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氏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詹盛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615號、113年度偵字第5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2697、4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
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某時,至雲林縣西螺鎮某
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峰」之網友(下稱「浩峰」,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浩峰」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浩峰」使用。嗣「浩
峰」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
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無證據證明該詐欺
集團有3人以上或有以加重詐欺為手段),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附表編號1至7、9、11部分),壬○
○即以此方式幫助「浩峰」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
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8、10部分之款項因本案帳
戶遭警示,未及移轉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壬○○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
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11615卷第336頁,本院卷第80、276至279、286、291至29
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儲字第112
0994894號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11
615卷第55至6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儲
字第1130035779號函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
、郵政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97至10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9月25日新北警淡刑
字第1134299801號函附職務報告、被告112年9月18日之警詢
筆錄、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
本院卷第171至192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如有犯罪所得,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後方得減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亦無證據其
有犯罪所得,而有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必減)及幫助
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但宣告
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5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不認識「浩峰」,也不知道他的
真實姓名,因為對方說要匯款給我,我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給他;(問:被告曾表示知道賺錢不易,只要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不用做其他事情就可以賺錢,顯然不合常情?)是。
(問:被告在偵查中表示也聽說過詐欺集團,知道不能隨便
把帳戶給別人,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卷第85、291至2
92頁),可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存在堅強信任
關係之人,且被告依其生活經驗,其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
戶內資金去向,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
造金流斷點,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浩峰」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將有助於「浩峰」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預見「浩峰」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
縱使「浩峰」所屬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
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7、9、1
1所示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8、10所
示部分)。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浩峰」詐欺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共11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含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論處。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7、472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編號9至11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起訴書原認定被告僅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惟部分被害人之款項係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有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11615卷第55至61頁)
附卷足參,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操作本案帳戶之銀行轉
帳功能,被告亦供稱:我有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語
(本院卷第161頁),足認被告當時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一併交付「浩峰」。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
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61頁
),被告對上開事實之補充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62頁),
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⒉起訴書原認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容有
誤會。因此僅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修
正後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157、274至275頁),被告對
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279、292頁)
,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附表編號8、10之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因遭警
示凍結,上開款項未被轉出,事後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儲字第1130035779號函附
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匯款申請書、歷
史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97至103頁)附卷為憑,是此部
分被告所犯應屬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經本院補充告
知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卷第79、157、274至275
頁),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罪名(本院卷第86頁),被告亦
表示認罪(本院卷第279、292頁),且此僅為行為態樣之改
變,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規定:
⒈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詳細卷頁如
前貳、一、㈠所述),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浩峰」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涉犯刑
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參以本案共有11名被害人,附表
編號1至11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489,884元(
其中附表編號8、10之被害人已取回遭詐欺款項)之犯罪情
節;另被告與附表編號2、1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依調解筆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
(本院卷第89至90、151頁)及被告提出之賠償匯款資料1份
(本院卷第171、301至311頁)為據,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其
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94頁),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
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1至11之人遭詐欺後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被
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大多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或直接提領一空,剩餘款項則已發
還部分告訴人或轉列郵局應付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已支付相當賠償金予調解
成立之被害人,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沒
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7、279頁),卷內復乏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黃立夫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備註 1 甲○○ 112年2月14日21時許 於112年7月20日11時52分匯款13,000元至被告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寶」之人向甲○○佯稱其母親逝世須喪葬費、生活費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甲○○112年8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11615卷第21至27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11615卷第77至85、9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615卷第67至71頁) 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113年度偵字第51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乙○○ 112年4月17日17時30分許 於112年7月21日15時35分、37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9,684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優」、投資群組向乙○○佯稱可於APP投資獲利,須先儲值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乙○○112年7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11615卷第29至33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通訊軟體LINE截圖1份(偵11615卷第127至1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615卷第107至109、117至119頁) 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113年度偵字第51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己○○ 112年7月23日6時14分許 於112年7月23日16時10分許,匯款15,200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稱旋轉拍賣賣家,向己○○佯稱欲販賣平板電腦,需先轉帳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己○○112年7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11615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偵11615卷第163至19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615卷第151至155頁) 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113年度偵字第51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辛○○ 112年7月21日15時許 於112年7月23日17時15分許,匯款22,000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在臉書社團「台北新北好好租屋」貼文出租房屋,向辛○○佯稱看房須先匯款1個月房租作為訂金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辛○○112年7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11615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交易明細表1份(偵11615卷第215至2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615卷第207至209頁) 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113年度偵字第51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寅○○ 112年7月24日某時許 於112年7月24日11時10分許,匯款37,000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稱臉書賣家「傅育芳」,向寅○○佯稱欲購買包包腦,需先轉帳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寅○○112年7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11615卷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臉書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份(偵11615卷第243至25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615卷第231至233頁) 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113年度偵字第51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庚○○ 112年7月25日11時41分前某時許 於112年7月25日11時41分許,匯款25,000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臉書賣家貼文出售DYSON吹風機、電棒捲、包包等 ,向庚○○佯稱如欲購買,需先轉帳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庚○○112年7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11615卷第47至50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轉帳截圖畫面1份(偵11615卷第267至27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615卷第259至262頁) 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113年度偵字第51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丑○○ 112年4月某時許 於112年7月25日13時06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優」、投資群組向丑○○佯稱可於網路銀行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丑○○112年7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11615卷第51至54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正達操盤工作室飆股跟單保險契約書影本各1份(偵11615卷第299頁、第309至31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615卷第279至280、291頁) 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113年度偵字第51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子○○ 112年7月25日14時44分前某時許 於112年7月25日14時44分許,匯款34,000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在臉書租屋社團貼文出租房屋,向子○○佯稱欲保留物件需先轉帳訂金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未及移轉)。 ⒈告訴人子○○112年9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513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份(偵513卷第41至4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13卷第31至35頁) 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113年度偵字第51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戊○○ 112年7月11日某時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112年7月19日某時許,應予更正) 於112年7月19日9時41分許,匯款40,000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哈琳(劉佳琳)」向戊○○佯稱可於網站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戊○○112年9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2697卷第81至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697卷第69至71、99至101頁) ⒊告訴人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份(偵2697卷第117至126頁) 113年度偵字第26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事實㈠ 10 癸○○ 112年7月25日11時55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112年7月24日20時許,應予更正) 於112年7月25日14時40分許,匯款14,000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臉書賣家販賣相機、音響,向癸○○佯稱如欲購買,需先轉帳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未及移轉)。 ⒈告訴人癸○○112年10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2697卷第85至8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697卷第73至75、137至138頁) ⒊告訴人癸○○提出臉書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2697卷第143至145頁) 113年度偵字第26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事實㈡ 11 丁○○ 112年5月某時許 於112年7月19日12時11分、13分許,分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婕如」向丁○○佯稱需要錢要繼承遺產跟房子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丁○○112年12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4723卷第95至9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4723卷第113至114頁) 113年度偵字第47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ULDM-113-金訴-17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