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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許芙瑄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應更正並減縮為上訴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余秋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 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余秋玲前與伊成立現金卡 借款契約,依契約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利息部分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 %計算,詎余秋玲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16萬81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余秋玲已於94年 5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 繼承余秋玲之遺產範圍內就余秋玲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秋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 訴人16萬8134元,及其中3萬6438元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上訴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被上訴人請求。嗣提 起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起訴時,其本金及利息之 請求權已分別超過15年及5年時效期間,而為時效抗辯並拒 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原審判決誤載「管理」,應予更 正)被繼承人余秋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6萬8134元 ,及其中3萬6438元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 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秋玲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5萬6946元,及其中3萬3252元自112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59、83頁)。並就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減縮部分 既經被上訴人減縮而不請求,則該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自毋需論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113年4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表示: 同意被上訴人請求等語,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90頁),經核已發生認諾之效力,則原審依此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至上訴人雖於本院聲明求為 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主張:伊不諳法律規定,請求 斟酌時效抗辯云云,然上訴人既已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尚無從以不諳法律云云,逕予推翻認諾之效 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上 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秋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5 萬6946元,及其中3萬3252元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24

KSDV-113-簡上-162-20241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8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蔣靜萍 債 務 人 連懷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零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 新台幣肆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KSDV-113-司促-23788-20241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1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王雨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王雨青於民國93年07月02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 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 定均載明於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拒絕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 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 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 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 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KSDV-113-司促-23816-20241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6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林妤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 中新台幣參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KSDV-113-司促-23769-20241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6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王洪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 中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3

KSDV-113-司促-23768-2024122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7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蘇倍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零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捌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3

KSDV-113-司促-23771-2024122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2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梁紜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梁紜瑄於民國 111年3月29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 使用至 113年5月15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55,930 元整未按 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KSDV-113-司促-23724-202412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67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佳君 債 務 人 黃薪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 中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以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台幣肆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新台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 取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KSDV-113-司促-23675-202412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2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瑾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瑾儒於民國 111年10月27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 使用至 113年8月22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31,565 元整未按 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KSDV-113-司促-23723-202412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7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吳易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 中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KSDV-113-司促-2377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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