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詐欺取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湘祁 選任辯護人 洪毓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湘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湘祁因有中度智能障礙,致其雖能辨識行為違法,然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上開因素而顯著降低,而於得預見提 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遂行 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來源、性質情事,卻認縱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陳慧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 騙張雅雯等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 ,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雅雯、林文智、閻仲玲、廖志敏、胡依蕙、游巧純、 林志賢等7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鄧湘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5號,下稱本院卷 ,第52、129至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陳慧琳」使用,及告訴人張雅雯等7人因遭詐欺而 江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沒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患有精神分 裂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前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辨識能 力不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係因遭他人愛情詐騙,被告不知 係供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陳慧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詐騙告訴人張雅雯等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詳細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 執(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慧 琳」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5至74頁),及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於112年9月或1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到投資廣告,對方主動加我為好友,自稱是「陳慧琳」,說是香港人,有投資管道,叫我做人頭戶,說要轉帳、轉錢,把我當人頭,只要我提供1本銀行帳號就可賺港幣2至3萬元,我就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用黑貓宅急便快遞給對方,也有提供存摺給對方。我沒跟「陳慧琳」見過面。我在110年間也曾交付我的台新帳戶給別人使用,我有印象曾到警查局去做過調查,當時就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而我112年間再次交付帳戶給「陳慧琳」用,是因為貪心,看有沒有天上掉下來的禮物,因為她說要跟我一起創業,他說要給我拿去創業用,我有懷疑她可能會拿我的提款卡去詐騙他人等語(立卷第頁17至21、偵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136至141頁)。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即曾因其台新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56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加以被告於其後之112年11月間與「陳慧琳」之LINE對話時,該紀錄顯示,被告與「陳慧琳」談論有關生活瑣事時,均未收回對話紀錄,卻於將本案帳戶資訊傳送予「陳慧琳」後,知悉要收回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知悉任意提供表彰本人財產、信用之帳戶予他人,將遭他人用作詐欺犯行之結果,惟被告無視此等風險,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辨識能力不足,不知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其交付本案帳戶予「陳慧琳」時知悉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再參諸被告與「陳慧琳」間對話紀錄,被告傳送帳戶相關資訊後,均知悉需操作「收回訊息」功能將提供帳戶之紀錄收回,而未將其餘與帳戶無關之生活瑣事對話紀錄收回(偵卷第25至74頁),且如後所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僅有較常人為低,而非無辨識能力,可知被告於行為時仍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陳慧琳」,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至 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7個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 ,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 醫師鑑定,其精神狀態為「中度智能障礙」,有部分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但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及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較諸一般人,顯有不足,並經本 院民事庭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4號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該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於同年月23日確定,有上 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審訴卷第 53至59頁)。自本案行為時係在上開裁定生效日後,足認被 告行為時確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 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收取網友提供之報酬 ,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 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對於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被害 人及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未與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中、目前由家人照顧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2頁),被告之健康狀況,有被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用藥證明、上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審訴卷第49至61頁、本院卷第 63至9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到庭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偵卷第17頁),卷內亦無證 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 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張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0日起,在交友軟體向告訴人張雅雯佯稱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2日13時0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3至27頁) ⑵告訴人張雅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13至118頁) ⑶告訴人張雅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表(立卷第119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3頁) 112年11月22日13時15分 2萬元 2 告訴人林文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3日起,在交友軟體上向告訴人林文智佯稱投資網拍生意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5日11時03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智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9至30頁) ⑵告訴人林文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49至163頁) ⑶告訴人林文智轉帳交易明細(立卷第147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5頁) 112年11月25日11時10分 5,000元 3 告訴人閻仲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起,向告訴人閻仲玲佯稱先繳交保證金,即可將先前投資獲利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2日11時10分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閻仲玲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人閻仲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71至219頁) ⑶告訴人閻仲玲之匯款單(立卷第169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3頁) 4 被害人廖志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起,在交友軟體上向被害人廖志敏佯稱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16分 3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志敏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5至3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223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5頁) 5 告訴人胡依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2日起,在交友軟體上向告訴人胡依蕙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3日10時20分 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依蕙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7至39頁) ⑵告訴人胡依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275至336頁) ⑶告訴人胡依蕙之存摺交易明細(立卷第345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3、75頁) 112年11月23日10時22分 1萬8,000元 6 告訴人游巧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起,在交友軟體上向告訴人游巧純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5日10時21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巧純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45至52頁) ⑵告訴人游巧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401至433頁) ⑶告訴人游巧純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卷第403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5頁) 7 告訴人林志賢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8日起,在FACEBOOK向告訴人林志賢佯稱投資電商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28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賢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53至56頁) ⑵告訴人林志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446至447頁) ⑶告訴人林志賢轉帳交易明細(立卷第445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5頁)

2025-02-26

SLDM-113-訴-545-20250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配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22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連配城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李靜美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之。茲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63 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 實及論罪則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現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 償損害,故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㈡、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所為,不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更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有所不該;且被告犯後雖能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然當時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於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素行、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後,量處 其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易服勞役) 。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 則,被告仍執前詞予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茲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內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仍能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以附件和 解筆錄所示內容分期賠償損害,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並附帶上開損害賠償之 條件,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配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6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配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連配城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的表徵,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且一 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正常 情形下並無向陌生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已預見若將自 己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陌生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款項, 可能因此與他人合力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竟基於縱使 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 對價,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款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佯稱為李靜美之外甥並向 李靜美姊借款,致李靜美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5日中午1 2時30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連配城先後以網 路轉帳和網路銀行APP提款共計15萬元留作己用,另外之20 萬元則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連配城寄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提領完畢,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連配城於本院 之自白」(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6至27 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連配城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後,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李靜美,待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並提領 告訴人遭詐騙之部分款項,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所為已屬參與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內容之行為,而屬正犯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告知被告涉犯上述法條(訴字卷第25頁),已無礙其防禦 權,本院自仍應予審理,又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 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 無不同,是本院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按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 事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有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名,顯有誤會,應屬贅引法條, 併此指明。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部分提領,部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 身分之難度,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訴字卷第27頁),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素行、併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35萬元,其中 15萬元為被告所提領並留作己用,剩餘20萬元則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26頁至第 27頁),則被告所提領之15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且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剩餘之20萬元業經不詳之人提領,難 認被告持有或實際管領上述20萬元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依照上述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關於約定4萬5,000元之部分,被告否認其實際取得該筆 報酬等語(訴字卷第27頁),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系屬被告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26

SLDM-113-簡上-247-20250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上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6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上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4月15日前某時」,更正為「113 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7分許前之某時許」。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基隆市 ○○區○○街000號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附屬基隆海事高級中等 學校附近」。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之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王上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限制。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新臺幣1億元,因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無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本案被告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適用 同條第1項規定後,所得科刑之最高限度為5年、最低限度為 2月,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已於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罪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自身名義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人之損害,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所提供金融帳 戶之數量單一、自陳缺款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總金額為新臺幣 23萬7,000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中華郵政帳 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 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可知,其提供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因而獲得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53號   被   告 王上喜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上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無正當理由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 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嗣其等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銘宏、鄭振銘、羅晨楓、程秉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上喜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2 1.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號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3.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4號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將遭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涉事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上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而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銘宏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上午10時7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鄭振銘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下午12時17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4月15日下午12時20分 5萬元 3 羅晨楓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31分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程秉逢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下午1時31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4月16日下午1時32分 4萬7,000元

2025-02-26

SLDM-114-審簡-198-2025022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氏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詹盛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615號、113年度偵字第5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2697、4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 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某時,至雲林縣西螺鎮某 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峰」之網友(下稱「浩峰」,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浩峰」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浩峰」使用。嗣「浩 峰」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 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無證據證明該詐欺 集團有3人以上或有以加重詐欺為手段),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附表編號1至7、9、11部分),壬○ ○即以此方式幫助「浩峰」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 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8、10部分之款項因本案帳 戶遭警示,未及移轉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壬○○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 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11615卷第336頁,本院卷第80、276至279、286、291至29 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儲字第112 0994894號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11 615卷第55至6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儲 字第1130035779號函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 、郵政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97至10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9月25日新北警淡刑 字第1134299801號函附職務報告、被告112年9月18日之警詢 筆錄、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 本院卷第171至192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如有犯罪所得,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後方得減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亦無證據其 有犯罪所得,而有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必減)及幫助 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但宣告 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5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不認識「浩峰」,也不知道他的 真實姓名,因為對方說要匯款給我,我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給他;(問:被告曾表示知道賺錢不易,只要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不用做其他事情就可以賺錢,顯然不合常情?)是。 (問:被告在偵查中表示也聽說過詐欺集團,知道不能隨便 把帳戶給別人,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卷第85、291至2 92頁),可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存在堅強信任 關係之人,且被告依其生活經驗,其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 戶內資金去向,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 造金流斷點,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浩峰」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將有助於「浩峰」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預見「浩峰」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 縱使「浩峰」所屬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 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7、9、1 1所示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8、10所 示部分)。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浩峰」詐欺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共11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含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論處。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7、472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編號9至11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起訴書原認定被告僅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惟部分被害人之款項係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有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11615卷第55至61頁) 附卷足參,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操作本案帳戶之銀行轉 帳功能,被告亦供稱:我有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語 (本院卷第161頁),足認被告當時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一併交付「浩峰」。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 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61頁 ),被告對上開事實之補充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62頁), 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⒉起訴書原認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容有 誤會。因此僅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修 正後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157、274至275頁),被告對 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279、292頁) ,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附表編號8、10之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因遭警 示凍結,上開款項未被轉出,事後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儲字第1130035779號函附 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匯款申請書、歷 史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97至103頁)附卷為憑,是此部 分被告所犯應屬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經本院補充告 知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卷第79、157、274至275 頁),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罪名(本院卷第86頁),被告亦 表示認罪(本院卷第279、292頁),且此僅為行為態樣之改 變,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規定:  ⒈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詳細卷頁如 前貳、一、㈠所述),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浩峰」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涉犯刑 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參以本案共有11名被害人,附表 編號1至11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489,884元( 其中附表編號8、10之被害人已取回遭詐欺款項)之犯罪情 節;另被告與附表編號2、1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依調解筆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 (本院卷第89至90、151頁)及被告提出之賠償匯款資料1份 (本院卷第171、301至311頁)為據,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其 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94頁),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 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1至11之人遭詐欺後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被 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大多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或直接提領一空,剩餘款項則已發 還部分告訴人或轉列郵局應付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已支付相當賠償金予調解 成立之被害人,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沒 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7、279頁),卷內復乏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黃立夫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備註 1 甲○○ 112年2月14日21時許 於112年7月20日11時52分匯款13,000元至被告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寶」之人向甲○○佯稱其母親逝世須喪葬費、生活費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甲○○112年8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11615卷第21至27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11615卷第77至85、9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615卷第67至71頁) 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113年度偵字第51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乙○○ 112年4月17日17時30分許 於112年7月21日15時35分、37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9,684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優」、投資群組向乙○○佯稱可於APP投資獲利,須先儲值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乙○○112年7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11615卷第29至33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通訊軟體LINE截圖1份(偵11615卷第127至1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615卷第107至109、117至119頁) 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113年度偵字第51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己○○ 112年7月23日6時14分許 於112年7月23日16時10分許,匯款15,200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稱旋轉拍賣賣家,向己○○佯稱欲販賣平板電腦,需先轉帳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己○○112年7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11615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偵11615卷第163至19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615卷第151至155頁) 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113年度偵字第51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辛○○ 112年7月21日15時許 於112年7月23日17時15分許,匯款22,000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在臉書社團「台北新北好好租屋」貼文出租房屋,向辛○○佯稱看房須先匯款1個月房租作為訂金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辛○○112年7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11615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交易明細表1份(偵11615卷第215至2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615卷第207至209頁) 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113年度偵字第51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寅○○ 112年7月24日某時許 於112年7月24日11時10分許,匯款37,000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稱臉書賣家「傅育芳」,向寅○○佯稱欲購買包包腦,需先轉帳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寅○○112年7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11615卷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臉書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份(偵11615卷第243至25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615卷第231至233頁) 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113年度偵字第51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庚○○ 112年7月25日11時41分前某時許 於112年7月25日11時41分許,匯款25,000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臉書賣家貼文出售DYSON吹風機、電棒捲、包包等 ,向庚○○佯稱如欲購買,需先轉帳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庚○○112年7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11615卷第47至50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轉帳截圖畫面1份(偵11615卷第267至27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615卷第259至262頁) 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113年度偵字第51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丑○○ 112年4月某時許 於112年7月25日13時06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優」、投資群組向丑○○佯稱可於網路銀行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丑○○112年7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11615卷第51至54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正達操盤工作室飆股跟單保險契約書影本各1份(偵11615卷第299頁、第309至31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615卷第279至280、291頁) 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113年度偵字第51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子○○ 112年7月25日14時44分前某時許 於112年7月25日14時44分許,匯款34,000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在臉書租屋社團貼文出租房屋,向子○○佯稱欲保留物件需先轉帳訂金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未及移轉)。 ⒈告訴人子○○112年9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513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份(偵513卷第41至4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13卷第31至35頁)  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113年度偵字第51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戊○○ 112年7月11日某時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112年7月19日某時許,應予更正) 於112年7月19日9時41分許,匯款40,000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哈琳(劉佳琳)」向戊○○佯稱可於網站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戊○○112年9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2697卷第81至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697卷第69至71、99至101頁) ⒊告訴人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份(偵2697卷第117至126頁) 113年度偵字第26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事實㈠ 10 癸○○ 112年7月25日11時55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112年7月24日20時許,應予更正) 於112年7月25日14時40分許,匯款14,000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臉書賣家販賣相機、音響,向癸○○佯稱如欲購買,需先轉帳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未及移轉)。 ⒈告訴人癸○○112年10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2697卷第85至8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697卷第73至75、137至138頁) ⒊告訴人癸○○提出臉書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2697卷第143至145頁) 113年度偵字第26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事實㈡ 11 丁○○ 112年5月某時許 於112年7月19日12時11分、13分許,分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婕如」向丁○○佯稱需要錢要繼承遺產跟房子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丁○○112年12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4723卷第95至9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4723卷第113至114頁)   113年度偵字第47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5-02-26

ULDM-113-金訴-173-2025022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 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成員達3人以上,或內有 未成年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丁○○、 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丁○○、乙○○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8、189、193、196頁),復有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87至91頁、第138至142頁)、告訴人丁○○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13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5至3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因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幫助洗錢犯 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本案比較新舊 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提款卡( 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丁○○、乙○○詐取財 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量刑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 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 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交付本案帳號之提款卡( 含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就所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 露,詳參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⒉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但考量告訴人 丁○○、乙○○所受之損害迄未獲填補,參以本案對被告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之刑,係屬得以易刑處分執行之刑度,是本案並 無暫不執行刑期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六、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告訴人2人款項(本案洗錢標 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支配處分告訴人2人匯入本 案帳戶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藉由轉帳 所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為之財產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自稱係Marketplace客服人員,向丁○○佯稱:需認證帳戶以保障買賣雙方權益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2時12分許 4萬9,989元 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ID:xinxin99008)向乙○○佯稱之蝦皮平台之連結無法購買,要求依所提供之連結,進行銀行認證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 9萬6,335元

2025-02-26

ULDM-113-金訴-304-2025022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丞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2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在雲林縣崙背鄉正義 路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向上海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麗君」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 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 匯一空,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79至82頁、第83至87頁),並有如 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 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 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 或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行為時或 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 度刑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 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 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 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本院卷第63至65頁)附卷可參,堪認其已有悔意並積極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 、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43 頁)作為量刑資料,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 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 院卷第86至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並 為賠償,已如前述,顯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 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經扣案, 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 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曾鈺軒」在「提琴交易平台」社團內,張貼販售小提琴之貼文,丙○○於同日10時許上網瀏覽,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丙○○佯稱:購物須先轉帳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13時11分許 28,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偵卷第17至19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67至6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29頁) 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暨個人頁擷圖3張(偵卷第29頁) 2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張世杰」在「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內,張貼販售包之貼文,甲○○於同日10時20分許上網瀏覽,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甲○○佯稱:購物須先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19時18分許 22,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1至27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67至6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31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暨臉書個人頁面、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擷圖17張(偵卷第31至33頁)

2025-02-26

ULDM-113-金訴-476-2025022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坤良 選任辯護人 周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61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坤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坤良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2時5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安順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無證據 證明蔣坤良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並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上 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所示鄭定榮 等20人,致鄭定榮等20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揭匯 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坤良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 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詞、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之「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被告與暱 稱「張瑞鵬」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及移送併辦意旨誤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其 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20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 三個帳戶而均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 ,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罪,惟其於偵訊時 否認犯行,而不論依修正前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則被告既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即與上開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仍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㈣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10號)即附表編號20部分,與本 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0人受有 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20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 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辯護人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節,惟考量本案被告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損失,故認不宜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竹君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鄭定榮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1日,在臉書以「張靜雯」之暱稱認識鄭定榮,邀約鄭定榮操作 booking訂房網站,向鄭定榮佯稱可藉訂房賺取傭金獲利,致鄭定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 10時1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2 告訴人 吳榮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6日,在臉書以「陳美麗」之暱稱認識吳榮吉,邀約吳榮吉操作 Shope mall網站,對方向吳榮吉佯稱: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搶單獲利,致吳榮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 10時22分許 2萬4,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3 被害人 林文瑞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下旬在LINE上與林文瑞聯繫,佯稱父親重病需要醫療費用,致林文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 9 時39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 4 告訴人 李淑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在LINE 上以「無羨」之暱稱認識李淑華,邀約李淑華操作APP(名稱:FFRDDOM、SWX),向李淑華佯稱: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致李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9時21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5 告訴人 張家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在交友軟體「派愛」以「David」之暱稱認識張家綺,邀約張家綺操作「美國納斯達克」網站,對方向張家綺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致張家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日13 時11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6 告訴人 陳濬麒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抖音TIDTOK」認識陳濬麒,邀約陳濬麒操作「ZONE MARKET」網站,對方向陳濬麒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致陳濬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14時19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結果截圖 7 告訴人 連國在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30日,在臉書認識連國在,加LINE後以「雅婷」之暱稱邀約連國在操作TIKTOK店鋪,向連國在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賺取傭金獲利,致連國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9時50分許 1萬0,4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8 告訴人 王袺宸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在IG上聯繫王袺宸,加LINE後以「奈美6/25」之暱稱邀約王袺宸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平台Suntrust,向王袺宸佯稱: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王袺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 9時4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9 被害人 王裕鴻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7日,在交友軟體「SKOUT」認識王裕鴻,邀約王裕鴻操作「https://www.net-aporter.com/zh-tw/」網站,對方向王裕鴻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致王裕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15 時33分許 2萬2,835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10 告訴人 林孝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6日,在交友軟體「Litmatch」以「陳峰」之暱稱認識林孝蓉,邀約林孝蓉操作「https://shoptop.ink/」、「https://sh-opvipmart.top/」網站,對方向林孝蓉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無貨源電商獲利,致林孝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12時20分許 1萬0,140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 告訴人 黃啓銘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臉書以「芳」之暱稱認識黃啓銘,佯稱父親過世需要買棺材費用,致黃啓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 12時16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2 告訴人 魏玉茹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魏玉茹,加LINE後以「李沐清」之暱稱邀約魏玉茹操作app「Aerialmall」,向魏玉茹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致魏玉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 16時1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3 告訴人 黃均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2日,在交友軟體以「陳安琪」之暱稱認識黃均塏,加LINE後向黃均塏介紹SAFE幣及另一成員「葉依茹」,邀約黃均塏操作虛擬貨幣APP「Security」,並向黃均塏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SAFE 幣獲利,致黃均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10 時58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4 告訴人 謝在賢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點選連結後與 Line暱稱「林婉綺」之人聯繫,對方向謝在賢佯稱: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穩賺不賠,致謝在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7日 10時11分許 5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5 告訴人宋企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點選連結後與暱稱「蘇敏珊」之人聯繫,對方向宋企偉佯稱:其係股票操作公司的助理,操作「http://www.xloskz.com/」網站,點擊新股申購,可投資理財獲利,致宋企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9時10分許 13萬5,000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6 被害人薛主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在臉書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不敗教主-陳重銘」、「陳夢婷」之人聯繫,對方向薛主亷佯稱: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薛主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7日 10時27分許 5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3年4月27日 10時28分許 5萬元 17 告訴人洪嘉鋐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林恩如」、「宋若蓉」之人聯繫,對方向洪嘉鋐佯稱:加入「敦南官方客服」的LINE,並下載「D-SOUTH」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洪嘉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 11時14分許 3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8 告訴人賀嘉如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5日前某時,在臉書點選連結後與 Line暱稱「吳品蓉」之人聯繫,對方向賀嘉如佯稱: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賀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8日 11時48分許 10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9 告訴人林文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點選連結後與暱稱「孫慶龍」之人聯繫,對方向林文文佯稱:加入Line暱稱「陳凝妍」之助教,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林文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3年4月26日 10時3分許 5萬元 20 告訴人黃琳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黃琳雅,佯稱:線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琳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10時5分許 4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3年4月26日10時9分許 1萬元

2025-02-26

CTDM-113-金簡-756-2025022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曾永興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13年5月6日12時15分許」更 正「113年5月6日12時15分許前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新光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 告訴人吳詩賢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以及被告否認犯 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4號   被   告 曾永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興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 ,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 13年5月6日12時1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5月6日12時15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吳詩賢取 得聯繫,向其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吳詩賢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12時15分許、12時16分許,分 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新光帳戶內,並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吳詩賢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詩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永興固坦承有申辦上開新光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5月2日左右 ,在臺中龍井送貨時,夾克被偷走,連著新光帳戶跟台企帳 戶的金融卡一起丟的,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夾克遭竊後, 我忙著要送貨,所以沒有向警方報案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吳詩賢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上開新光帳戶 ,且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被告上開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可堪認定。  ㈡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 證,其設定密碼之目的,係避免若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 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即無法使用提款卡 ,以 避免持卡人遭受金錢損失或帳戶遭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轉匯款項。故由詐欺集 團之角度而言,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贓款,詐欺集團 成員所使用之帳戶當為渠等所能控制、使用之帳戶,方能確 保所詐得之款項,不至因帳戶所有人掛失後停用而無法提領, 或掛失後補發提款卡加以提領、轉匯一空,而蒙受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 帳戶之必要。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 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 遭人盜領。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44歲,且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新光帳戶的金融卡密碼是我的生日680901,卡片放在 一個塑膠套,上面有寫「生日」等語,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業已成年,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 當知悉持有提款卡加上密碼時,即可用以受款、提款,而被 告於偵查中可輕易說出其提款卡密碼,殊難想像被告有忘記密 碼而需另外書寫與提款卡共放一處之必要,且若被告單純係 遺失金融卡,而非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則僅拾得金融卡而未取得密碼之人,如何能在告訴人上開款 項匯入前揭新光帳戶當日即提領款項,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 違,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憑採。  ㈣再者,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 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並無向他人 收集帳戶之必要。又現今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 甚為猖獗,此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 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 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 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 ,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 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 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亦時有所聞,被告應知悉不得將 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熟識或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竟仍將上 揭新光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就該人縱用 以詐欺取財,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 ,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2-26

CTDM-114-金簡-12-20250226-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清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清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孫子雅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人實施 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 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 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本案未經查證即恣意將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8萬餘元;被告終 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孫子雅成立調解 並賠償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69-70、73、81頁),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林邱 純美調解,惟告訴人林邱純美無調解意願而無法成立調解,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7、79頁);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餐廳工作、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孫子雅成立調解並 賠償完畢。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林邱純美成立調解,惟告訴 人林邱純美表示自己年紀已大,受騙金額不多,錢財是身外 之物而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7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此外,本院斟酌情形,因被告無法與告訴人林邱純 美達成調解,認有課予被告其他緩刑負擔資為警惕之必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自陳未收到所約定之4萬5,000元等語 (警卷第17頁、偵卷第14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 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 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被   告 許清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暖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許穎瑄」(現已顯示「沒有成員」)之人利用社群軟體 臉書(下稱臉書)張貼招工訊息以及留有LINE ID,後續互 加LINE好友,並利用LINE傳送訊息告以許清暖欲以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租、借用其金融帳戶後,許清暖為 賺取上開利益,即依「許穎瑄」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7日18 時57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街0000號之7-11育溪門市,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以交貨便之方式 寄送予「許穎瑄」,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 員達3人以上)。嗣「許穎瑄」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買賣、 假交友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子雅、林邱純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清暖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提供予「許穎瑄」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在113年5月3日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的貼文,伊加入對方的LINE ID,對方暱稱「許穎瑄」跟伊說提供一本金融帳戶即可獲得4萬5,000元,伊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寄出,伊不知道對方會做這樣的事情,伊是被騙的,伊也沒有獲得實際報酬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孫子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孫子雅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手機來電紀錄截圖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邱純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邱純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㈣ 被告與暱稱「許穎瑄」(現已顯示「沒有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許穎瑄」聯繫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提供予「許穎瑄」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㈥ 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用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許清暖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 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 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  ㈡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 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 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 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 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 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 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 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 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 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 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 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 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不僅未查明向其租、借用帳戶公司是否實際存在、所經 營之業務是否合法、甚至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 名、聯絡方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借用、使用細節, 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 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 帳戶即可獲得高達4萬5,000萬元之報酬,不必提供任何勞務 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 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 ,亦即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時, 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 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 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 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 認識,殊不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為合法而提供帳戶資料云 云即得解免,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 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 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取 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孫子雅 (是) ①113年5月11日16時47分許 ②113年5月11日16時51分許 ①4萬9,102元 ②3萬1,066元 本案帳戶 2    林邱純美     (是) 113年5月10日11時7分許 10萬元

2025-02-26

NTDM-113-埔金簡-67-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紹梅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紹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紹梅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姜紹梅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 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某 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 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姜紹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 第22至23頁)。   (四)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 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 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之人數及所受 損害情形,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 犯行,並表示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等經本院通 知後,均未於本院調解、審判期日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 ,以致被告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 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 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2、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固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 其等諒解,業如前述,且被告於102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 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44號簡易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列印資料在 卷可參,其經歷該等偵查程序,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 涉及之犯罪顯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竟未能記取教訓 而再犯本案,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是本院 綜參上開各情等量刑因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予從 寬,復查無何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 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 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 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 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 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郵局帳戶,查上開帳戶固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字 卷第15、22頁),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 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告訴人提供) 1 連偲伶 (提告) 113年7月8日15時許/假買賣 113年7月9日12時38分許 4萬9,988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 2 陳怡如 (提告) 113年7月8日12時43分許/假買賣 113年7月9日12時31分許 4萬9,985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 113年7月9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日)12時33分許 4萬9,983元

2025-02-26

PCDM-113-審金訴-3450-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