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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鄧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9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9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因停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A 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許藝騰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3,673元(含零件2,812元、工資30,861元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許藝騰,故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因許藝騰亦有於紅線路段 臨時停車之過失,僅請求上開費用之7成,即23,571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其有停車時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等語,惟B車僅有車輪附近葉子板有一小塊約1 0公分之刮痕,且僅有烤漆脫落,板金並未受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 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4頁),故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許藝騰因本件車 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 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 、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1頁),則依 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許藝騰於保 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3,673元(含零 件2,812元、工資30,861元),業據其提出前開B車車損照片 、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第35頁、第81至 97頁),故堪認定。被告雖辯稱B車僅有輕微刮傷,無須鈑 金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B車車損照片(第81至97頁) ,可見B車右前葉子板有遭刮傷,且其中一道刮痕較為明顯 ,應非表面淺層刮痕(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而B車前保 桿除了有刮痕外,其延伸到靠近車身右輪之處,亦有翹起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81頁、第88頁),故自有就B車右前葉子 鈑及前保桿進行鈑金、噴漆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所 修繕之部位均與B車遭碰撞之位置相符,故堪認屬本件事故 所造成,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6年4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 ),於112年11月2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 已使用6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81元(計算式:2,812×0 .1≒2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30,861元,共計 31,142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31,142元為必要,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被告僅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依 比例計算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1,799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2.經查,許藝騰於本件事故有於劃有紅線之路段臨時停車之過 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頁),故堪認許藝騰就本件事故亦有違規臨時停 車之過失。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許藝騰與被告之過 失態樣,認許藝騰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3:7, 始屬適當。是原告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僅得就損 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7向被告為請求。是本件事故被告應負 之賠償金額則為21,799元(計算式:31,142元×7/10≒21,79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13

STEV-113-店小-135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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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張徐涼 訴訟代理人 陳寶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0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9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50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 中興路與寶興路口處,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 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昕翰所有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2,848元(含工資31,560元、零 件71,28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楊昕翰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惟B車駕駛亦有責任, 被告係受B車誤導,誤以為B車欲闖紅燈而跟進,惟B車卻又 煞停,方發生碰撞,且B車僅有板金凹陷之損傷,經其詢問 修復費用僅約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未盡其後車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義務,導致兩車發生碰撞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被 告既係過失導致B車車主楊昕翰受有車損,則被告自應就楊 昕翰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富邦產險汽(機) 車理賠申請書、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6頁),則依上 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楊昕翰於保險 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503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2,848元(含工資 31,560元、零件71,288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博達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第36至38頁、第81至82頁、第85至10 2頁),故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B車僅有板金凹陷云云,惟 觀諸原告提出之B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第36 至38頁、第85至102頁),B車除左後側車尾之板金有明顯破 損、凹陷及刮痕外,其車尾之保險桿、飾條等處亦有磨損乃 至於脫落之情形,且B車經撞擊後,其內部零件亦有因此而 毀損之可能,原告提出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項目,均與上開 毀損之修復相關,被告復未提出其所稱B車僅須約20,000元 僅可修復完畢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1年12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 ),於112年6月22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55,94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31,560元, 共計87,503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87,503元為必要,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並非可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 辯稱其係受B車誤導而跟進闖紅燈,豈料B車竟煞停,故B車 駕駛亦有過失云云,惟依被告所述,案發當時A、B兩車行向 之交通號誌乃為紅燈,則B車駕駛既係依交通號誌紅燈之指 示,於系爭路口停車,自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上開 所辯,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71,288×0.369×(7/12)=15,3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288-15,345=55,943

2025-01-13

STEV-113-店簡-127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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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鄭日宏 訴訟代理人 莊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參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有過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重 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B3(中 和環球影城中心停車場B15區)處,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 第三人周正欣所駕駛之BEL-6658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照、駕照、受損 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而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0至1秒間 向前行駛些微距離後即停下,影片時間2秒被告自系爭車輛 左側駛入,被告騎乘之A車右側車身擦撞系爭車輛前側位置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碰撞系爭 車輛前,系爭車輛欲駛出停車格,然僅前進些微距離即停下 ,而於A車碰撞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則屬停止狀態,依監 視器畫面所示現場狀況,被告所騎乘之A車並未有何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未能注意其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自有過 失,足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徒辯稱其無過失等詞,無足採憑。 二、本件車損折舊之計算:  ㈠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305 元(含工資17,110元、零件57,195元)等情,有估價單、發 票、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憑;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8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3日,已使 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99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7,195÷(5+1) ≒9,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195-9,533)×1/5× (4+6/12)≒42,8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195-42,896=14,299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14,299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7,110元,共 31,409元。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 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0

PCEV-113-板小-2980-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鄭文楷 被 告 宋耿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壹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前時,因行 駛時未注意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廻車 前,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訴外人沈文治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再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沈博 鴻駕駛之BLJ-91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8,822元( 工資29,725元、零件119,097元),因被告與沈文治互負過 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0%之損害金額即44,647元 (148,822元×30%),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富邦產險汽車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實在。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1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12月2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月 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 使用之期間應以4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148,822元(工資29,725元、零件119,097元),其零 件費用折舊後為104,448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4,44 8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9,725元,共計134,173元( 計算式:104,448元+29,725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沈文治雖有上述過失行為,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惟 駕駛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沈博鴻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 肇事地點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致遭碰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應認沈博鴻亦有 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經過等節,認沈博鴻之過失程度為20%,故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07,338元(計算式:134,173元×80%=107 ,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亦有明文。被告與沈文治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之 肇事原因,是被告與沈文治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已與沈文治達成和解,並已受領賠償金104,175元,有原告 所提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107,338元 ,扣除已賠付之104,175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 額為3,163元(即107,338元-104,175元=3,163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1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097×0.369×(4/12)=14,6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097-14,649=104,448

2025-01-10

SJEV-113-重小-3121-202501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劉修良 被 告 鄧家和 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楊秀美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朝欽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仟 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家和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新和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新和路13號前,因駕駛不慎擦撞 原告所有,停放路面邊線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於系爭車輛 修復後將其送往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價, 支出鑑價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鑑價結果認交易價 值仍將貶損100,000元,且原告於113年5月1日至113年5月7 日間共7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只能租車代步,因此支出14, 400元。被告鄧家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 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上開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鄧家和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被告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傑公司) 為被告鄧家和之僱用人,與被告鄧家和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4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交易性貶 值100,000元+鑑價費用8,000元+交通代步費用14,400元=122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 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系爭車輛已經訴 外人即原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 險公司)賠付修復費用263,209元,並由富邦產險公司檢送 資料代為求償,由訴外人即被告順傑公司投保之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給付,原告因此受有 零件折舊差額85,013元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應予扣除 ,且系爭車輛並未實際交易,應不生價值減損之問題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 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鄧家和於上開時、地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 8張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 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鄧家和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另原告主 張被告順傑公司為被告鄧家和僱用人,及被告鄧家和係於執 行職務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4頁),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順傑公司與被告鄧家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有據。  ㈢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價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 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 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交易價值仍將貶損100,000元 等情,業經其提出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 書影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9頁至第48頁)。因被告抗辯 上開鑑定報告書係原告自行委請機關作成,本院復依被告聲 請將相關資料送往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 會覆以:該車於113年4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 為1,000,000元,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920,000元,減損 價值約80,000元等語,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 年11月1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898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鑑 價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6頁)。 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並未實際交易,應不生價值減損之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 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 ,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 上;又倘被害人須出售其物後始能計算此項損害,則被害人 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但放棄請求損害賠償之間有所選擇 ,對被害人保護自難謂周全(王澤鑑著,損害賠償法,106 年3月初版二刷,第206頁,可資參照),故解釋上應不以被 害人有具體出售之意願或行為為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無足採。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以80,000元計算系爭 車輛之價值減損(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系爭車輛修復 完成後,仍將受有80,000元之交易性貶值,該客觀上財產價 值之減少,依前開說明,自屬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另原 告主張已支出鑑價費用8,000元,業經其提出臺南市直轄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49頁), 雖本院最終未採該會鑑定報告為引據,惟系爭車輛確受有修 復後之交易性貶值,堪認該鑑價費用仍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 償債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費 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請求, 均屬有據。  ⒉交通代步費用:   又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衡情應需花費相當時間,原告 於此回復原狀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此增加租用或借 用代步車輛之必要費用,亦可認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 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1日至113年5月7日間共7日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須另覓代步工具使用,因此支出14,400元之交通代 步費用等情,亦經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為證(見 調字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 洵屬可採。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2, 4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80,000元+鑑價費用8, 000元+交通代步費用14,400元=102,400元】。被告順傑公司 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鄧家和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㈣至被告另以原告系爭車輛業經富邦產險公司全額理賠修復, 其後富邦產險公司向被告代位求償,經華南產險公司賠付, 稱原告因此受有零件折舊差額85,013元之利益,應自其請求 之金額中扣除云云,並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臺南廠 估價單、和解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 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 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 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 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向富邦產險公司受領全額修復 費用之保險給付,係因原告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車體險之商 業保險,為原告自行支付保費為對價之風險管理行為,和被 告或其保險公司無涉,依前開說明,並無損益相抵之問題, 被告前開抗辯,自難憑採。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67頁、第69頁),即應 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02,400元,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2,400元,及自11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第18 4條、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 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認被告應負前開賠償責任,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 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自無庸就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 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10

TNEV-113-南簡-1223-20250110-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周育安(原名:周南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 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 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受理 ,於113年4月22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06,740元、562, 013元、2,511,488元,有2007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77元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 金11,508元,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 壽)部分,則無解約金,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 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 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於110年8月至111年6月15日於中央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央保全)任職,111年2月至6月收入共151,6 65元,108年3月15日至111年8月17日於承利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利保經)承攬保險業務,並於離職後 仍有續期佣金,111年2月至12月收入共149,079元,112年 共21,063元,113年1月至10月共19,878元,111年8月21日 起於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保經)承攬 保險業務,111年8月至12月收入共611,916元,112年共1, 908,761元,113年1月至11月共312,405元,前於111年10 月12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 保險給付10,195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 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卷 (下稱前卷)第11、45-47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一第47-51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清卷一第407-409頁)、債權人清冊(清卷二 第142-1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前卷第33-38頁)、信用報告(清卷二第2 7-53頁)、戶籍謄本(前卷第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251-2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清卷一第265-2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 一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5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12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123頁)、健保投保資料(清 卷一第255-259頁)、股票交易紀錄(清卷一第553-575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383- 389頁)、存簿(清卷一第279-335、441-445頁、清卷二 第69-91頁)、富邦產險函(清卷一第395-397頁)、中央 保全函(清卷一第159-161頁)、給付清冊(清卷一第413 頁、清卷二第146-156頁)、承利保經函(清卷一第127-1 29頁)、公勝保經函(清卷一第149-153頁)、佣金報表 (清卷一第173-247、415-421頁、清卷二第100-128、158 -162頁)、聲請人名片(清卷一第261頁)、凱基人壽函 (清卷一第365-367頁)、台灣人壽函(清卷一第391-393 頁)、新光人壽函(清卷一第509-511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2年1月至1 13年10月於承利保經平均每月收入,加計112年1月至113 年11月於公勝保經平均每月收入,共98,433元【計算式: (21,063+19,878)÷22+(1,908,761+312,405)÷23=98,4 3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200 元(無房屋租金,清卷一第407-40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 係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 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 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周○宇、長女 周○妤之扶養費,每月各15,000元(清卷一第407-409頁)。 經查,長子周○宇係107年8月生,長女周○妤係110年2月生, 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周○宇於1 11年1月至7月每月領取準公共幼兒園學費補助5,978元,111 年8月至112年1月調為每月6,478元,112年2月至113年1月再 調為每月6,598元,113年2月至6月則每月領取6,725元,周○ 妤於111年1月至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4,0000元,111年8月 起調為每月領取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前卷第51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一第87-97、1 03-113頁)、周○宇之聯絡簿(清卷一第339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一第99-101、115-11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函(清卷一第11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清卷一第1 31-133頁)、存簿(清卷一第483-497、581-593頁)、配偶 之存簿(清卷一第499-503頁)附卷可參。周○宇、周○妤既 未成年,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因周○宇、周○妤與聲請人、配偶同住配偶所有房屋,無房屋 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周○妤每月領取之育 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1,559 元【計算式:(14,559+14,559-6,000)÷2=11,559】,逾此 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98,433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4,559元、子女扶養費11,559元後,尚餘72,315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540,794元(調卷第27-30、43-53頁 、清卷一第135-147頁、清卷二第142-144頁),扣除新光人 壽及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1,585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0年【計算式:(8,540,794-11,585) ÷72,315÷12=1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08

KSDV-113-消債清-109-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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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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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甘美滿 住○○市○○區○○街0巷00號之4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甘美滿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 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清償26,252 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11月經通報毀諾,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5-63頁)、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65-67頁)可參。惟 聲請人於毀諾時係於市場販售成衣,每月收入約30,000元, 未投保勞保,有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37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21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 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2,086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 負擔每月26,252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8,832元、672元,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3,840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無解約金,另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部分 ,前經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聲請強制 執行,業於113年1月19日終止保單,清償新光銀行債務後 ,聲請人於同年6月26日領回5,857元,而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 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 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自陳自接看護案件,113年10月起靠行滿緣公司分 派看護案件,每件由公司抽佣10%,111年7月至12月收入 共119,300元,112年共217,600元,113年1月至11月共203 ,280元,另111年10月27日至30日、12月17日曾於斐樂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任職,收入共8,064元,前 於111年11月17日、112年8月8日、12月8日向國泰人壽保 單借款11,378元、10,364元、16,508元,111年11月21、3 0日各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保 險給付50,918元、35,729元,112年2月14日、4月27日各 領取凱基人壽(原中國人壽)保險給付12,650元、27,672 元,112年4月24日、12月4日向全球人壽保單借款13,852 元、24,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3頁)、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9-41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10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171-17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更卷第7 3-7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更卷第93-9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更卷第49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79頁)、存簿暨交 易明細(更卷第105-111、139頁)、富邦產險函(更卷第 181-184頁)、工作狀況照片(更卷第89頁)、收入切結 書(調卷第17頁、更卷第87頁)、聲請人113年12月16日 陳報狀(更卷第169頁)、每月收入明細表(更卷第85、1 75頁)、斐樂公司函(更卷第51頁)、本院113年10月15 日電話記錄(更卷第123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141-1 43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131-133頁)、宏泰人壽函 (更卷第145-149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1 1月平均每月收入18,480元(計算式:203,280÷11=18,480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500 元(包含向友人賴國紀分租之每月房屋租金3,500元,調卷 第9-10頁)乙情,並提出賴國紀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91頁 )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 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500元,尚屬合理,應 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48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500元後,剩餘98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187,983 元(調卷第23-28頁、更卷第55-63、171-173頁),扣除凱 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6 年【計算式:(2,187,983-3,840)÷980÷12≒186】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08

KSDV-113-消債更-308-20250108-2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林許清堯 被 告 富邦產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47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06

TCDV-114-保險-1-202501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林錦河 和昌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 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至碰撞第三人李 華瑋所停放之ANW-85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該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業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497,153元(含工資79,779元、零件417,374元) ,原告依保險法取得對被告甲○○求償權,而被告和昌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和昌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自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7,1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我倒車時有另外2位干擾我,我認為這2位也要 負責,且系爭車輛是間接撞到,原告應證明其關聯性,我有 撞到鐵捲門部分不爭執,另就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之維修項 目,系爭車輛前後左右都有損壞,但依碰撞方式,不能理解 有這麼多損壞等詞,資為抗辯;被告和昌公司另以被告甲○○ 跟公司借車,我認為被告甲○○行為與被告和昌公司無關,另 就系爭車輛車損位置答辯同被告甲○○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 賠申請書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7月4 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52145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卷宗1份 附卷可憑,且有本院勘驗被告甲○○提供監視器錄影之筆錄1 份(如附表所示)在卷可稽,被告亦均不爭執被告甲○○駕駛 A貨車倒車至碰撞鐵捲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而觀諸事發地點遭A貨車碰撞之鐵捲門損壞並向內凹陷, 系爭車輛即停放在緊鄰前開鐵捲門內之屋內,系爭車輛停放 位置四周均有堆放貨物,且距離系爭車輛甚近等情,有現場 照片1份憑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107頁),足認系爭車輛 確實因被告甲○○倒車駕駛不慎,於猛力撞擊前開鐵捲門後再 間接碰撞至系爭車輛,且因系爭車輛緊鄰鐵捲門及堆放之貨 物,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應堪認定,而依附表所示事發 地點狀況、事發經過及情節,被告甲○○亦未有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甲○○就系爭車輛受損一節自有過失。  ⒉至被告甲○○辯稱其於駕車當時受他人干擾等詞,然經本院勘 驗如附表所示結果,被告甲○○自起駛至倒車碰撞系爭鐵捲門 前,均未見有他人以何種方式干擾被告甲○○駕駛行為,被告 甲○○前開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 認定。  ⒊又被告和昌公司辯稱該公司已有一段時間沒營業,被告甲○○ 當日是跟公司借車,被告甲○○之行為與被告和昌公司無關等 詞。然按: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 包括在內。  ⑵被告甲○○於事發當時為被告和昌公司員工等節,業經被告和 昌公司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而被告甲○○於事發 員警到場製作筆錄時亦自承其當時從土城區大暖路142號上 完貨後,要準備出去工作,有裝載施工機具及材料,總重約 400公斤等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 ),而A貨車於事發時車身印有「和昌企業」字樣,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是 被告甲○○當時確係有受雇於被告和昌公司且執行職務中等節 ,堪以認定;被告和昌公司僅空言辯稱其毋庸負擔連帶賠償 責任等詞,而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 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  ⒋是依本院前開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 求被告甲○○、和昌公司應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97,153元(含工資7 9,779元、零件417,374元),被告雖均辯稱前開報價單上維 修項目與系爭車輛毀損部位不符等詞,然均未具體化陳述其 所爭執之項目何者與上開事故無關,而原告業已提出行照、 駕照、理賠申請書、台北汎德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 發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復觀諸附表 所示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時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堪 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修復之費用業已賠 付497,153元等情為真實。  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7月18日,已使用7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69,5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417,374÷(5+1)≒69,5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17,374-69,562)×1/5×(7+0/12)≒347,81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17,374-347,812=69,56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69,562元,加計 不用折舊之工資79,779元,共149,34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143、1 4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149,341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4秒 可見被告甲○○開啟A貨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駕駛座車窗為關閉狀態。 2 6至32秒間 A貨車向前行駛。 3 32至43秒間 A貨車開始倒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鐵捲門前,該鐵捲門前有1男子(下稱甲男)在掃地。影片時間41秒時可見有1男(下稱乙男)1女(下稱A女)開啟鐵捲門旁之小門走出。影片時間42至43秒可聽聞一男子聲音,未能辨識說話內容語意,然自影片中可判斷應非甲男、乙男之聲音。 4 44秒許 A貨車突然加速倒車碰撞至系爭房屋鐵捲門,系爭鐵捲門因而整片向後推開,A貨車後車輪部分車身駛入系爭房屋鐵捲門內,約略停頓後A貨車即向前行駛並停在系爭鐵捲門前,碰撞當時可聽聞A 女向其他人表示報警報警。被告甲○○下車時可見A貨車駕駛座車窗仍係關閉狀態。 5 A貨車自起駛至倒車碰撞系爭鐵捲門前,均未見有他人以何種方式干擾系爭被告甲○○駕駛行為。

2025-01-03

PCEV-113-板簡-2051-2025010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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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忠孝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穩超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人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再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呂淑貞,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為王穩 超並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2年5月10日 北市都建字第1126020573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112簡上413 卷第21至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1日簽訂忠孝天廈社區(地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社區)管理維護契 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 7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提供管理維護服務,每月服務費為 新臺幣(下同)132,300元,上訴人需於每月5日前繳付。詎 上訴人未依約給付111年5月至7月服務費,扣除其他費用, 尚欠387,490元,爰依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7,490元, 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於111年4月17日因大樓公共管線排水 管阻塞,造成位於系爭社區4樓室內淹水(下稱系爭事故) ,使系爭社區4樓之承租人受有財產損害,乃被上訴人管理 責任所造成,而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8條第5款約定,被上訴 人應為上訴人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 公司)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附加條款APL122富邦產物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責任附加條款(下稱 APL122附加條款),上訴人本可依據APL122附加條款由富邦 產險公司負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竟未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8 條第5款約定為上訴人投保APL122附加條款,致上訴人須賠 償系爭社區4樓承租人因系爭事故所生財產損害,被上訴人 未為上訴人投保APL122附加條款屬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以此抵銷被上訴人111年5月至7月服務費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4頁,並調整文字如下):  ㈠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提供管理服務,合約自108年 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  ㈡依據系爭管理契約,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按月給付132,300 元。  ㈢111年4月17日時,系爭社區4樓之承租人有發生系爭事故,並 造成財產上的損害。  ㈣111年5月至7月之服務費,上訴人均未給付予被上訴人,扣除 其他費用後,尚欠387,490元。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始為上訴人投保富邦產險公共意外 險APL122附加條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為上訴人投保APL122附加條款, 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抵銷上開積 欠服務費,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投保APL122附加條款, 而被上訴人是否因此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APL122附加條款,致上訴 人需就系爭事故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無從依APL122附 加條款請領保險給付。惟觀諸兩造間簽立之系爭管理契約第 18條約定:「回饋社區事項五、合約期間內提供社區年度公 共意外險(保額2400萬)」(見原審卷第143頁),未有其 他附加條款或約定要求被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險之詳細內容 為何,是兩造間是否就投保APL122附加條款有所約定,已有 存疑,復依據契約文字內容,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投保APL122 附加條款之義務。  ㈢上訴人又主張兩造乃以口頭同意應投保險種包含APL122附加 條款及APL103A停車場責任附加條款,惟被上訴人否認之。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遍觀卷內證據,均未 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口頭合意,就系 爭管理契約第18條另外約定險種。此外,上訴人雖聲請函詢 富邦產險公司調閱編號0000-00APL0000000、0000-00APL000 454號要保書(見本院卷第429頁),但縱依上訴人聲請而向 富邦產險公司函詢調閱上開要保書,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所投保之險種內容,仍無法據以佐證被上訴人投保之 原因係兩造約定而生,又或是被上訴人自行就不同附加條款 為自行選擇,無從佐證兩造間有投保APL122附加條款之口頭 約定,本院自無庸調查上開證據。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約投保APL122附加條款, 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兩造間就應投 保APL122附加條款之約定,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佐,業經前 述,是上訴人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 服務費387,49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2-簡上-50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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