理解新銳公司是本案兩投資專案通路商,因為吳立 言與郭馨婷協助開戶及交付本案兩投資專案文件及憑證等 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90頁至第297頁)。   ⑯證人董原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遠方親戚許翔庭介紹新 銳公司員工KEVIN給我,KEVIN有到我家向我推介投資本案 兩投資專案,後來因無法取回本金,我有打電話聯KEVIN 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99頁至第300頁及第302頁)。   ⑰證人林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初,我兒子陳思惟 透過朋友認識吳立言,陳思惟曾前往新銳學院上課,講師 是吳立言,吳立言有向陳思惟推薦本案兩投資專案之內容    ,陳思惟回來和我說如何分紅後,我就投資本案兩投資專 案,當時都是陳思惟幫我處理投資事宜,我匯款到陳思惟 告訴我的帳號中,該帳號是由新銳學院的女職員TINA提供 給他的,本案兩投資專案有保本及分紅等語(見本院甲卷 六第304頁至第306頁)。   ⑱證人陳思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朋友李政勳介紹我到新 銳學院上課,當時主講講座吳立言在課堂上介紹本案兩投 資專案內容及安全架構,並提供講義和PPT,吳立言有依 照PPT所記載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加以講解,後來我和我 母親林美慧各投資LIG靜止戶專案各10萬美元,迄今尚未 贖回本金,我另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5萬美元,我的 投資憑證是吳立言助理郭馨婷即TINA在課堂中拿給我,投 資時要匯款帳號也是她告訴我的,本案兩投資專案有問題 我會向李政勳及吳立言做諮詢,我大約於107年1月發現出 金有問題,我就詢問李政勳,他轉知吳立言的說法,即因 洗錢法、CRS的關係,造成出金上有些狀況。後來我找吳 立言,他也這樣說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10頁至第313頁    )。   ⑲參諸上揭被告吳立言之供述及各該證人之證述,可知吳立 言確實是本案兩投資專案之經銷商,在其經營之新銳公司 所舉辦之課程中,開設業務員課程或說明會,並對外廣泛 招生,由被告鄭鈞泰、朱軒賢或偶由吳立言上臺對到場與 會之業務員或投資人說明LIG公司推出之本案兩投資專案 之內容;被告吳立言及新銳公司上線業務員亦會以佣金鼓 勵上課之業務員或投資人向親友推廣,並強調專案架構安 全性,且新銳公司亦會追蹤業務員績效,甚至派旗下業務 員陪同投資人匯款,確認匯款入帳等情,以此方式對外積    極招攬投資人甚明。是被告吳立言辯稱其未參與本案兩投 資專案及新瀚私募基金招攬投資云云,顯係空言置辯之詞    ,委無可採。    ⑶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部分:   ①被告劉又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經前同事程一鳴    推薦我投資LIG靜止戶專案,他介紹鄭鈞泰給我認識,我 就向鄭鈞泰投資該專案。鄭鈞泰於104年間,又帶我與郭 妘霑去認識林瑞基,林瑞基當時告訴我LIG 靜止戶專案風 險低、前景看好,我有詢問林瑞基投資LIG 專案在國內外 是否合法,林瑞基強調很安全,並談及我們要賣該商品, 之後我都是和鄭鈞泰、朱軒賢碰面聯繫,談論LIG靜止戶 專案的相關事宜。除了鄭鈞泰、朱軒賢外,中後期開會時    ,偶爾有業務員在業務銷售上碰到問題,此時是施民乾做 解說,我也有請施民乾進行業務教育訓練,鄭鈞泰、朱軒 賢及施民乾也都有對業務員說明本案兩投資專案都是保證 取回本金及保證獲利。劉寶疄在聖濰公司負責會計及擔任 行政助理,包括收取LIG公司寄發之商品憑證、寄信,處 理商務公司租賃事宜,她也會依據每月後臺系統所提供之 業績報表,與業務員及LIG公司客服對帳,並協助我將佣 金支付給業務員。我也曾經請劉寶疄跑銀行將客戶配息、 獲利款項匯給客戶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392頁第394頁及 第396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17頁至第418頁及第420    頁)。    ②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間,林瑞基帶我去臺 北一家餐廳與經銷商碰面,現場就是聖濰公司劉又瑄,經 過林瑞基初步會談後,劉又瑄表示要加入特易購公司投資 專案的經銷,之後林瑞基就指派我到聖濰公司的辦公室做 本案兩投資專案說明,我說明的對象是聖濰公司的業務員 及幹部,施民乾跟劉寶疄分別曾在場。我也曾和聖濰公司 劉又瑄、施民乾說明DY公司外匯保證金部分是交易軟體做 交易,聖濰公司劉又瑄及其業務員都有在LIG公司官方    網站上註冊成經銷商,另外我也有幫劉又瑄在QQ開設客服 群組,他們對投資專案有問題,會直接問我或客服等語(    見本院甲卷六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3頁及第153頁)。   ③被告劉寶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施民乾是聖濰公司副 總經理,實際上在做業務工作,105 年前,聖濰公司每週 固定開會,劉又瑄、施民乾等人都有主持過,業務在會議 中可以針對招攬上遇到的問題或投資方案有不懂的地方提 出討論,由施民乾在會議上回答業務員所詢問的問題。我 是於104年9月間,進入聖濰公司任職時,已經在銷售本案 兩投資專案,LIG 公司的客戶配息,保證9萬美元以下有 年利率7.2%之利息,BTIL公司是保證獲得年利率10%,都 是保本保息。106年3月後,本案兩投資專案出金發生問題 ,後來我有拿到BTIL公司鋼印,記得製作5張交易憑證, 因為有客戶續約,要拿到憑證,業務有和我要,我就    作憑證給客戶,我已經忘記有沒有給出去等語(見本院甲 卷六第19頁至第22頁)。   ④被告郭妘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聖濰公司成立初 期,曾擔任過副總經理,主要聯絡業務員參加每週早會, 並預約會議室,施民乾加入聖濰公司時間比我晚。而我加 入聖濰公司時就有本案兩投資專案,劉又瑄會與鄭鈞泰及 朱軒賢約定時間來公司,再由我安排會議室,召集業務員 開會,並由鄭鈞泰和朱軒賢對我們做本案兩投資專案教育 訓練,業務員會當場向他們詢問問題,施民乾和我做的職 務內容相同。又業務員在銷售過程中遇到問題,也可以詢 問施民乾,由他負責幫業務員解決,業務員也可以在LINE 群組上詢問,LINE群組中有劉又瑄、施民乾及業務員,再 由劉又瑄去問朱軒賢或鄭鈞泰。我曾發生過客戶匯款被銀 行退回之情形不知如何處理,就去問施民乾如何解決,而 施民乾也會在業務員遇到對本案兩投資專案不懂之處,就 他了解的部分進行解答。另外我自己招攬李婉菁、林新婕 來當業務員,另外吳蕙軒、賴炎新、林芷安、郭沛囷、彌 勒塵耀是劉又瑄招攬來當業務員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6    0頁至第364頁及第366頁)。   ⑤證人林芷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劉又瑄找我去聖濰公 司當業務員,當時副總經理是郭妘霑,施民乾比我晚進入 聖濰公司工作,副總就是開會或鄭鈞泰、朱軒賢來上課時    ,通知業務員到場。我們後期每週都會開會,由施民乾主 持會議,對我們講解當時財經狀況,業務員也會在會議上 報告銷售情形,劉又瑄及施民乾也會對本案兩投資專案會 針對簡報內容做說明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68頁至第371 頁)。   ⑥被告施民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客戶要簽的本案兩投    資專案商品契約書,是從劉寶疄那邊拿的,請客人簽完名 後再將契約正本、客戶證件影本交給她,她再送到國外簽 名,完成後再送回來,她負責建立客戶名單及管理客戶個 資檔案,投資憑證也是她發給我們,聖濰公司後來有取得 BTIL公司後臺管理帳號密碼並交由劉寶疄處理,她也有取 得該公司鋼印,並用來製作投資憑證;我們交回投資契約 後,劉寶疄發現投資款沒有匯入,會要我們去提醒客戶, 客戶匯完投資款,也會將匯款收據傳給我們,我再傳給她    ,由她確認客戶是否確實入金;她也會告知我們客戶分紅 配息已經發放,請我們轉知客戶,劉又瑄、劉寶疄於106 年3月後也有處理客戶分紅配息「撥款」事宜;客戶出金 時,我們也會請劉寶疄追蹤出金狀況;劉寶疄也會列出某 段期間,業務員累積多少投資金額,統計業務績效並將佣 金部分製表給業務員看,業績在100萬美元以下的業務獎 金是由劉又瑄提領現金交由劉寶疄根據業務員實際業績金 額,計算獎金比例再發放現金給各業務員,100萬美元以 上業務獎金是LIG公司直接透過帳戶發放,實際佣金計算 是劉寶疄計算或是LIG公司計算,我確實有看過劉寶疄叫 業務員去領佣金,有客戶要出金,業務也會請劉寶疄追蹤    出金的狀況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374頁至第379頁、第38    3頁至第385頁及第389頁)。   ⑦依上開被告及各該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劉又瑄透過被告鄭 鈞泰認識林瑞基,而被告劉又瑄在林瑞基說明LIG靜止戶 專案風險低、前景看好後,遂與林瑞基討論販賣上開專案    事宜,而成為本案兩投資專案之經銷商。嗣林瑞基指派特 易購公司講師即鄭鈞泰、朱軒賢前往聖濰公司,對該公司 業務員即被告施民乾、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林芷安    、彌勒塵耀、林新婕及周秉政說明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 且被告劉又瑄及上開各該業務員均在LIG網站平臺上均註 冊為經銷商,而被告鄭鈞泰更開設通訊軟體LINE客服群組    ,讓聖濰公司業務員可直接詢問本案兩投資專案相關問題    ;被告施民乾除掛名副總經理頭銜外,亦擔任業務員角色    ,且每週召集業務員參加早會,由業務員在會議上報告銷 售情形,被告劉又瑄、施民乾亦向業務員對本案兩投資專 案簡報內容做說明,被告施民乾也會解決業務員推銷本案 兩投資專案所遇問題;被告劉寶疄則在聖濰公司,保管交 付業務員本案兩投資專案空白契約書、轉遞客戶已署名之 契約書正本,建立客戶名單、管理客戶個資檔案,發給投 資憑證,後期更管理BTIL公司後臺管理帳號密碼,保管該 公司鋼印,追蹤客戶投資款項出入金情形、處理配息撥款 事宜、統計業務績效,計算獎金比例並發放佣金等情。是 被告劉又瑄與施民乾、劉寶疄以上開方式運作聖濰公司, 由聖濰公司業務員即被告郭妘霑、吳蕙軒、林芷安、林新 婕、賴炎新、彌勒塵耀及周秉政對外招攬投資人甚明。  ⒉新瀚私募基金:     ⑴證人林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瑞基跑了後,積欠員工 薪水,廖士彰就把特易購公司員工找去泉創公司,特易購 公司行政人員也把原本桌上的四個鋼印、印章跟標籤貼紙 搬到泉創公司,泉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廖士彰,但鐘丞慧 擔任名義董事長,實際上鐘丞慧主要工作為財會主管,受 廖士彰交代負責出報表及帳單予客戶。我移到泉創公司工 作後,有接手原本特易購公司已經建置好的LIG網路交易    平臺,並進行維護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20頁至第327頁    )。   ⑵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5 月間,吳立言、 劉又瑄打算救自己的客戶,廖士彰請我去向劉又瑄確認私 募基金的投資內容,並由我在新瀚工作群組向劉又瑄、吳 立言提供基本架構,他們和我討論修改後,成為方案,廖 士彰也在新瀚私募基金初期階段及移轉過程參與討論新瀚 私募基金的架構跟內容,就是顧問公司設計出來的架構, 我們就照這個架構並依林瑞基指示交出上開架構,林瑞基 所委任之另案律師也告訴廖士彰,要我們將泉富公司、金 沛公司交給吳立言、劉又瑄去操作,廖士彰將該兩家公司 登記資料掃瞄並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我後,我在通訊軟體微 信上傳給吳立言,即將兩家公司有正式交由劉又瑄及吳立 言使用,廖士彰也交代我移轉的內容,例如過戶、董事轉 讓,泉富公司換董事,確實由我協助劉又瑄處理,而新瀚 私募基金名稱是吳立言取名。106 年7月後,就由廖士彰 及泉創公司人員負責,泉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廖士彰,是 他要朱軒賢擔任泉富公司的人頭董事或股東,我收到朱軒 賢交付的證件,也是轉交廖士彰處理,泉富公司香港中信 銀行帳戶也是廖士彰帶朱軒賢去開設等語(見本院甲卷六    第136頁至第142頁及第151頁)。   ⑶證人吳立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鈞泰有介紹劉又瑄和我 認識,因為要解決出金困難一事,鄭鈞泰提出LIG公司發 行新商品,再由新商品去獲利,由獲利補償受害人,我們 後來討論出新瀚私募基金專案,由我和劉又瑄找客人,客 人如果有投資此商品,他們就拿投資款去交易,用賺來的 錢去讓以前本案兩投資專案的投資人可以出金,我和鄭鈞 泰、劉又瑄也在對話群組中,討論新瀚私募基金的架構如 何設計,以及協議書、憑證格式、顏色等語(見本院甲卷    六第30頁至第33頁)。   ⑷證人朱軒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士彰、鄭鈞泰跟我說他 們想要發行私募基金,開設泉富公司,請我擔任人頭股東 及董事,我有問廖士彰為何不用他們自己的名字就好,他    們說名下都已經有掛公司了,就不方便再掛公司,我當時 沒想太多就答應了,之後我將護照交給鄭鈞泰,讓他可以 在香港設立泉富公司,再由廖士彰帶我去香港中信銀行開 立帳戶,我後來就從特易購公司離職出國,沒有過問泉富 公司的事情,後來鄭鈞泰聯繫我,請我幫忙簽名將泉富公 司轉走,在我回臺灣前,劉又瑄也有以微信軟體和我聯繫    ,希望我能將泉富公司的股東及董事身分轉讓給她。我和    廖士彰去香港申辦泉富公司帳戶時,中信銀行人員告訴我 密碼器要3 個月才會寄發給我,我沒有收到,我研判應該 是直接寄給廖士彰,但我也沒有過問過該帳戶事宜等語(    見本院甲卷六第76頁至第78頁)。   ⑸證人廖士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鄭鈞泰約我和劉又瑄 在臺中高鐵碰面,當時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對特易購公 司來說早就停止運作了,但鄭鈞泰和我說劉又瑄想繼續執 行BTIL外匯保證金業務,他們其中一人提到BTIL外匯保證 金不能停止,要持續一段時間,以及要將泉富公司移轉給 劉又瑄,但泉創公司當時只是特易購公司的外包,我不能 決定,後來林瑞基同意將BTIL的網站操作權限交給劉又瑄    ,由泉創公司與劉又瑄交接,並教導他們操作後臺,我印 象中是鄭鈞泰、劉又瑄決定請朱軒賢當泉富公司負責人, 鄭鈞泰、劉又瑄、朱軒賢討論這件事情時問過我,我也建 議他們可以這樣做,後來我指示香港代辦公司將留在泉富 公司的東西,包括鋼印交給劉又瑄,帳戶及其密碼器也確 實有轉給劉又瑄,並交接完成。我也有和劉又瑄討論新瀚 私募基金的架構,但後來我才知道他們取名為新瀚私募基 金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95頁至第99頁)。   ⑹證人鐘丞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廖士彰、鄭鈞泰說要 以我的名字成立泉創公司,我覺得很奇怪,有問為何要用 我的名字成立,他們說是以後要賺錢用的,公司成立後約 半年,林瑞基、廖士彰叫我們全部都移到泉創公司,勞健 保掛在泉創公司,但是實際上我們還是在特易購公司,也 是在做特易購公司的業務,事情沒有變。泉創公司實質管 理人是廖士彰,負責安排內部人員工作及財務、開發業務    ,而營運資金也是他籌措。林瑞基於106年5月間,遭收押 後,我還持續製作本案兩投資專案,是廖士彰給我製作憑 證的鋼印,泉創公司負責聖濰公司網站的維護,主要是廖 士彰和聖濰公司聯繫,我只負責向聖濰公司收錢,我依照 廖士彰指示在銀行存提款、轉帳、匯款,泉創公司銀行業 務都由我經手的等語(本院甲卷六第45頁至第47頁及第49 頁至第51頁)。   ⑺證人劉又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4月,知道林瑞    基挪用本案兩投資專案資金,本案兩投資專案都是106年6    月停售,106年10月開始只接受原有客戶續約,(改稱)    我印象中LIG靜止戶專案很久前就停售,林瑞基和鄭鈞泰   都曾告訴我,廖士彰可以動用LIG公司及BTIL公司的 資金    。本案發生事情後,我去找鄭鈞泰,他叫我找廖士彰,而    廖士彰說他可以解決,並表示後臺及公司後續財務都是他    在處理的,為了業務正常,要改賣新瀚私募基金,當時我 們想要透過新瀚私募基金投資獲利,把錢還給客戶,才以 新瀚私募基金之名義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架構中,泉 富公司及金沛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廖士彰,他製作並維護 後臺,此架構是鄭鈞泰介紹的,為了彌補投資人,我也和 吳立言討論該商品內容,新瀚私募基金的投資人就是之前 我這邊LIG靜止戶的客戶。廖士彰也提供朱軒賢所辦理的 帳戶做匯款之用,但朱軒賢只是泉富公司的人頭,廖士彰    及鄭鈞泰告訴我,泉富公司香港中信銀行帳戶是由朱軒賢 保管,後來我堅持要看帳戶內款項,鄭鈞泰、廖士彰又告 訴我,香港中信銀行通知於106 年10月間,要中止該帳戶    ,他們就建議我將帳戶更改為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因朱軒 賢不願意再管理帳戶,廖士彰就叫我自己去開戶,所以我 就找吳立言一起分別擔任董事、股東,並請廖士彰幫我把 資料準備好等語(本院甲卷五第397頁至第402頁及第408    頁至第409頁)。   ⑻綜上各節,可見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在LIG公司就本案兩投 資專案無法正常出金之際,規劃以被告鐘丞慧名義成立泉 創公司,並將特易購公司員工及所有業務移轉至泉創公司 名下處理,由被告廖士彰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鐘丞慧繼 續為行政內勤、財務工作,證人林嘉德則接手維護特易購 公司建置好的LIG網路交易平臺。另被告廖士彰、鄭鈞泰 更委請被告朱軒賢設立泉富公司,開立帳戶,由被告廖    士彰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與被告吳立言、劉又瑄討 論、策劃新瀚私募基金架構及協議,再將泉富公司、金沛    公司交由被告吳立言、劉又瑄,參以被告劉寶疄自承:自 聖濰公司成立後迄至107年1月間,從事上述工作等語(見    107年度他字第2號卷第4頁),被告施民乾亦有於如附表 四編號5、11及14所示招攬投資人之情事,此有如附表四 編號5、11及14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按,可見被告吳 立言、劉又瑄、施民乾及劉寶疄確實以上述新瀚私募基金    架構內容,繼續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無疑。  ⒊本案投資符合收受存款行為及準收受存款行為: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亦有明定。又銀行法 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從上述銀行法之規定結構觀察,廣 義之收受存款可區分為兩類,第一類是銀行法第5條之1「 典型(狹義)收受存款行為」,第二類是銀行法第29條之 1「準收受存款行為」。   ⑵又依上開法律規範文義,違反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所成立 之違法收受存款罪,應具備「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以及「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紅利」兩要件,亦即凡收受款項約定返還本金之行為,甚 至無須附利息返還,即可構成收受存款。而違反第29條之 1規定所成立之準違法收受存款罪,則應具備「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要件。至於 準收受存款與收受存款的界線,立法者亦已明示,指出「    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 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 其他報酬」,故將準收受存款定義為吸收資金或款項時約 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與收受存款區分。換言之, 兩者最主要之區分,應當在於收受存款係以約定返還本金 為其要件、而準收受存款係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為要件,由立法者立場觀之,兩者對資金提供者均有相當 之吸引力,故有嚴加監管之必要。   ⑶經查,特易購公司經銷商、聖濰公司及其業務員、新銳公 司及其業務員招攬LIG靜止戶專案投資人時,宣稱:依投 資單位為1萬美元、2萬美元、3萬美元以上,分別每月可 領取本金之0.8%、0.9%、1%之利息,嗣改以投資本金1萬 至9萬美元以内者,每月可領取之利息係本金之0.6%,本 金達10萬美元以上者,則利息提高為本金之0.8%等語    ,則年利率高達7.2至12%;其等招攬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 ,宣稱:因資金信託予BTIL公司,保證投資人於到期日可 領回全額本金,且於入金後第二個月即可取得5%利息    ,以1萬美元為投資單位,6個月為一期,投資人每半年可 領取固定分紅,利息則依投資額度,分別為本金之5%或8% 等語,則年利率高達10至16%;聖濰公司及其業務員    、新銳公司及其業務員則於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時,宣 稱:以每季提撥2%利息,保證每年獲利至少8%,若獲利超 過8%,會將超額部分再提撥給客戶,但若虧損達10%    即自動終止合約,由金沛公司吸收超過10%虧損的部分, 並返還90%本金予客戶等語,則年利率至少8%以上,如虧 損達10%,即終止契約,並返還投資本金90%,均以保本保 息方式,招攬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投資人分別投資如 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金額,而遂行吸收資金之行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復無證據證明本案兩投資專案及 新瀚私募基金業已建制合理可行之財務規劃及健全之事後 處理機制,自屬具有償還不能或償還困難之收受出資或存 款行為,而為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應予處罰之行為    。 ⒋本案投資方案係向不特定人、不特定多數人為招攬:   ⑴銀行法第5條之1或同法第29條之1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指不具有特定對象 ,可得隨時增加者而言。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 ,即足當之。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 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 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 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故對金融機構均採 行必要之監理措施,俾免因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 ,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每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等不一 而足之方式,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 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 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銀行 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本旨,以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 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 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非以營業 實績賺取利潤、未充實公司資本,終致投資人最後幾皆血 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 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深淺不同,其規範 之犯罪,限於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側重於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 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    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⑵經查,特易購公司派遣被告鄭鈞泰、朱軒賢前往其經銷商 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對業務員教育訓練,教導該兩間公司 及所屬業務員有關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而新銳公司亦不 限制前往參加業務員訓練課程之學員身分,再由特易購經 銷商或分屬聖濰公司、新銳公司之業務員招攬自己親友等 方式招攬投資人;新瀚私募基金則由聖濰公司、新銳公司 已原有方式繼續招攬投資人等情,已如前述,參以相關投 資人均無身分限制乙節,且上開三方案均有佣金制度勸誘 業務員招攬他人加入之獎勵手段,顯見上開投資方案之本 旨即為鼓勵投資人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以來者不拒、多多 益善之方式對外廣泛招募,顯然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   ⑶至被告劉又瑄、吳立言分別為聖濰公司、新銳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亦各決定公司人事任免、業績獎金核發、資金調 度等重要事宜之人,且本案投資期間自104年4月起間至10    7年1月止,歷時甚長,招攬人數甚多,益徵其等透過聖濰 公司、新銳公司長期對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無 疑,是被告劉又瑄僅係以親友為對象云云,被告吳立言則 辯稱被動向他人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云云,實均屬臨訟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   ⒌本案所約定給付之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⑴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 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 ,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 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 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 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 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 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    ,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 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 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 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 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 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 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 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 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 延滋長,以為判定,非謂報酬超過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    ,即「與本金顯不相當」,亦非謂報酬未超過民間借款習 慣(月息二、三分),即非「與本金顯不相當」(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期間依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彙整公告之歷史 利率,本案行為期間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 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 率僅約1.070至1.58%,此為眾所周知、無庸舉證之事實    ;LIG靜止戶專案高達年利率7.2至12%之配息,BTIL外匯 保證金專案則有年利率10或16%之配息,新瀚私募基金有 年利率至少8%之配息,非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 ,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 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遑論所推出之投資案,尚可返還 投資本金,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及保證 還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自 均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之情形。  ⒍共同正犯與被告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 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 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 、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 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 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 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 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超逾純投資人本 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 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 ,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 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 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 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 ,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⑵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 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 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 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基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 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 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 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⑶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此次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 款),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 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 困擾。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 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 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 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 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 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 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既係其等以存款人 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法律上應與其他單 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價,各該自行投 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故(加 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 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 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 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 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 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 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 「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⑷經查:   ①被告廖士彰、鄭鈞泰負責決策、規劃本案兩投資專案及新 瀚私募基金後,並由被告鐘丞慧為上開三投資專案處理客 戶有關行政內勤、財務事宜,且本案兩投資專案由特易購 公司招募經銷商,由被告鄭鈞泰、朱軒賢對經銷商及所屬 業務員解說專案內容,嗣因本案兩投資專案無法出金,被 告廖士彰、鄭鈞泰積極規劃新瀚私募基金,業經論述如前    ,其等自與對外招攬投資之主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上開共犯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 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被告廖士彰、鄭鈞泰、鐘 丞慧所招攬投資人之犯罪規模,應就如附表一至四一併計 算,即各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已達一億元以上。又被 告朱軒賢之犯罪規模則應就如附表一至三一併計算,即如 附表五編號4所示,已達一億元以上。   ②又經銷商聖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又瑄、新銳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吳立言則運用各該公司人事、營運,聖濰公司副總 經理施民乾亦負責主持每週會議,聽取業務員業績報告, 再由各該公司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人,被告劉寶疄則負責 建立客戶資料、處理出入金事宜、統計業務績效、發放業 務員佣金、投資憑證,後期更管理BTIL公司後臺管理帳號 密碼及保管BTIL公司鋼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就聖濰公司對外招攬本案兩投 資專案之投資與被告廖士彰、鄭鈞泰、鐘丞慧、朱軒賢及 各該業務員,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又瑄就聖 濰公司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方案之投資與被告廖士 彰、鄭鈞泰、鐘丞慧及各該業務員,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被告劉又瑄則就聖濰公司全部招攬之投資金額應 負共犯之責,犯罪規模應就如附表一、四一併計算,即如 附表五編號7所示,被告劉寶疄、施民乾就其任職期間就 聖濰公司所招攬本案兩投資專案之投資金額應負共犯之    責,犯罪規模,即如附表五編號8、14所示,均已達一億 元以上;被告吳立言則應就新銳公司所招攬之投資與新瀚 私募基金部分,共同負責,犯罪規模應就如附表二、四一 併計算,即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已達一億元以上。   ③被告高明聰並非特易購公司高層人員,被告郭妘霑、林芷 安、林新婕、吳蕙軒、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亦非聖 濰公司高層人員,尚無證據可認其等分就特易購公司、聖 濰公司所招攬之全部資金,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或彼 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渠等就本案整體之吸金 規模或其等上線所屬組織吸收之資金、獲取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有所認識,應就其等個別招攬投資計算其等本案獲取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五編號5、9至13、15及16所示    ,其中被告郭妘霑犯罪規模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已達一 億元以上。   ④是被告廖士彰、鐘丞慧、劉又瑄、施民乾及郭妘霑辯稱其 等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非共同正犯云 云;被告朱軒賢辯護人辯稱應成立幫助犯云云,均無足採    。  ㈣本案詐欺部分:  ⒈證人林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特易購公司任職期間主 要是在做MT4交易系統管理,這個系統是我當時主管廖士彰 給我的,鐘丞慧是依廖士彰指示做事。我管理的交易系統中   ,有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相關內容,我主 要是管理客戶訂單是否順暢,伺服器是否負載等軟體部分, 協助客戶上網、登錄帳戶開戶、創建業務人員收取佣金的帳 號,以及網路平臺上交易環境的建置,完成帳號開戶建置之 後,客戶就可以直接透過手機下單交易,我的客戶都在大陸   ,不包含本案兩投資專案客戶,據我所知,紐西蘭LIG 公司 網路交易平臺就是外匯保證金專案,LIG 網路交易平臺會先 連到英國CFH數據商,隨時取得最新外匯報價,客戶可透過 紐西蘭LIG公司網路交易平臺進行外匯下單,客戶僅需支付 保證金就能進行100 倍至500 倍外匯槓桿交易,如果押對外 匯能獲得鉅額報酬,相反如果押錯外匯,頂多是損失保證金 ,因此吸引不少投資人下單,但本案兩投資專案並不在我管 理範圍內,我雖然可以從MT4交易系統後臺看出客戶確實有 做外匯下單,但因本案兩投資專案不做交易,所以我指的有 做外匯交易,是指其他交易內容,而LIG是用MT4軟體、BTIL 是裡面其中代理項目,而BTIL是用LIG的MT4軟體,但我從沒 看過LIG 跟BTIL下單紀錄。LIG公司將投資款交給結算商, 交易部分並未透過LIG網路交易平臺,但投資該專案的客戶 可通過交易平臺看到該客戶的投資款項入金情況等語   (本院甲卷六第315頁至第327頁)。  ⒉證人施民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IG公司無法出金後,仍繼續 寄送操作績效優異的報表資料給投資人,我才發現之前LIG 公司寄送給我們的績效報表可能是假的等語(本院甲卷   五第382頁)。  ⒊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TIL公司在紐西蘭設立時, 確實有核准登記信託業務,但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實際上沒 有將投資款項做信託,之所以會註記「信託流程」,是因聖 濰公司的人認BTIL公司登記信託業務,所以產品應皆為信託   ,但我有對聖濰公司說明是類信託產品,但實際上沒有真的 做信託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129頁)。  ⒋綜合上開證述以觀,林嘉德所管理之MT4交易系統中,雖可見 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但實際上從未有何交易之情事,且LI G公司無法出金後,仍繼續寄送操作績效優異的報表資料給 投資人,堪認本案兩投資專案投資款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 ,且上開優異績效報告亦與實情不符,而被告廖士彰係將MT 4交易系統交由林嘉德管理之人,並與鄭鈞泰一起規劃、   設計本案兩投資專案,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廖士 彰、鄭鈞泰與林瑞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犯意無 疑。又被告劉又瑄、吳立言亦明知新瀚私募基金為其等與被 告廖士彰、鄭鈞泰在本案兩投資專案無法正常出金後,臨時 架構,金沛公司經營團隊根本無其等所宣稱長期專注套利交 易分析及具有實力交易員,仍向投資人為上開虛偽陳述,致 投資人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是被告劉又瑄、吳立言斯時自 有與被告廖士彰、鄭鈞泰等人有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 至為顯然。是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劉又瑄、吳立言等4人 辯稱其等並無詐欺犯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㈤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 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 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 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 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 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 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 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 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 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 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又瑄、施民乾之辯護人均 辯稱:被告劉又瑄、施民乾不知推薦本案兩投資專案,有違 反銀行法云云,然被告劉又瑄於調詢時自陳:我於輔仁大學 經濟系肄業,曾在美商宏利人壽、全球人壽擔任業務,並在 渣打銀行擔任保險理財專員,復在泛亞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及太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招攬保險,並於自行設 立公司,承接商品並幫忙客戶規劃財產、提供諮詢服務等語 (見第7號卷一第320頁),而被告施民乾則於調詢時自承:   我曾在花旗銀行擔任財富管理開發及理財專員,並先後在匯 豐銀行、渣打銀行、富邦銀行擔任理財專員,並曾任元大銀 行理財部門主管,嗣至國泰世華銀行、澳盛銀行擔任理財專 員等語(見第7號卷一第362頁),被告吳立言則於調詢時陳 稱:我於100年間,到香港考取獨立財務策劃師等金融證照   ,進入香港民間財富管理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之後開設投資 理財課程等語(見第20393號卷二第18頁),是被告劉又瑄 保險理財及在銀行業工作之經歷、被告施民乾則長期在銀行 從事理財業務,被告吳立言有投資理財經歷,依其等相當學 歷智識及有相當銀行業社會工作之歷練,而被告廖士彰更是 規劃本案兩投資專案之人,當可預見LIG公司、BTIL公司、D Y公司、特易購公司、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均非銀行,而其 等前開所為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可能 有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等並 未提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 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 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 之違法性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其等辯稱不知有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情事,而 違反銀行法云云,無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吳蕙軒、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 婕、周秉政、及高明聰等7人之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而被 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施 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等9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廖士彰等16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略謂:「⑴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 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 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 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 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 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 ),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 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 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 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 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 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 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 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 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 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 ,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準此,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至銀行法第125 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 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 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 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 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 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339條之4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上開款項亦與被告廖士 彰、鄭鈞泰、劉又瑄、吳立言所涉詐欺犯行無關,對其等均 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之說明: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 ,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 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 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 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 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廖士彰擔任特易購董事,並主管行政、財 務及系統後臺事務,被告劉又瑄、吳立言分別為聖濰公司、 新銳公司負責人,其等均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或財務,自屬違 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甚明。  ㈡核被告廖士彰等16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之規定。被告廖士彰、劉又瑄及吳立言所為,均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施 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且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被告鐘丞慧、朱軒賢、 施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均係犯銀行法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鄭鈞泰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吳蕙軒、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婕、 周秉政及高明聰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且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均係犯銀行法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就被告廖士   彰、劉又瑄、吳立言部分,雖漏未引用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 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定刑度並無何變更,並不 影響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 書另認被告郭妘霑僅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 其業經本院認定因而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且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罪,而被告之 辯護人就該罪名及吸金規模亦已加以辯論(見本院甲卷七第 454頁及第455頁),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廖士彰、劉 又瑄、吳立言及鄭鈞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甲卷七第232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二、共犯關係:   被告廖士彰、鐘丞慧及鄭鈞泰就所參與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 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被告朱軒賢就所參與附表一至三各編號 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被告劉又瑄、劉寶疄及施民乾就所參與 如附表一、四各編號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被告吳立言就所參 與如附表二、四各編號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被告吳蕙軒、郭 妘霑、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婕、周秉政就如附 表一各自所招攬部分(詳如見如附表一);被告高明聰就如 附表三自行招攬部分(詳如見如附表三),廖士彰等16人彼 此就同附表編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前述非法人 負責人之被告應併依第31條第1項前段,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罪數關係:  ㈠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 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 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 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 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743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廖士彰等16人所犯上開違反銀 行法規定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劉又瑄及吳立言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 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 行與各詐欺取財犯行間目的同一、行為重合,堪認被告廖士 彰、劉又瑄及吳立言均係以一集合行為同時觸犯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三人共同以上 詐欺取財罪;被告鄭鈞泰係以一集合行為同時觸犯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   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㈢公訴人雖就如附表一編號236至第240、如附表二編號172、17 3、如附表三編號24、27至30、58部分,未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㈣如附表三編號10、11、39至42,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850號(併辦B) 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0、11、39至41、43、44,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393號(併辦H)就被告朱軒賢 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83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01號( 併辦C)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6,就臺北地檢署以1 08年度偵字第13658號、第13659號、第13660號、第1366   1號及第13662號(併辦I)就被告劉又瑄、施民乾、郭妘霑 及林芷安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5、26、32至35、45 至47、68、103至106、109至110,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4933號、第4935號及第4941號(併辦J)就被告 鄭鈞泰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至9、12、13、如附表 三編號25、26、36至38、49至51、57、59至65、68、89至93   、103至108,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96號 (併辦M)就被告廖士彰、鄭鈞泰、朱軒賢及吳立言移送併 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04、如附表三編號1至3、13、36、3 8、48至57、86至102,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9795號(併辦Q)就被告林新婕、劉又瑄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四編號17、18,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5010號(併辦L)就被告林芷安、劉又瑄移送併辦部分, 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如附 表三編號66、67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9661號、第199662號就被告高明聰移送併辦(併辦R), 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分別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另如附表二編號151、152、160至162,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   併辦D)就被告吳立言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編號64、65   、112至114、129至132、149、153至156、178至180,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933號、第4935號及第49   41號(併辦J)就被告鄭鈞泰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18至122、如附表四編號17至23、81、82,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96號(併辦M)就被告廖士彰、鄭鈞 泰、朱軒賢及吳立言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三編號69至79、 如附表四編號17至23,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7997號(併辦N)就被告鄭鈞泰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 編號121、122、133至138,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17316號(併辦G)就被告廖士彰、鄭鈞泰移送併辦部 分;如附表四編號4、11及14,經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 第13658號、第13659號、第13660號、第13661號及第13662 號(併辦I)就被告劉又瑄、施民乾、郭妘霑及林芷安移送   併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28、260、326至329、358,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695號(併辦K)就被告劉 又瑄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06,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219號(併辦F)就被告劉又瑄移送併 辦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11至117,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19661號、第199662號(併辦R)就被告高明聰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被告朱軒賢、高明聰、吳蕙軒、周秉 政、林芷安、林新婕、彌勒塵耀、賴炎新與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成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   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朱軒賢主要擔任講師, 相較於其他參與投資方案設計、經手財務之核心成員,其參 與程度及分工地位,顯然較輕,而被告高明聰、吳蕙軒、周 秉政、林芷安、林新婕、彌勒塵耀、賴炎新亦屬個人經銷商   、業務員之身分,其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 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主要犯罪核心人物,顯然較輕,爰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鐘丞慧、鄭 鈞泰、施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固因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論以正犯,然其等參與時間非短、招攬投資人人數 非少,且吸金規模已達1億元以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爰   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被告朱軒賢、高明聰、吳蕙軒、周秉政、林芷安、林新婕、 彌勒塵耀及賴炎新所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行,既已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已與刑法第59條所 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   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此 節所請,尚無足取。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士彰等16人均不思循 正常途徑以牟利,竟共同非法以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危害投資大眾權益,及破壞經濟金融秩序 ,並使投資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當,再參以由被   告廖士彰、鄭鈞泰策劃本案兩投資專案,再由鄭鈞泰、朱軒 賢前往經銷商即聖濰公司及新銳公司對業務員做教育訓練,   而被告劉又瑄及吳立言與廖士彰、鄭鈞泰復架構新瀚私募基 金專案,並以欺罔不實之方式予以招攬投資,為推廣投資專 案業務之核心人物,再由被告鐘丞慧、劉寶疄負責分別在各 自公司負責財務等工作,而被告施民乾除對內召開會議、對 業務員說明投資方案內容及聽取業績報告外,更與吳蕙軒、 周秉政、林芷安、林新婕、彌勒塵耀、郭妘霑、賴炎新、高 明聰等人伺機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擾亂社會經濟秩 序,助長投機風氣,行為均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廖士彰等16 人各自參與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規模、加入之時間、對金融 秩序之危害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甲卷七第437頁至第439頁;本院甲卷八第248頁),暨其 等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   被告吳蕙軒、周秉政、林芷安、林新婕、彌勒塵耀、賴炎新 及高明聰前均無任何案件及執行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等本案之行為 態樣、動機、手段及均非本案上層核心成員,其等均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乃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 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其等 為本案犯行,顯示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能 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依據其等犯罪規模、犯罪所得及有無和 解、和解內容等情,諭知其等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分別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其等均應分別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義務勞務,以促其等澈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 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 勵自新。 七、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 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 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59號至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刑法沒 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 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 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 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此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   ,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 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   ,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 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 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 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 (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 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 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既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 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 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 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   。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 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 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 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 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 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 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 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 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凡與犯罪有直接關 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均屬之。在非法經營銀行收 受存款之非法吸金案件,其中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部分,係 產自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之犯罪所得,而犯罪行為人招 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則 係因犯罪行為而向被害人(或投資人)以外之人所取得之對 價,兩者均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剝奪而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劉寶   疄、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彌勒塵耀、林新婕及高明聰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92萬元、98萬7,095元、136萬4,1   56元、92萬7,234元、200萬3,892元、862萬4,098元、84萬 元、109萬9,432元、113萬8,983元、19萬4,919元、6萬8,08   4元、103萬9,467元及、6萬2,822元(說明、計算式詳如附 表五所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之上開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於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施民乾、周秉政及林芷安,事後已有與本案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實際給付和解金,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扣 除後既無剩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再予宣 告沒收、追徵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追加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另認:被告鐘丞慧、朱軒賢 、施民乾、劉寶疄、高明聰、郭妘霑(併辦I)、林芷安   (併辦I、L)、林新婕(併辦Q,下稱被告鐘丞慧等8人)以 不實之專案內容及績效報表,共同參與招攬投資人實施詐術   ,致投資人交付本案投資款,因認被告鐘丞慧、朱軒賢、施 民乾、劉寶疄、郭妘霑、林芷安及林新婕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高明聰則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檢察官雖以各該證人即投資人之證詞,認被告鐘丞慧等8人均 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徵之各該證人之證詞,均僅敘及其等 係因投資後無法正常出金,但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鐘丞慧等8 人就本案有何實際施用詐術等情事。  ㈡又本案LIG網路交易平臺,確實可以設置客戶(投資人)帳戶 及業務帳戶,而投資人亦可在該平臺介面看見出入金等情形 ,可見該網站確實有經營運作,而LIG外匯保證金專案部分 投資人在前期亦有贖回本金或取得配息,足徵LIG公司初始 確實有依約支付股息紅利,可見LIG公司初始確實運作正   常,其吸金尚非全然只進不出。是本院無從遽認被告鐘丞慧   、朱軒賢、施民乾及劉寶疄知悉本案兩投資專案或「新瀚私 募基金」等投資方案及業務績效報表自始即為捏造虛構?  ㈢況被告鐘丞慧雖可登入網路平臺系統下載客戶資料、製作客 戶清單,設置代理%,據此計算經銷商、業務員佣金,而被 告劉寶疄後其亦可登入BTIL公司網路平臺後臺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依據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鐘丞慧、劉寶 疄與被告朱軒賢有策劃、設計本案兩投資專案、「新瀚私募 基金」等投資方案,或有經營權限,無從推認其等得以預測   、知悉本案兩投資專案或「新瀚私募基金」等之未來發展結 果。又被告施民乾、劉寶疄、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及高 明聰,亦均同為本案兩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均已投入相當資 金,足徵其等對於本案兩投資方案之內容、制度運作均深信 不疑,並其依其所認知之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獲利方式, 向投資人進行解說、推介,而招攬他人參與投資,綜上各節   ,殊難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詐欺故意所為。  ㈣綜上,依據卷內證據無從遽認被告鐘丞慧等8人於行為時,在 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故意,自難認其等此部分所為與詐欺取財 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各與被告鐘丞慧等8人起訴論罪之上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婉菁、郭沛囷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 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及洗錢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共同招攬投資人,且指示投資者以匯款交付方式,交付投資 款,藉此抽賺佣金,因認被告李婉菁、郭沛囷均涉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等罪 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叁、經查,被告李婉菁於113年10月26日死亡,已如前述,而被 告郭沛囷於109年10月6日死亡乙節,此有死亡證明書1紙在 卷可按(見本院程序專卷一第42-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 就被告李婉菁、郭沛囷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及第303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起訴、檢察官戚瑛瑛追加起訴,檢察官鄭葆 琳、吳宇青、黃冠中、孫立婷、鄒千芝、黃惠欣、彭馨儀、陳弘 杰、林劭燁、廖彥鈞及周懿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聖、羅嘉薇、 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罪名及宣告刑 一、廖士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二、鐘丞慧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三、鄭鈞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四、朱軒賢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五、吳立言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六、劉又瑄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七、劉寶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八、施民乾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九、郭妘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十、吳蕙軒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一、賴炎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二、林芷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三、彌勒塵耀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四、林新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五、周秉政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六、高明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沒 收 一、未扣案廖士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鐘丞慧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零玖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鄭鈞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肆仟壹佰伍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朱軒賢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貳佰叁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未扣案吳立言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未扣案劉又瑄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肆仟零玖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未扣案劉寶疄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未扣案郭妘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玖佰捌拾叁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未扣案吳蕙軒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肆佰叁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未扣案賴炎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未扣案彌勒塵耀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捌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未扣案林新婕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叁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未扣案高明聰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1

TPDM-110-金重訴-18-20250221-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久昌紙器行 法定代理人 吳賜賢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2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大華塑膠行 林永春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000-00-000000 13,044元 113年12月15日 RA0000000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20

CTDV-114-司催-26-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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