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共找到 42 筆結果(第 41-42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張金煌」名義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金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基於偽造文書之犯 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之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 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 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冒用「張金煌」之名義, 在其上偽造「張金煌」之簽名1枚,僅係表示對該等文書之 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 種文書或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僅屬單純偽造署名之行為, 而該等行為復足以生損害於「張金煌」本人及警察對於刑事 案件偵查、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公信力, 是被告上開單純偽造「張金煌」署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現場略圖上偽造之簽名,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此部分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冒用「張金煌」之名義, 於「當事人簽收」欄內偽造「張金煌」之簽名1枚,係表示 以「張金煌之名義收受登記聯單」之特定意思表示,應認係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2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交 付承辦人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如附表1至2所示文件上偽造「張金煌」署押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因被告該次駕車肇生交通事故,為隱匿 真實身分,避免無照駕駛遭裁罰而基於冒名脫免相關責任之 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從行為人主觀之 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法律評價應 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云云,惟聲請意 旨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中係認被告 行為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聲請意 旨上開部分所載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掩飾無照駕駛肇事責任,竟冒用其兄「張金煌 」之名義偽造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除使張金煌有被論以 刑責之危險,更影響警察對於刑事案件偵查、監理機關處理 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危害程度、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 文件上偽造「張金煌」之署名(偽造之種類、數目均詳如附 表所載),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 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承辦員警而行 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處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交通事故現場略圖 「A:2JZ-552 」字樣下方 「張金煌」之簽名1枚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簽收欄 「張金煌」之簽名1枚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7號   被   告 張金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星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漢口街與民生 路口,與梁嘉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交通事故(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詎其竟為脫免相關責 任,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獲報到場處理時,假冒其兄 張金煌之身分,向警訛稱其名為「張金煌」,復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簽「張金煌」之署 名各1枚,並持該偽簽之文件向交通隊行使,足生損害於張 金煌及警方依法製作交通事故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前開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冒用「張金煌」之名義接受員警攔 查及取締違規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惟該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當之 ;是倘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尚須公務員就其真實與否為實質 之審查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不該當本罪;而本件警 方對於被告年籍資料之確認,本具有實質審查義務,自與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0-18

PTDM-113-簡-806-2024101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TRUNG TAM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 字第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UONG TRUNG TAM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DUONG TRUNG TAM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 3月9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45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建國路450巷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正在停等紅燈時,原 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 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王惠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450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在本案小客車後方停等紅燈,當場遭本案 小客車倒車撞擊,致人、車倒地,王惠貞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 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詎DUONG TRUNG TAM知悉 發生上開事故,且王惠貞因上開事故倒地後,極可能因此受有傷 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提供王惠貞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 員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得王惠貞同意,即逕行步行離去 而逃逸。案經王惠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UONG TRUNG TAM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惠貞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5頁、偵卷第 19至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調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3年3月9日診斷證 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道路監視錄影器畫 面截圖、事故現場照片及車輛擦撞痕跡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3頁、第20至23頁、第34至60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 因此撞擊告訴人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 ,卻逕自離開現場,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有主動聯繫警方 承認其為肇事者以釐清事故責任之舉措,對社會秩序造成不 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民事求償責任之心態 ,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以實際賠償告訴人所損害之之犯後態度,另 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手 法、侵害法益、時間分布等因素,兼衡刑罰規範目的、各罪 關連及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 4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7

PTDM-113-交簡-1070-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