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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伍偉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新興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 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   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影本、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 址查訪結果,該相對人位居於該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113年8月29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33050265號函在卷 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 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 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SLEV-113-士司聲-67-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曹恩榳(原名:曹菁萍)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曹恩榳(原名:曹菁萍)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63 萬8,05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 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 16日進行調解程序,惟本件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 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6號卷第105至107頁,下稱消債調卷)。是以,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⒈聲請人自陳現無固定薪資收入,目前從事展場清潔人員臨時 工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明細表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 第11、27至32頁、本院卷第329頁),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 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 局Web IR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7至97頁)。參以前開收入明細表切結書顯示,聲請人自11 1年1月起至提出更生聲請之日即000年0月間之薪資收入平均 為每月1萬4,212元【計算式:(9,000元+1萬4,800元+1萬3, 600元+1萬4,600元+1萬4,800元+1萬4,800元+1萬5,800元+9, 800元+1萬5,000元+1萬4,800元+1萬5,000元+1萬5,500元+1 萬4,800元+8,800元+1萬4,800元+1萬5,200元+1萬4,800元+1 萬4,800元+1萬5,000元+1萬4,800元+1萬5,200元+1萬4,800 元+1萬4,000元+1萬5,000元+1萬5,800元)÷25月=1萬4,212 元】。  ⒉另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 市就業服務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國 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大 安區公所函詢,聲請人自111年1月11日起迄今是否曾領有何 補助或津貼,經函覆皆查無聲請人曾領取補助、津貼之情,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2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 政局同年4月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年4月2日來函、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同年4月2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同年 4月8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同年4月8日來函、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同年4月8日來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同年4 月19日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39至145、153至15 5、177、391頁)。  ⒊基前,本院認應以每月1萬4,21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1萬4,696元(含手機費1,289元、健保費867元、膳食費 8,500元、日用品費1,623元、交通費850元、水電瓦斯費877 元、醫藥費100元、網路費5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存款憑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明細資料、臺灣電 力公司繳費憑證、瓦斯費繳費明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電話費繳費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7至3 59、363至377頁)。衡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自當盡力清償,不宜任由聲請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 ,以利用更生程序逃避或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而其中聲請人 陳報每月手機費部分,經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審酌現今電信資費約8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 ,是其每月手機費應酌減為800元。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應認定為1萬4,207元(計算式:800元+867元+ 8,500元+1,623元+850元+877元+100元+590元=1萬4,207元) 。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萬4,212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已幾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 人之債務776萬6,270元(計算式:26萬1,742元+51萬6,966 元+136萬3,555元+18萬6,334元+543萬7,673元=776萬6,270 元),此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3 、201至205、209至217、223至225、249、255至261頁)。 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無財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期貨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1 、25頁、本院卷第133、233至245、343至345頁)。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 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09

TPDV-113-消債更-226-20241009-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林玫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經郵務 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退郵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3年9月23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94498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 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0-08

PCDV-113-司簡聲-136-20241008-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45號 原 告 胡孟慈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債權人執鈞院108年度潮小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及 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538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然原 告對上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扣押之債務金額有 異議,且原告自103年4月16日入監服刑至今並無工作收入, 聲請執行金額仍將利息計入對原告顯失公平,為此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538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 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債務人 提起此異議之訴,須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如 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自不得提起,此觀前開法條規定自明 。蓋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 名義而為之執行,故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 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 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起訴 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同。 三、經查,債權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前對 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㈠原告所有坐落屏東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㈡原告於第三 人屏東縣新園鄉農會信用部、屏東縣東港區漁會、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538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及原 告於113年9月3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 該強制執行卷宗及核閱本件起訴狀上之收文收狀章查明無訛 。惟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原告於前揭金融機構之存款 債權部分,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前揭金融機構分別陳 報原告於該行無存款債權、或以無此客戶為由聲明異議而未 能扣押;不動產部分則因「公告期滿無人應買,債權人陳明 債務人現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執行終結 在案,有本院113年8月21日屏院昭民執亥112司執字第53813 號債權憑證及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是其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在案,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 序即無必要,且亦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符,應認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08

CCEV-113-潮簡-74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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