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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姚志隆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7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15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207 元,及其中132,61   1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5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5

NHEV-113-湖簡-1376-2024111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張言愷即張新民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6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15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656 元,及其中( 一)   3,562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25 %計算利息。( 二) 10,564元,自113 年   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7 %計算利息。(   三) 67.079元,自113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5%計算利息。( 四) 17,024元,自113 年3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5

NHEV-113-湖簡-1369-202411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陳岱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470元,及其中新臺幣152,240元如附 表編號1所示利息,其中新臺幣18,271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 其中新臺幣79,754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47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3月26日止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0,265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1 152,240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9計算之利息。 2 18,271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0計算之利息。 3 79,754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合計 250,265元

2024-11-04

SLEV-113-士簡-940-20241104-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小字第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李俊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小字第78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立祥 書記官 吳天賜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73元,及其中新臺幣11,079元自民國 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天賜            法 官 陳立祥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0-31

MKEV-113-馬小-78-202410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鄒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零玖拾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7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共用 同一信用額度),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差別利 率計算之利息(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 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 率),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加計違約金。而被告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113年6月26日止,尚有消費帳款、費用、違約 金及利息總計新臺幣(下同)149萬3,095元(本金部分共14 3萬9,205元,如附表所示)未支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 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及利息 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 14至2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費用、違約金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本金 利息起訖時間 遲延利率 15萬3,273元 自113年6月27日至清償日止 4.97% 116萬8,117元 自113年6月27日至清償日止 8.12% 11萬7,815元 自113年6月27日至清償日止 15% 本金合計143萬9,205元

2024-10-21

SLDV-113-訴-1453-2024102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3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陳麗雪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 肆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三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18

SLEV-113-士小-1326-202410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連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69元,及其中新臺幣99,947元,自 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14

NHEV-113-湖簡-97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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