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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 聲請人即債 郭黃密香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務人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 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存款新臺幣2,011元,另聲請人雖 有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但僅為被保險人 ,且無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變更要保人紀錄,以上聲請人1 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 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 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 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 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 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 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 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存款 2,011元 計算至裁定開始清算日存款總額為2,011元,本院認無分配實益,故不予處分。 另聲請人雖有投保南山人壽保險,但僅為被保險人,且該保險無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變更要保人紀錄。

2025-01-20

CTDV-113-司執消債清-109-2025012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賴昀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CTDV-114-司促-733-2025012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98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徐敏恩(原名:徐育甄、林育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CTDV-113-司促-14984-2025012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李依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CTDV-114-司促-735-202501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文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免訴。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辰○○與楊定樺、薛粟尹、楊裕誠、簡子堯、羅冠杰(原 名陳冠杰)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其成員關係為被告於民 國110年3月間先招募楊定樺加入本案集團,楊定樺、薛粟尹 係夫妻關係,於110年3月初某日至11日間介紹楊裕誠、簡子 堯、羅冠杰等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紅蟳」、 「宏仔」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可得新臺 幣(下同)4,000至5,000元不等報酬。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他不詳身分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使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之興仁公 園,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羅冠杰,供羅冠杰透過網 際網路連線登入各提款卡之網路帳戶,修改提款卡密碼並確 認可否使用後交付簡子堯,再由簡子堯轉交予楊裕誠,並由 楊裕誠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騙之 金錢,再將該等款項在不詳處所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本件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 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 全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 參、本件犯罪事實與被告下述所犯之前案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如下: 一、被告前案經起訴、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前因於110年3月7日前某日招募楊定樺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再經楊定樺及楊定樺之妻薛粟尹取得楊裕誠、羅冠杰之 聯絡方式,並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陳永賢」,以此方 式接續招募楊裕誠及羅冠杰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嗣楊裕誠再 依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贓款或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轉交予車手,羅冠杰則依指示提領附表三所示之人之贓 款等犯罪事實(下稱前案犯罪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226號、第25008號、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223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於111年 10月26日繫屬本院),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0890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 42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 ,就被告接續招募楊定樺、楊裕誠暨由楊裕誠提領附表二編 號1至12所示之人贓款、轉交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提款卡 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部分,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此等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科處有 期徒刑9月;就被告招募羅冠杰暨由羅冠杰提領附表三所示 之人贓款部分,則以難認羅冠杰係由被告及楊定樺、楊定樺 之妻薛粟尹所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且概與楊裕誠無涉為由, 判決被告無罪。嗣該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因未上訴而於11 2年11月8日判決確定,有罪部分則經被告就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60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之宣告刑,改 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 10月2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追加起訴暨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判決在卷可稽(偵一卷第49-58 頁,審金訴卷第117-124頁,院卷第49-132、263-273、481- 488、539-540頁)。 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㈡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先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陳永賢」(即本件起訴書所載「宏仔」)招募楊定樺加入 本件詐欺集團,再經由楊定樺及楊定樺之妻薛粟尹招募楊裕 誠、簡子堯、羅冠杰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嗣由楊裕誠、簡子 堯、羅冠杰分別負責收取提款卡暨修改提款卡密碼(羅冠杰 )、轉交提款卡(簡子堯)、提領款項(楊裕誠)而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所示之人款項及遂行洗錢等情,公訴 意旨因認被告須就楊裕誠、簡子堯、羅冠杰上開所為,負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責任。  ㈢然查,本件起訴書所認被告招募楊定樺、楊裕誠、羅冠杰、 簡子堯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部分,因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並 非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或於事後提 領、轉匯贓款等行為,另依卷內事證,被告縱曾受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陳永賢」委託,轉匯楊裕誠、簡子堯之薪資予楊 定樺發放(警卷第34、37、50、53頁),然此單純受託轉匯 楊裕誠、簡子堯薪資之舉,同非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以自己犯罪意思與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附表一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情。則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若成立犯罪,應僅能認 定被告係以幫助「陳永賢」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意思 ,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前揭 意旨,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應評價為共同正犯,容有未 洽。  ㈣又參諸卷內被告與證人楊定樺之歷次供述、證述,本件被告 係先受詐欺集團成員「陳永賢」委託招募有意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之人,並於110年3月招募楊定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再 經楊定樺取得楊裕誠、簡子堯之聯絡資訊,提供予「陳永賢 」自行與楊裕誠、簡子堯接洽聯繫(院卷第495頁),即應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招募楊定樺、楊裕誠、簡子堯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因此,本件被告被訴招募楊 定樺、楊裕誠、簡子堯部分,係以一招募楊定樺、楊裕誠、 簡子堯之行為,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財產暨遂行洗錢,應堪認定。而前案犯罪事實,同係認被告 以一招募楊定樺、楊裕誠之行為,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詐得附 表二所示之人財產暨遂行洗錢,業如前述。是前案(附表二 )與本案(附表一)之被害人固不相同,然均係被告於110 年3月接續招募楊定樺、楊裕誠(及簡子堯),嗣經詐欺集 團成員施詐後,由楊裕誠負責提領並轉交贓款(或轉交提款 卡),就被告而言,仍屬同次法律上意義之一招募行為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附表二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二者應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  ㈤另本件被告被訴經楊定樺介紹而招募羅冠杰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公訴意旨認同係透過楊定樺轉介、招募,當應與被告 前述招募楊定樺、楊裕誠、簡子堯之行為,屬同一法律意義 上之一招募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進而與前案係以 同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尚無礙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被訴招募楊定樺、楊裕誠、簡子堯、羅冠杰 而就附表一部分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本院認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與前案犯罪事實之有罪部分(招募楊定樺、楊裕誠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可認定。 肆、從而,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犯罪事實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前案犯罪事實之有罪部分(招募 楊定樺、楊裕誠)即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既經判決確定 ,依照前揭說明,其既判力效力及於全部(含本件),是本 件被告被訴部分,即應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 揭意旨,本件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一:本件被告辰○○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4時許,以電話佯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辛○○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解除云云,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5時25分許、44,986元 劉紫萱所申設之基隆碇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15時27分許、20,005元 ②110年3月14日15時28分許、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 16時6分許、 11,039元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16時9分許、 11,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ATM) 2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4時30分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員工及富邦銀行專員,向被害人癸○○稱因先前誤刷十筆訂房紀錄,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5時43分許、99,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劉紫萱所申設之基隆碇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15時46分許、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15時48分許、20,005元 ②110年3月14日15時49分許、20,005元 ③110年3月14日15時50分許、20,005元 ④110年3月14日15時51分許、1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ATM) 3 被害人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巳○○稱因系統遭駭,產生多筆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21時31分許、29,987元 李岳衡所申設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21時48分許、20,000元 ②110年3月14日21時49分許、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ATM) 4 告訴人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卯○○稱因訂單錯誤需修改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個資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22時5分許、30,000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22時9分許、20,000元 ②110年3月14日22時9分許、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ATM) 5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6時46分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櫃台人員,向被害人乙○○稱因誤將其設定為團購方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 17時28分許、12,345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17時36分許、 12,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ATM) 6 告訴人王舜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5時49分許,以電話佯為「Booking.com」訂房網站客服人員,向被害人王舜平稱因訂單超額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辦理信用卡刷退云云,致被害人王舜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6時34分許、29,963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16時38分許、20,005元 ②110年3月14日16時39分許、10,005元 ③110年3月14日16時41分許、4,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 16時42分許、 2,985元(手續費15元)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 16時51分許、 12,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ATM) 7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6時許,以電話佯為「Agoda」訂房網站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丙○○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6時38分許、4,103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16時38分許、20,005元 ②110年3月14日16時39分許、10,005元 ③110年3月14日16時41分許、4,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16時46分許、 9,138元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 16時51分許、 12,005元 (含編號6王舜平匯入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16時55分許、8,108元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 17時27分許、 8,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正門市內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8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7時36分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庚○○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多刷十筆訂房紀錄,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信用卡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8時15分許、7,973元 李岳衡 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18時16分許、 8,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 9 告訴人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7時40分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子○○稱因訂房網站遭駭,產生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7時46分許、 7,989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17時53分許、8,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ATM) 10 告訴人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7時56分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午○○稱因系統錯誤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更正信用卡刷卡資料云云,致被害人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8時14分許、 14,034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18時15分許、14,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 11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戊○○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9時41分許、49,986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19時44分許、20,005元 ②110年3月14日19時44分許、20,005元 ③110年3月14日19時45分許、1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19時43分許、 15,017元 110年3月14日19時48分許、 8,017元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19時57分許、5,005元 ②110年3月14日19時58分許、4,005元 ③110年3月14日19時59分許、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19時50分許、 6,100元 12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9時許,以電話佯為「香榭飯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丑○○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20時32分許、 5,012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20時38分許、20,000元 ②110年3月14日20時39分許、20,000元 ③110年3月14日20時40分許、1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3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9時53分許,以電話佯為「香榭麗舍飯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己○○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定為自動訂購客房,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20時12分許、 30,123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20時38分許、20,000元 ②110年3月14日20時39分許、20,000元 ③110年3月14日20時40分許、16,000元 (以上①至③金額含編號12丑○○、編號15洗子樂匯入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4 被害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壬○○稱因系統遭駭,誤將其設定為重複10筆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20時50分許、 15,123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20時53分許、 15,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5 被害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20時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丁○○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20時4分許、 14,995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20時38分許、20,000元 ②110年3月14日20時39分許、20,000元 ③110年3月14日20時40分許、16,000元 (以上①至③金額含編號12丑○○、編號13己○○匯入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20時20分許、 6,128元 附表二:被告辰○○於前案經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前案判 決犯罪事實暨該判決附表一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元) 匯入銀行帳戶 1 温玉苓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7時55分起,假冒王品集團、台新銀行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温玉苓謊稱:因網路出錯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ATM存款功能及臨櫃匯款取消扣款等語,致温玉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5時7分 29983 林冠衛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王聖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6時12分許,假冒高雄85大樓旅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王聖傑謊稱:因訂房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王聖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6時12分 17985 3 何亞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許,假冒八五大樓天空旅宿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何亞軒謊稱:因會計人員誤植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移除資料等語,致何亞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7時6分 8037 4 陳邦麟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6時40分許,假冒塔木德飯店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陳邦麟謊稱:因訂房扣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黃邦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11日17時11分 ⑵110年3月11日17時32分 ⑴49987 ⑵45985 林冠衛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5 王志超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7時30分許,假冒塔木集團飯店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王志超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設為10筆金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轉帳功能取消訂單等語,致王志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7時38分 49986 6 黃煥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9時17分許,假冒85天空旅宿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黃煥宇謊稱:因作業疏失不小心使用到其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解除扣款等語,致黃煥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11日20時7分 ⑵110年3月11日20時10分 ⑴49989 ⑵49989 林冠衛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7 瞿辰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9時38分許,假冒85大樓旅宿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瞿辰真謊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造成瞿辰真訂房取消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訂房等語,致瞿辰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0時12分 6123 8 陳嘉裕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8時56分許,假冒旅宿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陳嘉裕謊稱:因BOOKING內訂單輸入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陳嘉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0時26分 2123 9 黃浚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20時0分許,假冒民宿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黃浚軒謊稱:因電腦輸入錯誤,造成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黃浚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0時29分 8980 10 田聿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9時36分許,假冒民宿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田聿賢謊稱:因人為疏失操作不慎,造成多訂房,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田聿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 11日20時10分 14123 11 周忠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21時26分許,假冒民宿及VISA卡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周忠志謊稱:因人為疏失操作不慎,造成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周忠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1時26分 44017 温紫暄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2 吳欣紓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21時19分許,假冒民宿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吳欣紓謊稱:因設定錯誤,造成吳欣紓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吳欣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11日21時46分 ⑵110年3月11日21時48分 ⑴49987 ⑵15012 13 李一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李一方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誤訂房間10間,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李一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24日21時4分 ⑵110年3月24日21時6分 ⑶110年3月24日21時7分 9987共3筆 陳聖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被告辰○○於前案經判決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前案判 決附表五部份)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銀行帳號 1 黃淑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6時16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黃淑娟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誤訂房間10間,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黃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6日16時48分 49987元 李豐祥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6日16時51分 5123元 同上 2 吳佳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5時53分許假冒agoda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吳佳勳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誤訂房間20間,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吳佳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6日16時20分 47998元 李豐祥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祖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17時24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王祖漪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系統遭駭致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王祖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19時6分 20000元 鄭家妤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19時9分 30000元 同上 110年3月19日19時12分 10000元 同上 110年3月19日18時38分 29989元 蔡雅芳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19時2分 29985元 同上 4 陳賢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19時54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陳賢佑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訂購團體房,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陳賢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21時12分 30000元 林淑燕名下臺灣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21時26分 29963元 鄭家妤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唐旗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17時39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唐旗宏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訂購10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唐旗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19時8分 30000元 鄭家妤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19時11分 30000元 110年3月19日19時20分 30000元 6 姜迦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21時22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姜迦晶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錯誤致下訂10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姜迦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21時26分 11038元 鄭家妤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玟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20時50分許假冒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玟潔佯稱:因個資外洩致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陳玟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20時50分 29987元 鄭家妤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21時14分 29985元 附件: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130500號 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99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4號 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卷 院卷

2025-01-20

KSDM-112-金訴-314-202501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728號、113年度偵字第16530號、113年度偵字第16 9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 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60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宗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收受不明款項,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且若將帳戶所收取之款項透過其他方式轉出,可能作為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有所預見,竟為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苡萱」之人所承諾,若配 合提供金融帳戶以轉匯款項,將給付每次款項金額0.3%之報 酬,即以縱係如此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苡萱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陳榮宗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 帳號資料透過LINE提供予「苡萱」使用。嗣「苡萱」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黃英夫 、劉珮樺、蘇文惠,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至陳榮宗 前開富邦帳戶內,陳榮宗再依「苡萱」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將該些款項轉匯至「苡萱」指定之特定交易所帳號,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英夫等 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金易8號卷第5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夫於警詢時 (偵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被害人劉珮樺、蘇文惠於警詢 時(偵二卷第23至25頁、偵三卷第21至24頁)證述明確,且 有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50頁)及如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 份存卷可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其於偵查中(警詢)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 承洗錢犯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從適用新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 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 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洗錢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金易8號卷第5 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苡萱」之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復依其指示,轉匯款項,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 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黃英夫、被害人劉珮樺、 蘇文惠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劉 珮樺、蘇文惠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考(本院金 易8號卷第69至70頁),而因告訴人黃英夫並未於本院排定 之調解期日到庭,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再衡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性質相似,如以 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而匯入被告 所申設之富邦帳戶內,惟被告已依指示轉匯,未留存於被告 處,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   ㈡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幫忙轉匯款項可以領得金額0.3 %之報酬等語(本院金易8號卷第51頁),是被告本案就附表 編號1至3所領得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330元、150元、150 元(計算式:110,000*0.003=330、50,000*0.03=150、50,0 00*0.03=150),其中被告業與被害人劉珮樺、蘇文惠達成 調解,已如前述,且已依約償還被害人劉珮樺3,000元,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金簡卷第17、頁),已遠超過 被告所領得630元報酬,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 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退併辦之說明(113年度偵字第18064號、18063號):   檢察官固以被告將上揭富邦帳戶提供予「苡萱」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為由,移送併案審理。惟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與本 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彼此間應屬併罰 之數罪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尚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之情形存在。準此,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非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黃英夫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3月4日經告訴人黃英夫透過youtube與其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透過MANAGEMENT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1時47分許,轉匯110,000元至被告之富邦帳戶。 於112年4月11日12時12分許,轉匯360,015元至「苡萱」指定之交易所帳號。 ①對話紀錄(偵卷第39至45頁) ②轉帳紀錄(偵卷第45頁) ③報案資料(偵卷第53、55、57頁) 陳榮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珮樺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3月5日經被害人劉珮樺透過籌碼K平台與其成員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透過精誠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1時55分許,轉匯50,000元至被告之富邦帳戶。 於112年4月11日12時12分許,轉匯360,015元至「苡萱」指定之交易所帳號。 ①對話紀錄(偵二卷第65至115頁) ②轉帳紀錄(偵二卷第49頁) ③存摺封面(偵二卷第39頁) ④報案資料(偵二卷第29、31、33、117頁) 陳榮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蘇文惠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3月6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馨」之帳號聯繫被害人蘇文惠,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3時22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6分,應予更正),轉匯50,000元至被告之富邦帳戶。 於112年4月11日13時55分許,轉帳692,015元至「苡萱」指定之交易所帳號。 ①對話紀錄(偵三卷第25至33頁) ②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5頁) ③報案資料(偵三卷第37、61至65頁) 陳榮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0

KSDM-113-金簡-77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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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許晏庭 被 告 張鈞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28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8,28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6時32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 市文山區萬芳路與萬和街口處,因超速行駛與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所有、訴外人王陳淑 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B車),B 車車尾再與其後方由訴外人李文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車頭發生碰撞。又B車經送修,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4,473元(含工資262,295元、 零件1,742,178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金額為848,289 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中租公司,故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亦不爭執其有酒後駕車, 並有超速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惟C車 未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B車車尾,C車駕駛亦有過失, 且B車修復費用200多萬元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對B車之所有人中租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且原告可代位中租公司對被告請求給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 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並因超速行駛與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A車與B車發生碰撞,B車又因而 與C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事案 件報告書、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 9至76頁),並經本院勘驗C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見 本院卷第207至2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8頁),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C車亦有未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C車與B 車碰撞云云,惟依本院當庭勘驗C車之行車紀錄器之結果顯 示,於聽見B車遭不明物碰撞之撞擊聲後,C車已於B車後方 煞停,此時B車車尾與C車車頭間仍有些許空間,之後出現一 白色休旅車(即A車)逆向行駛並撞擊B車車頭後,B車車體 經撞擊向後方偏移,方導致B車左後車尾與C車右前車頭發生 碰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是B車、C車 碰撞係因A車先行碰撞B車致B車後移所致,難認C車有未與B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4.是被告自應就中租公司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 有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 明細表、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單、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46頁、第165至181 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中租公司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8,289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004,473元(含工 資262,295元、零件1,742,178元),業據原告提出中華賓士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 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修復零件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6至33頁、第46頁、第165至200頁)。而審酌B車係受A車從 車頭撞擊後,因偏移再與後方之C車發生碰撞,其車頭、車 尾均有凹陷與撞擊痕跡,車頭板金、零件等處亦有明顯脫落 ,有B車車損及維修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45頁、第73 至74頁、第137至163頁),是認B車之車損狀況核與上開帳 單、估價單、修復零件列表所列之修繕項目相符,故原告主 張之上開修繕金額,乃屬可採。被告雖辯稱C車亦未與B車保 持安全距離,C車車頭方與B車車尾碰撞,B車車尾之損傷不 應由其負責,且稱B車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B車、C車碰撞 係因A車先行碰撞B車致B車後移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應由被告負責,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修復費用不 合理之處,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0年1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 ),於111年11月1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 已使用1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為761,27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262,2 95元,共計1,023,570元。是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023,570 元為必要,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8,289元,未逾上開得請 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742,178×0.369=642,8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42,178-642,864=1,099,314 第2年折舊值    1,099,314×0.369×(10/12)=338,0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9,314-338,039=761,275

2025-01-20

STEV-113-店簡-1119-20250120-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簡志偉 代 理 人 陳苡瑄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657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 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 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第三 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 處分,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 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 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 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8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在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 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6577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 年4月10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光65773字第1134046332號扣 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2025-01-20

TCDV-114-消債全-17-202501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1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債 務 人 趙君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0

TCDV-114-司促-1791-202501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蔡佳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0

TCDV-114-司促-177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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