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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洲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03 號、113年度偵字第33625號、113年度偵字第35499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及3),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包包壹個、腰帶壹條、皮帶扣貳拾個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富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3時37分許 ,騎乘不知情之友人黃泯善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蘇嘉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01 室之住宅 ,開啟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 蘇嘉裕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含皮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9,000元)、日幣7,000元、越南盾1,946,000元(均已發 還),得手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18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8時51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李威承所管領阿姨翁秀琦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遂持該機車鑰匙開啟車 廂,徒手竊取李威承放置在車廂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魔 髮素摩洛哥堅果養護油1瓶,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 離去。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14時2分許,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0號「FOUR FACE」商店前,徒手竊取該店 店長黃煒權所管領以紙箱包裝之腰帶1條、皮帶扣20個(腰 帶價值約1,580元,皮帶扣價值共計約3,000元),得手後離 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97至98頁、偵三卷第97至98頁、聲羈卷第 16頁、本院卷第98頁、第161頁、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蘇嘉裕、李威承、黃煒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 卷第7至10頁、警二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警三卷第5至 7頁),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 偵二卷第97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17至20頁 、警二卷第13至19頁、警三卷第9至11頁)、現場照片(見 警一卷第21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見警一卷第25至3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收據(見警二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案 之平板電腦1台(含皮套)、日幣7,000元、越南盾1,946,00 0元、魔髮素摩洛哥堅果養護油1瓶足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107年度簡字第45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108年度簡字第1178、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共3罪;108年度簡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罪。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4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8年度簡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8年度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108年度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 08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8年度簡字第 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於11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於同年8月7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暨說明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對於法律遵守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而上開前 案紀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第178頁), 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 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 類型之犯罪,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有罪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 情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即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及3),均諭知如附表編號2及3「 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二及三所示犯罪時間之間隔僅15日、罪質類型暨法益侵害 之性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就附表編號2及3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腰帶1條、皮帶扣20個,為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二及三所竊得之物,並經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見 本院卷第98頁),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被告竊取之平板電腦1台(含皮套)、日幣7,000元 、越南盾1,946,000元、魔髮素摩洛哥堅果養護油1瓶,本屬 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蘇嘉裕、李威承,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29頁),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楊富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楊富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楊富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4

KSDM-113-易-612-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展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李昆展及吳億地(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4日9時3 0分許,由李昆展騎乘車牌號碼8GF-7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搭載吳億地,至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工地前( 下稱本案工地),由李昆展自本案工地圍籬之缺口進入本案工地 ,徒手竊取潘學澄管領之白鐵零件3袋、黑色球鞋1隻(前揭財物 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吳億 地則留在本案工地前把風。嗣由李昆展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銷贓, 吳億地在原處等待,行經該處之林志憲見狀察覺有異而報警,警 員到場時李昆展適返回現場,李昆展及吳億地均為警逮捕,並當 場扣得黑色球鞋1隻,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李昆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70頁、第 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學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67至68頁)、證人林志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43至150頁)相符,並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3頁)、侑展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第7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83 至8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黑色球鞋1隻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同案被告吳億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節,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復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進入本案工地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 值、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黑色球鞋1隻,為被告所竊取,而屬其犯罪所得,惟 該黑色球鞋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變賣白鐵零件3袋所得共4,000元,該4,000元已交付給同 案被告吳億地乙節,為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億地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9頁),是上揭4,000元 雖為被告竊取白鐵零件3袋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無事實上 處分權,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2025-01-24

KSDM-113-易-51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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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林元章 指定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林元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阮林元章於民國113年4月6日10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其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 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龍鳳路與岐山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 不穩及紅燈右轉,為巡邏員警李易軒、林鼎哲所發現,李易軒、 林鼎哲遂開啟警示燈並鳴警笛欲予以攔停,阮林元章見狀仍未停 車,反加速駛至本案住處,欲進入屋內,然遭李易軒、林鼎哲下 車徒步上前攔阻阮林元章,並在本案住處前之道路上查證其身分 之過程中,發現阮林元章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51分許對其施 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具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⒈辯護人主張被告阮林元章騎乘本案機車僅有紅燈右轉之違規 行為,然此應非「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而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得攔停酒測之 規定;且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見聞員警攔查之舉,嗣回到本 案住處並停好本案機車後,員警突然衝進被告住處,並將被 告拉到住處外馬路上,顯已涉及犯罪偵查,惟員警未向法院 聲請搜索票,亦無其他合於無令狀搜索之情事,逕進入本案 住處搜索,是酒測程序及搜索程序均不合法,故認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審原交易卷第83至 88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215頁)。惟查: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 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 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上揭規定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 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 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 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 害之可能性者。又嗣於取締過程中,發現駕駛人身上散發酒 氣、面帶酒容而有酒後駕駛之跡象,此際因駕駛人之身體等 處露有犯罪痕跡,可疑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之人,而合理判斷駕駛人繼續駕駛該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時 ,應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核先敘明。  ⑵證人即在場員警李易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騎乘機 車行經岐山一路及龍鳳路口紅燈右轉,我和林鼎哲員警開警 車有亮警示燈、按喇叭和鳴警笛,被告都沒有停,他就騎到 本案住處前停車,我們馬上下車叫他不要動,他硬要進去, 我就把他的手拉住;我有跟他說他有紅燈右轉,要盤查他, 也有詢問他有無喝酒,他說他有喝,我們就對他做酒測,而 酒測時是在本案住處的前面,即馬路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至152頁、第154至155頁),證人即在場員警林鼎哲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李易軒員警巡邏時,看到被告騎機 車,左右搖晃、行車不穩,隨即我們鳴警笛,警報器很大聲 ;我把車窗搖下來做手勢示意被告停車,但被告沒有停車, 且違規紅燈右轉,到岐山一路巷內,我們開啟警報器,很大 聲一直響,李易軒也同時按喇叭示意停車,警示燈全程亮起 ,但被告仍未停車,一直到本案住處才停車,他很快要衝進 屋內,但我們有制止他,李易軒有拉住他的手,在這個過程 中我們聞到他身上有酒味,研判他有酒駕嫌疑,之後對他進 行酒測;被告一定有聽到鳴笛聲,因為附近都沒有吵雜聲, 附近居民都跑出來看,且鳴笛後被告行車速度有變快等語( 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上揭證人2人就攔停被告及對其 施以酒測之經過之證述互核相符,衡諸證人李易軒、林鼎哲 均為執行公權力之員警,其等與被告原不相識,復無任何仇 恨怨隙,為證人李易軒、林鼎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59頁、第199頁),且被告亦坦認其有違規紅燈右 轉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故其等上揭證詞可信性甚高, 是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行車不穩 ,以及違規紅燈右轉,乃認本案機車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故鳴警笛、亮警示燈並按喇叭欲加以攔停 ,被告見狀仍未停車,反而加速駛至本案住處,欲進入屋內 時,即為一路跟隨之證人李易軒、林鼎哲上前攔阻欲查證其 身分,過程中員警發現被告散發酒味,被告並自承有喝酒, 遂要求被告接受酒測,嗣被告在本案住處前之道路上進行酒 測之事實,首堪認定。辯護人雖辯以:證人李易軒並未提及 被告行車不穩,故被告僅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215頁),惟被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 毫克,業據證人李易軒、林鼎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200頁),故證人林鼎哲證稱被告行車不穩等語,尚 與客觀事證相符,且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均就所為證言具結 以擔保所證述為真實,自無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 被告之必要,是尚不得執此遽認被告無行車不穩之情事。  ⑶準此,被告有紅燈右轉且行車不穩之事實,衡情騎乘機車違 規紅燈右轉,恐使其他用路人未及察覺而無從閃避,且行車 搖晃不穩之人,客觀上更有可能因不慎自摔或與他人發生車 禍,危及自身或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故證人李易 軒、林鼎哲依前開客觀情狀輔以其等經驗,兼衡被告經員警 鳴笛示警卻拒不停車反加速駛離之情節,認為被告騎乘之本 案機車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確有所本, 繼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鳴警笛、亮 警示燈並按喇叭欲攔停被告查證其身分,洵屬於法有據。迄 證人李易軒、林鼎哲終於攔得被告(詳下述),並在本案住 處前之道路上查證被告身分過程中,發現被告散發酒味,依 此客觀情形,合理懷疑被告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嫌疑,同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乃併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本案住處前之道路上 要求被告接受酒測檢定,足認於法無違。  ⑷另按警察因執行具體犯罪偵查司法警察職務與一般維護治安 之警察任務之不同,具有雙重身分,執行之程序是否合法, 應視所執行職務之性質而定。如係執行司法警察之犯罪偵查 職務,須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之規定,其扣押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始告合法;惟若執行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 務,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觀察之。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定查驗身分之地點雖明定為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但依同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予攔停,因駕駛 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如有合 理懷疑認有強制其離車之必要時,在必要範圍,且未中斷取 締行為中,是否得以進入車輛駛入之處所,實施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所列查證、檢查、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動作,條 文雖未如第6條明定,依立法過程各條文版本以觀,容有立 法疏漏,惟應依發動取締行為地點是否在公共場所,再依警 察所為取締過程,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綜合認定之,始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員警發現某甲酒後騎乘機車行跡可疑後,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有生危險之虞,開 啟攔停盤查程序,某甲先就員警要求停車均置之不理,員警 於某甲進入其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之住家 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時,自仍得要求某甲進行酒測, 員警所為係屬上開合法要求某甲接受攔停情狀之延續,所為 之要求某甲進行酒測並未違法,是員警如在道路上已開啟攔 停程序,因受攔停人無故拒絕攔停者,員警則密切跟隨,直 至受攔停人停車受檢之狀態,皆屬上開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 (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 案第6號決議意旨參照)。  ⑸查本案自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在馬路上此一公共場所發現被 告騎乘機車行車不穩及紅燈右轉時起,至終於被告本案住處 攔得被告時止,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始終跟隨在後,被告未 曾脫離其等視線一節,業經證人李易軒、林鼎哲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05頁),再觀諸本案住 處之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本案住處 連接一半開放式之鐵皮屋,並覆蓋有鐵皮屋頂,鐵皮屋地板 係連接馬路,並無門牆隔開,實無任何可供人藏匿之空間, 足認警員證述其等一路目視被告,視線未曾中斷一情屬實。 而此段追逐時間約為2分鐘乙節,為證人林鼎哲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見時間甚短,情況緊 急。而上揭鐵皮屋係被告之住家範圍,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67頁),復經證人林鼎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時被告停車之後就往家裡跑,李易軒有攔阻被告 進入屋內,有拉住他的手,當時只是攔查過程,請他配合, 我們沒有進去住家,但鐵皮屋跟道路是連貫的,所以攔阻過 程中有在鐵皮屋頂覆蓋範圍的下方把被告請出來馬路上;巡 邏車停在這外面,他停車沒有2秒我們就下來了,在這裡把 他請出來(手指上開街景照片);請被告出來的方式就是李 易軒阻擋他,我請他配合我們調查,這是屬於攔檢的一部份 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3至206頁),證人李易軒亦 證稱:酒測時是站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面的馬路上; 當時我們要對他盤查身分跟舉發交通違規,就是要先查證他 的身分,我只有用我的手抓住他的手腕而已,我們沒有進入 被告的家裡面(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堪認證人李 易軒、林鼎哲在公共場所發現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屬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欲加以攔停,自斯時起即一 路跟隨至被告至本案住處,見被告停下本案機車並欲進入本 案住處屋內之緊急情況下,為查證被告身分,並確認有無採 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2項所列酒精濃度測試、檢查 車輛等措施必要,將警車停在門外,利用被告僅在上揭鐵皮 屋簷下、尚未開門進入本案住處之屋內之際,步行進入鐵皮 屋簷下,並使被告至本案住處前之馬路上進行盤查及酒測, 選擇對被告侵害最小之方法實施之,縱因此影響被告居住安 寧,然其程度尚屬輕微,且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均未進入本 案住處之屋內,應屬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必要範圍 。辯護人雖辯以:員警當時把被告抓出來,又把他架住,係 使用拘束行動自由之方式取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 然查,證人李易軒、林鼎哲欲實施攔停之際,被告卻未配合 停留,執意加速離開,更欲進入自己之住家屋內,顯然已有 抗拒警察依法執行勤務之舉措,證人李易軒因此以徒手阻擋 並拉住被告手腕,經證人李易軒、林鼎哲證稱如上,係使用 強制力較低之方式阻止被告進入本案住處之屋內,難認有何 逾越必要程度,是辯護人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⑹再者,自員警攔停動作始於公共場所,至與本案住處連接之 鐵皮屋,並終於本案住處前之馬路上等客觀情狀以觀,尚非 可割裂觀察而遽指員警係擅入民宅進行盤查,佐以斯時被告 係快速下車欲進入本案住處之屋內,而屬緊急情況,實難期 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先行確認此一半開放式之鐵皮屋是否為 被告之住家範圍。又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對被告所為係屬於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攔車、查證身分等執行一般維 護治安之警察任務行為,除應符合該法規定之要件外,並無 須具備依刑事訴訟法應有拘票、搜索票始得為之之要件,佐 以證人林鼎哲對被告酒測前,並未對被告身體、車輛為檢查 、搜索乙節,為證人林鼎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 卷第204頁),堪認證人李易軒、林鼎哲進入鐵皮屋簷下阻 擋被告進入屋內,並使其至道路上查核其身分、實施酒測之 過程,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搜索程序無涉。  ⑺綜上,審酌前揭各情,本院認證人李易軒、林鼎哲,於巡邏 時依據現場所見被告上開行為,合理懷疑被告騎乘之本案機 車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一路以警車跟 追鳴笛欲攔停被告,然因被告始終未停車受檢,一路騎乘機 車至本案住處前,縱使攔阻地點因被告逃逸之故而位在被告 私人土地上,然證人李易軒、林鼎哲為維持公共秩序,保護 社會安全,以最小侵害性之適當方法執行攔停職權,符合比 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合法攔停之範疇。又於查證身 分之過程中,因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故要求被告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上開作為均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自 難謂員警前開職務之執行,於程序上有何違法或不當,堪認 員警基於合法攔停、酒測程序而取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⑻證人即在場人林玉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看到警察 要搜被告的身體,被告不要讓他搜身,警察又要跟他拿鑰匙 開他的機車,被告說為什麼要搜機車;警察有將被告的手銬 在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惟查,證人林玉池 從自己住家走出來時,看到被告與員警已經在鐵皮屋外面, 未見警車跟著被告,被告把車停下來之過程乙情,業據證人 林玉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6頁 、第168頁),堪認證人林玉池係於被告、證人李易軒、林 鼎哲均已自鐵皮屋出來至本案住處前之馬路上後,始在旁觀 看,而並未目睹被告經員警攔停之過程,復核證人林鼎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酒測後才上銬,且因為酒測後足認被 告是現行犯,所以必須對他的車子進行附帶搜索等語(見本 院卷第203至204頁),可知證人林玉池應係目睹被告實施酒 測後,員警見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每公升0.25毫克,故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屬現行犯,進而對被告為附帶搜索以及逮捕 之情形,是上揭證述無足證明證人李易軒、林鼎哲於攔停被 告之過程中,有搜索被告之身體、本案機車,以及以手銬限 制被告人身自由之舉。  ⒉至辯護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5 號判決,認員警對被告予以攔停並要求被告接受酒測濃度測 試之檢定,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見 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惟經核上揭判決,並 無證據證明另案被告有行車搖晃不穩,或是騎車跨越雙黃線 、車速過快、有點偏等情形,與本案案情、卷附之相關證據 顯不相同,且各法官如何認定事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 立判斷結果,並不拘束本案之採證認事,附此敘明。  ㈡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5至216頁),本院審酌其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酒後駕車,我是騎乘本案機 車回到本案住處後,停好車才喝酒,我當時喝高粱酒,大概 喝2杯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騎機車回家後,車停好 才有喝酒,之前騎機車紅燈右轉之際,被告是未喝酒的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4月6日19時4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在高 雄市小港區龍鳳路與岐山一路交岔路口紅燈右轉,經員警發 現並在本案住處前對其盤查,察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 日19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吐氣 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07毫克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3至35 頁、本院卷第81頁、第84至8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警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資料(見警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 )、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見審原交 易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8月9日高 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2299500號函暨檢送113年8月4日職務報 告(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4月6日10時許在本案住處內開 始喝高粱酒,半瓶350cc,於14時許喝完等語(見警卷第5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4月6日10時30分開始在家 裡喝高粱酒半瓶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早上確實有喝,我騎車的時候認為酒已經退了,因為 我已經睡一覺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顯已坦承 自己是113年4月6日10時許至14時許間飲酒後騎乘本案機車 之事實。又被告嗣經警員於同日19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07 毫克,業經認定如前,是其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上之行為,至為 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其返回本案住處後,方於本案住處內飲用酒類等 語,辯護人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證人李易軒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們在攔下被告的過程及做酒測之間,被告有 走到鐵皮屋底下,沒有脫離我的視線,也沒有機會再去家裡 面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證人林鼎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從示意攔查到被告住家都沒有離開我們的視線,被 告沒有回到家裡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認被告 騎乘本案機車回到本案住處後,均未脫離前揭2名證人之視 線,且並無回到本案住處後,始在本案住處內喝酒之行為。  ⒋另參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11 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前揭判決書 足佐(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是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相關 規定及酒測程序自當知悉甚詳,顯無於員警跟追鳴笛示警之 際刻意返回家中喝酒之理,又若其確騎車返家後喝酒此一對 其有利之情事,於員警對其進行酒測過程時,當會告知員警 。就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證人李易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下有問被告有無喝酒,他說他有喝,我們就對他做酒測 ;酒測當下被告沒有說他喝什麼酒,他當時說他喝超過15分 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9頁),可知被告於酒測當 下並無強調其返回本案住處後始喝酒,反而告知員警已喝酒 超過15分鐘,則其若確實有在本案住處內喝酒,理應於員警 詢問喝酒地點或時間時,立即向員警強調此點,並出示留在 本案住處之酒瓶、酒罐為證,惟被告於酒測當下全然未提及 此情,復於警詢中經警詢問何時飲酒,其僅稱於113年4月6 日10時許,在本案住處內喝高粱酒等語,已如上述,堪認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㈡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泰豪,欲證明被告之警詢筆錄之 製作經過(見本院卷第87頁),惟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被 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已如上述,是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猶貿然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漠視 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係騎乘危險性較自用小客車低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酌被 告前於111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先前酒後 駕車之處罰,並無警惕;暨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2025-01-24

KSDM-113-原交易-2-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 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70、34271、34272、342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平平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法學博士肄業、加州律師公會 會員,係屬法律專業人士,並非一般非法律人,自不得以一 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來論斷被告有無憑空捏造事實對告訴 人等提告、是否係出於法律之誤信、誤認而為之。被告明知 告訴人周忠誠、鄭建茂透過訴訟程序主張己身權利,乃合乎 正當法律程序,並非不法惡害之通知,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而提出恐嚇告訴,雖被告所申告告訴人周忠誠 、鄭建茂之提起訴訟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告訴人周 忠誠、鄭建茂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然誣告罪所謂虛 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然司法資源 係全民共有,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一旦啟動, 將使訴追對象蒙受偵查或審判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雖在禁 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 倘行為人所告內容並非全然無據,只因缺乏積極證明,以致 受申告人未受追訴處罰者,實難遽以誣告論罪,惟仍須本諸 合理基礎事實,不得徒憑己意無端申告,事後再以單純出於 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且若行為人以自己親歷 事實堅指被訴人涉有犯罪行為,事後苟無從證明被訴人果有 此犯罪事實者,仍應負誣告罪責,方符事理之平。原審判決 雖指被告籠統指稱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 等人涉有恐嚇、妨害自由、組織犯罪等情,然依上開說明, 被告既係以自己親歷事實堅指告訴人等涉有上開犯罪行為, 且被告有法律專業,其明知告訴人等並無妨害自由、恐嚇、 組織犯罪條例之行為,仍意圖使告訴人等受刑事、懲戒處分 ,而向該管公務員提告而誣告,侵害告訴人等之名譽權、自 由權甚鉅,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誣告罪責才是。且被告對告 訴人等所提出之告訴並非因特定具體事件而起,而是意欲報 復告訴人等,意圖以訴訟手段使告訴人等面臨遭受檢警調查 之風險。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負誣告罪責,方符誣告罪之立 法理由。被告歷年行徑惡劣,對於社區住戶惡意提出數次刑 事誣告及民事濫訴,被告惡意杜撰事實,意圖使告訴人等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並且為應訴疲於奔波,被告惡意之情及 浪費司法公眾資源昭然若揭,鑒於被告斑斑前例,司法不應 為加害者開脫罪刑,並大開法律漏洞,如此惡行,若放任為 之,無疑鼓勵被告繼續實行誣告與濫訴之行為,造成社會動 盪人心不安,是以,原審判決無罪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有 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再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 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 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 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 法院20年度上字第17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埤頂派出所,對告訴人等人提出恐嚇、妨害自由及組織犯罪 之告訴;再於110年8月24日因提出告訴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重申其告訴內容,而指告訴人等係以組織的方式恐嚇等情 ,有該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4-77頁、他一 卷第115-116頁)。 六、依上開偵訊筆錄記載,被告於受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內容為 :「(問:妳於警詢筆錄供稱,109年11月26日下午4時40分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甲區辦公室,徐玉蕙和妳說 『妳現在不應該去坐牢嗎?』、『妳現在不應該去易服勞役嗎 ?』因而認為徐玉蕙這樣是公然侮辱?)因為徐玉蕙是在辦 公室的其他5人,包括總幹事郭文正主任、助理小姐曲佳雯 、周忠修、王培康、孫秀英面前這樣說。(問:現在有無易 服勞役中?)有。因為疫情關係有延後勞役期間。(問:是 否有對郭文正、周忠誠、鄭建茂、傅復華等人提告妨害自由 ?)是。因為徐玉蕙在109年11月26日在甲區辦公室講了會 叫其他人提告我,告到我脫內褲、尿布、內衣,我出去後, 徐玉蕙又追著我跑出去,對我說『妳不是應該去坐牢嗎?』當 時是在馬路上,大庭廣眾有很多人。(問:這與傅復華、鄧 誌煌、周忠誠、周忠修有何關係?)內容與我在警局講得差 不多,後來鄭建茂、周忠誠、周忠修、張均亦、郭文正等人 都有對我提告,郭文正還繼續慫恿高金汝對我提告,上週張 均亦又對我提告。張均亦向他要的會議記錄,郭文正都給, 我要的會議紀錄卻不給,已經遭建管處裁罰4次。(問:所 以妳認為他們涉犯何罪名?)他們以組織的方式恐嚇我不可 住在該社區,也不能進辦公室。」等語。則據該偵訊筆錄記 載內容,就本案告訴人等涉嫌部分(不含徐玉蕙),被告係 指訴告訴人等以對其提告的方式恐嚇,恐嚇的目的在不讓被 告進入辦公室,因而對告訴人等提出恐嚇、妨害自由及涉犯 組織犯罪之告訴。然依該偵訊筆錄所記載被告提出該指訴之 內容,原審已說明「被告所申告告訴人等提起訴訟之行為在 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告訴人等既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追訴之 虞,自難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等語。參照上開關於構成 刑法誣告罪與否之說明,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七、再依上開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向警方對告訴人等提告之內容為:「(問:妳今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我遭徐玉蕙在辦公室侵犯隱私、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其中徐玉蕙並與鄭建茂、張均亦等三人號召傅復華、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郭文正等人妨害自由及恐嚇所以我才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問:妳於何時、何地遭何人?以何種方式侵犯隱私、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詳細情況是如何?)我在109年11月26日16時40分許在○○○○甲區辦公室(○○區○○街OO之O號)及大門口,遭徐玉蕙在辦公室公然說『妳說謊阿…等著被人家誣告。告訴妳:妳等著人家告妳誣告,讓妳賠上脫褲子、脫尿褲、脫內衣…』、『唉,對呀,不對呀,妳現在不是應該去坐牢嗎?妳現在不是應該去服勞役嗎?妳為什麼還在社區,妳講清楚』等語。然後在今(110)年二月份時收到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要求我答辯周忠誠在109年11月5日提告要求我損害賠償10萬元,又在於110年04月20日擴張訴之聲明標的20萬元。接著又收到通知鄭建茂與徐玉蕙起訴我誣告罪及毀謗罪。(問:承上,妳稱徐玉蕙如何對妳侵犯隱私、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請詳述之。)徐玉蕙在公眾場合稱『唉,對呀,不對呀,妳現在不是應該去坐牢嗎?妳現在不是應該去服勞役嗎?妳為什麼還在社區,妳講清楚』侵犯到我的隱私,並且當場稱『妳等著人家告妳誣告,讓妳賠上脫褲子,脫尿褲、脫內衣…』等語公然侮辱我,此外她還號召鄭建茂、張均亦、郭文正聯絡傅復華、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不要讓我進入進入○○○○甲社區不要讓我進○○○○會議室妨害到我的自由,並號召上述之人告我誣告、損害賠償等,讓我心生恐懼。……。(問:妳是否要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我要對徐玉蕙提出恐嚇、侵犯隱私、公然侮辱、妨害自由及組織犯罪等告訴,另向鄭建茂、張均亦、傅復華、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郭文正等七人提告恐嚇、妨害自由及組織犯罪等告訴。」等語。則據該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就本案告訴人等涉嫌部分,被告係指訴徐玉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40分許,在○○○○甲區辦公室及大門口對其講述上開內容,被告指徐玉蕙此部分應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至於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關於對告訴人等提告妨害自由、恐嚇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嫌部分,被告指訴之內容為:「徐玉蕙號召鄭建茂、張均亦、郭文正聯絡傅復華、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不要讓我進入進入○○○○甲社區不要讓我進○○○○會議室妨害到我的自由,並號召上述之人告我誣告、損害賠償等,讓我心生恐懼。」等語,至於被告此部分之指訴,則並未具體指出告訴人等之犯罪時間、地點,而且依被告此部分所指告訴人等之犯罪行為係:「號召不要讓我進入會議室」、「號召告我誣告、損害賠償」等,而對於被告指告訴人等「號召」方式之具體內容如何?依上開筆錄記載則並未明確。如被告此時係指上開所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指訴內容,尚不能構成誣告罪,理由已如上述。 八、而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曾於112年4月23日提出答辯狀稱:「被告遭阻擋進入會議室一事,非特定於109年11月26日,而係110年5月25日前往報案前,多次遭告訴人等阻擋進入會議室。」等語,此有該答辯狀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1頁),則如被告係以原審審理時答辯之上情申告告訴人等此部分係犯妨害自由及違反組織犯罪之罪名,被告提出告訴時,既未具體指明告訴人等如何阻擋,參諸告訴人等於此前確有因在會議室中發生要求被告離開會議室之糾紛之事,如被告所指「阻擋」是指此事,則縱告訴人有以此方式「阻擋」被告,該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告訴人等即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追訴之虞,依上開說明,即不能據此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而被告於警詢時對告訴人等提告之具體犯罪行為內容如何,如上所述,既尚未明確,警方基於犯罪偵查職責,原應先向被告再詢問查明後,才進行其他必要之調查,尚無必要於提告內容未明確前,即先行通知告訴人等到案製作筆錄,造成告訴人等訟累。而警方在未進一步確認被告提告之內容前,僅憑被告如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不明確之提告內容,即移送告訴人等予檢察官偵查此等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告訴人等既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追訴之虞,自難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 九、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歷年行徑惡劣,對於社區住 戶惡意提出數次刑事誣告及民事濫訴,然司法資源係全民共 有,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一旦啟動,將使訴追 對象蒙受偵查或審判之不利益。被告對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告 訴是意欲報復告訴人等,而意圖以訴訟手段使告訴人等面臨 遭受檢警調查之風險,被告應構成誣告罪責,方符誣告罪之 本旨等語。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固可贊成,但關於刑法誣告 罪構成犯罪要件之解釋,早已在實務上形成如上之定見,尚 不能因覺得被告行徑惡劣即違背前例採不同於其他一般人之 標準而認定其構成犯罪。則憑被告上開提告較明確部分之「 恐嚇」內容,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告訴人等即無因此而 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此部分不能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而關 於被告對告訴人等提告之阻擋被告進入會議室部分,提告時 並無確切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所為之具體犯罪行為,警方本 於職權自應先再次詢問被告加以確認後,再決定是否為進一 步偵查,警方於尚未向被告進一步究明前,即率然通知告訴 人等至警局製作筆錄,造成告訴人等蒙受偵查或審判之不利 益結果,警方實亦有責任。 十、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誣告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31653、31654號(告訴 人傅復華及張均亦2人部分)案件,檢察官上訴後,認為與本 案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 告所指訴告訴人等犯妨害自由等罪之行為確切時間,併案意 旨則指係109年11月26日,則併案部分是否與起訴部分確為 同一案件,尚屬未明。況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 則移送併辦部分,在程序上即無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可能,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此敘明。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73 號、111年度偵字第34270號、111年度偵字第34271號、111年度 偵字第3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平平與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鄭建 茂、鄧誌煌等人均為高雄市○○區○○○○甲社區之住戶。平時雙 方相處不睦,吳平平心生不滿,竟基於使告訴人周忠誠、周 忠修、鄧誌煌、鄭建茂等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在毫無合理 根據之下,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埤頂派出所恣意攀誣指訴告訴人鄭建茂、鄧誌煌、周忠 誠、周忠修妨礙其進入○○○○會議室並遭渠等誣告及損害賠償 ,致其心生畏懼,因而控告告訴人鄭建茂、鄧誌煌、周忠誠 、周忠修等人均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354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205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吳平平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平平於本院審判 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2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83頁、97頁及99至111頁 】。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意圖;客觀方面,須所申告之虛構事實,足以開啟 偵查或懲戒程序,影響國家司法權之適正發動,使被誣告人 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足當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 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 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以誣告犯罪。再刑法上犯意 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是於申告人否認 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時,自當盱衡其申告時機、申告內容、 與申告對象間之關係,乃至與調查所得之客觀事實差異等相 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 剖析認定,不得僅因申告內容與調查認定之客觀事實未盡相 符,即以行為人在公務員推問下所為不利他人之陳述;或為 脫卸自己罪責,出於訟爭上之攻擊防禦,請求懲辦對方之舉 ;或出於誤認、誤信、誤解法律規定所為指訴;或就親歷之 事實堅指犯罪而有誇大敘述之舉,即認其係意圖使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而具誣告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839號)。至於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 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 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 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從而,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 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 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 ,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鄭建茂、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之證述 、被告於110年5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 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周忠誠提出之行事曆及GOOG LE時間軸資料、○○○○甲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9日刑事陳 報狀、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 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為主 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解:鄭建茂、鄧 誌煌、周忠誠、周忠修跟其他住戶就是想要用惡鄰條款把我 趕走,他們每一次見到我就是拍照,要趕走我,對我講很多 難聽的話,而我當日申告所述並非專指109年11月26日發生 ,我要申告的是他們先前就有一直阻擋我的情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02頁、本院卷二第3頁)。   六、被告於110年5月25日17時11分許至同日18時18分許,曾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 該管公務員即埤頂派出所承辦員警提出對鄭建茂、鄧誌煌、 周忠誠、周忠修涉嫌妨害自由、恐嚇及組織犯罪等刑事告訴 。而被告上開所提刑事告訴,業經偵查後,經檢察官均以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建茂、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等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2至15頁、第41至44頁、49至52頁、58至61頁),並有告 訴人周忠誠提出之行事曆及GOOGLE時間軸資料(警卷第56頁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9日刑事陳報狀(見他 字卷二第12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2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0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見偵卷137至139頁 、173至17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七、被告否認對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提出刑 事告訴係基於誣告犯意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 者為,被告是否係憑空捏造事實對告訴人提告,抑或為防禦 自己之權利,出於法律之誤信、誤認而為之。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均係高雄市○○區之「○ ○○○」甲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而告訴人鄭建茂雖 非實際居住於上開本案社區,惟告訴人鄭建茂之家人亦係本 案社區之住戶之一,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且為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及鄭建茂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14頁、43頁、51頁及60頁),而被告於108年起 即因本案社區事務與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 茂等人產生紛爭而爭訟於司法機關,其中被告曾主張告訴人 周忠誠、周忠修於108年6月16日召開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時,不准被告簽名報到、領取投票牌、管理費抵扣券 ,剝奪其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嗣後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 、鄧誌煌及鄭建茂更以投票方式,驅逐被告離開乙情而提起 刑事妨害自由等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嗣後亦遭告訴人 鄭建茂提起誣告告訴、告訴人周忠誠於亦對被告提起損害賠 償反訴,此有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917號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70頁、第295至318頁、361至375頁),足見被告於108年 6月16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被告與告訴人周忠誠、 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間已有訴訟繫屬於司法機關,雙方 關係惡劣,爭訟不斷。  ㈡稽核被告於110年5月25日17時11分許至同日18時18分許,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觀 之,被告指訴收到告訴人周忠誠於109年11月5日提告損害賠 償10萬元,嗣後擴張請求20萬賠償金,同時又收到告訴人鄭 建茂提出誣告告訴,認為告訴人周忠誠、鄭建茂係以訴訟手 段使其心生害怕,故而提出恐嚇告訴等情,然告訴人周忠誠 與鄭建茂透過訴訟程序主張己身權利,乃合乎正當法律程序 ,並非不法惡害之通知,故被告所申告者告訴人周忠誠、鄭 建茂之提起訴訟之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依照前揭判 決意旨,告訴人周忠誠、鄭建茂既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 虞,自難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  ㈢承前,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中亦提及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 、鄧誌煌、鄭建茂等人不讓其進入本案社區會議室,故要一 併提告妨害自由,再主張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 鄭建茂等都曾為或現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而任渠等 亦有涉犯組織犯罪等語(見警卷第74至77頁)。細繹上開被 告申告內容,被告並無針對其要提告妨害自由、組織犯罪之 確切時間、地點、申告對象及各對象所為之犯罪行為明確指 訴,反而僅籠統指稱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 茂涉有恐嚇、妨害自由、組織犯罪等情,審之告訴人周忠誠 、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與被告確實於上開會議發生要求 被告離開會議之糾紛,又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 鄭建茂亦為本案社區之住戶或關係人,其中被告與告訴人周 忠誠、鄭建茂確實有民刑事案件之糾葛,是以依被告主觀認 知,認自己權益受損而頻繁提出告訴,雖致被訴之人面臨遭 受檢警調查之風險,壓縮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運作,實無足 取。但被告仍係基於特定具體事件而起,縱被告出於一己偏 執之觀念,致誤解、誤認有犯罪嫌疑而為申告,無不出於請 求判明是非曲直,既非全然無因,申告指訴之事實,亦非完 全憑空捏造或故意構陷事實,實難逕以誣告罪之刑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被告被訴本案犯罪不能證明 ,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退併辦:   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8552號(告訴人傅復華)、112年度偵 字第9328號(告訴人張均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1-21

KSHM-113-上訴-868-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21 號、112年度偵字第282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6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文犯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文明知自己並無歌手陳奕迅演唱會之門票可供販售,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間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11樓之住處,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連結網路,於 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 求票讓票售票」,以暱稱「許嘉文」;「陳奕迅Fear and D reams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站-【讓票•換票•求票】」社團 ,以暱稱「Hsu Gavin」, 發布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招 徠林秀真、楊鄤蔆、林逸翔、陳怡如、江亭萱及李靜蕙洽詢 演唱會門票,經許嘉文告以演唱會票卷相關資訊後,致林秀 真、楊鄤蔆、林逸翔、陳怡如、江亭萱及李靜蕙(下稱林秀 真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許嘉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信帳戶),嗣林秀真等6人 均未獲得上揭演唱會門票,始悉受騙。 二、許嘉文明知自己並無歌手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見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人在臉書上表示欲購買陳奕迅演場會門票之貼 文,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 號11樓之住處,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連結網路後,透過臉 書Messenger軟體,以暱稱「許嘉文」、「Hsu Gavin」私訊 馬曼秦、鄭庭萱、江曉晴、高奕庭、江漢中、陳美旭、張家 慈、許嘉容、李冠慧、姚佩怡、陳宥瑾、蔡侑貞、陳怡潔、 石子妤、李汶芮、董佳芳及蔡雅婷(下稱馬曼秦等17人), 佯稱現有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致馬曼秦等17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 額至許嘉文之中信及一卡通帳戶內,嗣馬曼秦等17人均未獲 得上揭演唱會門票,始悉受騙。   三、案經林秀真等6人、馬曼秦等17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許嘉文(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 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 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均對於卷 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 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三卷第1至12頁、偵三卷第56至57頁、本院訴 字卷第143、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真等6人、馬 曼秦等17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出處詳附表一、二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書物證(出處詳附表一、二)、被告一卡通0000000000帳戶 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至45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1132號 函暨函附被告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7至137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記載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乃事先於網路 上公開刊登詐欺訊息,致告訴人馬曼秦等17人看到上開不實 訊息,而與被告洽詢演唱會門票,進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故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看到一 些告訴人的徵求文,我才主動發訊息問他們有無要購買演唱 會門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核與告訴人馬曼秦等 17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提出渠等與被告之對話訊息 為證(見附表二證據名稱與出處欄中之對話紀錄截圖),審 以「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陳奕迅Fear and Dreams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站-【讓票•換票•求票】」社 團內,不乏多數演唱會門票販售文及徵求文,而告訴人馬曼 秦等17人在收到被告私訊前是否果有先看到被告所刊登之販 售演唱會門票內容,已屬有疑,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而得認定告訴人馬曼秦等17人係收到被告私訊詢問有無 購買演唱會門票之意願後,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起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犯行,實屬誤會。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2日施行,該 規定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 表一)所犯者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修正後 並無對其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分別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 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涉犯者, 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嫌,然除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可 認係被告先張貼有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之不實貼文後 ,告訴人林秀真等6人始受招徠而與被告聯繫外,如犯罪事 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均係由被告主動與告訴人馬曼秦 等17人以私訊方式聯繫,難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 表一)部分,有向公眾散佈詐欺訊息之舉,公訴意旨此部分 尚有未恰,惟社會基礎事實既屬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期間, 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及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69 、143頁),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數:   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次犯行,其犯案時間、行為、被害人 均不同,且非單一,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 罰。 五、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4639號),與本 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併此敘明。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並無販售票券之真意,竟利用熱 門演唱會門票之稀少性,以及歌迷追星心切、急迫而輕信他 人之情緒或心態,為本案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或以私訊為不實 銷售訊息,致使告訴人林秀真等6人、馬曼秦等17人因而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 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迄今雖與告訴人鄭庭萱、陳 怡如、陳美旭、張家慈、許嘉文等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 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財物之價 值,及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卷第17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併就附表四論處普通詐欺罪之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即 附表一)之加重詐欺取財及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 在112年4至6月間、被害人不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 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被告反應出之人格、犯 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 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罪及普通詐 欺取財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並就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 取得之款項,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於本案詐欺等犯行時所 使用之犯罪工具,惟該iPhone手機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35頁),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 ,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秀真 許嘉文於112年4月9日20時39分前某時許,以暱稱「許嘉文」於臉書「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刊登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林秀真瀏覽該訊息後以私訊聯絡許嘉文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9日20時39分許匯款7,760元 中信帳戶 1.林秀真調查筆錄(警一卷第150至152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53至156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56頁上)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59至163頁) 2 楊鄤蔆 許嘉文於112年4月9日21時18分前某時許,以暱稱「許嘉文」於臉書「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刊登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楊鄤蔆瀏覽該訊息後以私訊聯絡許嘉文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9日21時18分許匯款7,760元 中信帳戶 1.楊鄤蔆調查筆錄(警一卷第168至169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70至172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70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65至167頁) 3 林逸翔 許嘉文於112年4月9日19時44分前某時許,以暱稱「許嘉文」於臉書「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刊登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林逸翔於112年4月9日19時44分許瀏覽該訊息後以私訊聯絡許嘉文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9日21時21分許匯款7,760元 中信帳戶 1.林逸翔調查筆錄(警一卷第174至175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82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81)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76至180頁)  4 陳怡如 許嘉文於112年4月9日19時45分前某時許,以暱稱「許嘉文」於臉書「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刊登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陳怡如於112年4月9日19時45分許瀏覽該訊息後以私訊聯絡許嘉文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9日22時24分許匯款7,760元 中信帳戶 1.陳怡如調查筆錄(警一卷第183至185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89至191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91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86至188頁) 5 江亭萱 許嘉文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時許,以暱稱「Hsu Gavin」於臉書「陳奕迅Fear and Dreams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站-【讓票•換票•求票】」社團刊登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江亭萱瀏覽該訊息後私訊聯絡許嘉文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3日1時44分許匯款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月2日22時29分,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1.江亭萱調查筆錄(警一卷第474至476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80至482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482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72至473、477至479頁) 6 李靜蕙 許嘉文於民國112年6月6日18時前某時許,以暱稱「Hsu Gavin」於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刊登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李靜蕙瀏覽該訊息後以私訊聯絡許嘉文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18時44分許匯款3,000元 中信帳戶 1.李靜蕙調查筆錄(警一卷第513至514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18至520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518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15至517、521至522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馬曼秦 許嘉文於112年4月21日10時39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馬曼秦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馬曼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10時39分許匯款4,000元 一卡通帳戶 1.馬曼秦查筆錄(警一卷第260至261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65至280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277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62至264頁) 2 鄭庭萱 許嘉文於112年4月23日11時23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Gavin」私訊鄭庭萱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鄭庭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3日11時23分許匯款2,000元 中信帳戶 1.鄭庭萱調查筆錄(警一卷第282至283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93至306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291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許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85至290) 112年4月23日21時59分許匯款5,760元 3 江曉晴 許嘉文於112年5月15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江曉晴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江曉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匯款3,880元 一卡通帳戶 1.江曉晴調查筆錄(警一卷第326至327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37至341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334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録表(警一卷第328至332頁) 4 高奕庭 許嘉文於112年5月18日18時23分前某時許,Facebook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高奕庭,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高奕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8時23分許匯款4,000元 中信帳戶 1.高奕庭調查筆錄(警一卷第345至347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49至351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店348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43至344、352至354頁) 5 江漢中 許嘉文於112年5月23日8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江漢中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江漢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27分許匯款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1.江漢中調查筆錄(警一卷第361至362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74至375頁、380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37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59至360、366至368頁) 6 陳美旭 許嘉文於112年5月25日22時29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陳美旭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美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5日22時29分許匯款3,880元 中信帳戶 1.陳美旭調查筆錄(警一卷第384至385頁) 2.對話紀錄(警三卷第468至470頁) 3.匯款紀錄(警三卷第469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82至383、386至389頁) 112年5月31日13時2分許匯款2,000元 7 張家慈 許嘉文於112年5月27日9時37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張家慈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張家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7日9時37分許匯款7,760元(起訴書誤載為38分許,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1.張家慈調查筆錄(警一卷第391至392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98至405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398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93至397頁) 8 許嘉容 許嘉文於112年5月28日17時19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許嘉容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許嘉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8日17時19分許匯款4,000元 中信帳戶 1.許嘉容調查筆錄(警一卷第408至409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17至419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416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11至415頁)  9 李冠慧 許嘉文於112年5月28日6時41分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李冠慧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李冠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8日8時54分許匯款3,880元 中信帳戶 1.李冠慧調查筆錄(警一卷第423至426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31至435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436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21至422、427至430頁) 112年5月31日11時44分許匯款3,880元 10 姚佩怡 許嘉文於112年5月28日13時52分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姚佩怡,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姚佩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8日14時9分許匯款3,880元 中信帳戶 1.姚佩怡調查筆錄(警一卷第441至442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45至449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445、448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39至440、443至444頁) 112年5月31日9時55分許匯款3,880元 11 陳宥瑾 許嘉文於112年5月22日21時37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su Gavin」私訊陳宥瑾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宥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21時37分許匯款200元 一卡通帳戶 1.陳宥瑾調查筆錄(警一卷第451至452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56至468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460、461、465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53至455、467至468頁) 112年5月22日21時39分許匯款200元 112年5月31日7時49分許匯款4,000元 中信帳戶 12 蔡侑貞 許嘉文於112年5月28日16時47分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蔡侑貞,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蔡侑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23時6分許匯款4,000元 中信帳戶 1.蔡侑貞調查筆錄(警一卷第488至491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96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495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86至487、492至494頁) 13 陳怡潔 許嘉文於112年6月22日19時26分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陳怡潔,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怡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2日20時許匯款3,000元 中信帳戶 1.陳怡潔調查筆錄(警一卷第525至527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30至535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530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24、528、536頁) 14 石子妤 許嘉文於112年6月22日17時24分許,以臉書暱稱「Hsu Gavin」私訊石子妤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石子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2日17時37分許匯款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8分許,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1.石子妤調查筆錄(警一卷第542至543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49至551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548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40至541、545至546、552、554頁) 112年6月25日9時56分許匯款5,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時26分,應予更正) 15 李汶芮 許嘉文於112年6月24日11時6分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李汶芮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李汶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5日1時45分許匯款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1.李汶芮調查筆錄(警一卷第559至561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62至564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56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56至558頁) 16 董佳芳 許嘉文於112年6月28日10時25分許,以臉書暱稱「Hsu Gavin(許嘉文)」私訊董佳芳後,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董佳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21時56分許匯款3,000元 中信帳戶 1.董佳芳調查筆錄(警一卷第569至570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71至575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66至568頁)  17 蔡雅婷 許嘉文於112年6月29日11時許,以臉書暱稱「Hsu Gavin」私訊蔡雅婷後,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蔡雅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30日0時41分許匯款3,500元 中信帳戶 1.蔡雅婷調查筆錄(警一卷第577至580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88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588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81至582、586至58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秀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案附表編號12) 許嘉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楊鄤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嘉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林逸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案附表編號18) 許嘉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陳怡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許嘉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江亭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併案附表編號8) 許嘉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李靜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許嘉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馬曼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案附表編號16)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鄭庭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併案附表編號11)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江曉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併案附表編號4)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高奕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併案附表編號9)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江漢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併案附表編號6)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陳美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併案附表編號17)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張家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併案附表編號12)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許嘉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李冠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併案附表編號7)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姚佩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併案附表編號3)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1(陳宥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併案附表編號5)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2(蔡侑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3(陳怡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併案附表編號2)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4(石子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併案附表編號15)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5(李汶芮,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併案附表編號1)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16(董佳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併案附表編號14)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17(蔡雅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併案附表編號19)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5

KSDM-113-訴-464-20250115-1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嘉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嘉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嘉楨(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 參與投資不詳詐欺集團開設之KTP投資平台,惟因不諳投資 而失利,盧嘉楨因而聽信該平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吳國豐」與「林彥廷」等人佯稱:因被告投資失敗,故需繳 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違約金予該平台,而「林彥廷 」等人可以協助被告轉向他人借錢等話術。被告可以預見天 下沒有白吃的午餐,遑論其一方面積欠他人債務,該他人之 內部職員卻又協助其籌款之荒謬情事,其可以知悉不得將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為求獲 取免除債務之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被告乃將自己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林彥廷」使用,並容任「林彥 廷」所引介之來源不詳金流流入本案帳戶。嗣「林彥廷」所 屬之詐欺集團即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江欣 蕙、吳俊杰,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詐欺集團見犯行得手,遂再指 示被告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申請之虛擬資產交易所入金帳戶 ,並用於購買虛擬資產轉入詐欺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 據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 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江欣蕙、吳俊杰於警詢時之 證述暨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行,辯稱:我原本在臉書求職,後來加入了一個LINE理財群 組,內容是輕鬆工作每日賺錢,我就依照「林彥廷」的指示 ,匯款投資額6萬元,後來對方說我沒有報名成功,造成公 司損失,必須賠償180萬元,否則要找律師告我,讓我很擔 心,我一方面趕緊去貸款匯給對方,一方面「林彥廷」說可 以幫我借錢,要我提供本案帳號,我才會聽「林彥廷」的指 示提供帳號給他,並且依照「林彥廷」的指示把錢轉出去, 但我都是認為我是在賠償違約金,後來我才知道我也受騙等 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林彥廷」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4頁),且有被告與「林彥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91至101頁、偵卷第39至72頁)。又附表所示告訴人江欣 蕙、吳俊杰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經被告轉匯至附表所示帳 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林彥廷」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91至101頁)、 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至57頁)及附表「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故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係期約對價而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論述如下: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 ,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 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 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 ,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 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 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 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並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條次變更為 同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謂:「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 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 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 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 敘明。」依照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 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臉書手工社團看到打工兼職的貼文 ,就加入一個LINE、名稱「GoodEyesight」理財學堂群組, 內容是要輕鬆工作賺錢,當時我就依照群組內「林彥廷」的 指示,匯款一筆6萬元的現金給對方,後來對方稱我沒有報 名成功,必須賠償公司180萬元,且要簽保密條款,並且一 直叫我去貸款賠償,讓我很擔心。這時「林彥廷」就說他可 以幫我借錢,要我提供帳戶給他,並且教我如何轉成虛擬貨 幣而賠償給公司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供稱:我為了償還賠償金,在112年7月2日有向代書沈士閔 以土地融資14萬元,也有以機車向和潤貸款29萬5,000元, 並向親朋好友借款,陸續以卡片匯入1萬、5萬、6萬、1萬不 等之金額,這些都是為了償還對方所說的賠償金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77至178頁),並提出其與地政士沈士閔辦理土地 融資之對話紀錄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相 關貸款同意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佐證,可見被告並非僅單 純提供本案帳戶予「林彥廷」,甚至也匯款多筆款項予詐欺 集團,堪信被告主觀上係相信「林彥廷」等人所稱投資錯誤 之話術,而認為自己對「林彥廷」所屬公司負有債務甚明。  ㈡再觀被告與「林彥廷」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見「林彥廷」除不斷要求被告盡快辦理各項貸款,亦向被告表示需先賠償多一點,才能請公司副理幫忙協調金額,也一併幫被告調錢等語(本院卷㈠214至215頁),而被告透過代辦公司辦理信用貸款、機車貸款,亦向親戚、朋友開口借錢,甚至為了避免金融機構徵信不利,而想透過「日仔會」借款等情,在在顯見被告對於「林彥廷」等人投資錯誤需賠償之話術深信不疑,邇來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遭受刑事處罰者眾,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詐欺集團捨棄傳統收購人頭帳戶,改採迂迴或詐欺取得金融帳戶之手法,應運而生,而從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及被告急於申辦貸款、借款償還之行為觀之,當下實難期待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受詐欺,故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係為向他人借款來賠償「林彥廷」所屬公司,並非毫無可採。再者,就被告為何要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並非被告自始與「林彥廷」果真存有債務關係,被告所認知的「債務關係」乃「林彥廷」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方法,則被告受詐術影響下,錯誤認知自己負有債務而欲以本案帳戶作為向他人借款時之匯款帳戶,並非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而得以免除債務,則被告主觀上欠缺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應無疑義。且取得本案帳戶之人,不僅未替被告為任何借貸行為,反係對他人實施詐騙後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匯入帳戶,亦顯逸脫被告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自無從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罪嫌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 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 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照上揭說明, 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1150號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被告就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該 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 本院就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轉匯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江欣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惠」、「張睿峰」、「吳國豐」向江欣蕙佯稱:可先至交易所兌換虛擬貨幣並有分析師教其操作投資,後向其稱因操作失誤造成虧損須賠償云云,致江欣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8日11時33分轉帳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於112年7月8日11時38分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江欣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至18頁) ②轉帳交易截圖、無摺存款存根聯、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2至23、24至6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3至64、61至62、67頁) 112年7月8日11時36分轉帳5萬元 112年7月10日15時轉匯10萬元 於112年7月10日15時11分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俊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涵」、「張睿峰」向吳俊杰佯稱:可帶其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俊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0日12時6分轉帳5,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於112年7月20日13時30分轉帳5萬5,000元至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吳俊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9至7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網銀往來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01至103、105至107頁) ③Coin Nation登入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9至17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7至99、93至95、75至81頁) 112年7月20日17時40分2萬5,000元 於112年7月20日17時41分轉帳5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0日17時41分3萬元

2025-01-06

KSDM-113-金易-3-20250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琳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韓嘉霖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奕琳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奕琳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 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其他上訴駁回。 陳奕琳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晶采國際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參 拾壹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 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最後一期應給付之 數額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零陸元),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則視為全 部到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就上訴人即被告陳奕琳、被告韓嘉 霖2人之量刑聲明不服,被告陳奕琳表明僅就量刑及原判決 事實一、㈠之沒收部分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奕琳之刑、原判決 事實一、㈠之沒收,及被告韓嘉霖之刑等部分,其餘部分( 含不另為無罪諭之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 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   被告陳奕琳於自首前之民國110年6月24日,假意與告訴人晶 采國際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分明有資力清償債務,卻迄今 分文未還,反而另開設其他門市,顯無悔意且惡性重大;被 告韓嘉霖縱然已就上開和解為部分給付,然其應與被告陳奕 琳共同負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賠償責任,被告韓嘉霖 僅給付150萬元,尚不足被告2人應給付之半數,況被告2人 之不法所得應為217萬餘元(此部分僅屬意見陳述,非屬上 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韓嘉霖之賠償數額亦不 足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又被告2人係為自行創業開設電信 門市,規劃本件犯行達222次,不惜以損害他人之手段達利 己目的,犯罪動機、手段甚為惡劣,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犯後態度,與其等違反義務之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不 足以警惕及預防被告2人日後再犯等語。  ㈡被告陳奕琳:   被告陳奕琳經濟狀況確屬不佳,告訴人顯有誤解,且其業已 給付50萬元之事實,亦未經原審量刑時所審酌,被告陳奕琳 之犯罪所得81萬元,扣除已賠付50萬元後,請就就剩餘的31 萬元為沒收認定。另請參酌被告陳奕琳已賠付50萬元且為自 首等節,給予緩刑宣告。民事事件則交由民事法庭判決等語 。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維持原判決部分(刑之部分):  ⒈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2人共同所犯本件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其中原判決事實一㈠ 部分另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依想像競合從較重之業 務侵占罪處斷),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罰金),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陳奕琳部分依自首規定減刑後,判處被告陳奕琳有期徒刑各 1年、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韓嘉霖部分判處各有期徒刑 10月、3月(得易科罰金),量刑應屬允當。  ⒉檢察官上訴以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惡性重大,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等語。然而,被告2人於110年6月24日、110年7月20 日分別以400萬元、152萬餘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超出本 案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合計163萬餘元)甚多(亦超出告訴 人所主張之217萬餘元甚多);嗣被告2人合計還款150萬元 後,告訴人再就本案及其他權利,對被告2人另提起民事訴 訟,被告韓嘉霖與告訴人再以70萬元達成調解(已先行支付 20萬元,剩餘分期)、其餘請求均拋棄;被告陳奕琳則因無 法提出首期之20萬元款項,而未能達成調解等節,分別有上 開兩份和解書、原審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告 訴代理人及被告2人之陳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53頁, 本院卷第228、230至232、274、279至280頁)。又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為釐清被告2人之實際還款情形,曾就其2人間之 諸多債權債務關係予以調查,得見被告陳奕琳因自身經濟狀 況非佳,相關資金需求,除向被告韓嘉霖商借外,僅得以貸 款因應,此情除迭經被告2人所陳明,亦分別有切結書2份、 被告韓嘉霖之刑事準備㈡狀、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 及存摺封面、內頁各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111頁,本 院卷第37、199至217頁)。是堪認被告2人始終有與告訴人 商談和解、還款等積極作為,然因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不同 ,被告韓嘉霖就本案所履行部分,業已超過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被告陳奕琳則因經濟非佳,而未 能達成調解;經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均請求:就被告韓嘉霖 部分從輕量刑、給予無條件緩刑,被告陳奕琳部分從重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亦得見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端視其所受損害是否獲得填補而定,均堪以認定。  ⒊至原審就被告陳奕琳已返還告訴人50萬元部分,誤為被告韓 嘉霖所清償(詳如後述撤銷改判部分),此部分之量刑基礎 事實已有不同,固然無訛。然被告2人所賠償者,係償還自 告訴人處侵占所得之款項,復可自犯罪所得之沒收數額中予 以扣除;則經本院審酌一切事項後,並為促使被告2人有所 惕勵及顧忌,認除原判決就被告韓嘉霖所宣告之附條件緩刑 外,另就被告陳奕琳部分,以如後之附條件緩刑宣告,應可 兼顧告訴人權益與被告2人罪責之適度平衡,是本件縱有上 開履行賠償數額之量刑基礎事實變動,而原審之量刑既無顯 然失當或有濫用權限之情,自應維持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 較為適當。從而,被告韓嘉霖對原審量刑並未聲明不服,而 檢察官及被告陳奕琳就原審之量刑所為指摘,均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陳奕琳侵占之現金81萬7,706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扣案,而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奕琳上訴主張被告韓嘉霖先前賠 償予告訴人之150萬元中,有50萬元為其所返還等情,業據 被告韓嘉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匯款給告訴人之150萬元款 項,其中有50萬元是幫陳奕琳清償的,只是陳奕琳後來沒有 依約定還款,後來在原審審理時才會改口都是由我清償的等 語,並經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同意列為本案之不爭執事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是關 於此部分由被告2人共同侵占後,被告陳奕琳取得之犯罪所 得81萬7,706元(計算式:原判決認定之所得總額1,635,412 ÷2=817,706),其中業經返還之50萬元部分,為避免重複沒 收被告陳奕琳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自不得為沒收之諭 知,而其尚保有31萬7,706元之犯罪所得部分,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附隨於被告陳奕琳 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奕琳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 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末查被告陳奕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 ,且被告陳奕琳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 損害,然因經濟能力非佳、無法先行給付頭期款而未能成立 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陳奕琳無法取得告訴人之原 諒,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陳奕琳;況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 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 因未能和解,即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綜合相關情節加 以判斷;況本件告訴人所受之163萬5,412元損害,並無損害 範圍不明之情形,告訴人實質上亦已獲得150萬元之填補, 且就本案及其餘權利主張,另提起民事訴訟,現由原審法院 民事庭審理中(即上開原審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 錄之民事案件),尚不宜與本案之損害結果混為一談。從而 ,本院綜合上情,茲念被告陳奕琳違背告訴人之信任而犯本 案,固屬不該,然其既經前揭刑事責任之整體評價後,歷此 偵、審教訓,理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 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為督促被告陳奕琳履行其賠償責任,緩刑期間不宜過短,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陳奕琳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復參酌被告陳奕琳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履行能力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4頁),及告訴人為營利組織、受有 本案之損害結果、尚須管理旗下各加盟店等節,命被告陳奕 琳應於緩刑期內就本案所致之損害結果,依主文第4項所示 數額及方式履行其賠償責任,尚稱合理。至被告陳奕琳因本 件緩刑負擔因而給付之數額,仍屬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日 後並得自與本案相關之民事判決准許數額及主文第2項所示 之沒收數額中予以扣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1-02

KSHM-113-上易-208-2025010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治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0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治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治安於民國112年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湯 哥」所屬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蘇治 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以「 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投資網站,以「假投資」之詐 騙手法誆騙黃日新,致黃日新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交 付款項的時間、地點及金額,蘇治安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阿 湯哥」指示,偽裝為專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許,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老四川門口,向黃日新收取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1張,蘇治安於收取贓款後即 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阿湯哥」指派之成員,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 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黃日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蘇治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1、44、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日新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黃日新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 、被告身份證及投資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 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 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阿湯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 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被告業依指示轉交予「阿 湯哥」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DM-113-審金訴-1685-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竹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竹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竹強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由朱建廷(音譯)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拿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 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黃竹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6月6日10時許,聽從上開集團成員之指示,至 高雄市楠梓區世運主場館內停車場領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提款卡(戶名:陳子瑄,帳號:00000000000000)。並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社群軟體臉書買家暱稱「施小寶」、「 林雅楠」、「李悅」、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怡芳」、7-11 賣貨便客服人員,於同日15時許,向郭亭妤謊稱有意購買郭 亭妤販賣之商品,惟郭亭妤須依指示創立賣場、驗證帳戶以 開通服務云云,致郭亭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8時8分許 ,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黃竹強 隨即依集團指示至高雄民強郵局(地址:高雄市○○區○○○路0 00號),於同日18時14分、15分許,操作ATM提領6萬元、4 萬元,再前往世運主場館,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郭亭妤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1、45、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亭妤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 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對話截圖翻拍照片、 轉帳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 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 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朱建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 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取報酬1,000元(見本院卷 第47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DM-113-審金訴-1711-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竹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竹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竹強於民國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涉案 金融帳戶,再由黃竹強依集團指示持該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 示時、地提領後轉交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並獲 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遭 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黃竹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8、32、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炘亞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帳戶 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炘亞提出之對話截 圖翻拍照片、轉帳證明及報案紀錄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 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 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下江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 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取報酬200元(見本院卷第3 4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涉案金融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陳炘亞 於113年3月18日社群軟體Instagram網友傳訊息聊天,雙方隨即加LINE好友,該人使用LINE暱稱為「下江陵」,並與陳炘亞以交往為前提聊天,復向陳炘亞表示可做兼職,內容為在網路上買賣商品賺價差,而要求陳炘亞儲值至網站平台,致陳炘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22時14分許,匯款 30,000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杜文孟名下帳戶,由警方另案偵辦)。 113年4月28日22時29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六合夜市店」(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20,005元。

2024-12-31

KSDM-113-審金訴-175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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