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曹恩榳(原名:曹菁萍)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曹恩榳(原名:曹菁萍)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63
萬8,05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
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
16日進行調解程序,惟本件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
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6號卷第105至107頁,下稱消債調卷)。是以,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⒈聲請人自陳現無固定薪資收入,目前從事展場清潔人員臨時
工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明細表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
第11、27至32頁、本院卷第329頁),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
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
局Web IR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7至97頁)。參以前開收入明細表切結書顯示,聲請人自11
1年1月起至提出更生聲請之日即000年0月間之薪資收入平均
為每月1萬4,212元【計算式:(9,000元+1萬4,800元+1萬3,
600元+1萬4,600元+1萬4,800元+1萬4,800元+1萬5,800元+9,
800元+1萬5,000元+1萬4,800元+1萬5,000元+1萬5,500元+1
萬4,800元+8,800元+1萬4,800元+1萬5,200元+1萬4,800元+1
萬4,800元+1萬5,000元+1萬4,800元+1萬5,200元+1萬4,800
元+1萬4,000元+1萬5,000元+1萬5,800元)÷25月=1萬4,212
元】。
⒉另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
市就業服務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國
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大
安區公所函詢,聲請人自111年1月11日起迄今是否曾領有何
補助或津貼,經函覆皆查無聲請人曾領取補助、津貼之情,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2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
政局同年4月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年4月2日來函、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同年4月2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同年
4月8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同年4月8日來函、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同年4月8日來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同年4
月19日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39至145、153至15
5、177、391頁)。
⒊基前,本院認應以每月1萬4,21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1萬4,696元(含手機費1,289元、健保費867元、膳食費
8,500元、日用品費1,623元、交通費850元、水電瓦斯費877
元、醫藥費100元、網路費5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存款憑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明細資料、臺灣電
力公司繳費憑證、瓦斯費繳費明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電話費繳費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7至3
59、363至377頁)。衡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自當盡力清償,不宜任由聲請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
,以利用更生程序逃避或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而其中聲請人
陳報每月手機費部分,經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審酌現今電信資費約8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
,是其每月手機費應酌減為800元。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應認定為1萬4,207元(計算式:800元+867元+
8,500元+1,623元+850元+877元+100元+590元=1萬4,207元)
。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萬4,212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已幾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
人之債務776萬6,270元(計算式:26萬1,742元+51萬6,966
元+136萬3,555元+18萬6,334元+543萬7,673元=776萬6,270
元),此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3
、201至205、209至217、223至225、249、255至261頁)。
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無財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期貨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1
、25頁、本院卷第133、233至245、343至345頁)。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
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TPDV-113-消債更-226-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