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佩臻即江麗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11月15日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4年1月9日提出如附表一
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0人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6名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
意。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
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
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新光金控及國泰金控零星股
份,合計價值為新台幣(下同)4,222元(計算式:61+1,158+3
,003=4,222)。再者,本件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
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有為要
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分別為44,807元、38,4
86元、57,080元及60,876元,合計為201,249元。故債務人
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205,471元(4,222+201,249=205,4
71)。又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伊宸女子美妍坊擔任產品銷售
助理,每月平均薪資為20,000元,另幫女兒帶小孩有額外7,
000元收入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新光人壽、台灣
人壽、宏泰人壽、三商人壽等分別於113年11月8日所出具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文、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伊宸女子美妍坊出具之
在職證明書、雇主切結書及薪資袋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其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
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另4名義務
人共同扶養,以5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核定債務人扶養母
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應為3,415元(計算式:17,076×1/5
=3,4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
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491元(17,076+3,415=20,491
)。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076元,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0
76元後,每月剩餘7,924元(27,000-19,076=7,924)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205,471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2,85
4元(205,471/72=2,853.7)。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
之金額為10,778元(7,924+2,854=10,778)。是以,債務人
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9,700元,已符合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9/10(10,778*9/10=9,700.2)已用於清償
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05,
471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648,000元(27,000*24=4
80,000)、457,824元(19,076*24=),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90,176元
(648,000-457,824=190,176)。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98,400元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CHDV-113-司執消債更-8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