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張金煌」名義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金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基於偽造文書之犯
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之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
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
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冒用「張金煌」之名義,
在其上偽造「張金煌」之簽名1枚,僅係表示對該等文書之
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
種文書或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僅屬單純偽造署名之行為,
而該等行為復足以生損害於「張金煌」本人及警察對於刑事
案件偵查、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公信力,
是被告上開單純偽造「張金煌」署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現場略圖上偽造之簽名,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此部分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冒用「張金煌」之名義,
於「當事人簽收」欄內偽造「張金煌」之簽名1枚,係表示
以「張金煌之名義收受登記聯單」之特定意思表示,應認係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2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交
付承辦人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如附表1至2所示文件上偽造「張金煌」署押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因被告該次駕車肇生交通事故,為隱匿
真實身分,避免無照駕駛遭裁罰而基於冒名脫免相關責任之
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從行為人主觀之
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法律評價應
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云云,惟聲請意
旨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中係認被告
行為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聲請意
旨上開部分所載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掩飾無照駕駛肇事責任,竟冒用其兄「張金煌
」之名義偽造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除使張金煌有被論以
刑責之危險,更影響警察對於刑事案件偵查、監理機關處理
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危害程度、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
文件上偽造「張金煌」之署名(偽造之種類、數目均詳如附
表所載),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
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承辦員警而行
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處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交通事故現場略圖 「A:2JZ-552 」字樣下方 「張金煌」之簽名1枚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簽收欄 「張金煌」之簽名1枚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7號
被 告 張金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星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漢口街與民生
路口,與梁嘉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交通事故(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詎其竟為脫免相關責
任,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獲報到場處理時,假冒其兄
張金煌之身分,向警訛稱其名為「張金煌」,復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簽「張金煌」之署
名各1枚,並持該偽簽之文件向交通隊行使,足生損害於張
金煌及警方依法製作交通事故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前開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冒用「張金煌」之名義接受員警攔
查及取締違規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惟該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當之
;是倘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尚須公務員就其真實與否為實質
之審查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不該當本罪;而本件警
方對於被告年籍資料之確認,本具有實質審查義務,自與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PTDM-113-簡-806-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