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息百分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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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7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彭巧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26

KLDV-114-基小-375-2025032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郭芷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4,106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6

MLDV-114-司促-1810-202503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09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黎育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5,4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第一期計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二期計付新臺幣500元,逾 期第三期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計收期數為3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5

CHDV-114-司促-3009-202503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10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何瑞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624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第一期計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二期計付新臺幣500元,逾 期第三期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計收期數為3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5

CHDV-114-司促-3010-2025032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5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李政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5,515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5

ILDV-114-司促-1315-2025032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司勝財 石麗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91,500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5

NTDV-114-司促-1719-202503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12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蕭楚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89,069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49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第一期計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二期計付新臺幣500元 ,逾期第三期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計收期數為3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4,849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第一期計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二期計付新臺幣500元,逾 期第三期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計收期數為3期。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3,213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第一期計付新臺幣300元,逾期第二期計付新臺幣400元 ,逾期第三期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計收期數為3期。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5

CHDV-114-司促-3012-2025032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翁護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369元,及其中新臺幣29,1 20元,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5

NTDV-114-司促-1716-20250325-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黃伯倫 相 對 人 許慧君 曾堃劭即曾浩瑋 曾子齊即曾薏築 許慧珊 李雨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26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24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7年12月27日,詎於民國107年1 2月27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4

CHDV-114-司票-428-20250324-3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昦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41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嗣後申請使用債權人之「大哥付」服務,並同意「大哥付 」服務條款,亦即債務人向債權人之特約商購買商品或服務 後,須依帳單向債權人繳交帳款。㈡、債務人於如欠費明細 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消費商店、應繳總額進行購物,債務人 並分別使用大哥付分期支付前述各次交易之價款,然並未依 約支付,各次交易之總分期及已繳期數、欠費金額亦請見該 欠費明細表,依「大哥付」服務條款第肆、四條,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餘款4641元(如欠費明細表) ,遲延利息依同條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ILDV-114-司促-126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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