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王萱鍢
王奕心
王授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金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31,737元,及其中新臺幣29,106元,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金茂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3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萱鍢、王授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就被告王萱鍢、王授民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金茂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還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9,106元及已計未收利息2,631元(計收期間自107年7月2
1日起至108年2月25日止),合計31,737元(下稱系爭欠款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王金茂於
民國101年7月4日死亡,被告為王金茂之法定繼承人,依法
自應於繼承王金茂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欠款負清償責任。
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奕心:被告確為王金茂之全體繼承人,也沒有聲明拋
棄繼承,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希望原告能給我們
還款優惠等語。
㈡被告王萱鍢、王授民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宣告書、利息餘額查詢結果、交易紀錄一覽表、本院函文、
繼承系統表、王金茂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王奕心對於渠等為王金茂之法
定繼承人及原告上揭請求,均已表示不予爭執,另其餘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金
茂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
上述,又被告為王金茂之繼承人,依法自應於繼承王金茂之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被告王奕心上揭陳稱希望
原告能給還款優惠等語,則此應由被告自行與原告協商。綜
上,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CCEV-113-潮小-64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