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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玥臻 鍾靜萱 被 告 蕭智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9萬91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14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之商品,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惟就各商 品僅繳納部分期數款項後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其 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規定,是以,其餘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 ,被告應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主張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向被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期間 年利率 備註(購買之商品) 1 35,001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電波 2 6,132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帆布壓扣金屬手鐲 3 4,532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腿部按摩美腿機 4 7,968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拉提美容儀、保濕柔順精華凝膠、化妝鏡 5 18,139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蘋果手錶 6 3,912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粉底、亮白精華 7 14,260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對折短夾 8 4,338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粉底 9 3,861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淡香精

2025-03-13

CLEV-114-壢簡-78-20250313-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安溱即劉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360,000元,其中新台幣297,150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4年1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尚欠新台幣297,1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3

SCDV-114-司票-472-2025031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5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煜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0,5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8月4日向 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人 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80,58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 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 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2

NTDV-114-司促-1452-202503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蕭瑋葶 被 告 曾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第三人即特約商購買商品及服務,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573 元,被告應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依分期之期數,每期繳付 價金,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其餘尚未到期部分 均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款項即未再繳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79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合 約書及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表為憑,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 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前段固約定:如有延遲付款...等 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 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 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 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 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 前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前段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 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 ,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即 未清償,而附表二所示之交易自110年10月1日起,遲付之金 額已達總價款5分之1,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 據。再依前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並另支付自 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6約定 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本件附表一之分期買賣契 約於上開期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原告 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 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 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 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洵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 編號/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各期未清償金額計算式 1 797 自110年08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97+100 2 797 自110年09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97+100 3 797 自110年10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97+100 4~7 3,188 自110年11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97×4+100×4 合計: 5,579       附表二: 編號 第三人即特約商 商品 分期金(新臺幣) 期數 分期總價(新臺幣) 分期起訖期間 (民國) 剩餘未繳金額(新臺幣) 1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Samsung Galaxy A51 6G 128G 6.5吋八核心智慧型手機 697 12期 8,373 自110年3月1日至111年2月1日 4,879 2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貝恩Baan NEW嬰兒保養柔濕巾80抽24入+黃色小鴨嬰兒柔濕巾20抽*1 100 12期 1,200 自110年3月1日至111年2月1日 700   合計: 9,573   5,579

2025-03-12

KSEV-113-雄小-2001-20250312-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4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傅珮瑋 王超群 被 告 楊采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北小字第19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購買商品而與原告簽訂分期申請 暨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1萬3,832元,由被告自撥款日111年9月30日起至114年8月3 0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攤還,被告如未按期清償,應按年 息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懲罰性 違約金暨催款手續費,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因應民法修正,調整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第18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 113年4月11日止尚積欠6萬977元(含本金6萬78元、利息899 元)等語。為此,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77元,及其中6萬78元自113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 款紀錄為憑(北小卷第9至11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 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契約第5條固約定:申請人如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 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 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 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 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 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系爭契約第10條 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須於被告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查本件價金總額為11萬3,832元,被告自113年3月即未付款 ,有繳款紀錄可稽,故被告至113年10月所欠款項已達到總 價金1/5,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再依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約定: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百分之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本件附 表之分期買賣契約於上開期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 款5分之1,原告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 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 ,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 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允。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 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向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已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原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 何特別損害,若再課予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換算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15.695)計算之違約金,增加被告因違約所 負之賠償責任,所獲取之利益已逾法定最高利益,屬規避法 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97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且非無提起本件 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6,324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162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162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3,162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3,162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3,162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3,162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18 34,782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0,078

2025-03-12

KSEV-113-雄小-2045-20250312-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3號 原 告 沈亦龍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顏志峰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附表所示2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29號為本票裁定,因原告向 被告借款並簽發附表之本票2紙為擔保,惟原告向被告借款 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亦為450萬 元,附表編號2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 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6日簽立 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4,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利息依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約定每月6日繳納,最後到期日為1 13年6月5日。倘原告未依約還款,除利息及其他費用外,並 應負擔每萬元每日3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外,依兩造間之 借款條件,原告基本上不得於114年3月5日前要求被告塗銷 本件借款設定之抵押權,如原告要求提前塗銷,被告將另收 取提前塗銷違約金,即借款金額百分之20之違約金。又借款 契約第19條亦約定,原告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被告因此需委 請第三人行使法律權利程序所生之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所產生之利息、違約金等相關 債權。詎原告自到期日即113年6月5日迄今,除繳納113年3 月8日至同年6月8日之利息174,000元,及於113年6月14日繳 納利息30,000元外,本金4,500,000元及其餘利息仍未清償 ,如以113年6月8日起算至先前鈞院安排調解之113年11月5 日計算,原告依約應繳之利息為292,500元、違約金為1,998 ,000元、提前清償違約金900,000元及至少60,000元元之法 律程序費用,除本金以外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已高達3,25 0,500元,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仍存在,且隨原告遲 延繳納期間延長而持續增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3年3月6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 借款4,500,000元,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每月1期 ,每期僅繳納利息,最後一次償還全部本金,最後到期日 為113年6月5日。原告遲延給付或違反系爭借款契約其他 約定事項時,原告除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 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外,並應負擔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於114年3月5日前不得要求被告塗 銷本件借款設定之抵押權,如原告要求提前塗銷,被告將 另收取借款金額百分之20之提前塗銷違約金。 (二)系爭借款本金4,500,000元,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8日匯款 2,500,000元,於113年4月10日匯款100,000元,於113年4 月26日匯款1,550,000元,於113年5月9日匯款150,000元 ,於113年5月20日匯款200,000元予原告。 (三)原告因系爭4,500,000元借款,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予 被告作為擔保,其中系爭本票係擔保因系爭借款所生之利 息及違約金債權。 (四)原告有繳納113年3月8日至同年6月8日,每月58,000元, 合計共174,000元之利息及於113年6月14日繳納30,000元 利息予被告,之後即未繳納利息,亦未償還本金。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而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29號民事裁定,既得 隨時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徵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之,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欲藉確認判決以除去其危險,堪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13年3月6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借 款4,500,000元,借款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每月1期 ,每期僅繳納利息,最後一次償還全部本金,最後到期日為 113年6月5日。原告遲延給付或違反系爭借款契約其他約定 事項時,原告除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約定之 利息及其他費用外,並應負擔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系爭借款本金4,500,000元,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8 日匯款2,500,000元,於113年4月10日匯款100,000元,於11 3年4月26日匯款1,550,000元,於113年5月9日匯款150,000 元,於113年5月20日匯款200,000元予原告。原告因系爭4,5 00,000元借款,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予被告作為擔保, 其中系爭本票係擔保因系爭借款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原告有繳納113年3月8日至同年6月8日,每月58,000元,合 計共174,000元之利息及於113年6月14日繳納30,000元利息 予被告,之後即未繳納利息,亦未償還本金,均業如前述。 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借款因遲延還款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而原告除繳納113年3月8日至同年6月8日,每月58,00 0元,合計共174,000元之利息及於113年6月14日繳納30,000 元利息予被告外,之後即未繳納利息,亦未償還本金,依系 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原告自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及依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在原告償還本金之前,利息及違約金仍持 續增加,而該持續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係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顯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3月6日 450萬元 未記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2 113年3月6日 225萬元 未記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2025-03-10

TNEV-114-南簡-33-2025031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5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昭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8,821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 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178,82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 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7

NTDV-114-司促-1250-2025030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婕汝即楊宣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12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7

NTDV-114-司促-1318-2025030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吳忠翔即吳世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6,560元,及自民國93年11 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9計算之利 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吳忠翔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 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 定均載明於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拒絕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 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 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 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7

NTDV-114-司促-1364-2025030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柯佳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4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7

NTDV-114-司促-131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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