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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0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宋曉菁 債 務 人 林家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46,352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14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2

CHDV-113-司促-12400-20241212-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蔡宗翰 被 告 羅珮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81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與原告簽定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 15年8月25日止,依約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雙方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利息,則 按逾期當時基準利率加0.575%計算(目前年利率即為2.295 %),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僅繳本息至113 年2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348,8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授信 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至9頁、第11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11

CLEV-113-壢簡-1293-202412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月華 被 告 姚吉謙 住○○市○○區○○街○段000巷000 弄00號一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620元,及其中新臺幣16,196元自民 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342,424元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於11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3月30日止,依年金法 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目 前為2.29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遲繳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 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7-24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 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03

TNEV-113-南簡-1672-20241203-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黃妍雅 王志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志丞、黃妍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5,427元, 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王志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591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志丞、黃妍雅連帶負擔百分之81,餘由被 告王志丞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均在本院轄區外,惟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稽,此項約定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 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王志丞於民國109年4月30日邀同被告黃妍 雅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第1次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約定分60 期清償,每月1期,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浮動計息,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 月繳息,而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嗣被告王志丞另於110年 5月25日向原告第2次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6日 起至116年5月26日止,分期期數及利率均與第1次借款條件 相同。㈢以上2筆借款均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且立約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㈣詎被告王志丞就上開2筆借 款各僅繳款至113年4月29日及同年6月25日即遲延繳款,分 別積欠25萬5,427元、5萬9,591元及各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簡-2630-2024112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嚴啟榮 訴訟代理人 朱孟辰 被 告 林怡均即林妘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27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6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並簽發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6年6月10日止,還本付息方式 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雙方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利息,則按逾期 當時基準利率加0.575%計算(目前年利率即為2.295%),且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5月1 0日止,尚積欠本金共計314,27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9

CLEV-113-壢簡-1315-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被 告 王仕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4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10日 簽訂貸款契約,於1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合計100萬 元,約定應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然被告僅繳息至113年4月11日,現尚積欠677,452元未還, 經原告於113年7月15日寄發催告函催繳均未清償,債務應視 同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 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 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查詢單、催告函等為憑,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 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計算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644,361元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3,091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9

HLDV-113-訴-292-2024112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眾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釉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9,6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眾韋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8日偕同被告 王釉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6月9日起至115年6月9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575計付( 目前為百分之1.72,加計年率百分之0.575後,為百分之2.2 95),每月繳付1次,並自110年7月9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及繳付利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除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7 萬9,60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5

FYEV-113-豐簡-739-2024111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94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柏延 債 務 人 興南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少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359,034元,及自民國1 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915,744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1

CHDV-113-司促-12094-20241111-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6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森林 債 務 人 黃鉦峰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649,10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2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67 1,263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2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558,126元,及自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 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㈣70,355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2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1-09

KMDV-113-司促-1236-202411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金註 被 告 于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571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6年3月24日止,被告應 按月繳付本息。詎被告自113年5月24日起,未按期清償,依 兩造所訂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催告函等為證(本院卷第17-31頁),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08

TCEV-113-中簡-330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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